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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燃藜·沪知法院|文字作品被许可人向公众传播该作品的录音还需获著作权人许可

知产宝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17-03-14 19:10

正文


裁判要旨


文字作品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该作品的录音时,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在线听书经营平台应仔细审查著作权授权范围,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949号
二审案号(2016)沪73民终30号
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合议庭

胡宓、徐飞、陈瑶瑶

书记员李亚萍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麦克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劳婧华
原审第三人国文润华文化传媒(北京)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日期
2016年4月20日
一审裁判结果

一、麦克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劳婧华对作品《香火》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将《香火》的有声读物从其网站上下线;

二、麦克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劳婧华经济损失10,000元、维权的合理费用5,000元,合计15,000元。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涉案法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73民终30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麦克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张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费蓓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劳婧华。


委托代理人徐朦朦,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国文润华文化传媒(北京)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良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青。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麦克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克风公司)因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麦克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蓓洁,被上诉人劳婧华的委托代理人徐朦朦,原审第三人国文润华文化传媒(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文润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劳婧华在原审中诉称,劳婧华系小说作品《香火》的作者,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麦克风公司未经劳婧华许可,通过其经营的“蜻蜓fm”网站向公众提供《香火》的在线听书服务,侵害了劳婧华对该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劳婧华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麦克风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将《香火》的有声读物从麦克风公司网站上下线;2、麦克风公司赔偿劳婧华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以下币种同)和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劳婧华系北海市作家协会会员,笔名禺说。原审第三人国文润华公司原名北京国文润华图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麦克风公司系“蜻蜓fm”网站(域名qingting.fm)的经营者,该网站向网络用户提供广播电台、音乐以及小说等有声读物的收听等服务。


2009年11月27日,劳婧华(甲方)与国文润华公司(乙方)签订《著作出版授权合同》,约定:作品名称《香火》,作者署名禺说(劳婧华);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授予乙方独家全权代理上述作品的出版发行业务;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拥有上述作品的电子版权、报刊摘登权、连载权、广播权、影视版权、声像版权,乙方应将转授上述权利的一切所得的50%交付给甲方;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限为5年。


2010年4月,国际文化出版公司出版发行了纸质图书合法出版物长篇小说《香火》。该图书的版权页载明:作者禺说,字数300千字,定价28元,北京国文润华图书销售公司经销。该图书的内容介绍载明:该小说以女人不能困于孩子、更不能困于婚姻,女人还有更广阔的天地为主题,讲述了三个家庭为争夺孩子姓氏而在婆媳等人之间爆发的家庭战争等方面的故事。


2014年12月15日,上海倾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其系音频节目作品(书名《香火》、集数37、作者禺说、演播者范舟、小时15.2)著作权人或经著作权人合法有效授权,有权进行本授权;其授权麦克风公司使用上述作品,授权权利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授权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授权期限为自本授权书签署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


2015年4月17日,劳婧华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对公证过程及所得内容出具(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947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在麦克风公司经营的“蜻蜓fm”网站的搜索框内输入“香火”,搜索到有声读物《香火(高品质)》。点击该名称,显示在小说栏目中的“言情·穿越”项下存在有声读物《香火(高品质)》,作者为禺说,主播为范舟,有内容简介,并有“香火1”至“香火37”的节目列表和对应的37个各集播放标记。分别点击上述播放标记,能够收听到相关的音频内容,各集时长不等(在23分钟至28分钟之间)。点击该网站的内容分类、小说、“言情·穿越”、排行榜等相关标记,页面中均未出现《香火(高品质)》。为上述公证,劳婧华支付公证费1,000元。为本案纠纷,劳婧华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

原审审理中,麦克风公司确认涉案“蜻蜓fm”网站上的有声读物《香火(高品质)》与劳婧华主张权利的小说《香火》的内容一致,并表示其对上述有声读物在庭前会议后就已作下线处理。劳婧华确认涉案网站免费提供涉案有声读物的收听服务,该网站不提供涉案有声读物的下载,该网站页面及在播出涉案有声读物时无商业广告,但不认可麦克风公司对涉案有声读物已作下线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小说《香火》在对主题思想、故事情节等的表达上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小说类型的文字作品。依据该作品的合法出版物上的作者署名以及该作品的出版合同即《著作出版授权合同》等事实,可以认定劳婧华系该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涉案“蜻蜓fm”网站上的涉案有声读物《香火(高品质)》与涉案作品的内容一致,属于对涉案作品的声音演播内容所制作的录音制品。麦克风公司通过涉案“蜻蜓fm”网站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有声读物,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该有声读物。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因此,麦克风公司提供涉案作品的有声读物的行为如果未取得著作权人即劳婧华的许可,则构成侵害劳婧华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查明的事实,麦克风公司使用涉案有声读物的行为具有上海倾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授权依据,故须分析相关授权是否有效。依据涉案《著作出版授权合同》,劳婧华将涉案作品的电子版权、报刊摘登权、连载权、广播权、影视版权、声像版权以及转授权的权利授予了国文润华公司,授权期限为合同签署之日(2009年11月27日)起的5年,故国文润华公司有权转授权他人使用涉案作品(包括将涉案作品制作成录音制品),但使用期限受到上述授权期限的限制,即截止于2014年11月26日,国文润华公司对他人进行转授权以及相关后续转授权均应当受到上述授权期限的约束。由于麦克风公司在2015年4月17日时还在使用涉案有声读物,而该日期已超过劳婧华对国文润华公司的授权期限,故无论国文润华公司是否对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集团)广播传媒中心故事广播(以下简称江苏省故事广播)授权、江苏省故事广播是否对北京鸿达以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以太公司)授权、鸿达以太公司是否对上海倾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授权,即使上述授权均真实,麦克风公司的使用行为也已超过了劳婧华许可的期限。因此,麦克风公司构成侵害劳婧华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劳婧华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法律保护,麦克风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鉴于麦克风公司未举证证明已经对涉案有声读物作下线处理,劳婧华也未确认麦克风公司已停止侵权,故麦克风公司仍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侵权行为人承担著作权直接侵权的赔偿责任不以其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为充分必要条件,麦克风公司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不影响赔偿责任的承担,但有无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影响赔偿数额的确定。麦克风公司行为虽具有上海倾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授权的依据,但其作为专业提供有声读物收听等服务的网站经营者,在获得授权时应当履行合理注意义务,积极、认真审查授权人所作授权的相关证明文件特别是原始著作权人的授权文件,避免因授权无效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故麦克风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有权对其进行转授权的期限,有条件、有能力发现所获授权已超出劳婧华许可的期限。因此,麦克风公司疏于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具有主观过错。鉴于麦克风公司行为在形式上毕竟有授权依据,并非直接恶意使用,故过错程度相对较轻。


由于劳婧华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麦克风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具体确定,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并结合国家有关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的规定,依法酌定麦克风公司的赔偿数额:麦克风公司使用的是涉案作品的有声读物而非文字作品本身,该有声读物并非劳婧华制作,侵权行为对劳婧华造成的损害相对较轻;涉案作品系长篇小说,字数达30万字,有声读物达37集、时长15多小时,具有一定的长度,但无证据证明该小说或者其作者具有较高知名度、影响力,且涉案有声读物未进入麦克风公司网站相关栏目的首页或者榜单,麦克风公司在使用时无商业广告,也不提供下载;麦克风公司的过错程度相对较轻,但其网站具有较大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时间较长,且在案件审理中持续存在侵权行为;劳婧华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系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数额尚属合理,并有相关发票佐证,应由麦克风公司赔偿。


一审裁判结果


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麦克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劳婧华对作品《香火》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将《香火》的有声读物从其网站上下线;


二、麦克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劳婧华经济损失10,000元、维权的合理费用5,000元,合计15,0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麦克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劳婧华在原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审事实认定不清。其一,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上诉人已合法取得《香火》录音制品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二,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国文润华公司的五年授权应认定为处分权的授权,并非使用权的授权;其三,上诉人对《香火》音频制品的使用,并未超过权利人的授权期限,因为上诉人合理推断江苏省故事广播享有涉案音频的全部权利,其有权对涉案音频制品进行任意期限的授权;其四,上诉人获得授权时,已尽合理审查义务;其五,上诉人在一审庭前会议后已对《香火》进行下线处理,不存在上诉人侵权行为时间长且在案件审理中持续侵权行为的情况。二、即使上诉人侵权事实成立,上诉人取得《香火》录音制品时支付了对价,将其加入网站也未添加任何广告,不提供下载,同时被上诉人也未证明其有经济损失,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依据。三、原审认定的合理费用部分无事实依据,明显过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劳婧华辩称:原审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述称


原审第三人国文润华公司述称:第三人对原审判决无异议。第三人对于第三人公司的前身国文润华图书销售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故事广播之间签订的《作品录音制作授权协议》(以下简称《授权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因如下:1.第三人处无该《授权协议》的原件存档,江苏省故事广播向第三人提供该《授权协议》的原件上只有江苏省故事广播的红色公章,第三人的公章是黑色复印件;2.根据该《授权协议》约定的内容,第三人从中没有获得任何收益,不符合商业规则。


在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案外人鸿达以太公司致江苏人民广播电台的《催告函》,证明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中的《数字/录音作品合作协议》的真实性;2.江苏省故事广播的《回函》,证明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中的《数字/录音作品合作协议》和《授权协议》的真实性;3.江苏省故事广播致国文润华公司的《函》,证明前述《授权协议》的真实性;4.授权委托书、(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9478号公证书,证明被上诉人与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存在其他案件的委托代理关系,合理费用中的律师费发票不能证明专为提供本案服务之用。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上述证据1、2、3,该三份证据均形成于一审诉讼之后,且内容与本案待证的关键事实并无直接关联性,关于上述证据4,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可予认可,但与上诉人所要证明事实无关,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原审第三人在二审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函、名称变更通知函;2.江苏省故事广播提供给原审第三人的《授权协议》,其上有江苏省广电总台(集团)文艺音乐广播部的红色公章和国文润华图书销售有限公司的黑色复印件公章。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在其网站上向公众提供系争有声读物《香火》是否侵害被上诉人就涉案文字作品《香火》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关于上诉人认为其在网站上提供有声读物《香火》的收听是得到合法授权且未超过授权期限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即使授权真实,本案系争有声读物《香火》使用了文字作品《香火》,自文字作品著作权人即被上诉人将声像版权(制作成录音制品的权利)授予原审第三人至上诉人从案外人上海倾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获得《香火》音频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整个授权过程环节较多,但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作为录音制品的被许可人在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制品时,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而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上诉人取得过被上诉人的许可以及向其支付报酬,因此上诉人构成对被上诉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此外,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著作出版授权合同》中五年有效期的约定不能约束《香火》录音制品的使用与授权,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根据该合同获得的是《香火》文字作品的电子版权、报刊摘登、连载权、广播权、影视版权、声像版权及相应的转授权利,而本案系争的《香火》有声读物是根据文字作品制作的录音制品,只要该录音制品完成时间处于上述五年期内,随后该录音制品的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之行为不应当受到上述五年期的限制,因为两者属于不同作品,录音制品制作者对录音制品本身亦独立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权利。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未查明《香火》有声读物完成时间的情况下认为上诉人因授权超期构成侵权,属于理由错误,应予纠正,但认定结论正确,可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及获利的情况下,行使自由裁量权酌定本案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具体数额时,已经考虑了上诉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商业化程度、侵权持续时间、涉案网站经营规模、影响力等因素以及被上诉人合理的维权成本,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最终判决数额也不属于明显过高,应予维持。


裁判结果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上诉人上海麦克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宓

审   判    员   徐    飞

代理审判员   陈瑶瑶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亚萍


案例来源:知产宝网站(www.iphouse.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