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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常会审议通过《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

智慧交通  · 公众号  ·  · 2024-12-18 08:30

正文


国务院总理李强12月16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对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决策部署作出安排。会议听取安全生产治本攻坚三年行动进展情况汇报,指出要压实安全监管责任,持续深查彻改本行业本系统重大风险隐患,全链条堵塞漏洞、监管到位,构建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会议审议通过《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草案)》,指出要规范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和使用,更好维护公共安全、保护个人隐私。




编者按:

该《条例》于2016年11月公开征求意见,到现在发布,时长超过8年。2024年4月,公安部又发布了《公共场所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从条款来看,两个《条例》有很多相近的表达,不知道今年征求意见的这一《条例》,后续是继续发布,还是合并在一起。

目前尚无《条例》正式稿,有兴趣的朋友可以先看看征求意见稿。




公共场所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场所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个人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场所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公共视频系统),是指通过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对公共场所进行视频图像信息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数据处理活动的系统。

第三条 公共视频系统的建设、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公共视频系统的建设、使用及其监督管理,坚持统筹规划、合理适度、标准引领、整合共享、依法管理、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视频图像领域的自主创新与技术发展,建立和完善相关标准体系,提高公共安全保障能力和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水平。

第六条 利用公共视频系统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承担社会责任,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公共视频系统建设、使用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建立集约共享、安全管理、应急处置等机制,充分利用现有资源,避免重复建设,发挥公共视频系统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理其他方面的作用。

第八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公共视频系统建设、使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视频系统建设、使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公共视频系统建设、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维护公共安全需要,组织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在城乡主要路段、行政区域道路边界、地下通道、广场、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周边区域等公共场所规划、建设公共视频系统。所建设的公共视频系统应当纳入公共基础设施管理,建设、维护经费应当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除前款规定的主体或者经其授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上述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设备。

第十条 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企业事业单位根据法律法规、相关标准和安全防范需要,在下列存在公共安全风险的公共场所建设使用公共视频系统:

(一)商贸中心、会展中心、旅游景区以及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停车场、服务区、医疗机构等人员聚集场所;

(二)机场、港口、通航建筑物、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城市轨道交通站等交通枢纽;

(三)客运列车、营运载客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客运轮船等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

(四)高速公路、普通公路等交通运输主干道沿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指导企业事业单位确定安装图像采集设备的重点部位。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部位安装图像采集设备:

(一)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等场所的客房内部;

(二)学生宿舍的房间内部,单位为内部人员提供住宿、休息服务的房间内部;

(三)公共的浴室、卫生间、更衣室、哺乳室、试衣间的内部区域;

(四)其他可能侵害个人隐私的区域、部位。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建设使用公共视频系统、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应当限于该场所安全防范所必需,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在军事禁区周边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意见。在军事管理区周边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应当征求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意见。

第十四条 依据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建设公共视频系统,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规划、相关标准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开展系统的设计、施工、检验、验收和定级、备案等工作,并依法保存、管理相关档案资料。

第十五条 在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应当注重保护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权益,合理确定安装位置、角度和采集范围,并设置显著的提示标识。

第十六条 依据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建设的公共视频系统,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应当留存30日;留存期满后,对已经实现数据处理目的的个人图像信息,应当删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共视频系统收集的个人图像信息,只能用于维护公共安全的目的,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十七条 依据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建设的公共视频系统,建设、使用单位应当在系统启用前3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启用的,应当在条例实施后的60日内办理备案。公共视频系统备案情况发生改变的,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变更。

公安机关应当利用信息化手段,为建设、使用单位办理备案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依据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建设的公共视频系统,建设、使用单位应当履行系统运行安全管理职责,履行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建立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管理制度,完善防攻击、防入侵、防病毒等安全技术措施,定期维护设施、设备,保障系统运行连续、稳定和安全,加强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

第十九条 为公共视频系统提供网络传输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视频图像信息传输的安全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相关标准的强制性要求,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网络安全、运行稳定,维护网络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

第二十条 公共视频系统的建设、使用单位委托他人运营公共视频系统的,应当监督受托方履行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

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建立运营运维管理、风险监测等制度。发现系统漏洞、病毒、网络攻击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发生系统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委托单位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公共视频系统采用的产品、服务应当符合相关标准的强制性要求。产品、服务的提供者不得设置恶意程序和后门;发现其产品、服务存在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接受委托承担公共视频系统设计、施工、检验、验收、维护等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接触到的视频图像信息和相关档案资料,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擅自留存、用于与受托工作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依据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建设的公共视频系统,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系统监看、管理等重要岗位人员的入职审查、保密教育、岗位培训等管理制度;

(二)采取授权管理、访问控制等技术措施,严格规范内部人员对视频图像信息的处理;

(三)建立信息调用登记制度,如实记录查看、调取视频图像信息的事由、内容及调用人员的单位、姓名等信息;

(四)其他应当履行的义务。

依据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建设的公共视频系统,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在管理和使用视频图像信息时,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因履行执法办案、处置突发事件等法定职责,查看、调取公共视频系统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将信息用于与履职无关的用途。

第二十五条 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自然人生命健康、重大财产安全,经公共视频系统使用单位同意,本人、近亲属或者其他负有照管责任的人可以查看关联的视频图像信息。

第二十六条 公共视频系统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被依法用于公开传播时,可能损害个人、组织合法权益的,除取得有关个人、组织同意外,应当对特定的人脸、机动车号牌等敏感个人信息,以及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营业执照信息等敏感信息采取严格保护性措施。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外公开、提供公共视频系统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

(二)擅自改动、迁移、拆除依据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安装的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或者以喷涂、遮挡等方式妨碍其正常运行;

(三)非法侵入、非法控制公共视频系统;

(四)非法获取公共视频系统中的数据;

(五)非法删除、修改、增加公共视频系统中的数据或者应用程序;

(六)其他妨碍公共视频系统正常运行,危害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依据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建设的公共视频系统,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其建设、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发现安全风险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公安机关应当督促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及时整改。拒不整改的,公安机关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其进行约谈。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安装图像采集设备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删除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限期拆除图像采集设备;拒不删除或者拆除的,给予警告,并处2千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安装图像采集设备的,由公安机关责令立即删除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拆除图像采集设备,处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5千元以上l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设置提示标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千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未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公共视频系统中的个人信息或者未履行法律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公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履行公共视频系统管理职责或在查看、调取视频图像信息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住宅等非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设备,不得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对收集到的涉及公共场所的视频图像信息,应当遵守本条例的相关规定,不得非法对外提供或者公开传播。

第三十九条 在公共场所安装用于身份识别的图像采集设备,除遵守本条例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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