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经复议案件的被告确定
2014年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确立了复议维持“双被告制”,即复议机关在维持原行政行为后需与作出原行为之机关为共同被告。据此,无论复议机关改变还是维持原行政行为,一旦进入行政诉讼,都难逃当被告的命运。“双被告制”的出台主要是基于两点考虑:一是强化对复议机关的监督,扭转复议“维持会”现象,避免行政复议功能的虚置;二是鼓励复议机关积极纠错,真正发挥行政系统内部层级监督的优势。作为“双被告制”的配套机制,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法解释》)第22条第1款将“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限缩解释为“对结果的改变”。这其实是鼓励复议机关“发挥上级机关的内部监督职责”,积极去纠正那些结果虽正确,但在主要事实和证据或规范依据上有误的原行政行为。申言之,复议机关在实施以上纠错行为时,仍属于“维持原行政行为”,从而不必顾虑因积极纠错而成为单独被告。
近年来,复议维持“双被告制”遭受学界的诸多质疑。例如,其违反“先取证后裁决”的行政程序法原则、背离处分权主义的诉讼法理、极可能助长复议机关的消极应对倾向、导致复议机关因地域管辖规则而疲于奔命、使法院因级别管辖规则的内在矛盾而陷入混乱。此外,实务部门也对“双被告制”颇有微词。司法部行政复议与应诉局相关负责人就表示:“行政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制度设计,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行政复议机关加强监督纠错,但客观上加重了行政复议机关的负担,导致‘行政复议人员不是在应诉的法庭上,就是在去应诉的路上’……行政复议机关不管作出维持决定还是改变决定,都要当被告,本来旨在解决争议,结果变成了产生新争议的机制,也明显弱化了行政复议的制度权威。”
针对学界与实务部门所反映的问题,《复议修订稿》第10条没有延续复议维持“双被告制”,而是规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应就原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规定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对此,司法部在《修订说明》中给出的理由是“为充分体现行政复议居中化解行政争议的定位,规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应当就原行政行为向法院起诉”。换言之,经复议的案件,一律由作出原行为之机关作被告。且不说上述修改必须联动修改《行政诉讼法》才有意义,单纯在逻辑上,《复议修订稿》第10条就存在两处“硬伤”:(1)从字面意义来看,本条的“复议决定”包含复议改变决定、复议维持决定、不予受理决定、程序性驳回复议申请决定等。其中,若为复议改变决定,则原行政行为已不存在,“就原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将缺乏程序标的,自然也不具备诉的合法性;若为复议维持决定中的维持原行政行为之处理结果但改变其主要事实和证据或规范依据的情形,则原行政行为已被复议机关修正,显然,原机关对修正情况并不熟悉甚至可能不认同,且修正行为也可能存在谬误,此时却要求原机关为复议机关的谬误“埋单”,难免有失公允。(2)复议机关将处于司法监督的真空状态,即便复议改变决定违法,该违法行为也可能一直存续。本质上,《复议修订稿》第10条是想凸显行政复议的准司法性,以此回应纠纷解决之主导功能。但在双重主导功能之下,行政复议还应肩负起发挥监督行政之主导功能的使命,而行政复议作为层级监督机制,就已经决定了复议机关及其作出的复议决定都带有行政性。《复议修订稿》将复议机关与复议决定排除在司法审查的大门之外,恐怕不利于贯彻“依法行政”理念。
笔者主张使《复议修订稿》回到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2款的立场,并基于该立场联动修改现行《行政诉讼法》之复议维持“双被告制”,即规定: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该立场背后的逻辑在于由原机关、复议机关分别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申言之,复议维持决定认可了原机关的行为,原行为尚且存续,此时,以原机关为单独被告并起诉原行为,不仅存在举证上的便利性,也利于直接化解原始纠纷,更不必担心复议维持决定不受监督(若原行为后续被法院撤销,则复议维持决定自动失效)。相比而言,复议改变决定否定了原机关的行为,原行为已不存在,此时,自然应由复议机关作单独被告,以复议改变决定作为行政诉讼的程序标的。另外,有关复议维持后的被告确定问题,还应注意一种例外情形:当复议机关维持了原机关作出的非“明显不当”的不当行政行为时,应以复议机关为被告。理由如下:此时以原机关为被告没有意义,法院根本无权处理其不当行政行为;但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则有必要且可行,因为维持上述不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将构成违法,而法院有权处理该违法行为。
那么,对上述立场所引发的复议“维持会”现象又该如何治理呢?不妨采取以下方案:将法院裁判结果与复议决定相挂钩,若复议维持后,原行政行为遭受法院的否定性评价,则应视情况追究复议机关及相关人员的责任。至于何为“视情况”,则需要通过行政实践与司法实践予以细化。对于原行政行为被法院否定的情形,若复议维持决定已是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尽职尽责后得出的结论,则不宜启动行政问责机制。尽管要形成“视情况”的相关细则并非易事,但相比于“双被告制”这个“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权宜之计,前者仍是较为可行的方案。笔者认为,对“维持会”的治理,不该抛弃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在衔接上的顺畅逻辑;而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2款比复议维持“双被告制”在逻辑上更顺畅,运用“双被告制”的倒逼作用来治理“维持会”,实属舍本逐末之举。从根本上而言,我国“维持会”现象的产生,并非一个纯粹的法律问题,而是外在环境、执行制度者等多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这也就意味着对“维持会”的治理,很难单纯仰赖制度设计的完善来实现;而“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治理思路,不可避免又会引发新的问题。
2.复议前置案件的范围确定
关于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启动顺序问题,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37条确立了“以复议可选择为原则、复议前置为例外”的格局。现行《行政诉讼法》沿用此做法,该法第44条第2款将复议前置案件的设定权赋予“法律、法规”。其中,“法规”包含了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2015年修改后的《立法法》对地方立法权进行扩容,将原先“较大的市”一级的地方性法规之制定主体扩大为一切“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及其常委会。这意味着设定复议前置案件的门槛在事实上已大幅降低,故有可能颠覆《行政诉讼法》确立的上述“原则—例外”格局。或许有人会提出质疑:设定复议前置案件的门槛越低,则此类案件的范围越广,这不是更利于将行政复议建设成为我国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吗?笔者认为,这是一种误解。毕竟,“主渠道”需满足两个要素:一是选择复议而非直接起诉;二是复议后定分止争,极少再起诉。借助复议前置仅可强行满足第一个要素;而第二个要素与复议前置无涉,该要素虽可借助复议终局来强行满足,但因有违司法最终解决原则而不宜放宽复议终局的情形,故只能期待通过增强复议制度的公正性来实现。
《复议修订稿》第29条第1款将复议前置案件的范围调整如下:“(一)公民对二百元以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不服的;(二)认为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三)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其中,第四项排除了地方性法规设定复议前置案件的权限,旨在收紧此类案件的范围,从而维持《行政诉讼法》确立的上述“原则—例外”格局。第三项是对《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1款的沿用,但在条文表述上有所简化。第一、二项将轻微行政处罚与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纳入复议前置的范畴,则是在坚守该款第四项的大前提下,尽量让复议机关挡在法院面前,去化解更多行政争议。
笔者赞同《复议修订稿》第29条第1款的做法,但该款第三项中的“行政行为”该如何理解,仍待细化。前已述及,这项内容源自《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1款,而最高人民法院及其行政庭曾两次限缩解释该款中的“具体行政行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5号)指出,该款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限于行政机关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适用该款有关复议前置的规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4号)指出,法释[2003]5号批复中的“确认”是指当事人对自然资源的权属发生争议后,行政机关对争议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所作的确权决定;而有关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性质,不应包括在行政确认范畴之内。简言之,《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1款中的“行政行为”被限缩解释为行政机关针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争议或使用权争议这一类民事权属争议所作的居间行政裁决。因此,若想让复议机关更多地挡在法院面前,则《复议修订稿》不应再沿用上述限缩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