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城市社会秩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禁止在历下区、市中区、天桥区、槐荫区、历城区、高新区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禁止在长清区、章丘区、平阴县、济阳县、商河县城区区域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
禁止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区域外的下列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教育、科研、医疗等单位,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 重要新闻单位,通信运营企业,邮政企业、快递企业,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单位;
(二)火车站、汽车站、机场等交通枢纽,公共停车场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集贸市场、商场(超市)、影(剧)院、文体活动场所、休闲娱乐场所、旅游景区 、商业街(区)、公园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四)养老机构、儿童福利院、幼儿园及其周边100米区域内;
(五)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美术馆、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边100米区域内;
(六)军事设施保护区、企业生产经营场所、物资储存仓库;
(七)加(配)油(气)站等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及其周边100米区域内,输气 (油)管线、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及架空电力、通信线路附近;
(八)建筑工地,设有外墙保温材料的建(构)筑物,房屋楼顶、露台、阳台、楼梯、 走廊、窗口及居民地下车库(停车场)等部位;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场所和地点。
其他非禁止燃放区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由所在区(管委会)、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禁放场所和地点由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设置禁放标识,并做好安全提示和防范工作; 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不明确的,由镇、街道办事处负责设置禁放标识。
第三条 本规定由区(管委会)、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负责查处燃放烟花爆竹违法行为。安监、工商、环保、交通、质监、城管 、供销、教育、宣传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相关工 作。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区、县人民政府和管理委员会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开展禁止燃放烟花 爆竹宣传活动,教育、引导和督促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及各类学校,应当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制止未成年人在禁止 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第五条 在市环保、气象部门发布重污染气象以上预警情况下,本市范围内禁止燃放烟花 爆竹。
第六条 本市范围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
本市禁止燃放区域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储存烟花爆竹。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 竹的,应当经公安机关许可,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宾馆、饭店和提供婚庆服务等经营者承办喜庆等活动的,应当向消费者书 面告知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劝阻违法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经劝阻无效的,应当向 公安机关报告。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并落实对前款所列单位、网格员履行禁止燃 放烟花爆竹工作职责的责任制及考核问责机制。
第八条 国家、省、市举办大型庆典活动,确需在本禁放区域内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 型焰火燃放活动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主办单位向公安机关申报行政许可; 属于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禁放区域内的,应当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主办单位向公安机 关依法申报。
上述活动举办前,作出同意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通告活动的主要信息 。
第九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进入旅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禁止 在托运、寄存和邮寄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劝阻和向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监督管理部门受理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查处属实的可以对举报人予以奖励。对打击报 复举报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一条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工商行政、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制 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相关制度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查处违法生产、运输、经营、储存 、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责任制,完善举报事项的受理、查处等办理制度,严格实施考核 问责。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 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并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 条的规定给予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 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负有监管责任的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罚法》、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工商、环境保护、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 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相关监管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