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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离婚法律问题的7个裁判规则

法律读品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6-06 20:00

正文

来源:法务之家整理自《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法律读品”投稿邮箱: [email protected]


▌一、为婚外情调查合同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范畴


【案情摘要】赵某与何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何某怀疑赵某与他人同居生子,何某聘请调查事务所进行调查,费用总计6000元。后调查事务所提供了赵某婚外情及同居生子的证据,何某支付了6000元。何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分割财产,同时要求赵某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及调查费6000元。


【法院处理】法院支持了何某要求判决离婚、分割财产的请求,判决精神抚慰金20000元,驳回了赔偿调查费的请求。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离婚损害赔偿中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的内容均是基于配偶一方导致离婚的过错行为,强调的是对因受配偶侵权行为损害的无过错的配偶提供经济和精神上的救济,为婚外情调查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的范围。


▌二、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签订的涉及财产问题的协议效力


【案情摘要】王某与尹某1990年结婚,2000年尹某以工作忙为由不经常回家居住,王某产生怀疑。双方约定如尹某晚上十二点至凌晨七时不回家居住,每一小时支付100元“空床费”。事后因尹某经常不回家居住,尹某总计向王某出具了“空床费”4000元的欠条。后双方发生争议,尹某将王某打伤,王某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除了要求将共同财产判决王某所有外,并要求支付医疗费、误工费,还要求支付精神损失2万元和“空床费”4000元。


【法院处理】一审法院“空床费”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畴,判决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尹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王某不服上诉,二审改判尹某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补偿费4000元及医疗费,其他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涉及财产问题的协议,经审查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高度,应认定有效。离婚时一方主张按照协议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不解除婚姻关系同时也没有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形下,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三、附登记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认定


【案情摘要】戴某与秦某2006年12月30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内容是双方去民政部分登记结婚,子女归女方抚养,男方不承担抚养费,房产归男方所有,2007年1月至2012您12月女方每月支付男方1000元,等等,后双方未去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2007年戴某(男方)起诉要求按照判决离婚,子女归男方抚养,财产按照2006年离婚协议书分割。


【法院处理】对于男方要求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分割不予支持,依法进行分割。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附登记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的,再说合法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该离婚协议并没有生效,对夫妻双方均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证据。


▌四、婚前以一方名义购买房屋,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补交部分购房款,离婚分割时应当考虑房屋价格的市场因素予以合理补偿


【案情摘要】魏某与徐某2002年10月登记结婚,2009年生有一女。魏某1998年单位房改,预交房款35008.8元和设施费1800元。2002年11月30日魏某再补交26000元,购得该住房。后徐某要求离婚,双方均认可房屋价值12.5万元。


【法院处理】法院判决离婚,子女归魏某抚养,徐某支付抚养费,房屋归魏某,同时按照房屋价值的升值率计算,给徐某合理补偿,魏某支付25870元补偿款给徐某。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对婚前以一方名义购买并支付大部分房款的房改房,离婚时判决归一方所有,但对婚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补交剩余房款的,应考虑房屋价格的市场因素,对另一方合理补偿。


▌五、申请疾病型婚姻无效的主体资格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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