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只由很多块木板做成的水桶,其盛水量的多少,取决于最短的木板而非最长的木板。这是美国管理学家彼得提出的“木桶原理”,浅显易懂。在管理学上,组成桶的木板象征着企业的一个机构、一个部门甚至一名员工,而桶的最大容量则象征着企业整体的实力和竞争力。“木桶原理”颇为形象地说明了劣势部分对整个组织水平的影响,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也同样适用。
自人类有诉讼制度以来,冤假错案的发生,都如幽灵般如影相随。举凡古今中外发生的刑事错案,通常都被冠以“司法冤狱”,甚至引发人们对“司法不公”的强烈控诉。但仔细考究,其实大部分冤假错案都是拜错误的侦查所赐,而非狭义的“司法”造成的。侦查错了,后面跟着一路错,一条路走到黑。案史的研究表明,侦查人员疏于收集证据、对侦查方向判断错误、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以及草率的事实认定,基本上奠定了错案的前提。如果把刑事诉讼比作一只木桶,参与其中负责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的各部门都有可能成为最短的木板,但“侦查”短板或许是最为明显的一块。
证据制度漫长的发展历程,其实也是侦查制度的发展史。古代“神证”制度下,人类认识能力有限,尚且不能依靠侦查手段去发现证据,只能依据诸如水、火、占卜等各种神明启示,对事实的认定充满随机性。但由于原始人类对神明的敬畏,裁判的结果即使与事实不符亦具有权威性。在脱离蒙昧后的“人证”时代,收集和运用证据已经成为诉讼的常态,但由于获得物证的能力不足,口供成为“证据之王”,刑讯逼供大行其道。侦查错误与冤狱的紧密关系如此明显地表现出来,以至于废除刑讯成了资产阶级革命的口号之一。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柯南·道尔笔下以物证检验见长的福尔摩斯成为科学证据时代侦查人员的象征。显然,相比审判制度而言,侦查技术的革命性发展,对减少冤假错案起着更为举足轻重的作用。
当然,技术只是工具,真正在刑事诉讼中起作用的是体制内的人。我们通常习惯于把法官、检察官、律师和法学学者称为“法律人”,一个以法律为职业的共同体。但是,负责侦查的警察却是不在其内的。各个国家的司法考试,往往囊括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却不包括警察,而且在称“司法机关”时,也必然不含警察机关。警察机关作为执行机关,隶属于行政系统而非司法系统,其上命下从的体制也决定了它是执法部门。我国的法官、检察官、律师都要系统地学习法律,并通过非常严格的法律职业考试,而唯有警察不需要。中文系毕业的可以当警察、师范毕业的可以当警察、中专或高中毕业的也可以当警察,复转军人更可以当警察,甚至没有任何学历只要有关系的,更是在警察队伍里屡见不鲜。吊诡的是,正是这样一个不以法律为主业的部门,占据着刑事诉讼之河的上游,其侦查的品质直接决定着整个案件的质量。侦查人员的技术能力、侦查水平以及道德素养,最后成了影响刑事案件结局的关键因素。侦查错误一旦铸成之后,体制内的检察官、法官、律师虽然有纠正错误的可能,但上游遭到污染,下游试图涤清,并非易事,由于利益的牵掣和“流水作业”的结构,现实中纠错的阻力肯定是相当大的。
呼格案也好,聂树斌案也好,侦查都没有把工作做细,证据调查都不严谨。当然这有技侦手段方面的客观限制,但也有办案人员主观方面的问题。长期的口供情结,使得相当多的办案人员不重视物证的搜集,习惯于由供(口供)到证(物证),而不是由证到供。刑讯逼供之下,犯罪嫌疑人一旦被屈打成招,冤案的基础就已经造成。认罪笔录在经过犯罪嫌疑人签字捺印之后,再翻供可就难了,因为审查起诉阶段基本上是对侦查笔录的确认,审判阶段基本上是对侦查笔录和检察讯问笔录的确认,后面的每一道工序都在确认之前的结论,而不是纠正之前的判决。三机关之间互相配合强于互相制约,纠错成本大,制度惯性使最初的错误被不断强化,最终酿成大错。在实践中,由于审判中心没有建立起来,法院往往受制于公安和检察机关,公安做成的夹生饭,硬着头皮也要吃下去,最后错了,板子打在法院屁股上。
近些年来发生在我们身边的冤假错案,不论是杜培武案、王树红案、李久明案、佘祥林案,还是赵作海案,其实最大的问题都出现在侦查上。警察机关草率侦查、违法办案、刑讯逼供,都让人触目惊心。十余年来,我们的刑事诉讼法作了修改,全国司法考试进行了统一,审判方式的改革也有目共睹,但唯有侦查方式,似乎一直未有明显触动。过分依赖口供的传统做法,与现代刑事诉讼越来越不合拍。正义木桶的漏水,已殃及司法的信誉。卡多佐大法官说:“法律就像旅行一样,必须为明天作准备。”那么,为了明天,如何提高“侦查”短板?答案早就有现成的。美国八大冤假错案,换来的是犯罪侦查实验室的遍地开花,各种科学证据成为证据之王,李昌钰成为美国“福尔摩斯”;台湾地区王迎先遭讯逼供命案,换来的是疑犯的沉默权和律师在场权,司法对侦查的严格控制,翁景惠成为台湾“福尔摩斯”;知耻而后勇,我们在佘祥林和赵作海冤案之后,在呼格和聂树斌案之后,在侦查部分又能迎来什么样的变化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