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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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国际、国内宏观背景的变化,中国经济发展也面临着调整和阵痛。企业作为微观主体也与国家一同经历着这一转型、升级的过程,破产和重整也是其生存、发展周期的一种重要表现。在不良资产行业进入黄金十年的当下,破产重整业务将会持续爆发,有鉴于此,特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对破产重整业务进行梳理。
前言、既有法律法规框架下破产重整流程图
自《企业破产法》(2007)实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还发布了以下四个司法解释文件:2007年4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两个司法解释,就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制定管理人与确定管理人报酬进行规定。该两部司法解释与《企业破产法》同步生效,生效日期为2007年6月1日。2011年9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就“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司法解释。2013年9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认定债务人财产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在2019年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2次会议通过,3月26日正式施行。2020年5月28日下午,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民法典》,《民法典》施行后,现行《民法总则》《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等将被取代,对企业破产的具体规则着墨不多,与企业破产相关的规定则仅具有普遍性和原则性意义。总体上,《民法典》沿袭了各民事单行法关于企业破产的规定,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和完善,主要包括民法典第68、73条(法人须依法完成清算及注销登记方终止),第411、423条(宣告破产是浮动抵押财产确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主债权确定的事由之一),第536条(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的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第537条(债务人破产时代位权追回财产应纳入破产财产统一分配),第687条(债务人破产时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的例外),第935、936条(将委托合同终止事由中的“破产”替换为“被宣告破产、解散”)。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将破产重整的整个业务流程梳理如下图所示:
一、破产申请的法院受理
(一)确定对象
《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7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上述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债务人有上述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和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和破产重整的申请,企业法人已经解散但未清算或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责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同时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规定,申请破产应同时满足债权债务关系已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同时《九民纪要》还明确“法院不得以非法定理由拒绝接受当事人提交的破产申请,不能以‘影响社会稳定’之名拒绝受理破产案件”。
(二)向法院提出破产
《企业破产法》第8条,《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2、3、4条规定,申请破产要满足如下条件:一是企业法人;二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三是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应以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为准。抑或债务人资产大于负债,但资金严重不足或财产不能变现无法偿债,或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相关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或法院强执无法清偿债务,或长期亏损无法清偿债务,或债务丧失偿债能力)。
(三)申请破产提供的相应材料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16条规定,申请破产的主体不同,提交的材料也各不相同。
1、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提交的材料包:破产申请书(含申请人/被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目的,申请的实施和理由,人民法院的要求事项等);债权的性质和数额;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如有担保的,还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证据;其他材料(其他地方或对债权人申请破产要求提交材料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债权发生的事实及债权性质、数额、有无担保、并附证据;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申请债务人破产重整的,应当提交重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报告。债权人很难提有效证据证明债务人是否资不抵债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将将更多的取决于法院的自由裁量。
2、债务人申请破产
债务人申请破产需要提交的材料包括:一是破产申请书(含申请人/被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目的,申请的实施和理由,人民法院的要求事项等);二是债务人自身财务状况说明(含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情况,资金账户情况等);三是债务清册(列明债权人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债权数额、有无担保、债权形成时间和被催讨情况);四是债权清册(列明债务人的债务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债权数额、有无担保、债权形成时间和催讨偿还情况);五是有关财务会计报告;六是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含职工补偿方案,如为国企应列明拟安置员工的基本情况,安置障碍及主要解决方案;五险一金缴交情况和工资情况);七是其他材料(根据各地要求,可能会要求出具债务人主体资格证明;债务人股东会、董事会、职代会等出具的同意破产申请的文件。如为国企,还应出具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申请破产的文件;债务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董监高等人名单、联系方式;债务人涉及的诉讼、仲裁及执行情况);八是如果债务人为国家出资企业的,应提交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对企业申请破产的意见;九是债务人申请重整的,应提交重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评估报告;十是债务人申请和解的,应提交和解协议草案。需要注意的是,债务人一般市场信用较低,由其提供的财务数据和经营情况,其准确性存在较多疑问,破产方案的可控性和透明度都会大打折扣。
3、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申请破产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部分法院还要求提交指定材料(含债务人主体资格证明,清算责任人基本情况及清算组成立文件、债务人解散的证明材料;如债务人还未清算提交资产不至于清偿全部债务的财务报告,债务人已经清算提交资产不足以支付全部债务的清算报告;债务清册;债权清册;债务人涉及的诉讼仲裁及执行情况;企业职工安置情况及五险一金缴交情况)。
(四)破产法院的管辖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10条;《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3条;《民事诉讼法》第36、37条规定,一是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是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没有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负责管辖;二是在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况下,债务人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三是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四是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或将本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交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办理。
(五)法院受理破产申请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8条规定,破产申请书应载明的事项包括:申请人、被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目的;申请的事实和理由;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六)法院受理情况
1、法院受理的时效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0条规定,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35条。如果是债权人申请破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破产申请后5日内通知债务人,向债务人送达破产申请书及申请材料的副本,债务人如对债权人的申请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7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债务人度申请有异议的,可以就申请破产的债权的真实性,债务人是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等向人民法院提出,并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异议进行审查后,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10日内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或者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做出书面裁定,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由此可知,债权人申请破产的,人民法院审查的期限为22日;需要注意的是,关于向债务人送达破产申请的有关材料,债务人下落不明的,可以向债务人股东、开办人、履行出资义务人或实控人送达;债务人的股东、开办人、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或实际控制人下落不灵的,可以在受理破产申请的公告中一并送达。如果是债务人及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申请破产的,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材料后,应在15日内裁定是否受理,如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破产申请材料不符合《企业破产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而要求债务人补充提交材料的,则15日内裁定是否受理的期限应当自该补充提交材料提交完毕时开始计算,也就是说,对债务人、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申请破产的,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受理的审查期限为15日。
另外如遇到特殊情况,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的期限可延长到15日,即如果是债权人申请破产,人民法院审查的最长期限为37日,如是债务人,负有清算责任人的申请批次,人民发运审查的最长期限为30日。
2、法院受理时材料的处理
根据《破产法解释(一)》第7条、第9条和《企业破产法》第1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时,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面凭证,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和破产原因,以及有关材料和证据等进行审查,并依据破产企业法第10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受理,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应当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应当自收到破申请之日起五日告知申请人。当事人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期限不计入期限。如果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未接收到期申请,或者未按照《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七条规定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接到破产申请后,应当责令下级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并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下级人民法院仍不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径行作出裁定,上一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可以同时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
3、破产申请送达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0、11、12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做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做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债务人拒绝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或者向人民法院提交材料不真实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7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依法处以罚款。
4、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驳回裁定上诉的情况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12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做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七)裁定破产后公司的可选方案
1、清算
清算工作重要包括十大步骤:一是管理人应拟定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变价财产应拍卖或按国家规定方式进行;二是破产财产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破产法113条规定的顺序进行清偿,即首先清偿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然后清偿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最后清偿普通破产债权;三是管理人对附生效条件债权提存额度,最后分配公告日未成就或未解除则分配;四是对诉讼或仲裁未决债权,管理人应将额度提存,破产2年后未领取则分配;五是债权人未领受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提存,2个月后仍未领取则分配;六是对诉讼或仲裁未决债权,管理人应将额度提存,破产2年后未领取则分配;七是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八是破产程序终结十日内,管理人持法院终结裁定,向破原登记机关注销登记;九是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法定情形,可以启动终结后追加程序;十是破产人保证人和连带债务人,破产终结后对债权人承担继续清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民法典》第68和73条规定,宣告破产并依法完成清算及注销登记作为法人终止的条件。这一点和原《民法通则》中将宣告破产作为法人终止的条件不同,因为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在破产财产变价、债权催收、税款缴纳等行为中均需以债务人名义进行,此时如债务人主体资格已终止,将动摇上述行为的合法性基础。同时,《九民纪要》第117条规定,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的衔接上,债务人同时符合破产清算条件和强制清算条件的,应及时适用破产清算程序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公平保护。债权人对符合破产清算条件的债务人提起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经人民法院释明,债权人仍然坚持申请对债务人强制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2、和解
在时效上,根据《破产法》第95条的规定,债务人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在法院受理请后、宣告破产前,向法院申请和解。债务人申请和解应提出和解协议草案。法院审查认可,予以公告,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在效力上,根据《破产法》第99条的规定,经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和解债权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均有约束力。和解债权人未依法申报债权,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在程序上,根据《破产法》第97条、98条和99条的规定,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由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公告。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或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未获得法院认可,法院应裁定终止,宣告债务人破产。同时,根据《破产法》第103条规定,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在其他债权人所受清偿同等比例的范围内不予返还。
目前和解方案在破产中运用较少,主要是因为和解本身就是减低债务金额,债权人债务人之间已经经过多轮的博弈,后续能够谈判的空间更少;而且如果债权人人数众多的话,能够达成合意的可能性也比较低,此外,和解协议下通常债权人会对债权进行折扣但同时是时效的要求更高,反而会进一步恶化债务人的短期资金流状况。从目前使用情况,重整程序作为和解程序的升级版本,其实在业界的实用性会更强。
3、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的差异
二、成立破产管理人
(一)破产管理人的指定
1、管理人成立的时间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2、可以担任管理人的主体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4条第1、2款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一是指定清算组担任管理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18条规定,破产受理前已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立时间必须早于破产申请受理的时间;《破产法》实施以前,已经列入国务院《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的政策性破产;《银行法》、《保险法》等其他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时成立清算组;破产影响较大等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
二是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16条的规定:受理法院应在管理人名册中选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20、21、22条规定,可采取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对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或者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邀请编入各地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机构参与竞争,从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不得少于3家,采取竞争方式制定指定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成立专门的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应当结合案件的特点,综合考量社会中介机构的专业水准、经验、机构规模、初步报价等因素,从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择优指定管理人,被指定为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应经评审委员会成员1/2以上通过,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确定1-2名备选社会中介机构,作为需要更换管理人是的接替人员,对于经过行政清理,清算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除指定管理人之外,也可以在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推荐已经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指定管理人。
三是个人担任管理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人民法院指定个人担任管理人,与人民法院指定社会中介就作为管理人,在程序上基本一致,都需要事先编制管理人名册,再随机指定,但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个人为管理人的,限于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债务人财产相对集中的企业破产案件。
3、不可担任管理人情形
《企业破产法》第24条第3款规定,不得担任管理人的包括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23条,24条明确,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包括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成为债务人提供相对规定的中介服务;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现在担任或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与债权人或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其他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9条、26条明确,不宜担任管理人的情形包括因执业、经营中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监管机构或行业自律行政处罚或纪律处分之日起未超过3年;因为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因不适当履行职务或者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等原因,被人民法院从管理人名册除名之日起未超过3年;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缺乏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有重大债务纠纷或者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指定该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作为破产案件的管理人。
4、管理人的更换
我国《破产企业法》第22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33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径行决定更换管理人,或者更换清算组的成员:如果是机构作为管理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33条,作为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清算组成员执业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被吊销或注销;出现解散、破产事由或者丧失承担执业责任风险的能力;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履行职务时,因估值或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有重大债务纠纷或者因为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如果是个人作为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依职权径行决定更换管理人:执业资格被取消、吊销;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失踪、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因健康原因无法履行职务;执业责任保险失效;有重大债务纠纷或者因为涉及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
(二)管理人的准备工作
管理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后,便应积极的行使管理人的有关职责和权利,具体应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一是刻制管理人印章(流程如下图)
刻制印章(持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制定管理人决定书和刻制印章通知书到公安机关刻制,并到法院封样备案,终止执行职务时应交公安机关销毁),开设管理人账户(在管理人刻制印章后,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和管理人负责人身份证明等文件材料,到银行申请开立管理人账户);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2条规定终止执行职务后,应当将管理人印章交公安机关销毁,并将销毁证明交给法院,公安机关不予办理的,交给人民法院销毁,人民法院应当制定销毁笔录。
二是确定管理人行使职权的方式(流程如下图)
管理人通过管理人会议的方式实行集体表决(可分为日常会议和临时会议,由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召集主持,会议应制定会议议程);管理人会议由破产管理人全体成员组成,管理人聘用的专业中介机构公章人员以及债务人的留守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允许列席会议,管理人内部会议分为日常会议和临时会议,由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召集和主持,会议召开前应制定会议议程。管理人第一次会议将完成设立管理人内部机构,制定内部机构职责,制定管理人会议议事规则、刻制印章、开设账户、管理人财务支出管理办法,管理人负责人的职权,清算组聘请法律顾问和会计师事务所等事项,清算组近期支出预算等各方面的工作,从而为管理人以后顺利开展各项工作提供条件和基础。
三是在管理人第一次会议讨论设立管理人内部职能机构,正常情况下,在管理人内常设立的职能机构包括办公室、资产组、财务组、债权债务组、法律组、人事保卫组,并对每个职能部门的职责予以明确,使各个职能机构之间进行有效分工;
四是制定管理人内部规章制度,具体包括管理人成员保密承诺、管理人议事规则、管理人内部职能机构工作细则、管理人负责人履职规则、管理人财务支出管理办法(包括但不限于开支范围和支出原则、支付预算和决算管理、财务报销管理)、管理人员工管理办法、管理人档案管理办法、管理人印章管理办法、管理人安全保卫工作职责。其中:
管理人成员保密承诺主要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的基本情况,资产状况、财务状况、债权债务状况、涉诉状况,债权申报、资产评估、财务审计等一切与破产相关的信息,除因工作需要和履行对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的管理人义务之外,管理人成员不得通过任何方式向管理人以外的人泄露;
管理人议事规则从管理人权利义务、会议召开的方式和程序,参加人员,表决事项,表决程序和方式,会议记录等方面对清算组如何召开内部会议进行规范;
破产管理人内部职能机构工作细则。办公室主要负责协调各职能机构的工作关系,有资料文件的接收和保管,会议召开前的准备工作,汇总各职能机构的工作情况及其他日常行政事务等。资产组主要负责债务人财产的接管和清理,制作财产状况明细表、配合评估公司对资产进行评估工作,执行对债务人财产的变价和分配方案等。债权债务组主要负责对债务人所签订合同、协议等交易凭证及相关债权债务资料,对债权人申报债权进行登记审核,编制债权债务清册,对外依法追索债权及处理债务人未履行完毕合同及涉诉案件的具体事宜等。财务组的主要职责是接管有关财务资料,审查核实有关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对相关债权债务的财务处理、对清算组日常的财务支出进行审核和监督,协助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工作,处理相关涉税事宜。人事保卫组负责管理人安全保卫工作,公司职工的安置工作,管理人内部员工的管理工作和管理人交办的其他工作等。法律组主要职责是为管理人依法提供建议或出具法律意见,起草、审查、修改管理人需要的各种合同协议等法律文件,接受并分类整理法律档案,根据管理人的要求参加破产管理人会议并及时汇报法律事务的进展情况,贷管理人签署、送达或接受法律文件,就各个案件诉前及诉中的调解、执行中的和解与债务人进行谈判,代理具体仲裁、诉讼和执行案件,协助管理人做好其他有关法律事务。
破产管理人财务支出管理办法。管理人成立后,为开展破产工作需进行一定的财务收支,需从开支范围及支出原则,支出预算、决算管理、财务报销管理等方面对管理人的财务支出进行了规定。管理人的开支范围一般为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1/42条规定,破产费用范围为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共益债务包括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以及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支出预算和决算管理方面,财务组一般应于每个工作季度末,根据管理人下一工作季度的工作计划,编制相应的支出预算,并报管理人会议审核批准,支出预算分为基本支出预算、专项支出预算和机动费用预算。各职能机构根据管理人会议批准的基本支付各项内容的指标额度,以及下一工作季度的专项任务计划,编制下一工作季度的财务支出计划,财务组负责统计,并根据各职能机构的支出计划,参照本季度支付预算的执行情况,编制下一工作季度的支出预算草案,经管理人负责人核准后,提交管理人会议审批,管理人会议决议通过后,交由财务组执行。
管理人员工管理办法。根据《企业破产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破产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管理人管理办法。明确工作人员职责、工作实现、劳动报酬、劳动时间、劳动条件、保险福利、责任承当等方面对员工的管理进行规定。
管理人印章管理办法。管理人成立以后,为开展破产管理工作,需要刻制管理人公章、财务专用章、负责人签名章,以及接管的债务人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等印鉴。
管理人安全保卫工作规则。为确保债务人资产、档案、文件资料的安全,防止火灾、盗窃、泄密、治安等案件的发生,保障破产工作的正常顺利进行,应制定《破产管理人安全保卫工作规则》,具体由人事保卫组负责,包括防火防盗的安全工作,以及门卫、值班、巡逻工作,文件、资料的保密工作由办公室负责,管理人各职能机构对于需要保密的文件、资料应当安排专人管理、严禁私自复印和外借。
(三)管理人的权利义务
1、管理人的权利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5/28条规定等相关规定,管理人权利主要集中在如下几个方面:一是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包括实物资产和权利凭证,印章、证照、财务资料、公司内部文件资料、债权债务文件资料、涉案文件材料、人事档案文件、电子数据材料及其他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资料等);二是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调查内容包括债务人的出资、货币财产、债权、存货、设备、不动产、对外投资、分支机构的资产、无形资产、营业事务、可以依法追回的债务人的财产、债务人与相对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情况等);三是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四是决定债务人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五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有权决定继续或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后,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营业事务的继续或停止做出建议,并将该建议及理由上报债权人会议,由债权人会议决定债务人是否继续或停止营业;六是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可以制作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并报送债权人会议审议通过(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下列财产之一的,应当事先取得人民法院的许可:涉及房屋、土地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全部库存或营业的转让;借款;设定财产担保;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放弃权利;担保物权的取回;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管理人实施上述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债权人委员会认为管理人实施财产处分行为不当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准许管理人实施该处分行为的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实施财产处分行为不当的,可以责令管理人停止财产处分行为);七是代表债务人参与诉讼,仲裁或其他法律程序(根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0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该公司参加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八是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召开,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1/4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九是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十是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2、管理人义务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3、27、29条规定,管理人的义务主要集中在如下几个方面:一是依法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二是依法执行职务,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三是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四是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五是无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及辞去职务应当经过人民法院的许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制定管理人的规定》第35条规定,社会中介机构辞去职务的正当理由包括执业证或营业执照被吊销或注销;出现解散、破产事由或丧失承担职责责任风险的能力,与本案有厉害关系;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与重大债务纠纷或因为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机构调查。个人管理人在具有以下情形的,可以作为正当的辞职理由:执业资格被取消吊销;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失踪、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因健康原因无法履行职务;执业责任保险失效;有重大债务纠纷或因为涉嫌违法行为正在被相关部门调查。管理人在辞去职务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辞职申请,经人民法院许可后辞职生效);六是管理人已经指定,不得以任何形式将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全部或部分转给其他社会中介或个人。
三、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
(一)接管的准备工作
1、明确接管前的准备工作
了解破产案件的基本情况,了解与接管有关的准备工作,成立工作接管临时小组,并根据接管的范围对临时小组成员的工作职责进行分工和明确。
2、厘清接管的范围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实物资产及其权利凭证、印章、证照、财务资料、公司内部文件资料、债权债务文件资料、涉诉案件材料、人事档案文件、电子数据材料及其他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不属于债务人所有但债务人占有或管理的相关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管理人应当一并接管。债务人有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管理人也应一并接管。
(二)正式接管工作
在正式接管前应首先明确接管的时间、地点和参加人,在接管时,一般将接管的财产分为印章、权属证明、证照、合同文件、档案文件、财务账册、涉诉案件材料,资产等几大类别。由临时工作小组成员按类别逐项接管,接管时需填写详细的接管清单,并由具体接管人、移交人在交接清单上签字确认。在所有接管工作完成后,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和债务人负责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财产和营业事务移交接管书,自双方在接管书上签字或盖章时起,接管工作完成,临时工作小组解散。
(三)接管人接管后的工作安排
1、资产清理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0条;《破产法解释(二)》第2条、3条、4条、25条、27条、28条、29条、33条、39条;《破产法解释(三)》第3条;《物权法》第99条、106条;《企业破产法》第31条,32条、33条、34条、36条、38条、39条规定,接管人接管后的工作安排主要集中在如下几个方面:
(1)破产财产的清理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0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破产法解释(二)》进一步明确,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股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基于审慎的考虑,实操中会聘请专业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以确定破产企业的资产价值,具体包括但不限于
股权结构的清查
(一是股权有无质押或其他行使权利的障碍;二是如发现债务人的出资人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以为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债务人的出资人拒绝缴纳的,管理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有形资产的清理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3条规定“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无形资产的清理(
包括对土地使用权、专利权、商标、版权等无形资产);
共有财产份额的清理
(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4条的规定,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有部分,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财产的分割应依据民法相关规定进行,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须分割共有财产,管理人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因分割共有财产导致其他共有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其他共有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应当被追回的财产的追回
(一是如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如果无法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但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或者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管理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是债务人董监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非正常收入和侵占企业财产的,管理人也应当予以退回。三是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5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中止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质物和留置物的取回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为提高债务人财产价值及债权人清偿比例,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和留置物。在债务清偿或替代担保时,在质物或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破产法解释(二)》第25条规定,管理人拟通过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或者与质权人、留置权人协议以质物、留置物折价清偿债务等方式,进行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清查法律规定不属于破产企业的财产(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2条规定,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的财产主要包括
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2)不属于债务人财产的取回权
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2条规定,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的财产主要包括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对于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有权人可以向管理人履行取回权,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对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向管理人要求取回。权利人与债务人对债务人合法占有的权利人的财产的取回有特别约定的,在破产清算和和解申请受理后,权利人可不受原来约定条件的限制,行使取回权。
债务重整期间,权利人要求取回债务人合法占有的权利人的财产,必须符合双方事先约定的条件,但因为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债务人违反约定,可能导致债务被转让、毁损和灭失、价值减少的,可能导致债务被转让、毁损、灭失或价值减少的除外,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8条规定行使取回权,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提出。权利人在上述期限后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的,应当承担延迟行使取回权增加的相关费用。管理人经审查,确认权利人的请求无误的,应当将财产返还给权利人,如果权利人要求取回的财物是债务人合法占有的,管理人有权要求权利人清偿因其取回财产而可能产生的债务,权利人可以取回的财产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灭失或毁损的,权利人可以就该项财产损失申报债权。
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27条规定,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8条规定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管理人不予认可,权利人可以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权利人依据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的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向管理人主张取回所涉争议财产,管理人以生效文书错误拒绝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28条规定“权利人行使取回权时未依法向管理人支付相关加工费、保管费、托运费、委托费、代销费等费用,管理人拒绝其取回相关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29条规定“对债务人占有的权属不清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财产或不及时变现价值将会贬损的财产,管理人及时变价并提存变价款后,有关权利人可就变价款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30条规定“债务人占有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第三人已经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如下处理: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清偿;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原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第32条规定,“债务人占有的他人的财产毁损、灭失,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尚未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虽已交付给债务人但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权利人主张取回就此获得的保证金、赔偿金、代偿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金、赔偿金已经交付给债务人,或代偿物已经交付给债务人且不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清偿;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原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没有获得相应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或者保险金、赔偿物、代偿物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的部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处理。第33条规定“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转让他人财产或者造成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导致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不足弥补损失,权利人向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主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后,债权人以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不当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