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核心企业的信用风险
供应链金融业务模式以核心企业的信用为依托展开,互联网平台参与供应链金融业务,核心企业通常充当资产推荐方、担保方的角色,推荐其产业链中的上下游企业向互联网平台申请融资,并以其自身信用或其应付账款作为上下游企业还款的保障。核心企业居于产业链的主导地位,核心企业的经营状况、信用状况和发展前景,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上下游企业的生存经营状况。因此,核心企业能否为其产业链的上下游企业的融资承担起“担保”“信用背书”作用,能否为其贸易产生的债权债务予以确认,并配合互联网平台做好相关的资金管理、风控审核等工作,是供应链金融业务中的重点问题。如果核心企业不履行其担保责任,或者不按时足额偿付应收账款对应的款项,就可能导致融资方到期无法清偿其融资款项。因此,互联网平台在选择合作的核心企业时,应对核心企业的财务状况、信用情况等着重调查,在应收账款融资模式下,应要求核心企业对应收账款进行确认,并承诺按时清偿应收账款对应的款项。
2、上下游企业的信用风险
在供应链金融业务模式下,融资主体为围绕着核心企业的上下游企业,该等上下游企业通常是中小企业,存在着治理结构不健全、资产规模小、抗风险能力弱等问题,从而导致上下游企业自身可能不具备充分的还款能力。并且,上下游企业为获得融资,可能采取伪造财务数据、业绩等方式,使互联网平台对其还款能力产生错误评估与预判。与此同时,在供应链背景下,上下游企业的信用风险不仅受自身风险因素的影响,而且还受该产业的整体运营情况、业务交易情况等各种因素的综合影响,任何一种因素都可能导致上下游企业出现信用风险,未能按时足额向投资人进行清偿。因此,互联网平台在向上下游企业提供融资服务时,应充分考察上下游企业的还款能力,借助核心企业对于上下游企业的管控能力,充分掌握融资过程中的资金流、信息流,并可要求上下游企业提供其财务数据、销售业绩等相关资料,明确融资用途。在上下游企业融资期间,应持续关注、监测其经营状况,如发生相关情况可能影响上下游企业的还款能力时,应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如触发协议约定的“提前清偿”、“增加保证金”条款等。
3、市场风险
供应链金融业务模式下的市场风险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市场因素对核心企业、上下游企业的经营状况造成的影响。核心企业与上下游企业通常处于同一行业中,如果因为商品价格、汇率、股市等市场因素出现行业性风险,导致核心企业及上下游企业的经营状况恶化,进而则会影响上下游企业的还款能力以及核心企业的担保能力。二是抵质押物价值下降导致的风险,在动产质押模式下,当融资方无法按照约定清偿其融资款项时,质押物通常是融资方的最后还款保障,如果质押物价值受市场因素影响下降,可能导致投资人不能足额收回投资。
4、应收账款真实性、有效性的考察
在供应链金融业务模式下,应收账款的形成是基于供应商向核心企业供应货物所签署的基础合同。如果应收账款并不存在、应收账款所对应的基础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或者供应商履行基础合同项下义务存在瑕疵,核心企业拒绝履行偿付应收账款的义务,将对以应收账款作为还款保障的融资方的还款能力造成重大影响。因此,互联网平台参与供应链金融业务应着重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考察,考察的重点应当包括:
(1)供应商与核心企业交易背景的真实性,其为决定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的基础。平台可通过对供应商与核心企业签订的基础合同、有关货物单据等的审核,或者要求核心企业对于应收账款的存在进行书书面确认等方式来判断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
(2)供应商与核心企业签订的基础合同的有效性。需根据合同具体内容进行判断,确认是否存在合同无效或履行不能的情形。
(3)供应商是否完全履行基础合同项下义务,是否存在核心企业以供应商违约为由拒绝偿付应收账款的情形。可要求供应商对其已完全履行基础合同项下义务作出承诺与保证,并要求核心企业对于其将按照基础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应收账款回款作出保证。
(二)供应链金融法律实务要点
1、应收账款“质押登记”问题
在传统供应链金融业务中,供应商通过应收账款质押方式向银行融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4号)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因此,应收账款质权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实践中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建立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负责办理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互联网平台如果开展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的业务,真正的质权人应当为平台上投资人。但平台投资人数量众多,要做到为所有的投资人进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几无可能”,进而质权无法有效设立。在融资人逾期还款时,无法基于质权而主张优先清偿。同时,如果约定由互联网平台以自身名义或指定第三方代投资人进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又存在着质权与主债权相分离的问题,存在被认定为质权无效的可能性。
“委托抵质押”问题在互联网金融领域较为常见,尤其以个体网络借贷领域中的房贷、车贷业务为甚。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的吴景丽法官曾在2016年7月《人民司法》杂志上发表文章认为,“委托抵质押”方式主要是为了解决网络上众多出借人作为债权人时,不能依据现有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和行使权利的问题。吴法官的态度是,从严格的法理学角度来分析,抵押权和主债权分离的担保会被认定为无效;但此种担保情况是网络贷款现实的迫切需要,全部认定无效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所以从契约自由、契约正义、债权保护的角度综合分析,不宜简单认定无效。吴法官的观点具有相当的前瞻性,并不足以作为目前司法实践的参考,“委托抵质押”问题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着非常大的“争议”,设立抵押权代理人的做法仍然具有相当的法律风险。
2、未来应收账款的可转让性
未来应收账款,从字面意思解释,就是未来有可能产生的应收账款,其本质上应当是一种期权。在未来应收账款已经具备合同基础而尚未开始履行的前提下,未来应收账款尚处于一种未能实现的状态,而可实现的应收账款的转化则依赖于一方当事人自身的履约行为。根据诚信原则,另一方当事人当然有理由相信自身能诚信履约从而对该履约行为享有期待利益。台湾民法学家王泽鉴先生认为期待权因具备取得权利的部分要件,所以成为社会经济交易的客体,因此而被赋予权利性质之法律地位而获得法律保护。
(1)条文考察
部分关于未来应收账款/未来债权的法规条文整理如下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