作者: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魏燕华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鲁荣杰
通谋虚假转让股权脱逃出资义务的认定
摘 要:
股东转让股权、转移出资义务存在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分析认定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系通谋虚假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发生在公司负债后、有关债务纠纷诉讼或者执行期间;转让双方存在特定关系;受让人未向转让人支付对价或者未实际出资;股权转让时,受让人年龄较大,出资期限较长;股权转让后,受让人未参与公司经营,公司未继续正常经营;股权转让后,转让人另设公司同业经营。股权转让、出资义务转移系通谋虚假意思表示被认定无效的,在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时,转让人应当补充承担股权转让前公司的债务。通谋虚假转让行为导致债权人权利不能实现的,受让人对转让人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上海中莱特子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莱公司)。被告:徐某立、方某松、徐某珍。宁波力博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博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29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徐某立、方某松系其股东,各认缴出资1500万元,均拟于2066年12月10日前缴清。
2018年4月16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受理中莱公司诉力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判决,力博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中莱公司货款248万元及以24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和律师费2万元。力博公司上诉,二审法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8月23日,力博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徐某立、方某松分别将公司50%的股权(尚未实际出资)转让给徐某珍(系徐某立父亲,1944年出生);出资义务均一并转移,由徐某珍按原章程规定出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股权转让后,徐某珍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珍未向徐某立、方某松支付股权转让款,也未实际出资。
2018年8月30日,力博公司发布减资公告,10月15日,其注册资本由3000万元减至100万元。100万元出资于2066年12月10日前缴清。
2018年10月9日,徐某立、方某松在力博公司住所地设立浙江兰晶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晶公司),经营范围与力博公司基本相同。
2019年4月19日,中莱公司向奉贤法院申请执行,仅执行到96万余元。2019年6月24日,奉贤法院因力博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外,力博公司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也有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
原告中莱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某立、方某松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2018)沪0120民初927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力博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货款154万元+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徐某珍在减资前认缴出资范围内对上述力博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徐某珍辩称:根据力博公司的章程,出资款应于2066年12月10日前付清,故各股东出资义务未届期。虽然力博公司进行了减资,但因出资期限未到,没有实际出资,也没有实际抽出或减少公司的资本,减少未到期的认缴资本对公司的偿债能力没有影响。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徐某立辩称:其已将股权转让给徐某珍,已不是力博公司股东,即便出资期限届满,也没有义务再出资。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认为,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法院注意到,力博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存在以下异常:第一,徐某立、方某松转让股权给徐某珍(2018年8月23日)、公司作出减资决定(2018年8月30日)的时间是在力博公司与中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期间,且两者时间非常接近;第二,徐某珍与徐某立系父子关系,徐某珍未向徐某立、方某松支付股权转让款,也未向力博公司实际出资;第三,徐某珍出生于1944年,股权转让发生在2018年8月23日,转让后徐某珍认缴出资的期限仍为2066年12月10日;第四,股权转让后,力博公司未正常经营,且徐某立仍以公司员工身份参加力博公司作为被告的诉讼案件;第五,2018年10月9日,徐某立、方某松在力博公司住所地设立兰晶公司,经营范围与力博公司基本相同。
鉴于上述明显异常,法院认定,徐某立、方某松与徐某珍之间的股权转让系恶意利用认缴制出资期限利益逃避债务的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并非转让股权。
该行为属于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无效,故就本案原告中莱公司而言,力博公司的股东仍为徐某立、方某松。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力博公司的减资行为发生在2018年8月至同年10月间,当时中莱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已经将力博公司起诉至奉贤法院,虽该法院于2018年9月作出的判决尚未生效,但力博公司应当认识到中莱公司是其潜在的债权人,即中莱公司属于公司法关于减资规定中的已知债权人。而力博公司在减资时未通知中莱公司,亦未清偿债务,只是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告,故其减资程序对中莱公司不发生效力,徐某立、方某松仍应在原认缴的出资范围内对力博公司承担出资义务。
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经法院查实,力博公司已被奉贤法院、越城法院执行,均未能执行到位,以终本结案。且力博公司自认公司目前已处于停产状态,也未申请破产,力博公司的此种情况符合除外情形,故中莱公司现在可以请求徐某立、方某松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徐某珍与徐某立、方某松通谋实施了虚假的股权转让行为,损害了中莱公司的利益,徐某珍应与徐某立、方某松共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公司法第三条、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徐某立、方某松各自在1500万元范围内对奉贤法院(2018)沪0120民初927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力博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向原告中莱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被告徐某珍在3000万元范围内对奉贤法院(2018)沪0120民初927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力博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向原告中莱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被告徐某立不服,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波中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滥用注册资本认缴制,与他人通谋,虚假转让股权从而转移出资义务的行为无效,理论与实务上无争议。[1]但如何证明系通谋虚假意思表示,证明标准达到何种程度,存在不确定性,相关经验需要实务的积累和总结。本案正是反映司法如何认定通谋虚假转让股权、脱逃出资义务的典型。
徐某立、方某松向徐某珍转让股权的时间点较特殊。中莱公司向奉贤法院起诉力博公司主张合同价款的时间是2018年4月16日,一审判决作出时间是同年9月21日。其间,力博公司还提出管辖异议及上诉,而股权转让恰好也在此期间。不仅股权转让,而且相近时间力博公司还进行了较大幅度的减资,从3000万元锐减至100万元。
徐某珍与徐某立系父子关系,徐某珍未向徐某立和方某松支付任何受让股权的对价,也未实际向力博公司出资。
徐某珍受让股权时年龄较大,受让后未经营力博公司。徐某珍出生于1944年,而股权转让发生在2018年,徐某珍认缴出资的期限是2066年。此外,若是真实转让股权,徐某珍在成为股东、任法定代表人后应会开展经营活动,但力博公司并没有开展后续经营。这些情形都有悖常理。
徐某立、方某松转让力博公司股权后不久,即在同一住所地设立了与力博公司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兰晶公司。
综合上述分析,法院认定本案股权转让(出资义务转移)有金蝉脱壳之嫌,目的是逃避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后的补充赔偿责任。
因徐某立、方某松与徐某珍之间的股权转让、出资义务转移系通谋虚假意思表示,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故相对中莱公司而言,徐某立、方某松仍系力博公司股东、出资义务人。在违法减资且符合加速到期条件下,徐某立、方某松应当在原认缴而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力博公司欠中莱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中莱公司债权形成于股权转让前,故由转让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债权形成于股权转让后,鉴于商事外观主义,新发生的债务,在符合特定条件时,应当由受让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侵权法保护债权,是通过对第三人故意侵害债权的行为科以侵权责任的方式来救济债权人,以达到保护债权的目的。[2]债权是相对权,对其进行侵权法保护,要注意债权保护与行为自由维护的协调,故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强调行为人明知债权存在仍故意妨碍债权实现。本案中,力博公司股权受让人徐某珍明知中莱公司对力博公司享有债权,徐某立、方某松向其转让股权是为脱逃出资义务和补充赔偿责任,故符合主观要件。并且徐某珍与徐某立、方某松之间的通谋虚假转让股权、转移出资义务导致中莱公司债权不能实现,因此,徐某珍应当对徐某立、方某松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1]案号:一审:(2020)浙0282民初7108号;二审:(2020)浙02民终5716号。
[2]朱虎等:“认缴资本制语境下的股权转让与出资责任”,载《人民司法》2017年第13期。
[3]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