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涉及不当得利的相关问题:一是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二是不当得利返还的客体;三是得利人返还的范围;四是第三人的责任范围。
一、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是一方取得利益,
取得利益是指财产利益的增加,既包括积极的增加,即财产总额的增加;也包括消极的增加,即财产总额应减少而未减少,如本应支付的费用没有支付等。
二是另一方受到损失,
受到损失是指财产利益的减少,既包括积极损失,即财产总额的减少;也包括消极损失,即应当增加的利益没有增加。
三是获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即一方得利与他方受损是基于同一原因事实。
四是没有法律根据,
即无法律规定或缺乏基础的法律关系。
二、不当得利返还的客体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仅限于当事人不能依据其他请求权得到完全满足时,始能行使之。受损人基于给付行为产生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可以要求返还的范围应当以对方所受利益为限度,而非受损人所受到的损害,但恶意得利人除外。返还的客体为:一是所受之利益,二是本于该利益更有所取得。对方所受利益包括原物、孳息,如原物不存在时,应折价补偿。
返还的原物分为种类物和特定物。种类物是指性质、种类相同,具有共同的物理属性和经济意义的物。特定物则是指具有特有属性、不能以其他物品替代的物,本案例中转账的银行存款即为种类物。如得利人所受之利益系种类物,受损人则可向得利人请求返还具有共同属性的替代物,如同等金额的货币。如受损人要求得利人返还的是款项,则孳息应是存款利息,而非贷款利息。且孳息应自得利人取得利益开始计算孳息,至得利人返还款项时止。
三、得利人返还的范围
得利人主观上的善意或恶意不影响不当得利之债的构成,但不当得利之债返还的范围因得利人主观上的心理状态而有所不同。
(一)善意得利人的返还范围
善意得利人所取得的利益仍然存在的,应当负有返还该利益的义务。从《民法典》第九百八十六条来看,在善意得利人所取得的利益不存在的情形下,其不再负担返还义务,这也意味着,在善意得利人所取得的利益仍然存在的情形下,其仍然应当负担返还义务。当然,此时其也仅需要返还现存利益,而不需要返还其所取得的所有利益。对于现存利益的确定时点,应当以受损人请求返还时现存的利益为准。如善意得利人所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则不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二)恶意得利人的责任范围
恶意得利人与善意得利人不同,在得利人一方为恶意的情形下,其主观上具有侵占他人利益的“恶意”,即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但仍然保有该利益,该行为显然有违诚信原则,因此,《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专门规定了恶意得利人的返还义务与赔偿责任。在得利人自始恶意的情形下,受损失的一方有权请求其返还全部得利,即便得利人所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其也应当承担返还义务,如果无法返还的,则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得利人嗣后恶意的情形下,得利人对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得利没有法律根据时的现存利益负担返还义务,在此之前,得利人所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如果得利人有替代利益的,其仍应当返还,但如果没有替代利益的,则得利人对该部分利益并不承担返还义务。如果恶意得利人所取得的利益为金钱利益,则受损失的一方除请求其返还等额金钱外,还应当有权请求得利人返还相应的利息。如果返还的现存利益不足以填补受损失一方的损失,其仍然负有赔偿义务。当然,此种赔偿义务在性质上并非惩罚性赔偿,其贯彻的仍然是损害填补原则,也就是说,得利人在返还所获利益后,仅需要对受损失一方剩余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第三人的责任范围
(一)第三人承担责任的理论依据
第三人主要是指因受益人的行为而间接取得利益的人。在受益人将其所获利益无偿让与第三人的情形下,由于第三人取得利益并没有支付对价,因而,课以其返还义务并不会加重其负担。第三人的返还义务,以其无偿取得的现存利益为限。对于此种返还义务的确定,其理论基础仍然在于不当得利之本质,即得利人在无法律根据取得利益,负返还得利之责任。如本案中,第三人丁甲取得利益后又将其退还给了得利人,则第三人未实际获得利益,最终还是应由得利人马某某承担责任。
(二)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形及裁判规则
首先,应当考虑第三人在主观方面是善意还是恶意,
如果第三人在接受得利人的无偿给付时是恶意的情形下,即第三人明知得利人的获利没有法律根据,此时不涉及交易安全的保护,应当优先保护受损人的合法权益,受损人有权请求第三人返还其所获利益,这也符合“法律不保护恶意”的基本原则。
其次,在第三人为善意的情形下,应当考察第三人的受让是否支付了合理的对价。
如果第三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且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则第三人可以依据善意取得的规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此种情形下,出于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应当优先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损人无权请求第三人返还所获得利益,而只能请求得利人返还其所获得的合理对价。
第三,恶意第三人则无论所得利益是否存在,均应承担返还所得利益的责任,若造成损失还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应区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不当得利制度规范的目的是去除得利人无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的利益,而非在于赔偿受损人所受的损害,法律规定不当得利制度并不是要制裁受益人的“得利行为”,而是要纠正受益人“得利”这一不正常、不合理的现象。所以应赔偿的是直接损失,并不包括主张权利过程中产生的间接损失(诉讼相关的直接费用除外),律师费并非当事人在主张权利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除非有当事人的明确约定,否则不应予以支持。另外,造成不当得利的后果,受损人本身也可能存在过错,故受损人对自身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受损人在主张权利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打印费等费用,均应当自行承担。
本案中,陈某某作为受损人,在马某某取得不当利益后,经陈某某和派出所明示,马某某仍拒不返还86万元款项,属于恶意得利人。马某某获得该86万元并无法律根据,且其获得利益的行为给陈某某造成了损失,陈某某可以要求马某某返还不当得利款86万元并要求其赔偿损失。但是,陈某某对转错款项的事实亦存在过错,其本人往返济南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不属于马某某应赔偿损失的范围,律师费也并非是其主张债权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故不应由马某某承担。丁甲已将86万元款项转回马某某账户,故丁甲未取得不当利益,陈某某要求丁甲返还不当得利款86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