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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来,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主体均无过错时法院会这样判决……

中国知识产权报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17-04-05 06:48

正文

编者按:《我的父亲王洛宾》的作者王海成将作品授权给陈郁龙,后者拟拍摄电视剧《半个月亮爬上来》,期间,王海成兄弟又授权北京某公司使用王洛宾的姓名、形象、音乐作品拍摄电视剧《歌海情天》。陈郁龙以对方重复授权构成违约为由将王海成诉至法院,索赔300万。法院经审理认为,《我的父亲王洛宾》与《歌海情天》二者在故事结构、主要人物设置等方面不相同,本因驳回原告请求,但法院最终判决王海成赔偿陈郁龙损失20万元。想知道具体情况,请阅读本文。


  原标题: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主体均无过错应分担民事责任


  ——评陈郁龙与王海成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案号】


  (2015)西中民四初字第00440号


  【裁判要旨】


  根据人物经历拍摄的电视剧与根据人物经历撰写的人物传记均是以特定人物的成长背景为题材创作的作品,二者在故事情节的描述上存在相似之处在所难免,但二者反映的侧重点及表达形式不同;若著作权人将其撰写的人物传记改编摄制电视剧权许可他人使用后,许可合同主体之外的人又以特定人物经历摄制电视剧,则不存在著作权人将人物传记再行许可改编的情形;著作权人虽不存在违约行为,但若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无过错,应根据公平原则和案件具体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案情介绍】


  《我的父亲王洛宾》是王海成创作的王洛宾生平纪实文学作品。2011年3月7日,王海成与陈郁龙签订的电视剧改编、拍摄权许可合同约定:王海成将《我的父亲王洛宾》电视剧改编权、摄制权许可陈郁龙使用5年,许可费为2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陈郁龙给王海成转款20万元,王海成授权陈郁龙可使用王洛宾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拍摄以王洛宾艺术人生为题材的电视剧。之后,陈郁龙与他人合作拟拍摄电视剧《半个月亮爬上来》。合同履行期间,王海成兄弟三人以使用费120万元,授权北京某公司使用王洛宾的姓名、形象、音乐作品拍摄电视剧《歌海情天》。王海成将此情况告知陈郁龙,希望其获得兄弟三人的共同授权;陈郁龙表示,《歌海情天》与剧本《半个月亮爬上来》风格不同,可以重新购买王海成兄弟三人的授权,但双方对授权费用未能协商一致。《歌海情天》在电视台播出后,陈郁龙停止拍摄电视剧《半个月亮爬上来》。电视剧《歌海情天》与剧本《半个月亮爬上来》除反映王洛宾生平事迹内容外,在故事结构、情节、人物设置等方面均不相同。陈郁龙认为,王海成在签约期内,重复授权他人使用《我的父亲王洛宾》拍摄《歌海情天》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海成赔偿损失300万元。王海成辩称,两部作品完全不同,其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驳回陈郁龙的诉讼请求。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我的父亲王洛宾》与《歌海情天》两者均是以人物生平事迹为题材创作的作品,在故事情节的描述上存在相似之处在所难免,但二者在故事结构、主要人物设置等方面不相同;《歌海情天》并非以《我的父亲王洛宾》为题材改编的电视剧;加之对同一人物传记从不同视角摄制电视剧法律并无禁止,因此陈郁龙认为,王海成将《我的父亲王洛宾》的电视剧改编摄制权再次许可他人使用违反约定,事实依据不足。陈郁龙请求王海成赔偿损失300万元,与是否拍摄《歌海情天》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应驳回陈郁龙的诉讼请求。但若简单地处理,可能忽略了双方在履行合同中的协商情况。为此,考虑到王海成许可陈郁龙使用《我的父亲王洛宾》改编摄制电视剧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的事实,判决王海成赔偿陈郁龙损失20万元。


  【法官评析】


  一、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内涵及客体界定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专有使用权的内容由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许可人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由此说明,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主体是著作权人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客体是法律规定的作品。本案中,陈郁龙与王海成签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是专有使用权合同,合同客体是王海成创作的《我的父亲王洛宾》。该作品取材于人物经历,属于人物传记。人物传记是以历史上或现实生活中的人物为描写对象,所写的主要人物和事件必须符合史实,不允许虚构。在局部细节和次要人物上则可以运用想象或夸张,进行一定的艺术加工,但这种加工也必须符合人物性格和生活的特定逻辑。《我的父亲王洛宾》是作者以其父亲即我国著名艺术家王洛宾的生平事迹为题材创作的人物传记,作品自然会对王洛宾先生的成长经历、创作的作品、学习、生活等方面有所反映。基于王洛宾先生创作了许多脍炙人口的经典曲目,音乐作品广为流传,为了纪念王洛宾先生,以其成长经历为素材,将其拍摄成电视剧也是正常的。因此著作权人在以人物传记为素材创作的文学作品进行著作权许可他人使用时,应注意征得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共同授权,避免因授权问题发生纠纷;而被许可人在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时,也应考虑作品素材的同一性,防止同一素材表现形式不同致其权利的行使并非唯一性,进而使自己作品的使用受到限制。


  二、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未能适当履行并不必然构成违约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此规定可以解读出,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期间,只有在符合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适当的前提下,才导致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发生。反之,当事人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则不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具体到本案中,王海成是否将其创作的《我的父亲王洛宾》人物传记许可陈郁龙使用后,又许可他人将其创作的人物传记改编、摄制电视剧是判定其是否构成违约的关键。值得注意的是,王海成兄弟三人授权北京某公司以王洛宾先生的姓名、肖像及故事和歌曲素材创作电视剧剧本,摄制电视剧《歌海情天》,陈郁龙表示《歌海情天》与剧本《半个月亮爬上来》冲突不大,风格迥然不同。电视剧《歌海情天》与《我的父亲王洛宾》均是以王洛宾先生成长经历为题材创作的作品,二者在故事情节的描述上存在相似之处在所难免,但二者反映的侧重点不同。《歌海情天》并非以《我的父亲王洛宾》为题材改编的电视剧,加之对同一人物传记从不同视角摄制电视剧法律并无禁止,因此陈郁龙以《歌海情天》大量使用《我的父亲王洛宾》书中故事情节,认为王海成将《我的父亲王洛宾》的电视剧改编、摄制权再次许可他人使用违反合同约定,与事实不符。因此陈郁龙未能完成《半个月亮爬上来》电视剧的拍摄工作,并非王海成违约行为所致。


  三、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主体对造成损害无过错应分担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由此规定说明,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期间,可能由于某一事实的发生,双方为完善合同内容追求某一结果,经过多次协商未能形成一致意见,造成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后果。但这种后果很难界定是由于一方或者另一方的过错行为造成,在某种意义上讲,这种后果的发生是双方在追求共同的法律后果期间的各种因素所致。因此法律规定了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避免双方的利益失衡。具体到本案中,因王海成并未违约,法院认为原则上应驳回陈郁龙的诉讼请求,但如果简单的认为王海成不构成违约,可能忽略了双方在履行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中的协商情况,也不符合我国民法追求的公平原则。为此,法院注意到王海成许可陈郁龙使用其《我的父亲王洛宾》作品改编、摄制电视剧,担心如果陈郁龙立项开拍,其兄长对王洛宾姓名、影视作品形象、音乐作品享有使用的共同权利,可能会提出异议,因此请陈郁龙拍摄电视剧《半个月亮爬上来》之前争取获得其兄的共同授权,授权费用可以再协商。陈郁龙为了避免侵权行为发生,多次与王海成协商共同授权费用未果,导致《半个月亮爬上来》停止投资拍摄,加之授权期限已到,事实上也已无权拍摄,对此后果陈郁龙、王海成主观上均无过错。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之规定,酌情确定王海成将已收到的20万元著作权许可使用费作为损失赔偿给陈郁龙。(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姚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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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责任编辑:赵世猛 编辑:吕可珂 高云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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