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将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认定为故意不会影响刑法体系和罪刑关系
有学者认为,将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认定为故意会造成刑法体系不协调并导致罪刑关系混乱。[7]笔者认为这样的担心是不必要的。
(一)是否影响刑法体系协调的问题
这里所说的“刑法体系协调”问题既包括刑法内部的体系协调问题又包括刑法与其他非刑事法律、法规、政策文件间的体系协调问题。
从刑法体系内部看,有学者认为,把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认定为故意会与我国刑法对某些相似立法情形的规定不相一致,从而破坏刑法体系的协调关系。[8]这里所说的“某些相似的立法情形”指我国刑法修正案通常采用“刑法第×条之一、之二”的方式,将增设的新罪规定在构成要件与其最为接近或类似的章节、罪名之后的情况。有学者通过统计我国刑法中的这一立法模式发现,“我国刑法共有21个刑法条文包含刑法第X条之一、之二的表述……这21个条文所规定的犯罪与相应条文之一、之二所规定的犯罪主观方面无一例外都具有一致性”。[9]由此推导出,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应当与1997年《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相一致,即均为过失。然而,笔者认为上述学者得出这样的结论缺乏法理根据。我国立法者在修正刑法时采用“刑法第×条之一”模式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持刑法典条文总数不变,从而稳定刑法典的结构”。[10]“刑法第×条”与“刑法第×条之一”是相互独立的关系,二者的构成要件之间仅存在相似性,而不存在关联性和制约性。客观要件如此,主观要件亦如此。我们不能因为追求形式的“体系协调”而否定这种实质的独立性。况且笔者对于上述学者苦苦追寻的这种所谓的“体系协调”的必要性存在怀疑。一般而言,刑法体系的设置应当服务于刑事司法实践,对司法定罪量刑毫无价值的体系设置的必要性就值得怀疑。例如,刑法修正案以“刑法第×条之一”的方式设定新罪名就是为了保持刑法总条文数不变,维护刑法内部体系协调,以方便司法定罪。又如,我国立法者在刑法分则中将侵犯同类客体的犯罪规定在同一章节之下也是为了便于司法实务部门定罪量刑。然而上述学者追求《刑法》第×条与《刑法》第×条之一之间“体系协调”的意义何在,笔者实难揣摩。且不说不同条文间规定的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具有制约性,即使是在同一条文中也可能存在既包含故意又包含过失两种罪过形态的情况。[11]如果在这些条文之后再设立“之一、之二”,按照上述学者所追求的“体系协调”的要求,那么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抑或故意、过失均可便不无疑问。难道我们为了追求所谓的形式上的“体系协调”就要置犯罪主观方面的实质规定性而不顾吗?
从刑法体系外部看,有学者关注了1997年《刑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法律、法规以及党的政策文件的协调关系,并认为将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认定为故意会使得上述非刑事法律规范和党的文件存在适用上的不公平,从而导致一系列不良后果的产生。例如,犯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危险驾驶罪,受到拘役刑事处罚的人不具有法律从业资格;而犯社会危害性较大的交通肇事罪,受到有期徒刑刑事处罚的人却可以具有法律从业资格。[12]对此,笔者认为,虽然存在上述现象确实有失公允,但是出现上述现象的原因不在于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而在于这些规定本身不合理。其实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类似的不合理规定并不鲜见。换言之,不仅仅是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存在这样的问题,可以说我国所有的关于轻微故意犯罪的规定都存在类似的问题。那么是否有必要对这些犯罪的主观方面都加以重新界定?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正如有的论者指出的那样:如果说这真的是一个问题,那么也是相关规定过于笼统而没有作区别对待的问题,而不能因此认为危险驾驶罪就是一个过失犯罪。[13]
(二)是否影响罪刑关系协调的问题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之后,如何协调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罪刑关系就成为我国刑法学界关注的焦点问题,而这一议题又涵摄罪名之间是否协调的问题与刑罚的配置是否适当的问题。
1.罪名之间是否协调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如果将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认定为故意,那么就会模糊该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导致一些与放火、爆炸等行为具有相当社会危害性、且行为人主观上同样为故意的危险驾驶行为得不到与放火、爆炸等行为相当的惩罚,从而轻纵犯罪。[14]笔者认为,上述学者的担心纯属多余。
第一,将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认定为故意并不会模糊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虽然危险驾驶行为不会像有的学者认为的那样“永远不会产生与‘放火、决水、爆炸’等相似的危险”,[15]而是存在转化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可能性,但是两罪在主客观方面还是存在质的差别。危险驾驶行为通常有一个逐步发展的行为过程,其造成的公共安全风险也在不断发展变化之中。危险驾驶罪规制的抽象危险“尚无具体危及的对象、尚未达到具体危险,距离实害结果则更是相对较远”。[16]而当危险驾驶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危险已经达到一个相当紧迫的程度,形成可以感知的紧急风险时(如行为人在车辆众多的道路上醉驾、超速行驶、无视行车规则随意变道),该危险驾驶行为便转变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需要强调的是,任何犯罪的认定都是主客观两个方面内容的统一。危险驾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对具体的、急迫的危险存在清醒的认识,并且对此危险状态存在放任或希望的态度。而在危险驾驶罪中,行为人只要对危险驾驶行为有认识就可推定其主观方面存在故意。[17]对此,有学者认为,客观行为是否具有“加害性”是两罪的主要区别,而对这种“加害性”的判断需要借助行为人主观意志因素,因此当把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认定为故意后,二者主观方面的一致性使得判断依据变得模糊。[18]笔者认为,上述学者认为放火、爆炸行为在客观上具有“加害性”的观点是一种“目的行为论”。这种观点的弊端在于其无法很好地解释过失放火、爆炸行为的目的性。换言之,既然这种“加害性”是放火、爆炸行为的客观属性,那么过失放火、爆炸行为同样应当具有这种“加害性”。但是,这显然与事实不符,因为过失行为并不存在“加害”的目的性。事实上,所谓“加害性”是该类行为客观社会危害性与主观恶性的综合体。上述学者的观点显然有将二者相混淆之嫌。
第二,将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认定为过失将导致罪名体系混乱。将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认定为故意后,关于道路交通公共安全类犯罪,1997年《刑法》存在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第133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第114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犯)、第115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实害犯)四个罪名,结合各罪的主观方面可知,已形成“过失实害犯、故意抽象危险犯、故意具体危险犯、故意实害犯”的罪刑体系。从过失到故意、从危险到实害,这一体系层层递进,毫无罅隙。而如果将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认定为过失,那么刑法中的罪刑体系将变为“过失抽象危险犯、过失实害犯、故意具体危险犯、故意实害犯”。显然,对此我们不禁会问,既然刑法的边界已经触及过失抽象危险犯,那么面对主观方面同为过失,客观危害性更大的过失具体危险犯,刑法为什么又要“网开一面”呢?这是立法的阙如还是解释的偏颇?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深思。
2.刑罚的配置是否适当的问题。1997年《刑法》第5条明确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此即罪刑均衡原则,包含“刑罚的轻重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刑罚的轻重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这样两部分内容”。[19]从犯罪的主客观两个方面看,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性以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小大成正比。以罪刑均衡原则为基础来审视危险驾驶罪可以发现,认为将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认定为故意将导致该罪与相关犯罪法定刑的配置不协调的观点同样值得商榷。
第一,对将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认定为故意会导致我国刑法中有关故意抽象危险犯的法定刑配置不协调的诟病并不成立。即使同为抽象危险行为,由于其对社会造成的危险程度不同,因此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也不同。例如,与危险驾驶罪相比,非法持有枪支对于社会公共安全的威胁显然更大,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也更强,因此立法者理应为其配置更高的法定刑。立法者在设立危险驾驶罪时,不可能为了追求法定刑的“协调”而不考虑抽象危险行为的差异性。
第二,将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认定为故意并未造成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法定刑配置的不协调。我国刑法虽然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过失犯罪的法定刑一定要低于故意犯罪的法定刑。我国刑法分则既规定有法定最高刑仅为1年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如侵犯通信自由罪),也规定有法定最高刑为10年有期徒刑的过失犯罪(如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至于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之间也不存在法定刑失衡的问题。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刑法第133条原本只是过失的实害犯,以造成他人死亡、重伤等为前提,其法益侵害严重,违法程度高。而且,既然已经造成了他人伤亡结果,就表明行为原本就存在具体危险。而危险驾驶行为只要求发生抽象危险,违法程度明显轻于过失的交通肇事罪,其法定刑理当轻于交通肇事罪”。[20]
第三,危险驾驶罪与1997年《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并不存在衔接不当的问题。因为前者为危害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犯,后者为危害公共安全的实害犯,二者之间还存在1997年《刑法》第114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犯作为过渡。面对公共安全如此重大之法益以及各罪行为类型的差异,法定刑的梯度当然可以根据罪刑相适应的需要作出调整。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将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认定为故意并不会造成刑罚配置失当的问题,而将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认定为过失同样也不会产生刑罚体系协调的效果。刑罚的配置应当根据罪刑均衡的原则进行。法定刑的高低既与犯罪主观方面的性质有关,又与犯罪的客观方面有关,甚至与刑事政策的立法导向、发案率的高低相关。[21]具体到危险驾驶罪,笔者认为该罪不以发生实害结果和产生具体危险为必要,即使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为故意,但由于其人身危险性并不高,并且该类案件发案率较高,因此为慎重起见对该种犯罪不宜配置过高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