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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
汽车买卖如何认定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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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小姐姐奔驰机盖上哭诉维权案的几个法律问题
摘 要:西安小姐姐奔驰机盖上哭诉维权一案主要涉及的法律问题:一是小姐姐是否可以以商家欺诈要求撤销奔驰车的买卖合同以及是否可以依此请求惩罚性赔偿;二是小姐姐在商家交付的奔驰车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商家应当承担怎样的违约责任,是否仅能更换发动机,更换发动机后,小姐姐是否可依《合同法》的规定请求商家减价;三是在小姐姐多次请求商家承担相应责任、商家拖延的情况下,是否构成《合同法》上的催告后仍不履行主要义务,小姐姐是否可以解除奔驰买卖合同,并要求商家承担违约责任。
消法第二十四条所称“依照国家规定”中的“国家规定”是不是仅能指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所颁布的《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是否包括《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等更高层级的法律规定。《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是否减损了消费者的权益,违背了《立法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产品质量法》所确立的原则和有关规定。
一、基本案情
2014
年
3
月
20
日,大众汽车(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汽车销售公司)从英国进口一辆宾利慕尚汽车(发动机号、车架号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高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出具了《货物进口证明书》。
2014
年
6
月
24
日,杨代宝与贵州新贵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贵兴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新贵兴公司向杨代宝销售尊贵版宾利慕尚汽车一台,
单价
5500000
元
。新贵兴公司保证所售车辆具有合法手续,符合国家商检部门检验标准,车辆的质量标准和保修期限按厂家规定。如发生质量问题,新贵兴公司协助解决。预计交车日期为
2014
年
7
月
30
日,以杨代宝全部车款到达新贵兴公司账户为前提,最终交车日期以新贵兴公司的通知为准。杨代宝在交车地点现场验收车辆,新贵兴公司将车辆交由杨代宝实际支配并向杨代宝交付车辆的海关及商检单证、维修保养手册、交车清单等文件。车辆交接书的签订视为车辆的正式交付,其后一切风险责任由杨代宝承担。《销售合同》对所售车辆的发动机号、车架号等未作约定。
新贵兴公司随后从大众汽车销售公司购入前述进口宾利慕尚汽车。
2014
年
7
月
30
日,该车辆运抵新贵兴公司,新贵兴公司拟将该车辆交付杨代宝。
同日,新贵兴公司进行车辆移交检查时发现车辆左前门下有漆面损伤,通过抛光打蜡清除了漆面损伤,这一处理操作记载于该车辆的维修记录中。
2014
年
10
月
8
日,因汽车右后窗帘存在异响,新贵兴公司更换了窗帘总成,该维修操作亦记载于车辆的维修记录中。
2014
年
9
月
26
日,新贵兴公司向杨代宝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2014
年
10
月
14
日,杨代宝取得贵州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机动车辆检验检疫证明》。
2014
年
10
月
30
日,杨代宝为所购车辆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手续。
2016
年
5
月
31
日,杨代宝通过
WWW.CHEJIANDING.COM
即车鉴定网查询所购车辆的维修保养记录时,查询到案涉车辆的前述处理、维修记录,遂以新贵兴公司和大众汽车销售公司在车辆交付之时未向其告知前述情形构成欺诈、给其造成巨大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新贵兴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虽然案涉车辆的漆面损伤及右后窗帘异响问题已由新贵兴公司处理,但案涉车辆不同于一般的汽车商品,其品牌溢价高,价值高达
5500000
元,即使比案涉车辆问题更轻微的质量问题亦会严重影响车辆的价值,从而给消费者杨代宝造成损失。因此,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新贵兴公司应承担购车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判决,一、撤销杨代宝与新贵兴公司
2014
年
6
月
24
日签订的
SCG-GZXGX-2014062401
号《销售合同》;二、杨代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案涉汽车退还给新贵兴公司;三、新贵兴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代宝购车款
3850000
元,车辆购置税
470085.47
元;四、新贵兴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代宝车辆赔偿金
16500000
元。
二、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
2018
)最高法民终
12
号贵州新贵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杨代宝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之一为:新贵兴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
(一)欺诈构成要件中信息告知的时间节点是否以缔约阶段为限。
新贵兴公司认为,根据《民通意见》第
68
条的规定,欺诈仅存在于作出意思表示的缔约阶段,缔约之后产生的纠纷属于经营者履约过程中是否违约的问题。
本院认为,相对于消费者而言,经营者在商品信息的获取上明显处于优势地位,消费者难以知悉经营者获取商品相关信息的具体时间或阶段,难以区分经营者对相关信息的获取是在缔约之前还是缔约之后。若经营者将其缔约之后、交付之前知悉的不利于消费者的信息不告知消费者,而仅将此种情形作为履约过程中的违约行为处理,不利于充分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即使经营者在缔约阶段对不利于消费者的相关商品信息不知情,但在交付消费者之前已经知悉的,其仍负有及时告知消费者的义务。
新贵兴公司关于欺诈仅限于缔约阶段、缔约后的未告知仅涉及“三包
"
售后服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新贵兴公司是否具有将案涉信息告知杨代宝的法定义务。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和第二十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商品相关信息的权利,经营者负有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真实、全面信息的义务。本案中杨代宝主张新贵兴公司交付车辆时未告知其车辆有过维修记录,故意隐瞒了车辆的相关情况,该主张涉及新贵兴公司履行信息告知义务是否全面的问题。
关于商品信息的全面告知,在强调消费者有权获取商品全面信息的同时,亦应强调对消费者知情权的实质性保护。现代汽车商品零部件众多,构造复杂,车辆从生产至最终交付消费者,期间需经历运输、存储等诸多环节,产品自身及物流环节涉及的信息量巨大,要求经营者将前述所有信息不加区分地全部告知消费者,并不利于消费者知情权的实质性保护,亦可能导致交易成本的不必要增加。
经营者所应提供的商品全面信息,并非指与商品有关的所有信息,而是指可能影响消费者人身健康、安全或一定财产利益的全部重要信息。案涉车辆的漆面瑕疵和窗帘总成问题及相应处理措施是否属于应予告知的信息,
分析如下:
关于车辆漆面瑕疵及其处理。
对于新车在流通或存储环节产生的此类轻微瑕疵,经营者通过轻微的手段进行消除的行为,属于新车交付前合理的整理行为。该类问题及相应的整理行为显著轻微,不涉及消费者人身健康和安全,几乎不涉及其实质性财产利益,经营者如未将这类信息告知消费者,不构成对法定告知义务的违反,不构成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犯。
关于窗帘问题及其处理。新贵兴公司针对右后窗帘总成所采取的并非对新车瑕疵的整理措施,而是对新车局部轻微问题的修复措施。
该类信息对消费者的消费心理和财产利益具有一定的影响,经营者应向消费者如实告知,新贵兴公司未予告知,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三)新贵兴公司未将与窗帘有关的问题告知杨代宝是否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对于平衡消费者在商品信息获取上所处的不利地位、确保消费者的知情权不受侵犯具有重要意义。至于新贵兴公司违反法定告知义务是否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项下的欺诈,本院认为应综合考虑如下因素:
1
、是否影响到消费者缔约的根本目的。
(
1
)合同中是否对此存在专门约定。
双方在《销售合同》中对案涉车辆的基本情况如厂商、品牌及型号、颜色、单价、交付方式、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新贵兴公司的义务还包括车辆应商检合格、具有合法手续、质量标准和保修期限应依厂家规定等;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从合同内容来看,《销售合同》并未对与窗帘相关的问题或者类似的问题进行约定。因此,
与窗帘相关的问题或类似的问题并不构成杨代宝缔约的根本目的。
杨代宝诉称案涉车辆系经过“大修
"
的问题车而非新车,该主张与一般公众对于“大修
"
的合理认知明显不符,在并无证据证明该车交付前即已被他人办理过车辆注册登记,或虽未办理过车辆注册登记但被他人实质使用过的情况下,新贵兴公司交付的车辆属于合同所约定的新车。
(
2
)问题是否严重及相应处理措施是否复杂。关于车辆的窗帘问题及相应修复措施,不涉及车辆的动力系统如发动机和变速器等,不涉及车辆的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悬架系统、安全系统,不涉及前后桥的主要零件及全车的主线束,不危及车辆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和基本用途。
相应修复措施轻微,花费时间较短,与此相关的信息并不属于影响杨代宝缔约根本目的的重要信息。
(
3
)是否给消费者造成较大不利影响。
首先,
是否涉及杨代宝的人身健康和安全。
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窗帘问题及其修复给杨代宝的人身健康和安全构成潜在威胁,甚至造成实质损害。杨代宝二审庭审时还称其系以全款购买豪车而新贵兴公司实际交付的却系有过修理记录的车辆,对其心理上造成了伤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
,但杨代宝未举证证明新贵兴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存在上述法定情形。事实上,杨代宝并未以其人身健康、安全受损或受威胁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其次,
是否影响到杨代宝的日常使用。
至本案二审第一次庭审时,案涉车辆实际使用时间已经超过三年,行驶里程超过
29000
公里,且杨代宝称案涉车辆常用于商业接待,无证据证明窗帘问题对其日常使用造成了不利影响。杨代宝二审庭审中称,窗帘处目前似存在漏风和风噪的情况,对此,在符合法定要件的前提下,杨代宝有权另行主张相应权利;再次,
是否涉及杨代宝较大的财产利益。
一般而言,如果经营者的欺诈行为给消费者造成了损失,通过消费者所遭受损失的严重程度,可合理反推经营者所隐瞒信息对消费者知情权影响的严重程度。杨代宝诉称车辆系经过大修的车辆,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但一审审理过程中杨代宝并未就损失问题提供任何证据。二审庭审中,杨代宝称经咨询相关评估机构,车辆经维修后价值降低了约
90
万元,对此杨代宝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虽然更换案涉窗帘总成的费用就数额而言并非显著偏低,但相对于车辆购置价而言,该数额亦非明显偏高,且与车辆购置价相比占比显著轻微,故对于案涉车辆的消费者而言,窗帘修复费用并不构成一项较大的财产利益。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车辆不同于一般的汽车商品,其品牌溢价高,更轻微的质量问题亦会严重影响车辆价值,从而造成消费者杨代宝的损失。本院认为,价格高低取决于不同消费者的主观感受,在判断瑕疵或问题对车辆价值的影响时,以车辆市场售价的高低作为一般汽车商品与特殊汽车商品的区分标准,实践中难以掌握。案涉车辆本质上仍属于可依型号、规格、质量等加以确定的具有共同物理属性的物,并非具有独特特征而无法代替的物,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并无依据
。
因此,从合同约定的内容、问题及处理措施的轻微程度及给杨代宝造成的影响来看,本案并不存在杨代宝的缔约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
2
、新贵兴公司是否存在隐瞒相关信息的主观故意。
首先,在车辆交付之前,新贵兴公司将上述两处操作均如实予以记录,并即时上传至消费者可通过一定途径公开查询的网络。信息的录入和上传系经营者自行主动完成,相关信息已在一定程度上进行了披露。虽然中国消费者协会认为经营者记录和上传前述信息的目的是对供应商而非消费者进行告知,但不论其主观目的如何,既然信息的记录和上传系经营者主动为之,且客观上有助于消费者查询到该类信息,可认定经营者并无刻意隐瞒相关信息的意图;其次,从案涉车辆的销售流程可见,杨代宝向新贵兴公司签约订购车辆在先,新贵兴公司向大众汽车销售公司订购车辆在后,杨代宝向新贵兴公司订购车辆时,车辆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尚未确定,亦即杨代宝与新贵兴公司签约时待购车辆尚未特定,无证据证明新贵兴公司与杨代宝缔约时即已知悉前述问题的存在。因此,在本次销售过程中新贵兴公司并无隐瞒相关问题及处理记录的主观故意。
综上,新贵兴公司虽未将窗帘问题及其修复情况告知杨代宝,但未予告知的信息并不属于影响杨代宝缔约根本目的的重要信息,无证据证明新贵兴公司存在隐瞒相关信息的主观故意,该类轻微问题也并不属于明显超出一般消费者心理所能承受范围之特殊事件,且案涉纠纷的标的物不涉及食品和药品。综合考量上述因素,本院认为,新贵兴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虽一定程度侵犯了杨代宝的知情权,但尚不构成欺诈。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新贵兴公司存在欺诈为由判令撤销《销售合同》,
新贵兴公司向杨代宝折价退赔购车款,并以车辆购置价格为基础承担三倍赔偿责任,法律适用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终审撤销原状,判决贵州新贵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代宝人民币
110000
元。
三、野莽简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