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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尔斯的差别原则辨析

哲学园  · 公众号  · 哲学  · 2017-10-16 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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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尔斯的差别原则辨析

杨伟民


作者简介:杨伟民,中国人民大学社会与人口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社会政策、福利理论。

人大复印:《社会学评论》2017 年 04 期

关键词: “原初状态”/ 社会公正/ 自然天赋/ 自然资源  Original Position/ Social Justice/ Natural Assets/ Natural Resources/

摘要:罗尔斯以“原初状态”展示了论证其正义原则需要的一些限制条件。他试图以其正义原则中的差别原则论证国家的福利政策的正当性。罗尔斯的“原初状态”及其论证方法是有价值的,但是其差别原则依据的哲学理论是有缺陷的。他否认个人对自己的自然才能的权利,将个人的自然才能看作是一种共同的资产。实际上,在人类社会的物质财富中应该作为共同资产分配的是自然资源。在“原初状态”下,更可能形成的是实现每个人对自然资源平等权利的原则。该原则既能够使国家的福利政策有更为坚实的基础,也会使之变得简单易行。


“原初状态”是罗尔斯提出的一种独特的假设状态,目的是展示他为论证自己提出正义原则需要设置的一些限定条件。从根本上说,罗尔斯的正义理论既是从新的角度、以新的方法对现代社会的自由民主制度的论证,也是试图以新的方法和观念对国家的福利政策的论证。在保证每个人平等且彼此相容的最大自由,以及并非纯形式的机会公平平等的前提下,罗尔斯主要以其正义原则中的差别原则及其相关理论为根据,论证了国家确保最低受惠者一定的福利水平的必要性、合理性。以致桑德尔称之为“福利国家自由主义”(桑德尔,2001:81)。但是,罗尔斯的差别原则并没有为现代国家实行的福利政策提供坚实的基础,更没有指出必要的改革方向。而这又与其差别原则依据的哲学理论有直接关系。


虽然在后来出版的《政治自由主义》中,罗尔斯对《正义论》中的观点有所修改和调整,消除了“《正义论》中的模糊性”。并且,从诸多方面对一种普遍范围的道德正义学说与政治正义观念进行了区分(罗尔斯,2000:导论5)。不过这些改变“并不需要改变公平正义学说的许多内容”,“除了其所属的框架之外,正义两原则和基本结构的意义与内容都是一样的”(罗尔斯,2000:导论30,注释⑧)。因此,一方面,罗尔斯的改变并没有解决其差别原则及其依据的哲学理论存在的严重缺陷;另一方面,他的论证方法也没有发生显著变化。


本文主要结合诺齐克、桑德尔对罗尔斯的有关分析和批判,集中讨论其差别原则及其依据的哲学理论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可以解决其问题的方向。实际上,根据罗尔斯构想的“原初状态”、论证方法,完全可以用每个人对自然资源的平等权利原则替代他的“差别原则”。以每个人对自然资源的平等权利作为国家福利政策的根据,不仅能使国家的福利政策有更坚实的基础,也能够避免罗尔斯的个人理论的严重缺陷,使得在“原初状态”下形成的正义原则更加合理。


一、罗尔斯的论证方法的价值


罗尔斯的正义论的基本前提是将社会视为一个合作体系,将构成社会合作体系的个人界定为有正义感和有理性的人。另外,罗尔斯也将个人界定为自由而平等的。因为他“是从民主思想的传统内部着手的”,所以,“也把公民当作自由而平等的个人来思考”(罗尔斯,2000:19)。也正因为如此,他才需要将“公平正义转换为一种政治的正义观念”。与此同时,“个人理念则被转换为公民的理念”。“当然,这种公民也是一个道德的行为主体。”(罗尔斯,2000:导论29-32)


既然社会是一个合作体系,社会成员之间就既有一致的利益,也有利益冲突,参与合作的个人就需要一些能够指导对各种不同的利益和负担进行分配的正义原则,以及符合正义原则的社会安排。但是,由于个人既有正义感也重视个人的利益,具有不同利益、处于不同地位的人对何谓正义的原则会有不同的判断。加之,实际社会生活中的个人还会受到已经存在的各种习俗、观念的影响,受到个人的认识能力、获得信息的能力的制约,这些也都会影响个人对何谓正义的判断。同时,由于个人之间是平等的,就不应该以某个人或某些人的判断为准。因此,罗尔斯设想了一种契约论的方法。将指导着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原则作为一种“协议或契约的结果”,使有关成员“一次性地决定在他们中间什么是正义的,什么是不正义的”(罗尔斯,1988:11-12)。这样就将正义论作为了合理选择理论的一部分。契约一词暗示着“必须按照所有各方都能接受的原则来划分利益才算恰当”,契约的用语“也表现了正义原则的公开性”(罗尔斯,1988:16)。


为了能够对被选择的正义原则给出最可取的哲学解释,为了“展示各种强加于各派的理性条件”(罗尔斯,2000:109),罗尔斯构想了一种带有“无知之幕”特点的原初状态。对于罗尔斯采用的方法,布坎南认为,在探讨“具有潜在相互冲突的立宪利益的个人之间如何能就规则取得一致意见”方面,“约翰·罗尔斯的《正义论》提供了范式”(布坎南,2008:77)。但同时他也指出,“针对罗尔斯式的契约论,人们通常提出的反对意见是,在理想的条件下达成某种假定的一致意见这种概念性架构,对于实际的立宪选择几乎没有规范和解释意义”(布坎南,2008:78)。桑德尔更是认为,罗尔斯超越康德的先验论的努力“没有成功”(桑德尔,2001:18)。实际上,罗尔斯的论证方法、假定的原初状态都是很有价值的。


罗尔斯通过原初状态设置的限定条件包括正义的环境、无知之幕、缔约各方的平等和理性等。其中最具特色的是“无知之幕”的设计。无知之幕的设计,是为了“建立一种公平的程序”。“其目的在于用纯粹程序正义的概念作为理论的一个基础”(罗尔斯,1988:136)。“无知之幕”的作用,是使原初状态中的个人不受各种偶然因素的影响,特别是不受自己的特殊情况的影响,保证参与正义原则选择的个人“不得不仅仅在一般考虑的基础上对原则进行评价”,“以使任何被一致同意的原则都将是正义的”(罗尔斯,1988:136)。无知之幕的含义,就是假定各方不知道某些特殊的事实(罗尔斯,1988:136)。但是,为了选择出一致同意的正义原则,处于原初状态的人们又必须知道一些东西(罗尔斯,1988:137、62、141)。


同时,由于缔约各方的理性,除了“在选择原则时他们每个人都试图尽可能好地推进他的利益”,“喜欢较多的而非较少的基本社会善”,他们也被设想为“对他可选择的对象有一前后一贯的倾向。他根据它们如何促进他的目的的情况排列它们,遵循那个将满足他较多的欲望并具有较大成功机会的计划”。另外,“一个理性的人并不受嫉妒之累”。“至少是:只要他同其他人之间的差距不超出某种限度”,只要存在的不平等不是基于非正义,“或者是没有任何社会补偿而听凭计划自发形成的结果,他就不会因之而懊恼”(罗尔斯,1988:141、142)。


罗尔斯的论证方法本来是既新颖独特,又很有价值的,但是,桑德尔等人对他的批评也不是完全没有道理的。因为在《正义论》中,罗尔斯阐述他的论证方法与康德的伦理学的关系时,尽管提及了他的理论与康德伦理学之间的一些不同,然而在有关的具体解释中,却过多地阐述了他的原初状态与康德学说的共同点。结果,使桑德尔认为罗尔斯“对正义环境的充分解释仍限于原初状态的解释之内,那么,其所描绘的条件和动机将只能被当作原初状态中的各方所拥有的,而并不是实际人类所必然具有的”(桑德尔,2001:51)。其实,无知之幕遮蔽的那些情况,在实际生活中就是要求个人不应该只根据自己的特殊利益、特殊情况判断何为正义。这样的条件和动机以及罗尔斯假设的人的正义感和理性能力等,都既是人类实际能够具有的,又不是所有的人能够普遍具有的。


从有些人在有些情况下能够具有,甚至有些人是能够终生坚守的方面说,罗尔斯所描绘的那些条件和动机就是人类的实际状况。但是,由于那些条件和动机并不是所有的人都能够持久地具有的,所以需要借助原初状态确定出社会的正义原则,并以它们为基础制定社会的基本制度。社会基本制度及其更具体的法律、规则,就是要约束,以至制裁那些不能自觉地采取正义行动的人。


康德的道德哲学的基本特点是强调人在本质上是理性存在。因此,人能够抛开感性、经验,凭借纯粹理性认识和遵循道德法则。“一个有理性的东西必须把自己看作是理智,而不是从低级力量方面,而把自己看作是属于感性世界。”对于既是知性世界的成员,又是感觉世界的一个部分的人来说,应该“离开感性的领域,摆脱自己的欲望”,这样他才能够得到“他的人格的、更大的内在价值”。为此,一个人“必须把知性世界的规律看作是对我的命令,把按照这种原则而行动,看作是自己的职责”(康德,1988:79、78)。但是,对于现实世界的人如何能够抛开自己的感性、经验、欲望,康德没有给出必要的阐述。所以,康德的道德哲学是以超验的理想主义为基础的。


罗尔斯是在既承认人具有理性,也承认人的感性需要、追求自我利益的前提下,探究人类社会需要和能够遵循怎样的正义原则。为此,他假定在无知之幕下,个人不知道自己的具体的特殊情况,只知道关于人类社会的一般事实。在这样的环境中人们选择的正义原则必然是能够公正地维护每个人的利益,不会只符合某些人的特殊的私利。这就体现了罗尔斯的原初状态“是对康德的自律和绝对命令观念的一个程序性解释”(罗尔斯,1988:256)。在这里罗尔斯只是假定个人不知道自己的特殊状况,而不是假定作为选择的主体不具有一定的社会地位、一定的善的观念、一定的心理特征、一定的天生资质和能力,以及各种欲望。


但是,他在《正义论》中却直接将其对公平正义的论证归结为是“康德式解释”。“这个解释建立在康德的自律概念上。”因为康德认为,“人是一种自由、平等的理性存在物”,其道德原则既是理性存在者能够认识的,也最准确地体现了人作为理性存在者的本性,当人按照康德的道德原则行动时,他就是“在自律地行动的”。由于“无知之幕使原初状态中的人不具有那种使他能够选择他律原则的知识”,所以,“正义原则也是康德意义上的绝对命令”。原初状态中的本体自我在选择正义原则时,有一种“表现他们作为理智王国的有理性的平等成员”、不受经验世界的各种偶然因素影响的愿望。而人“正义地行动的愿望部分来自想充分地表现我们是什么和我们能成为什么的愿望,即来自想成为具有一种选择自由的自由、平等的理性存在物的愿望”(罗尔斯,1988:250-255)。


既然人的正义行动的愿望只是部分地来自想成为理性存在物的愿望,也就表明有些人在有些情况下遵循正义原则还有其他原因。这原因就是存在着他律性的法律、制度。然而,罗尔斯却先是指出,“那些把康德的道德理论看成是有法律和负罪感的理论的人严重地误解了康德”,在说明自己在有些方面离开了康德的观点时,只是提出了两点:一是“把作为一个本体自我的个人选择假设为一个集体的选择”;二是“始终假设各方知道他们服从于人类生活的各种条件”。他们“面临中等匮乏和冲突要求的限制”(罗尔斯,1988:255-256)。


实际上,罗尔斯在第一点上几乎并没有离开康德的道德哲学。无知之幕的设计,导致原初状态中的各方不知道彼此之间的差别,导致“每个人都是同等理智和境况相似的,每个人都是被同样的论证说服的”。所以,在原初状态中选择正义原则的过程,就是“从随意选择的一个人的立场来观察原初状态中的选择”。与之相关,在原初状态中,既不存在“通常意义上讨价还价的基础”,也没有相互结盟的可能。也正因为如此,无知之幕才“使一种对某一正义观的全体一致的选择成为可能”(罗尔斯,1988:138-139)。当然,他在第二点上确实离开了康德。正因为他假设各方知道他们要服从人类生活的各种条件,所以才会有差别原则产生。原初状态中的这个理智的人或者说理性存在者之所以选择差别原则,就是因为这个理性存在者考虑到了真实世界的人们可能处在各种境况之下。同时,既然原初状态中的各方知道他们面临冲突要求的限制,就表明在真实的世界中,并不是所有的人都想以自己的行为体现人是理性存在者的本质,都具有自觉遵循正义原则的自律意识。


实际社会生活中的人,是既有理性又有感性、感情、欲望的,是一种双重性的存在,而且每个人的理性能够发挥作用的程度也是不同的。所以,实际生活中的人既有能够自觉地遵循正义原则的,也有严重违背正义原则的。罗尔斯的下述说法也表明他承认人是双重性的存在者:“当我们有意识地在日常生活中按照正义原则而行动时,我们就是有意识地接受了原初状态的限制。”“正义原则涉及到所有具有合理生活计划(不管其内容是什么)的人,这些原则代表着对自由的恰当限制。”(罗尔斯,1988:252-253)强调“限制”,也就表明了实际人类的条件和动机与原初状态所描绘的各方不完全相同。只有那些“有能力,又想这样行动的人”(罗尔斯,1988:252),才体现了原初状态中的代表者的条件和动机。


亦即,罗尔斯对原初状态中代表人的状况的描述,只是反映了实际生活中的部分人在某些情况下能够具有的条件和动机。也正因为这样,罗尔斯才提出,“被选择的原则要运用于社会的基本结构”(罗尔斯,1988:251)。即通过具体的制度、规则来约束、限制不能自觉地服从正义原则的人。同时,由于在设定的原初状态中,在选择正义原则时,各方都考虑了“为公民相互承认的原则所带来的结果”,考虑了这种选择对公民“有关他们自己的观念和他们按这些原则而行动的动机会产生怎样的影响”,因此,正义原则对公民的道德能力和善观念能力也具有塑造作用。所有这些都表明,在原初状态的假设下推导出来的正义原则是可以应用于处于真实世界的人们之间的关系的。因此,罗尔斯的“原初状态”的设计是有价值的。


二、罗尔斯的两个正义原则的基本含义


由于契约的方法表达的是“把正义原则作为将被有理性的人们选择的原则来理解”(罗尔斯,1988:122),同时,根据他对直觉主义的看法(罗尔斯,1988:41),罗尔斯将人们直觉到的一些正义原则、一些传统的正义观和他自己设想的可能的正义原则制成了一个“简要表格”作为选择对象。以对社会和个人的基本判断为基础,利用包含着一系列限制性条件的“原初状态”,罗尔斯推论出了他的两个正义原则。


(一)基本推论过程


首先,各方会“把要求一种平等分配的原则接受为正义的第一个原则”(罗尔斯,1988:150)。但是,“如果在社会基本结构中有一种不平等可以使每个人的状况都比最初的平等状况更好”,“人们为了将来的较大回报,能够将一种较大的平等可能给予的直接得益用来进行合理的投资”。“例如,如果某些不平等能提供各种刺激,而成功地引出更有成效的努力,处在原初状况中的人就可能把这些不平等看作抵消训练费用和鼓励有效表现的必要手段。”(罗尔斯,1988:150)


不过,原初状态中的各方能够接受的不平等只能是经济和权力方面的不平等,而不会接受基本权利和自由方面的不平等。因为“随着文明条件的改善”,由于获利最少者的“一般福利水平的提高”,获利最少者的紧迫的需要能够得到满足时,人们就不会接受以自己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换取经济利益和权力的原则。这就体现了“自由对社会经济利益的优先性”(罗尔斯,1988:545、261)。而获利最少者的福利水平的提高,至少是紧迫的需要能够得到满足,是由社会基本结构中的不平等可以使每个人的状况都能够得到改进来确定的。因此,原初状态中的各方就会选择两个正义原则:第一个原则,“每个人对与其他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第二个原则,“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该这样安排,使它们(1)被合理地期望适合于每一个人的利益;并且(2)依系于地位和职务向所有人开放”(罗尔斯,1988:60)。而且,第一个原则将以词典式的顺序得到优先满足,即第一个原则优先于第二个原则。


如果再假定收入与财富“是与权力和权威紧密相关的”(罗尔斯,1988:98),即收入和财富方面的差别主要是因权力和权威上的差别造成的。因此需要考虑的关键就是权力和权威的获得问题。由于权力和权威是与一定的社会、政治、经济职位相联系的,如果保证了每个人拥有平等自由、地位和职务向所有人开放,需要调节的就是个人之间因职位不同导致的收入和财富方面的差别。为什么在个人拥有平等自由、地位和职务向所有人开放的前提下,还要对个人的收入和财富之间的差别进行调整?


罗尔斯认为,第二个原则中的“每个人的利益”与地位和职务“平等地向所有人开放”可以具有不同的含义。对第二个原则的平等主义的解释将证明调整的合理性。


在第一个原则得到满足、经济大致是一种自由的市场经济、生产资料可能公有也可能私有的前提下,如果不加任何限定地实行各种地位“向所有能够和愿意去努力争取它们的人开放”,始终起作用的分配,将是“由资源的最初分配决定的,亦即,由收入和财产、自然才干和能力的最初分配决定的”。而资源的最初分配“总是受到自然和社会偶然因素的强烈影响”。罗尔斯称由这样的原则构建的社会制度为“自然的自由体系”。“自然的自由体系最明显的不正义之处就是它允许分配的份额受到这些从道德观点看是非常任性专横的因素的不恰当影响。”(罗尔斯,1988:66、72-73)


如果通过适当的社会安排能够使“那些处在才干和能力的同一水平上,且有着使用它们的同样愿望的人”有同样的成功前景,这样的社会制度就成为了自由主义的体系。例如,每个具有相似动机和禀赋的人,都有“大致平等的教育和成就前景”。“所以,对两个原则的自由主义的解释试图减少社会偶然因素和自然运气对分配份额的影响,为此就需要对社会体系增加进一步的基本结构条件。自由市场的安排必须放进一种政治和法律制度的结构之中,这一结构调节经济事务的普遍趋势、保障机会平等所需要的社会条件。”(罗尔斯,1988:73-74)


对地位和职务“平等地向所有人开放”的自由主义解释虽然比自然的自由体系更可取,但“我们还是可以直觉到它的缺陷”。一方面,“即使它完善地排除了社会偶然因素的影响,它还是允许财富和收入的分配受能力和天赋的自然分配决定”;另一方面,在家庭存在的情况下,“自然能力的发展和取得成果的范围受到各种社会条件和阶级态度的影响。甚至努力和尝试的意愿、在通常意义上的杰出表现本身都十分依赖于幸福的家庭和社会环境。保障那些具有同样天资的人在受教育和取得成功方面的机会平等在实践上是不可能的,因此我们可能想采取一个在承认这一事实的同时能够减轻自然拈阄的任意结果的原则”(罗尔斯,1988:74)。这就导向了以差别原则对机会公平原则加以进一步限制的民主的平等的社会结构安排。


民主的平等是在平等的自由和公平机会所要求的制度结构存在的前提下,进一步要求“当且仅当境遇较好者的较高的期望是作为提高最少获利者的期望计划的一部分而发挥作用时,它们是公正的”。而且最好是“最少获益的那些人的期望确实是最大限度地增加了”。因此,第二个正义原则应该表述为:“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1)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并且(2)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罗尔斯,1988:76、79、83-84)


(二)差别原则的基本含义


罗尔斯认为在原初状态展示的限定条件下,各方将利用最大最小值规则进行选择。所谓最大最小值规则就是,首先根据每一个可选择的对象可能有的不同结果,“按选择对象可能产生的最坏结果来排列选择对象的次序”;然后,选择“最坏结果优于其他对象的最坏结果”(罗尔斯,1988:151-152)。


因为在原初状态下,每个人都不知道自己的具体情况。同时作为最终的选择,“应当在别人看来是合理的,特别是对他们的后代来说更是如此”。在他们“不想牺牲平等的自由来获取较大的利益”的情况下,他主要关心的就是“能实际地得到的最低工资”,“对他来说,为了进一步的利益利用一个机会是不值得的”。放弃最大最小规则进行其他选择,可能会出现“一种个人几乎不可能接受的结果”(罗尔斯,1988:154、155、153)。这就是说,原初状态下的各方需要考虑如果自己是天资和社会条件最差的人,如何使自己能够避免无法生存的状况。


差别原则体现的就是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情况下,完全没有能力或条件抓住任何机会或者只能获得较差机会的人,能够从获得了收入、权力较好机会的人们那里得到一些利益,得到尽可能多的利益。所以,差别原则就被表述为“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由于通常“较大的权力和财富也倾向于结为一体”(罗尔斯,1988:94),所以,使最少受惠者获得最大利益,也就是在经济发展的一定水平之下,通过一定的制度安排为完全没有抓住任何机会或只抓住较差机会的人提供一定的生存和发展的保障。用罗尔斯的术语说,就是“政府确保一种最低受惠值”(罗尔斯,1988:276)。


除了这种实际层面的含义,罗尔斯还指出了差别原则的哲学含义:“差别原则实际上代表这样一种安排:即把自然才能的分配看作是一种共同的资产,一种共享的分配的利益”(罗尔斯,1988:102)。因为人的自然才能受到了社会偶然因素和自然运气的影响,把自然才能看作是共同资产能够减轻自然拈阄的任意结果。但是,因为人的健康、精力、智力等“自然赋予的”基本善不在社会基本结构的“直接控制下”,社会安排“能够改变的是收入和财富的分配,是组织的权力和一些别的调节合作活动的权力形式”(罗尔斯,1988:62、71)。因此,就需要对由自然天赋带来的利益差别予以调整。


基于对差别原则的哲学解释,罗尔斯认为,差别原则不是补偿原则。“它并不要求社会去努力抹平障碍,仿佛所有人都被期望在同样的竞赛中在一个公平的基础上竞争。”例如,在教育资源的分配上,差别原则允许“更重视天赋较高者”,只要这样的安排有利于“改善最不利者的长远期望”(罗尔斯,1988:101)。同时,较幸运者,做了依正义原则建立的社会体制宣布要奖励的事情的人,“有权利获得他们的利益”。差别原则鼓励个人为可能有的最好的前景做出努力。差别原则也将经济上的不平等视为对更有成效的努力的刺激。因此,“差别原则与效率原则是相容的”,第二个正义原则的两个部分之间的关系则是“公平的机会优先于差别原则”(罗尔斯,1988:303)。但是,如果境况较好的人的进一步改善不能使境况最差的人获益,甚至是以损害他们的利益为代价,这是差别原则所不允许的。民主的平等要求的是“正义优先于效率”(罗尔斯,1988:80)。


另外,由于在原初状态中,个人“不知道他们属于哪一代”(罗尔斯,1988:288),个人之间的公正对待也就自然地包含了代际之间的公正对待。所以,罗尔斯给出的第二个正义原则的最终表述是:“社会经济的不平等应该这样安排,使它们:(1)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并且,(2)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罗尔斯,1988:302)


这样,罗尔斯的差别原则似乎就为国家通过实施福利政策调节社会成员之间在收入和财富上的差别提供了一个根据。但是,罗尔斯的差别原则依据的哲学观点,即人的“能力和天赋的自然分配”从道德观点看是非常任意专横的,“没有一个人应得他在自然天赋的分配中所占有的优势”,是难以成立的。罗尔斯一方面承认较幸运者“有权利获得他们的利益”,另一方面又认为“没有一个人应得他在自然天赋的分配中所占有的优势”,这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按照罗尔斯采用的论证方法,在原初状态下,即使各方采取最大最小值规则进行选择,也不会认同这种哲学观点。


三、罗尔斯差别原则及其依据的哲学理论存在的主要问题


罗尔斯的“原初状态”及其论证方法虽然在探讨具有潜在利益冲突的个人之间如何能就规则取得一致意见方面提供了范式,但是其假设有关各方将一致同意的差别原则,及其对这一原则的含义、根据的分析是存在问题的。他的差别原则的主要问题,一是其依据的关于人的哲学理论,实际上取消了任何个人的构成性特征。对此,诺齐克和桑德尔从人的构成性角度的分析和批判是合理的。因此,其差别原则并没有为国家的社会福利政策提供坚实的基础;二是他对差别原则的具体含义和实现方式的阐述,表明其差别原则并没有为现代国家的福利政策改革提供有价值的建议。


(一)人的构成性特征与个人的权利


罗尔斯的《正义论》处理的问题之一是“公民基本权利的根据”(罗尔斯,2000:导论16),他的基本观点是个人的自由、权利和义务“是由社会主要制度确立的”(罗尔斯,1988:64)。但是,在他将个人天资视为共同资产,否认个人对自己的天资的权利时,并没有借助原初状态进行必要的论证,而是直接将这种观点作为论证的依据。诺齐克认为将人的自然资质归于任意专横的因素是“罗尔斯理论中深藏的缺陷”(Nozick,1981:230)。而且,即使个人拥有的自然资质是任意的,只要人们拥有他们的自然资质并没有侵犯任何别人的权利,也不会削弱个人对由自己的自然资质形成的东西的权利(Nozick,1981:225)。


另外,诺齐克还进一步指出,如果说人的某些特征从道德观点看是任意的,那么似乎就可以说人的任何特征,包括人的产生本身都是任意的。因为,包含着特殊基因的精子和卵子的结合“就是一个偶然事件”,“从道德上看就是任意的”。因此,“那种认为一个事实从道德观点看是任意的说法是暧昧不清的”(Nozick,1981:226)。鉴于罗尔斯将个人的自然资质视为社会的共同资产的观点,诺齐克指出,“如果我们这样极力强调人与其才能、资质和特征之间的区别,任何统一的人格概念是否还存在将是一个问题”(Nozick,1981:228)。这正是“罗尔斯理论中深藏的缺陷”。


桑德尔从自我的本性、自我是如何构成的角度对罗尔斯的与差别原则相联系的主体的分析,同样显示了其差别原则缺乏牢固的根基。罗尔斯虽然只是假设在原初状态下的个人不知道自己的特殊状况,而不是假定作为选择的主体不具有任何构成性特征。但是,他的差别原则却是要在实际的社会生活中发挥作用的。而他的差别原则依据的哲学理论也表达的是他对人的基本特性、人与人、个人与社会关系的实际判断。由于罗尔斯否认了个人对自己的自然天赋的权利,桑德尔认为,在处理个人与其自然天赋的关系问题上,罗尔斯构想了“一个作为占有主体的自我”。“罗尔斯式的自我不仅是一个占有的主体,而且是一个先在个体化的主体。”(桑德尔,2001:67、77)这样设定的自我是相互矛盾的。


一方面,预先个体化且优先于其目的而给定的占有主体,与其占有的东西总是具有某种距离的。“既然我是独立于我所拥有的价值之外的,我就总能离开它们。”(桑德尔,2001:77)这样的自我就成为了一个彻底独立的自我,排除了任何与构成性意义上的占有相连的特性。桑德尔认为,罗尔斯“从天赋自由到机会平等,再到民主概念”的论述过程,实际上,“是个人遭受剥夺的几个阶段。随着每一次转变,一个实质性的自我,充满特殊品性的深厚的自我,也就被逐步剥夺了他们的特征,而这些特征对于个人的认同来说曾是根本性的。随着更多的特征被看作是任意给予的,这些特征被从预设的构成部分降级为自我的纯粹任意性”。“自我最后却被剥光了经验的构成要素,赤条条了无牵挂,成了超越其占有对象的‘代理者’的条件。”(桑德尔,2001:114-115)


另一方面,差别原则“并不等同于结果平等,它也并不要求铲除人与人之间的所有差异”。“罗尔斯的方法不是根除不平等的天赋,而是对收益和责任的方案进行安排。”差别原则还是鼓励个人培养和实践自己的天赋才能的,“而不是让它们处于蛰伏状态”。“社会通常是被安排用来为他们的培养提供资源,以及为他们的实践提供刺激。”同时,作为个人来说,“我对于我的那部分利益享有权利,当我在被指明对它们享有资格的情况下”。当然“要强调的重要一点是,这些主张尊重的是由制度创造的那些合法性期待,(制度的设计是用来诱发我的努力,)而不是一种原初的权利,或者因为我占有的特性而具有应得的声明。”(桑德尔,2001:86-88)但无论如何,这是要承认特定的自然资质,实践自然天赋的能力等是自我的构成性特质的。只是自我对因自己的特质形成的利益不享有全部权利。这与一个彻底独立的自我、没有任何构成性特征的自我的形象是相互矛盾的。


桑德尔指出,在罗尔斯的理论中,一个人之所以对因自己的特征形成的利益不享有权利,一方面,是因为罗尔斯特别强调“意义深刻的社会选择,它隐含在制度追求的诸目的和在此过程中它们不断地赞赏的那些属性中。所以,即使人们之间的差别大多是基因上的而非文化上的,对一个社会而言,仍然需要决定,哪一种差别应该真正成为不同分配份额的基础”。另一方面,则因为“事实上,罗尔斯很难表达自我和自我的种类繁多的占有之间的区别”(桑德尔,2001:92、96)。所以,罗尔斯就把个人的天赋才能作为了共同财产。


但是,这里又会产生一个问题,即作为个体的主体不能应得的,为什么可以是作为一个整体的社会应得的?“这里有必要更明确地处理个人和他所拥有的天赋之间的关系项。”“如果任意性的全部内容意味着我是并不特属于某人的财产的贮存者,那么,这并不能说明社会比我更有权拥有它们。”对因此而产生的财产,似乎“也不属于任何占有主体,无论是个人还是社会”。“于是接下来的问题是,应如何对它们进行分配?竞争这种天然施舍的请求权应该以何为基础?从应得的观点看,好像不存在这样一种基础。”(桑德尔,2001:118、120)


在这里,桑德尔指出了罗尔斯理论的另一个缺陷,即否定个人对天赋才能的权利,将其视为公共资产,却并没有证明为什么个人的天赋才能要被视为社会的公共资产。


(二)差别原则与现代国家的福利政策


罗尔斯的两个正义原则一方面体现着他的基于合理选择的正义观,另一方面又规范着社会的基本结构、基本制度。亦即,两个正义原则需要通过社会制度以及更具体的国家政策来实现。由于差别原则是两个正义原则的组成部分,差别原则是在两个正义原则的其他内容得到保证的前提下,对社会经济的不平等的调整。所以,对于体现差别原则的具体制度、政策,罗尔斯通常是与保证机会的公平平等的制度、政策一起阐述的。罗尔斯认为这是一些人们的直觉的观念所熟知的法律、制度。它们包括:“法律和政府在有效地保证着市场的竞争,保证着资源的充分利用,并且通过税收以及无论何种其他形式保证着财产和财富的普遍分配。”“那种全民教育保证着机会的公平平等,并且别的自由也有保证。那么,最后的收入分配和期望类型将倾向于满足差别原则。”(罗尔斯,1988:87-88)罗尔斯这里所列举的法律、制度,有些是保证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规则、制度,有些则是在市场之外对收入和财富进行再分配的规则、制度。


在更具体地阐述分配正义的背景制度时,罗尔斯提出,首先要由正义宪法调节的社会基本结构保证平等的公民自由。同时,“假设存在着一种公平的(与形式的平等相对的)机会均等,这意味着:除了维持社会的日常开支费用之外,政府试图通过补贴私立学校或者建立一种公立学校体系来保证具有类似天赋和动机的人都有平等的受教育、受培养的机会。在经济活动和职业的自由选择中,政府也执行和保证机会均等的政策。政府通过管理公司和私人社团的活动、避免对较好地位做出垄断性限制和阻碍来做到这一点。最后,政府确保一种社会的最低受惠值,这或者通过家庭津贴和对生病、失业的特别补助,或者较系统地通过收入分等(一种所谓负所得税,即对收入低于法定标准的家庭的政府补助)的方法来达到”(罗尔斯,1988:276)。


在建立上述背景制度时,“可以设想政府被分为四个部门”:“配给部门是要保持价格体系的有效竞争性,并防止不合理的市场权力的形成”,并“负责通过适当的税收和补贴,以及对所有权规定的更改来鉴别和更正较明显的低效率”;“稳定部门努力实现合理充分的就业,使想工作者均能找到工作,使职业的自由选择和财政调度得到强有力的有效需求的支持”;转让部门“确定最低受惠值”,“这里的基本观念是:这个部门的活动把需求考虑进来,并通过与其他要求的比较赋予这些需求以一种适当的重要性”,这是在适当调节的市场竞争保证职业自由选择和资源配置的同时,由转让部门“确保一定的福利水平,并高度重视需求的权利”;分配部门,“其任务是通过税收和对财产权的必要调整来维持分配份额的一种恰当正义”,“它要征收一系列遗产税和馈赠税,并对遗产权进行限制”,同时作为“一个用来提高正义所要求的财政收入的税收体系”,使“政府可为公共利益提供资金,并支付满足差别原则所必需的转让款目”(罗尔斯,1988:276-279)。


上述这些制度、政策确实是人们的直觉的观念所熟知的。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它们都是现代国家,至少是积极承担公民福利责任的国家已经实行的制度、政策。罗尔斯的正义理论的价值主要是在新右派对它们进行批判的情况下,对现代国家已经实行的这些制度、政策进行论证。这其中还包含着对既靠市场机制配置稀缺资源,又通过政府的积极干预维护一个比较平等的社会的合理性的论证。但是,现代国家实行的这些制度、政策之所以不断受到质疑和批判,既是因为有些制度、政策本身就存在问题,更是因为国家的福利政策缺乏以客观事实为基础的坚实的理论依据。由于罗尔斯的差别原则依据的关于人的理论存在严重缺陷,因此,他的正义论也没有为现代国家实行的这些制度、政策提供一个坚实的基础。同时,由于他的正义论只是对既有的制度、政策进行论证,所以,也就不可能为国家的福利政策改革指出新的方向。


四、“原初状态”下可以产生的更合理的选择


以上分析表明,罗尔斯推论出差别原则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改变自然的自由体系中存在的巨大不平等,并且认为自由主义体系的补偿原则没有完全解决问题。他的差别原则的意义主要就是对自由主义体系已经实行的政策、制度的进一步补充。但是,按照罗尔斯的论证方法,在“原初状态”下,各方不大可能选择以将个人天资视为共同资产为根据的差别原则,而是实现每个人对自然资源的平等权利的原则。


(一)引向对自然资源平等权利的推理


这个题目模仿了罗尔斯《正义论》第26节的题目。因为根据罗尔斯对个人的道德能力和理性能力的假设,无论社会成员彼此之间是否有合作关系,在其“引向两个正义原则”的“原初状态”下,各方更有可能选择确保每个人对自然资源的平等权利的原则。这里的关键问题是,在罗尔斯提供的那个作为选择对象的“简要表格”中没有包括确保每个人对自然资源平等权利的内容。亦即,罗尔斯根本没有考虑每个人对自然资源的平等权利。


根据罗尔斯对正义的环境和无知之幕的描述,以及他在论述基本善时表达的意思,既然原初状态的各方知道“有关人类社会的一般事实,他们理解政治事务和经济理论原则,知道社会组织的基础和人的心理学法则”(罗尔斯,1988:137),那么,他们就应该知道,人必须拥有一定量的物质资源才能活下去。同时,他们也应该知道物质财富是由人的劳动创造物和自然资源共同构成的。


按照罗尔斯的推论过程,有关各方首先会要求平等地分配所有的他们已经认识到其价值而又相对稀缺的东西,包括对自然资源的平等分配。但是,原初状态下的各方“为了将来的较大回报”,又会接受个人之间在权力和经济方面的不平等。既然如此,就表明他们知道人的自然资质、天赋能力是不同的,使用自然资质的意愿和为之付出的努力以及产生的效益也是不同的。所以,产生的问题主要是如何分配因人的自然资质、劳动能力的使用带来的利益的问题。


另外,人们之所以接受权力和经济的不平等,也是因为人们知道经济活动在人类社会生活中具有的重要地位。因此,社会成员的合法性期待并非完全是由社会制度创造的,也是由人的与生俱来的需要决定的。由于人的与生俱来的生存需要,人们知道必须从事获取或生产物质生活资料的活动,并很快就能够知道不同的个人在这种活动中的能力是有差别的。罗尔斯的理论过于强调了人的合法性期待是由社会制度创造的,忽视了人的与生俱来的需要的作用。


正是人的与生俱来的需要推动着人将自己的天赋能力作用于自然资源,生产出能够满足自己需要的物质财富。在人将自己的天赋能力作用于自然资源创造物质财富的同时,也进一步发展了自己的能力,并逐渐了解了精神活动的价值、权力的意义。在人的能力、需要越来越丰富多样的同时,人也创建了各种社会制度以规范权力、财富的分配。于是社会制度在创造人的期望方面的作用越来越突出了。但是,即使如此,人的与生俱来的需要在决定人的期望方面仍然具有不可否认的作用。


人类创造的不同类型的物质财富,其中包含的人类劳动和自然资源的比例是不同的。在人类主要靠采集、渔猎为生的阶段,劳动在能够满足人的需要的物质资料中占的比例很小,人们主要是靠自然资源满足需要。人类进入农业社会,主要靠农牧产品为生时,农牧产品包含了较多的人类劳动,开垦过的耕地、人工修建的水利设施等,也包含了一定量的人类劳动。与此同时,人们也认识到土地、水源、土地上的动植物等自然资源的价值。但是,也正因为人类认识到了自然资源的价值,在权力、暴力的作用下,大多数人也失去了对自然资源的平等权利。


与农牧业活动相比,即使人类早期的工业劳动产品都包含了比农牧业产品更多的劳动。进入工业社会以来,劳动在人类的物质财富创造中的作用更加突出,在物质产品中占的比例更大。在今天的高科技领域,有些物质产品的价值中包含的成分主要是人类的劳动,来自自然资源的部分是极其微少的。但即使如此,任何有形的物质产品中还是必然地要包含一定量的自然资源。人类社会的物质财富,一定是人类劳动和一定量的自然资源共同构成的。而且,一般而言用于满足人的基本物质需要的物品通常包含的自然资源的比例往往是相对较高的。


由于人的劳动能力发展得越来越复杂、彼此之间在质和量上的差别也越来越大,同时也由于在人的劳动成果中包含的自然资源既千差万别又比例不同,因此,如何分配因人的自然资质、劳动能力的使用带来的利益问题也变得复杂了。但是,尽管问题变得很复杂了,如果处于原初状态的各方知道人类社会的一般事实,就应该知道个人的自然资质是每个人与生俱来的,是个人的构成性特征,是内在于每个人身体之中的;知道人的劳动能力不仅包括自然赋予的能力,也包括后来在一定的客观条件下通过个人努力掌握的知识和技能,为了掌握有关的知识和技能个人可能要付出很大的甚至是艰辛的努力;知道各种被人们不断发现其价值的自然资源不是任何人创造的,是外在于每个人的更纯粹的自然赋予。如果在原初状态下的各方知道这些,那么,他们一致同意将自然资源作为共同资产,确保每个人对自然资源平等权利的可能性,要远远大于将个人的自然资质作为共同资产的可能性。


即使各方知道个人的自然资质由潜在能力变成在社会中获取一定职位的实际能力,以及提高和使用能力的意愿与个人的社会环境条件有关,但如果他们同时也知道,无论个人先天具有怎样优异的自然资质、后天具有怎样优越的社会环境条件,要使自然资质能够创造出一定量的收入和财富仍然需要当事人实际地付出努力,甚至是艰苦的努力,他们一致同意将个人的自然资质作为公共资产的可能性也是很低的。


当原初状态下的各方考虑到选择的正义原则“应当在别人看来是合理的”,包括在他们的后代看来也是合理的;当他们在“不想牺牲平等的自由来获取较大的利益”的情况下;当他们需要考虑如果自己是天资和社会条件最差的人,如何使自己能够避免无法生存的状况,而关心“能实际地得到的最低工资”问题时,按照最大最小规则,他们就会选择确保每个人对自然资源的平等权利原则。因为坚持这个原则,无论社会是否存在合作体系、无论社会经济处于怎样的发展阶段,无论社会达到了怎样的文明和文化水平,选择确保每个人对自然资源平等权利原则,一般来说就能够保障每个人的基本的物质需要得到适度满足,不会出现“一种个人几乎不可能接受的结果”。


因此,罗尔斯的第二个正义原则需要表述为: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1)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确保每个人对自然资源的平等权利;(2)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


(二)每个人对自然资源平等权利的意义


罗尔斯之所以忽视每个人对自然资源的平等权利原则,与人类社会已经形成的财产权观念直接相关。近代以来对物质财富中包含的劳动和自然资源不加区分的私人财产权观念和制度占据了主导地位。虽然有些经济学家也曾明确地提出了自然资源在物质财富形成中的地位,论证了每个人对自然资源的平等权利,但由于理论体系存在的种种错误,由于人类劳动在物质财富创造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更由于已经较多地占有了自然资源或者通过占有了较多物质财富而间接占有了较多自然资源的人以个人私利为基础形成的偏见等,占统治地位的财产权理论是不关注每个人对自然资源的平等权利的。在生产资料主要由少数人控制、多数人只拥有自己的劳动能力的工业社会,多数人对自然资源的平等权利在实际上被剥夺了,在观念上被否定了。这是罗尔斯提供的那个作为选择对象的“简要表格”中没有包括确保每个人对自然资源平等权利内容的重要原因。


资本主义工业社会就是在对自然资源的严重不平等占有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虽然在市场竞争机制的作用下,原来占有大量自然资源和劳动创造物的人也可能变得一无所有,但是,总体的社会经济结构却始终是少数人占有各种自然资源,如土地、矿藏、山林等以及以它们为原材料的生产资料,多数人则主要靠出卖自己的劳动力为生。因此,社会中不仅存在严重的贫富分化,而且存在着严重的贫困。


尽管在理论上不考虑每个人对自然资源权利的财产权理论占据着统治地位,但资本主义工业社会存在的严重问题是不能被完全忽视的。为了对自然的自由主义体系存在的严重问题进行修正,各资本主义工业国家先后实施了一些社会福利政策,包括罗尔斯提及的其他相关政策、制度。但是,在法律和政府基本上能够保证市场中的公平竞争的情况下,分配过程就体现了纯粹的程序正义。如果国家对符合纯粹程序正义的过程形成的结果进行再分配,必须有能够得到人们普遍承认的理由。在主要由市场机制配置稀缺资源的情况下,对市场分配结果进行再分配的理由虽然各种各样,但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以结果的平等为公正,认为社会成员之间是相互依赖的,因此对过大的贫富差距就应该进行修正;另一类是以起点的平等为公正,认为如果参与市场竞争的个人在资源的最初占有上存在较大差别,结果就是不公正的。


以推进结果平等为目标的政策及其理论观点的形成,既与资本主义工业社会存在的严重的贫富分化有关,更与二战及以后一段时期西方一些国家的社会、经济、政治状况及整个国际局势有关。后来由于相关政治、经济、社会状况的变化,意识形态方面的向右转,更是由于占主导地位的社会利益群体的利益、权力的影响,追求更大的结果平等的福利国家在实践上遭遇了困难,在理论上受到了批判。


在福利国家受到批判的同时,出现了从起点平等的角度为国家的一些社会福利政策进行论证的理论。例如,布坎南认为影响市场中的分配结果的有四个因素:出身、运气、努力和选择。运气属于偶然性,努力和选择是个人的决策,个人不能决定而又对分配结果产生影响的只有出身。这是“在私有财产和契约的法律构架里由市场制度作用所限制的经济比赛中的不公正”的唯一原因(布坎南,1989:131)。要解决这种出发地位上的不平等,“只能依靠宪法制度,依靠制度规则的选择”。“有了制度结构就能鼓励做到某些出发地位的平等。”其中很重要的就是对财产在世代之间的转让征税(布坎南,1989:134-135)。


但是,这样的理由也没有得到普遍公认。对以此为依据实行的相关政策的合理性也一直存在争论。按照诺齐克的权利理论,国家在市场之外承担进一步的再分配职责是不合理的、不公正的。然而,由于诺齐克的理论没有对个人持有无主物的权利是怎样形成的给出必要的解释,其理论是存在明显硬伤的。


在国家的福利政策以及进一步推进社会平等的诉求已经受到了新右派的激烈批判之时,罗尔斯试图从新的角度对国家的福利政策给出解释。他与布坎南不同,将因偶然因素导致的不平等视为不公正的根源,为国家调整社会成员间过大的贫富差距的有关政策、制度进行论证。但是,将对个人收入和财富在市场之外进行调整的理由归结为“没有一个人应得他在自然天赋的分配中所占有的优势”,其依据的哲学理论的缺陷同样严重。


简单地说,个人占有的、与收入和财富的形成相关的资源大体上可以分为三类:一是本来属于全人类共同所有的自然资源,二是由个人的劳动创造的物质财富,三是个人占据某种社会地位、职务的能力。而迄今为止,所有的为国家的福利政策,或者说再分配政策进行论证的理论,都没有自觉地关注需要由国家分配的究竟是其中的哪个部分。结果,在少数人不公正地占有大量自然资源的同时,提供较高福利水平的“福利国家”又很可能通过税收,过度侵占了一些人通过运用自己的劳动能力创造的物质财富部分。即使仅仅对财产在世代之间的转让征税,也同样存在侵犯了个人的劳动创造的物质财富的问题。这是工业化以来,对国家的福利政策一直争论不休的根本原因。罗尔斯的理论直接将人的自然能力上的差别视为不公正的,既是人们的直觉难以接受的,也是在理论上难以成立的。


从自然资源与人类的关系来说,首先应该说自然资源是人类共同所有的。但是,自然资源作为人利用自己的劳动能力创造物质财富的条件,对自然资源也需要实行私有制。在自然经济时代,如果每个人对自然资源的平等权利得到保障,有劳动能力的人可以将自己的劳动作用于自然资源满足自己的生活需要,没有劳动能力的人可以利用对自然资源的拥有权换取他人的劳动产品,获得基本的物质生活保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私有化的自然资源就必然会在不同的所有者之间流动,市场竞争会导致个人对自然资源占有上的差别。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每个人对自然资源拥有平等权利的原则得到确认,个人对利用自己占有的那些自然资源从事生产创造的物质财富就不能拥有完全的财产权。国家就应该根据市场机制确定的价格,以征收自然资源税的方式,将一定时期内国家新增物质财富中包含的由自然资源转入的部分集中起来,在全体国民中进行平均分配。


在此需要强调的是,国家征收的自然资源税必须与国家为提供公共物品需要的税收严格区分开。前者是以每个人对自然资源的平等权利为基础的,是国家制定和实施福利政策,特别是保障每个人的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一致的基本生活需要政策的资金来源。其基本的分配原则是在所有社会成员之间的平均分配。而公共物品,由于其不可分割、不可排他的特性,通常是私人财富越多的人受益越多,因此,仍然应该实行与个人收入和财富相关的累进税。


每个人对自然资源的平等权利至今没有得到确认的原因,除了一些人的自私、偏见,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认识到每个人对自然资源平等权利的经济学家,没有将国家征收自然资源税的目的与保障公民基本生活需要直接联系起来,而是将自然资源税与国家为提供公共物品需要的征税混为一谈。例如,乔治·亨利在以土地代指“自然界无代价供应的任何东西”的前提下,详细论证了每个人对自然资源的平等权利。但是,最后的建议却是“把地租化作国家的税收”(亨利,2010:42、363)。如果国家的税收主要用于提供公共物品,在竞争性市场中的最低受惠者的基本生活很可能不能得到保障,而且仍然没有要求获得保障的理由。只有将国家以个人对自然资源的平等权利为基础征收的资源税与每个人的基本生活保障直接联系,国家的福利政策才能科学、合理。


由于国家能够征收的自然资源税的数量,与其国民认识和利用自然资源的能力相联系,当一个国家的国民认识和利用自然资源的能力比较低时,社会成员的保障的水平也会很低,认识和利用自然资源的水平高,保障的水平也会相应提高。这就意味着,选择保证每个人对自然资源平等权利的原则,就能够建立一种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一致的、保障每个人的基本生活需要的社会制度。这样的选择不仅符合最大最小值规则,而且能真正使每个人都能从社会经济的不平等中受益。因为以个人能力和努力为基础的不平等能够成功地引出更有成效的努力,也就能够推动人的认识和利用自然资源的能力的提高,从而推进整个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只要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提高,每个人就都能够从社会经济的不平等中受益。更为根本的是,这种基本生活保障的理论基础,比将内在于每个人的能力作为共同的资产要坚实得多。


每个人对自然资源的平等权利的实现,从理想上说,应该由一个全球性的机构承担。但是,依据目前人类社会的实际状况,由各主权国家的政府承担更为合适。在人类社会几千年的历史上,各种类型的人类群体为了得到更多的自然资源,经历了无数的血腥杀戮和惨烈争战。目前在国际社会已经形成的主权国家体系以及主权国家的责任和彼此之间关系的现代规则,对于维护人类和平是具有积极作用的。因此,目前由各国政府对利用本国自然资源形成的价值在全体国民之间进行平均分配最为合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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