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租赁权涤除思维的重构
一方面,
租赁权的涤除问题应当秉承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的思维。租赁权具有买卖不破租赁的效力,执行实践也受到这种效力的影响并产生租赁权的涤除问题。租赁权的根源是实体法上的规定,对于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所代表的利益平衡结果,执行法也需要予以尊重。同时,租赁权涤除的场域是广义的程序法或执行法领域,租赁权涤除规则的适用客观上也受到执行效率、诉讼经济等程序法价值理念的影响。因此,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也需要兼顾执行法的实践与价值,允许在一定情况下被涤除。在实体与程序一体化的视野下,租赁权涤除的核心仍应是立足于相关权利主体的处分权。若抵押权人并未主动申请涤除租赁权,法院不宜依职权涤除。无论是依据实体法的意思自治原则还是程序法的处分权主义,都应当允许抵押权人自主决定是否承担租赁权的不利益,法院不宜径直介入而替代抵押权人进行处分。此外,租赁权涤除的救济也需要与之相协同,对承租人救济程序的设计同样需要具有一体化的思维。这不仅需要考虑到承租人的救济利益,还需要在更广阔的视野上,考虑到实体法上与执行法上各方利益主体的利益平衡,尤其是需要重视拍定人在法律上的地位。
另一方面,
租赁权涤除问题处于不动产执行的场域,需要注重执行法的独特思维。在进行租赁权涤除的过程中,执行法院也需要坚守执行法的若干理念。
首先,
租赁权的涤除必须遵循执行合法性原则,仅在法律规范有明文规定的情形下,法院才能进行租赁权的涤除。并且,法院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要件和程序作出租赁权的涤除裁定。
其次,
租赁权的涤除需要遵循执行高效原则,涤除裁定的作出需要注重提高效率与降低成本。租赁权涤除制度的初衷是为了简易、迅速地使拍定人能够取得对不动产的占有,并促进执行内容的迅速化实现。涤除裁定的作出以及此后的救济程序,也需要以高效作为优先顺位的价值考量因素。
再次,
租赁权的涤除需要遵循比例原则,需要避免因执行行为导致不合理的损失,需要防止社会总财富的减损。租赁权的涤除以及相关的腾房措施,需要防止社会要遵循比例原则,需要避免因执行行为导致不合理的损失,也需要注重对承租人①防止出现执行偏执主义的现象。最后,租赁权的淥除还需要遵循善复文的执行原则,尽量避免因为执行措施给人民群众生活或生产造成实质性的降到最低,这种理念也与处理不动产负担中的剩余主义之共识相符。
(二)租赁权涤除规则的重构
1.租赁权涤除的性质
《执行法草案》第131条第2款并未指明租赁权涤除的性质,但指明其属于执行法院依法执行的行为。执行法院对租赁权的涤除是以裁定的方式进行,这种去除租赁权的处分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强制执行方法的一种。在租赁权涤除裁定确定之时,不动产的租赁权始被除去。这种裁定属于民事执行中的执行裁定,并非审判程序中的民事裁定,不能解决民事诉讼中的程序问题。其中,租赁权涤除也可能是由抵押权人依申请开启的。无论是执行法院的裁定涤除,还是裁定驳回涤除租赁权,性质上都一样,属于执行法院关于强制执行的处分。并且,这种民事执行中的程序事项允许受处分人(抵押权人或承租人)提出执行异议。
一方面,
租赁权的涤除裁定是执行法院的执行处分,这种处分行为具有附随性,即,租赁权涤除裁定附随于执行事件而存在。若发生强制执行申请撤回等终结强制执行事件的情形,这种租赁权涤除的执行处分将失去正当权源,法院应当撤销自己涤除租赁权的执行处分。即使法院因为遗漏而没有撤销该裁定,法院也应当认为该裁定失去效力,以尊重租赁权涤除重新启动一个新的执行事件。如果法院认为租赁权的负担对抵押权实现有影响而需要涤除的,法院应当再作出一个租赁权涤除的执行处分,不应当直接以不存在租赁状态为由进行不动产的变价。由此,租赁权涤除裁定并无独立存在的可能,是附随于不动产执行事件的一种执行处分。
另一方面,
租赁权的涤除裁定具有相对性。在租赁权涤除裁定的主观范围方面,一般认为其仅及于抵押权人与承租人之间,其他债权人不得主张这种裁定的效力。理由在于,在存在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的不动产执行中,若抵押权人撤回执行或因被担保债权已清偿而撤销执行,则租赁权的涤除裁定对其他债权人并无效力;同时,其他债权人可以继续申请执行,但承租人并不因为此前涤除租赁权的裁定而丧失租赁权;租赁权在拍定前未因其他理由被涤除,拍定人仍需要继受该租赁关系。此外,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实务中,租赁权的涤除虽然是由特定的抵押权人提出申请,但是,如果租赁权的涤除对其他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实现有影响,仍对这些抵押权人有效。这符合“合一执行原则”的要求,只要在强制执行中有实益需要法院继续执行,即使由特定的抵押权人申请执行,对于其他应强制参与分配的抵押权人,该特定的抵押权人撤回执行也并不影响租赁权的涤除。另外,租赁权涤除裁定的异议并无停止执行的效果。根据我国《执行法草案》第87条的规定,执行行为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实施该执行行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声明了租赁权涤除的异议,一旦执行法院裁定异议有理由而撤销涤除裁定,或者经过向上级法院复议而撤销涤除裁定,这种声明异议就会产生遮断效力。
2.租赁权涤除的效力
租赁权的涤除裁定经过确定后,在理论上具有四个方面的效力。
其一,
在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租赁权因为影响抵押权的实现而遭受执行法院的涤除,承租人的占有在实体法上会变成无权占有。但是,租赁合同在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仍旧有效,租赁关系是相对消灭,而非绝对消灭。这种效力只要求承租人不得以租赁权对抗抵押权人而已,并非对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擅自出租抵押物,抵押权人能否通过诉讼程序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的答复》已表明,“第三人依据租赁合同占有查封物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解仅应当指出租赁合同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效或解除该租赁合同的答复》也指出:“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查封物,与第交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只是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但不应当在裁定中直接宣布租赁合同无效或解除租赁合同,而仅应指出租赁合同不能对抗行异议,申请执行法院作出解除占有的裁定,在裁定中明确指出以租赁合式涤除租赁权。
其二,
对于拍定人而言,因为租赁权经过法院涤除,拍定人能够申请执行法院对拍卖的不动产进行清点交付。清点交付又称为“点交”,即执行法院依其执行命令,解除拍定不动产上原占有人的占有,并使拍定人取得不动产占有的执行行为。其中,租赁权未被涤除的情况属于不得点交的情形。我国台湾地区在1996年“强制执行法”修改前,并未明确租赁权涤除对点交程序的影响,拍定人仍需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取得执行名义,才能声请强制执行点交。根据“修法”后增订的第99条第2项的规定,第三人对其在查封前无权占有不争执或其占有为前条第2项但书之情形者,执行法院应解除其占有,点交于拍定人。因此,租赁权被涤除后,承租人将会失去占有不动产的正当权源,法院应当解除这种占有,点交于拍定人。至于执行法院的点交命令的性质问题,有认为属于执行处分,从属于拍卖程序;也有认为属于执行名义,独立于拍卖程序,这也是我国台湾地区学界的通说。但实务则采取执行处分说,只允许对此提出异议,不允许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或第三人异议之诉。
其三,
对于已经备案的租赁权而言,租赁权的涤除也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我国对房屋租赁、土地租赁和其他不动产租赁实行“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制度。租赁权经过法院涤除后,对于已登记备案的租赁权,执行法院应依职权通知备案登记机构涂销备案的登记。但是,这种效力,因为我国租赁合同备案登记制度本身缺乏活力与强制力,一直受到忽视。未来,无论是如我国台湾地区采取“租赁公证”还是如我国居住权一样采取“不动产登记”,这种效力都将更为重要,能够与其他公示手段相呼应。
其四,
对于不动产上的优先购买权而言,租赁权的涤除不影响承租人优先购买的效力。承租人在不动产执行中依法具有优先购买权,这是法律所创设的权利,执行法院不得限制。虽有学者主张,租赁权经过涤除后,不动产占有人已不再是承租人,并无优先购买权。但是,执行法院涤除租赁权的执行行为效力有限,执行法院本身并无实体审查权,无法确定实体法上的效力;若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该实体法关系有争议,需要另行诉讼解决。司法拍卖去除的只是租赁的对抗效力,这对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并无阻碍。因此,本文认为,即使租赁权被涤除了,也不影响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承租人在不动产执行中仍具有优先购买权且需受到保障。
此外,应当认识到,租赁权涤除并非等同于租赁合同的终止。法院在不动产执行中对租赁权的涤除只是将租赁权的对抗效力予以消除,而非完全否认租赁合同的效力。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仍在二者之间有效,承租人仍可因为合同无法履行而请求损害赔偿。因此,租赁权与租赁关系应当分别对待,前者围绕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展开,后者仍旧是债权合同。在此情况下,租赁权涤除的效力根据不同主体而有区别:抵押权人可以无负担地进行不动产的变价,拍定人可以获得完整的不动产所有权,承租人的租赁权虽被涤除但不影响其基于租赁合同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
3.租赁权涤除的要件
我国实务界认为,租赁权涤除存在四个要件:前提要件是租赁权有效,时间要件是租赁权是在抵押之后成立的,实质要件是租赁权影响抵押权的实现,启动要件则是以抵押权人申请为原则、法院依职权启动为例外。对此,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吴光陆认为,租赁权涤除存在六个要件:
一是
租赁关系必须成立在抵押权设定之后,
二是
租赁权现在仍有效,
三是
租赁关系必须对抵押权有影响,
四是
涤除必须由抵押权人申请,
五是
涤除是由执行法院以执行处上分的方式进行,
六是
涤除必须在拍定前除去。另外,我国还有学者认为,租赁权涤除的要件其实只有两个:
第一个
是时间要件,租赁合同在抵押权设立之后生效;
第二个
是实质要件,租赁权的存在影响不动产执行,至于启动要件、前提要件则并无规定的必要。
其实,租赁权的涤除要件仅有两个。
一是
前提要件,租赁权涤除的前提是不动产上的租赁权已经生效,并且在时间上需要设立在抵押权之前。在不动产租赁中,债权关系的成立不以登记备案为生效要件已是我国学界的通说。租赁合同的生效是租赁权产生的前提,但租赁权产生的时点是否与租赁合同生效一致则有争论。合同成立说认为,租赁权成立与否的时点与合同成立时点相一致;合同登记说认为,租赁权的产生需以登记的时点为准,登记之日为租赁权成立之时;承租人占有说认为,承租人实现占有的时点是租赁权成立的时点,以发挥占有在租赁权物权化的公示作用。目前,我国学界通说认为,承租人占有时点是租赁权设立的时点依据,但对于究竟是单轨制还是双轨制仍存在争议。单轨制标准说认为,租赁权的设立必须以承租人占有租赁物为基础,否则租赁关系不具有优先于抵押权等物权的合理性;双轨制标准说认为,采取占有兼登记的方式判断租赁权设立的时点,占有是第一顺位,登记是第二顺位,以此确定租赁权的设立时点。无论如何,至少租赁权需要以承租人占有的时点作为设立标准,是我国学界的共识。登记具有一定的公示效用,但我国对租赁权采取备案登记制,并非严格的租赁权登记公示制,这种备案登记并无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双轨制也与我国法律规范不相契合。正如,此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倾向于登记的租赁合同才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后来又对此进行修正,要求以租赁权设立时间先后为基础。
二是
租赁权的存在影响不动产执行,是租赁权涤除的实质要件。对此,实务认为,结合我国司法解释中关于拍卖变卖前需要先行评估的原则,在不动产执行的评估程序中即可判断租赁权是否会对抵押权的实现造成影响。也有学者认为,是否存在影响应以第一次拍卖是否流拍为标准,若不动产第一次未被拍定,则有影响。或认为,有无影响应以第一次带租拍卖的结果来认定,若价格过低或无人应买,则有影响,法院需要在第二次拍卖时除去租赁权。另外,实务中还有观点认为,应参考瑞士的“双重报价法”,第一次负担租赁权拍卖,若价金满足债权清偿,则无影响;若无法满足债权,则进行第二次不负租赁权的拍卖,价金多于第一次报价或能够满足债权,则有影响;若第二次价金仍少于第一次或仍无法满足清偿,则无影响。综合上述见解,实务界有法官主张,应当先进行评估确定是否有影响,有影响则直接涤除租赁权;评估认为无影响的情况下,只要第一次带租拍卖无法清偿优先的受偿权及拍卖费用,就存在影响,第二次拍卖前需要涤除租赁权。这种观点将评估机制与拍卖机制相结合进行租赁权是否影响抵押权实现的认定,更为合理与可采。
4.租赁权涤除的启动
在租赁权涤除程序中,最大的争议就是法院能否依职权涤除租赁权,或者是否只能依申请涤除租赁权。
一种观点认为,
在租赁权妨碍抵押权实现时,抵押权人可申请涤除但法院也可依职权涤除。
另一种观点认为,
租赁权被涤除的原因是租赁权影响抵押权的实现,依当事人进行主义与意思自治原则,必须由抵押权人申请才能涤除租赁权。对此,我国实务界认为,法院应当具有依职权涤除租赁权的权力。原因有二:第一,是否涤除可能还影响到普通债权人的利益,并非仅仅影响到抵押权人的利益;第二,为了打击恶意签订租赁合同以对抗执行的行为,法院应当依职权涤除违法设立的租赁权。
其实,对于已有查封的情形,法院具有依职权涤除的效力。因为查封具有更强的公示效力,承租人在查封后设立的租赁权,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涤除。在其他情况下,法院应当依抵押权人的申请启动涤除程序。在抵立之初的情形,其法理基础即为抵押权的处分原则。涤除租赁权也应由抵押权人依申请进行,虚假租赁的问题可依违反诚信原则或妨碍执行等方式进行排除占有,虚假租赁与租赁权涤除本身并无直接关联。同时,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并非优先于租赁权的内容,为了保护这种普通债权而涤除租赁权,并无法律上的依据。本质上,租赁权的涤除并不涉及公共利益,法院无须依职权启动,由抵押权人享有程序的启动权是更合理的选择。
5.租赁权涤除的救济
涤除租赁权的审查主体是执行法院,并非审判法院。作为一种执行裁定,涤除裁定也无既判力。对此,有学者指出,涤除租赁权涉及实体内容的判断,而执行法院只能进行形式审查,存在一定的割裂感;但是,抵押权人通过诉讼方式涤除租赁权会导致执行的延滞,所以,只能由执行法院对这种实体性争议进行形式审查。基于此,在法院对抵押权人申请的审查中,审查密度低于诉讼程序,以确保执行程序的效率。这些影响着法律对相关利益主体救济渠道的设计。
在承租人不服涤除裁定时,承租人能否寻求权利异议的救济方式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向来存在争议。
一方面,
有观点反对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我国台湾地区学界认为,涤除属于公法上强制处分的执行方法,并通过裁定的方式为之,为了维护拍卖的安定性,不得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我国台湾地区的实务也认为,对于租赁权涤除与否不服者,应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不得直接提起抗告。我国大陆地区也有实体法学者认为,承租人对法院涤除裁定不服的,可以通过异议-复议的方式进行救济,而非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同时,浙江高院办公室印发的《关于执行非住宅房屋时案外人主张租赁权的若干问题解答》(浙高法办〔2014〕39号)也表明,浙江高院倾向于将涤除租赁权作为执行行为,要求当事人以异议-复议的方式寻求救济。
另一方面,
有观点赞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涤除租赁权属于侵害案外人实体权利的情形,属于实体异议,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以增强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或认为,承租人对涤除租赁权的异议兼有对执行行为与执行标的两方面的异议;承租人所提出之执行异议的请求权基础是租赁权,异议目的是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这属于“案外人实体异议”,承租人可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这些观点的立论基础是,承租人提出的案外人异议是基于实体权利提出的,以此排除法院对标的物的执行,自有适用执行异议之诉的余地。目前,我国实务允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审查程序与异议之诉程序两种救济途径是并存的。
本文认为,承租人只能提出执行异议。承租人提出异议固然是为了维护自己合法的实体权利,阻止不动产的交付占有。但是,承租人并非对执行标的的所有权有争议,而是对法院执行处分行为有争议,认为裁定涤除式,不宜赋予承租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况且,执行程序尤为重视效率,若贸然允许承租人提起异议之诉,无疑会阻碍与延滞法院的执行意需要优先考虑,我国需要确保拍定人原始取得拍卖物的所有权。适当限制执行异议之诉能遏制承租人的起诉,并使拍定人更乐于参与不动产拍卖,有利于提升竞买人的积极性与抵押权的实现。无论是从执行安定性还是执行效率的角度,法院都不宜赋予承租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机会。承租人若存在另外的争议,则应另行起诉,而非在执行程序中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尤其是在租赁权涤除的场景下,该场景本就是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例外,不宜再过分倾向于承租人的利益保障,而需要更为重视拍定人、抵押权人的利益。
并且,否定执行异议之诉也体现了强制执行形式化原则的制度效应。基于执行形式化原则,执行程序中的责任财产认定也是采取形式化的要求,执行机关仅依执行标的的外观进行权属推论。基于实体法上权利公示的效力与程序法上效率价值的追求,执行机关对责任财产的权属认定只能采取外观主义方式判断。在执行实施过程中,执行法官可能面临复杂的权利纠纷及利益冲突,但执行法官仍不可对其中的实体法问题进行审查,而是需要继续采取形式审查的方式对执行异议予以判断。故而,承租人对租赁权涤除的异议也需要采取形式审查的方式进行,执行法院不宜进行实体性审查与救济。承租人的异议需要被限定在形式化审查的范围内,以避免造成审执不分或以审代执的情况。尤其是,承租人的租赁权能否对抗抵押权,本质上属于实体法效力之争,必须对相关要件事实与法律适用进行然局性判断才能确定,这种程序保障要求无法在执行程序中得到满足。立足于强制执行形式化要求,否定承租人提出针对实体性争议的执行异议之诉,无疑是更具正当性的一种法政策选择,也有利于推动我国的审执分离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