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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锡鹤|无因管理分类管见

华政民商  · 公众号  ·  · 2024-08-30 13:00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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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因管理分类管见


李锡鹤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荣休教授


感谢作者授权!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内容提要: 无因管理理论是在对无因管理的分类过程中形成的,但其分类从未说清楚,误导人们,导致无因管理概念亦说不清楚。所谓无因管理,法理上指一种债的关系:行为人未获授权,为避免或减少他人损害,无义务而管理他人合法事务,在不增加他人损害的前提下,发生必要管理费用。法律创建无因管理制度的目的,仅仅是为规定此类管理可阻却违法。无因管理共四项要件:未获授权,好意管理(为避免或减少他人损害,无义务而管理他人合法事务),未增损害,必要费用。如具备,构成无因管理,受益人须返还不当得利;不具备,非无因管理,按债法相应规定处理。对无因管理分类,实际上是区分无因管理与非无因管理。在这一意义上,无因管理虽有不同表现,但无需分类。


关键词: 无因管理

一、通说无因管理分类



特定人的稀缺资源,可能管理不善,如不改进,将导致损害;设他人无法定内义务,亦无法定外义务,为避免或减少损害,未获授权而为管理。所谓法定内义务,即法律直接规定之义务。所谓法定外义务,通称约定义务,即合同义务,表示此类义务由合同双方约定。

民事关系是平等法律关系,一方可为自己设定义务,不可为自己设定权利。在法理上,合同是按缔约人意志发生法律效力之协议,法律行为组合,而非单个法律行为。 [1] 所谓合同义务,即合同各方分别承担之义务,实即相对方之权利,均源于义务方之允诺,以交换相对方之允诺,而非由双方共同决定,本文称允诺义务。 [2]

此类管理行为擅自支配被管理人的稀缺资源,侵害内容法定的权利,本应构成侵权; [3] 因行为人主观上避免或减少被管理人损害,为倡导助人良俗,法律视为发生阻却违法事由。其中,行为人称管理人,被行为人管理自己事务之人称本人,学界称此类管理为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可能变动管理人与本人,甚至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关系,民法规定为债的独立类型,学界的研究则从其分类入手。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合同编理解与适用》),系统论述了无因管理之分类,应属权威观点,为避免断章取义,详细引用如下:

学理上,以不同的标准可以将无因管理行为分为不同类型,不同类型的无因管理的法律后果也不相同。根据管理人在管理开始时是否具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为标准,可分为真正无因管理与不真正无因管理;对真正无因管理,以管理行为是否有利于受益人或是否违反受益人意思为标准可分为适法无因管理和不适法无因管理;以管理人是否取得报酬为标准,分为一般无因管理和特殊无因管理。 …… 真正无因管理是指管理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具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而管理他人事务;不真正无因管理又称准无因管理、不法管理,是指管理人明知系他人事务,却故意作为自己事务或误将他人事务作为自己事务或误将自己事务作为他人事务而加以管理。不真正无因管理不具有无因管理所必须的 为他人管理事务 的主观要件,因而不构成无因管理。不真正无因管理包括三种类型:误信管理、幻想管理和不法管理。误信管理是指管理人误将他人事务作为自己事务加以管理。幻想管理是指管理人误将自己的事务作为他人的事务加以管理。不法管理是指管理人明知为他人事务,仍作为自己事务而管理。《民法典》仅规定了真正无因管理,对不真正无因管理未作规定 …… 真正无因管理,包括适法无因管理和不适法无因管理,又称为正当无因管理和不正当无因管理。适法无因管理是指管理事务有利于他人,不违反他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不适法无因管理是指管理事务不利于他人,或违反他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的无因管理。 …… 一般无因管理是指管理人只享有向他人请求偿还管理费用的请求权,而无报酬请求权;特殊无因管理是指管理人除享有向受益人请求偿还管理费用的请求权外,还有权请求受益人支付报酬。《民法典》规定的无因管理为一般无因管理,《民法通则》第 79 条第 1 框规定的发现埋藏物、隐藏物上缴国家的奖励和《海商法》第 9 章规定的海难救助报酬请求权就属于特殊无因管理。 [4]

引文列举了一些无义务而管理他人事务之行为,并分别命名,理论上完成了对无因管理之分类,实际上制造了无因管理理论的极大混乱。

引文从三个角度区分无因管理: 1. “ 管理人在管理开始时是否具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 2. “ 管理行为是否有利于受益人或是否违反受益人意思 ”; 3. “ 管理人是否取得报酬

按第一种分类,无因管理分为真正无因管理和不真正无因管理,但后者 不构成无因管理 ,所论明显自相矛盾,第一种分类不成立。

第二类的对象并非无因管理,而是 真正无因管理 ,是第一类的次层级。三种分类层级不同,实际上只有第三种分类。

据引文,所谓真正无因管理有两个独立的判断根据:( 1 管理开始时是否具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 ;( 2 管理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具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而管理他人事务 。两个根据存在无法否认的区别,如何理解 真正无因管理

引文提出所谓 适法无因管理 概念,但判断根据不是适法与否,而是: 管理行为是否有利于受益人或是否违反受益人意思 管理事务有利于他人,不违反他人明示或可推知 。但管理行为 有利于受益人 违反受益人意思 未必冲突;而且,有利于受益人未必适法,违反受益人意思未必不适法;如何理解 适法无因管理

据引文第三种分类,无因管理可分为一般无因管理和特殊无因管理,前者指管理人只享有向他人请求偿还管理费用的请求权,而无报酬请求权;后者指管理人除享有向受益人请求偿还管理费用的请求权外,还有权请求受益人支付报酬。叶知年教授对无因管理之 一般 特殊 有不同理解: 依是否给管理人表扬或者奖励,无因管理可以分为一般的无因管理和特殊的无因管理。一般的无因管理是指无须给管理人表扬或者奖励,只赋予管理人请求本人偿还管理费用权利的无因管理行为。特殊的无因管理是指不仅须给管理人表扬或者奖励,而且赋予管理人请求本人偿还管理费用权利的无因管理行为。 [5]

两种理解实际上均反映论者对无因管理概念本身之认识,但均不成立,后文将作分析。


二、无因管理有无权源


学界认为,无因管理之 特征首先在于虽无权源,而为他人管理他人之事务 [6]

此处之 权源 ,应指授权,包括法律授权和私人授权。法律授权意味着必须完成特定行为,实际上蕴含法定义务。私人授权通常理解为委托代理关系。张广兴先生指出: 无因管理行为是在行为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实施的;而代理行为则是在代理人负有法定义务(法定代理)或者约定义务(委托代理)的情况下实施的。 [7] 可以推论:上述管理关系中,如获授权,即有约定义务,管理人与委托人发生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与本人不发生无因管理关系。

此说结论成立,理由值得商榷。

无因管理理论实际上包含一个重要结论:无义务而管理他人事务关系中,权源和义务不可分割:有权源即有义务,无义务即无权源,但未证明。此重要结论并不成立。

所谓委托,即委托他人为特定行为,包括非民事行为和民事行为,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有偿委托构成要约,受托构成承诺。委托关系是双方行为之组合,发生合同关系。

《现代汉语词典》【授权】词目:“把权力委托给人或机构代为执行”。但民法之“授权”,指许可人许可被许可人行使许可人特定权利,反映平等关系,非上下级关系。在法理上,权力是支配他人稀缺资源之行为资格,权利是支配自己稀缺资源之行为资格。民法是唯一驱逐了权力的部门法。大陆法代理制度中,“授权”指授予代理权,即许可人许可被许可人以许可人名义为特定法律行为,具体地说,许可被许可人以被许可人自己选择的形式,以许可人名义,向第三人表示被许可人特定效果意思,或接受第三人特定效果意思,实际上是许可被许可人在许可人的指定条件下,以自己选择的形式,行使许可人姓名权或名称权。因此,“授权”是单方行为,无需得到被许可人同意,也不发生接受或不接受“授权”问题。

民法学中,特定人之间未明确达成协议,但双方之行为如反映合意,并足以发生实现合意的法律效力,通称构成事实合同,区别于诺成合同,亦区别于要物合同。授权关系中,被许可人并不发生必须以许可人名义为法律行为之法定义务或允诺义务,但被许可人为代理行为,意味着被许可人决定按许可人意思行为,与许可人发生合意,应推定双方成立委托合同,属事实合同。因此,代理行为不构成无因管理。 [8]

可见,私人授权关系中,为避免或减少他人损害,被许可人管理他人事务,有权源而无义务。管理人与本人确实不发生无因管理关系,但并非由于有权源而有义务,而是由于法律推定此类代理行为发生合同关系。


三、好意无因管理



为避免或减少他人损害,无义务而管理他人事务,可能不发生民事效力,无需法律专门介入,非债之形式,不构成无因管理;可能发生民事效力,须法律专门介入,发生阻却违法事由,属债之形式,构成无因管理。因此,欲区分无因管理类型,第一层次的角度应是:是否为避免或减少本人损害?如是,构成好意无因管理,阻却违法;如非,不构成好意无因管理,不能阻却违法,构成侵权,须承担侵权责任。显然,好意无因管理关系中,他人事务不可违法,否则此类管理本身构成违法。

民法有 好意同乘 关系,指允许他人无偿搭乘便车,本文之好意无因管理即借用其名。所谓 好意 ,区别于民法之 善意 在法理上,作为民法范畴之 善意 指不欠缺必要注意,通常表现为不应知情, [9] 至于何谓必要,只能由法官依法认定。而 好意 仅指无义务而助人之意,可能欠缺必要注意。可以推论,所谓 非好意 ,应指区别于无义务而助人之意,相对于作为民法范畴之 恶意 ”—— 欠缺必要注意,通常表现为应知相对人无移转占有之权利或意思。 [10]

无义务而管理他人事务,有不同表现,如:管理人为本人利益,如同时亦为自己利益;并无义务,误以为有义务;共有人超出自己份额,为其他共有人支付费用;次顺位债务人超越顺位承担债务;为甲利益,误以为为乙利益;合同一方超出合同关系中法定、明示、非明示义务,管理相对方事务;均构成好意。

管理过程中:开始无义务,后发生义务,义务发生前构成好意;开始有义务,后义务消灭,义务消灭后构成好意;管理人虽违背本人明示或推定意思,但不增加本人损害,构成好意。

好意无因管理中,管理人可能发生债权,可能发生债务。学界实际上认为:发生债权属管理适当,称适当管理;发生债务属管理不适当,称非适当管理。 [11] 然而,民法研究无因管理关系,只为公正分配管理行为后果。此处之适当与否,只能以本人损害增加与否为根据。所谓适当管理,似可称不增损管理;所谓不适当管理,似可称增损管理。

无因管理制度是民法独立的债法内容。在法理上,规定无因管理制度,只为规定好意管理阻却违法,但以不增加损害为限。好意不增损无因管理可称真正无因管理,狭义无因管理。

无义务而管理他人事务发生的其他民事纠纷,有无因管理外观,但适用民法之债其他规定,可称不真正无因管理,虚假无因管理,表见无因管理,广义无因管理。如:管理人为他人利益,误以为为自己利益;有义务而误以为无义务;连带关系债务人超过自己份额清偿其他债务人份额;管理人发生债务;以及不作为管理。无义务而管理他人事务,如请求报酬,即非好意,只能归入虚假无因管理。

无义务而管理他人事务,如不变动民事关系,非无因管理,如:管理人为自己利益,误以为为他人利益。

《合同编理解与适用》指出:无因管理之 本人 事务须是 适合作为债的目的的事务,纯粹的宗教、道德、习俗和社会公益性质的事务不属于无因管理中的事务;事务须为私人事务,不包括公共事务。 [12]

所谓 纯粹的宗教、道德、习俗 关系,实际上指此类关系不发生强制力,非法律调整对象。 [13] 变动此类关系并不变动民事关系,非无因管理。

公共事务(含公益性质事务)与私人事务所涉法律关系不同,管理后果不同,救济途径不同。上文指出,规定无因管理制度,只为规定好意管理阻却违法,但以不增损为限,只能适用私人关系。


四、无因管理分类对象



无因管理分类之误解,原因甚多,其中之一是对无因管理分类对象之误解,涉及民法一些基本法理,须作澄清。

通说主张无因管理行为是事实行为,但认为被管理之本人 事务 可以是事实行为,也可以是法律行为。

张广兴先生指出: 无因管理的事务,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管理的事务为法律行为时,无因管理并不因此而成为法律行为。例如,管理人为管理他人房屋而购买材料、雇佣工人而订立买卖和雇佣合同,此合同并非无因管理,无因管理仅存在于修理房屋的事务上。 [14] 所谓 此合同并非无因管理 ,表述不规范,真实意思应为:此类合同之订约行为并非无因管理。

民法之法律行为指有民事效力,含(实为显)效果意思之行为,相对于事实行为,后者有民事效力,不含(实为显)效果意思。所谓效果意思,指追求特定私法效果之意思。任何一类行为均发生成立与否问题,唯法律行为(含准法律行为)不仅发生成立与否问题,而且发生效力问题 —— 所追求效果可否实现,是否实现,表现为行为有效、无效、生效、不生效、效力待定等后果。 [15] 无因管理理论强调:管理本人事务只需管理意思,无需效果意思。此处之管理意思,应理解为旨在避免或减少本人损害,不含特定私法效果。 法律虽要求管理人于管理开始时应即通知本人,但这种通知的内容只是将自己已开始管理的事实告知本人,而非将自己的管理意思告知本人。 [16] 据此,无因管理属事实行为。

上例中,修理房屋属事实行为,订立合同属法律行为,但均属管理内容。主张管理行为 仅存在于修理房屋的事务上 ,显然不符合事实,通说亦未提供有说服力的解释。

叶知年教授作了论证: 如管理人为修理他人房屋而雇佣工人,购买材料,订立雇佣合同、买卖合同。就此类合同而言,乃进行无因管理的方法,并非无因管理本身。无因管理仅存在于修理房屋的事务之上。可见,管理人以法律行为(如管理人为修理他人房屋而雇佣工人)为无因管理,与管理人以事实行为(如管理人亲自为他人修理房屋)为无因管理并无二样,均不会影响无因管理为事实行为的性质。 [17]

通说区分了无因管理行为与作为无因管理对象之行为,叶教授注意区分无因管理方法与无因管理行为。然而,称管理行为为管理方法,无法否定管理行为之行为属性。确切地说,无因管理全过程中,管理人追求实现管理目的之任何行为,均属管理行为。这意味着,同一时刻,无因管理人既完成特定管理行为,也完成作为无因管理对象之特定行为;既是特定管理行为人,也是作为无因管理对象之特定行为行为人。因此,特定无因管理行为与作为无因管理对象之特定行为其实是同一行为,只因观察角度不同而赋予不同名称。可以得出结论:通常所谓无因管理之管理行为,仅是管理人追求实现管理目的之全部行为之抽象,并非一个现实行为。可以推论,无因管理关系中,所谓可为事实行为或法律行为者,其实是指现实、具体之行为。

上文指出:民法理论之所以区分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只是由于事实行为仅发生成立与否问题,法律行为不仅发生成立与否问题,而且发生效力问题 —— 所追求效果可否实现,是否实现,表现为行为有效、无效、生效、不生效、效力待定等后果。民法规定无因管理制度,只为公正分配无义务而管理他人事务之后果,表现为判断狭义无因管理是否成立:如不成立,按债法相应规定处理;如成立,按无因管理规定处理,不发生效力问题。因此,无因管理只有成立不成立问题,而无生效不生效问题,法理意义是:法律视管理人追求实现管理目的之全部行为之抽象概念为事实行为。

学界认为: 无因管理虽非法律行为,却以一定的精神作用(管理意思)为要件,因而属于混合的事实行为。 [18] 《合同编理解与适用》指出: 无因管理虽然不是法律行为,但也不是与人的意志无关的纯粹的自然事实,而是要求管理人要有为本人管理事务并将管理后果归属于本人的主观意思。因此,准确地说,无因管理是混合的事实行为。 [19]

此处所谓 混合的事实行为 ,可理解为:虽属事实行为,但含管理意思。

行为是意志的表示。任何行为均为实现特定意志,均追求特定效果。此特定效果可能不变动民事关系,无民事意义;可能变动民事关系,有民事意义;可能无表现,他人难以知悉;可能有表现,他人可以知悉。因此,民法须区分民事行为与非民事行为, [20] 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实际上,任何行为均以意思能力为根据,均 以一定的精神作用为要件 ,均非 与人的意志无关的纯粹的自然事实 ,一句话,均含特定意思。法律行为如此,事实行为亦如此,甚至非民事行为亦如此,只是视为单一事实行为之上述抽象概念所含意思与其他行为不同而已。在逻辑上,主张无因管理为 混合的事实行为 ,意味着其他事实行为不含意思,违背法理。

好意无因管理人通常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但未成年人也可能完成好意无因管理行为,含限制行为能力人,甚至无行为能力人。学者认为,行为能力是完成法律行为的能力, [21] 应属误解。在法理上,行为能力是动作视为行为的资格。 [22] 限制行为能力人为好意无因管理,限制领域内视为行为。无行为能力人为好意无因管理,法理上不视为行为,但许可发生债权,监护人可代理行使。


五、无因管理行为之名义


无因管理理论中,管理行为名义亦存在误解。

叶知年教授指出: 管理人在为法律行为时,是以管理人名义还是以本人名义,多数国家和地区没有强制规定。只要管理人有将该法律行为所生之利益归于本人的意思,即可成立无因管理。 [23] 此说值得商榷。

所谓行为名义,即特定行为人之姓名或名称。所谓行为名义问题,即判断谁是特定行为之行为人。如无相反表示,法律视具体行为人是本行为后果追求人,法理上视行为人以自己名义行为,法律后果归实际行为人,而实际行为人即名义行为人。

需要指出,管理人以本人名义还是以自己名义为管理行为,法律性质不同。

管理行为如以本人名义,表明管理人愿意将行为后果归属本人:如获授权,构成委托代理关系,管理后果可归本人;未获授权,构成无权代理:本人追认,管理后果归本人;本人拒绝,管理人自己承受管理后果。委托代理和无权代理均非无因管理。

管理人以自己名义或推定以自己名义为管理行为,如非好意,或者,增加本人损害,按债法相应规定处理;如好意且不增加本人损害,构成无因管理,推定管理人愿意承受如下后果:无偿向本人移转管理后果,发生对本人之必要管理费用债权。

可见,管理后果归本人,可能由于无因管理,但也可能由于委托代理,或无权代理。在法理上,无因管理人只能以自己名义,或推定以自己名义为管理行为。管理人具有将管理后果归属本人之意思,只能证明管理人不愿承受管理行为之法律后果,不能证明管理行为构成无因管理。

《合同编理解与适用》指出: 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以受益人名义负担债务的,发生无因管理和无权代理或表见代理的竞合。 [24]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指出: 管理人以民事法律行为的方式进行管理时,其既可以以本人名义进行,也可以以自己名义进行,但若以本人名义进行,则有可能与民法典总则编规定的无权代理或者表见代理行为产生竞合。对于第三方当事人而言,其若选择无权代理制度,则按照总则编的规则处理管理人、本人与第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若构成表见代理,第三方当事人选择表见代理制度的,则按该制度处理管理人、本人与第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但无论是无权代理还是表见代理制度,只要同时满足无因管理的要件要求,管理人均可以根据本章(笔者按:指《民法典》第 28 无权代理 )的规定,要求本人偿还必要的费用并对损失予以补偿。 [25]

民法之竞合指同一主体,因同一事实,发生复数相对权,但标的重迭,不能并立。 [26] 管理人未获授权,以受益人名义负担债务,构成无权代理;如有授权外观,构成表见代理;管理人可能好意,如增加受益人负担,非真正无因管理,适用民法之债相应规定,属虚假无因管理。此类关系不构成无因管理与无权代理或表见代理之竞合关系。无论无权代理还是表见代理,均不可能 满足无因管理的要件要求


六、可否请求本人补偿损失,返还利益


通说认为,无因管理人可请求本人补偿自己损失,返还利益。

《民法典》第28章“无因管理”,第979条第1款:“……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980条:“管理人管理事务不属于前条规定的情形,但是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的,受益人应当在其获得的利益范围内向管理人承担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

前文指出,规定无因管理制度,只为规定好意管理阻却违法,但以不增加本人损害为限。无义务而管理他人事务发生的其他民事纠纷,适用债法相应规定,属虚假无因管理。

民法有不当得利概念,指无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利益,导致相对人损失。《合同编理解与适用》指出: 如果管理人因违反他人意思管理他人事务获取了利益,他人可依侵权行为、不当得利,这种情况下产生请求权竞合。 [27] 引文不成立。

在法理上,规定无因管理制度,只为好意不增损无因管理人可请求本人返还不当得利,构成不当得利之逆向表述,此类关系非竞合关系。

任何增损无因管理,均属虚假无因管理,适用债法相应规定,不发生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竞合问题。

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是什么关系?

《合同编理解与适用》指出: 关于见义勇为者的权益保障,目前存在两种路径。一是按照本条规定(按指前引《民法典》第 980 条)构成无因管理,由受益人支付见义勇为者支出的必要费用,见义勇为者在救助他人时受到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可请求受益人适当补偿。二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 23 条规定,在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赔偿的情况下,由受益人给与适当补偿。笔者认为,在有加害人的情况下,如果见义勇为者因救助行为而受到损失,且尽到了适当管理注意义务的,可认定为无因管理,由受益人适当补偿。如果因见义勇为者未尽到适当注意义务致使无因管理不成立的,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 23 条的规定,由受益人给与适当补偿。而在无加害人的情况下,则没有《侵权责任法》第 23 条规定的适用空间。此时见义勇为者构成无因管理的,应由受益人承担责任。 [28]

以上分析值得商榷。

前引《民法典》第 979 条第1款:“无因管理人可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条文之“必要费用”和可“适当补偿”之“损失”,均可估价,表明无因管理只调整可估价之法律关系,也就是财产关系。“本人”事务可能有人身属性,如医疗事项,但双方冲突最终表现为财产纠纷。

众所周知,见义勇为之勇气无法估价。俗话说:重赏之下必有勇夫,但逐赏之勇与逐义之勇存在质的区别。在法理上,见义之勇为不能成为买卖标的,不能构成交易对价,见义勇为不构成无因管理。

可以推论,管理行为是否构成无因管理,与管理行为可否请求表扬、奖励无关。



七、结论



综上所述,所谓无因管理,法理上指一种债的关系:行为人未获授权,为避免或减少他人损害,无义务而管理他人合法事务,在不增加他人损害的前提下,发生必要管理费用。法律后果是:管理行为发生阻却违法事由,受益人(称本人)须返还不当得利。法律创建无因管理制度的目的,仅仅是为规定此类管理可阻却违法。

无因管理共四项要件:未获授权,好意管理(为避免或减少他人损害,无义务而管理他人合法事务),未增损害,必要费用。如具备,构成无因管理,受益人须返还相当于必要管理费用之不当得利;如欠缺,非无因管理,按债法相应规定处理。如此分析无义务管理他人事务之关系,似较通说简单。

无因管理理论是在对无因管理的分类中形成的,但其分类极其复杂,从未说清楚,误导人们,导致无因管理概念亦说不清楚。从本文可知,对无因管理分类,实际上是区分无因管理与非无因管理。在这一意义上,无因管理虽有不同表现,但无需分类。


【注释】

[1] 参阅拙著《民法学质疑集———民法基本理论若干问题(第二册)》(2022年4月21日起连载于“华政民商”公众号 所收《法律行为效力法理探讨——与王轶教授商榷》。

[2] 参阅《法律行为效力法理探讨——与王轶教授商榷》。

[3] 参阅《民法学质疑集———民法基本理论若干问题(第二册)》所收《侵权理论的几个范畴》。

[4]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20 7 月版,第 2776~2777 页。

[5] 叶知年:《无因管理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 2015 12 月第 1 版,第 27~31

[6] 叶知年:《无因管理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 2015 12 月第 1 版,第 28 页。原注: 黄茂荣:《债法各论》(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203 页。

[7] 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 1997 年版,第 67 页。

[8] 华东政法大学民商法教研室傅鼎生教授曾在一次讨论代理的座谈中指出,代理人如为代理行为,推定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因此代理行为不构成无因管理。本文采傅说。

[9] 参阅拙著《物权论稿》,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6 11 月版,第 35 页。

[10] 参阅《民法学质疑集———民法基本理论若干问题(第二册)》所收《善意取得理论失足路径探源》。

[11]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20 7 月版,第 2785~2787 页。

[12]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20 7 月版,第 2778 页。

[13] 参阅拙著《民法原理论稿》,法律出版社 2012 12 月第 2 版,第 300~305 页。

[14] 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 1997 年版,第 65 页。

[15] 参阅《法律行为效力法理探讨——与王轶教授商榷》。

[16] 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 1997 年版,第 65 页。

[17] 叶知年:《无因管理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 2015 12 月第 1 版,第 6 页。

[18] 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 1997 年版,第 65 页。

[19]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20 7 月版,第 2776 页。

[20] 参阅《法律行为效力法理探讨——与王轶教授商榷》。

[21]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72 页。

[22] 参阅拙著:《民法原理论稿》,法律出版社 2012 12 月第 2 版,第 656~680 页。

[23] 叶知年:《无因管理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 2015 12 月第 1 版,第 6 页。

[24]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20 7 月版,第 2779 页。

[25]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法律出版社 2020 7 月版,第 1781~1782 页。

[26] 参阅《民法学质疑集———民法基本理论若干问题(第二册)》所收《请求权竞合真相——权利不可冲突之逻辑结论》。

[27]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20 7 月版,第 2783 页。

[28]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20 7 月版,第 278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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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王扶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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