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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614 许小亮 | 现代国际法的诞生(3): 从世界秩序到国家秩序的转变

三会学坊  · 公众号  ·  · 2017-11-28 08:00

正文

现代国际法的诞生(3):

从世界秩序到国家秩序的转变

许小亮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副教授



从维多利亚到瓦特尔的万国法概念的发展历程中,我们可以总结出,万国法概念之所以在现代世俗秩序的早期占据极为重要的地位,并且随着世俗秩序构建与维系的深入,逐渐向国际法概念转变,有着三个至关重要的要素。


一是自然法观念在现代世俗秩序构建早期所具有重要地位。任何一个对于万国法加以阐述的思想家都是在自然法观念所提供的自然理性的范畴内展开对于万国法的论说的。因此,在自然法观念所许诺的普遍法权观念为现代世俗秩序自身吸纳完毕,自然理性(natural reason)转换为一个理想的政治理性(civil reason)之后,万国法便失去了赖以存立的观念基础,其创制和践行的主体就并不可能是共同受到自然理性所引导的诸国家或诸民族,而是受到特殊的政治理性——主要表现形态就是两种不同类型的国家理性——所左右的单个国家或民族。于此,万国法就不再是一种外在的理性所施加于诸国家或诸民族的普遍法权形态,而是转变为一种由内在于单个的理想国家基于自身的国家理性所自生的、基于这些理想国家自身之自主意志的特殊法权形态,因此是一种诸国家或诸民族之间的法律,也即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


二是在世俗秩序构建的早期,现代意义上的民族—国家并没有成型,所以,诸国家和诸民族之间的内外界分并没有严格的界限,这就使得对于即将到来的世俗秩序之图景的擘画有着多种可能的选择,其中最具活力的当属接续神圣秩序之统一性论题的讨论,透过万国法在世俗秩序未成型之际描绘一幅统一性的乌托邦前景。但是,现实的历史进程却将这种理想图景肢解的七零八碎,伴随着资本、民族和世俗的国家类型的合流,诸国家和诸民族之间的内外之别已然不可逆转。正是透过特定政治疆域的划定,使得民族被封闭在这个特定的疆域之内,也是依靠这个特定的政治疆域自身的力量,资本才得以在整个世俗秩序的体系内流通。于此,内外之分便展现出“内”相对于“外”的更为重要的面向。所以,原本注重于诸民族和诸国家之间的外在联结的万国法观念便不合时宜了,必然会向国际法概念转变。从万国到国际的概念转变背后的政治现实是现代民族国家的成型。吉登斯对此有着深刻的洞察:“只有伴随着民族—国家的产生,‘国际’这一术语才具有充分的含义,这是因为民族—国家具有严格的、相互区分开来的特征,因而相对于外部的多重关系,其内部关系也便具有非常特别的形态。”[1]


三是万国法所依赖的道德哲学基础在世俗秩序构建的过程中发生了改变。伴随着现代政治秩序之世俗化进程越来越深入的发展,对于世俗秩序的功利主义的论证模式逐渐占据了主导地位,万国法传统所依赖的一种规范主义的道德心理学进路逐渐湮没在功利主义的思潮之中。之所以会在哲学思想上出现如此的变迁,是因为资本这一现代世俗秩序的根本性要素在民族国家的形成过程中与之结盟,形成了资本—民族—国家体制,功利主义思潮的出现顺应了这一体制的要求,给予了这一体制以方法论上的说明和论证。最为明显的表现就是功利主义对于自然法和自然权利观念的驳斥,以及从立法主权的角度将万国法所提供的法律理由内国化,进而将现代民族国家的国家理性观念限制在宪政的框架内。



上述三个变迁到了边沁那里获得了理论和政治上的成熟,因此,也正是在边沁那里,基于理论体系的构造和现实政治的需求,明确地提出用国际法的概念代替万国法的概念。只有在边沁那里,“国际”一词才具有根本性的意义。这一方面源于边沁所确立的法学体系的便利,另一方面则来自其功利主义的哲学思想与现代国际法之间的相互契合的特质。就法学体系的确立来说,在传统的万国法观念中,其是与市民法相对应的法学体系,他与市民法相去区分的最为重要的范畴就在于市民法的适用对象的政治性质是具有特定公民身分的人,而万国法则适用于所有人。但是,在民族国家成型之后,特定公民身分相对于人类的独特意义就不存在了。因为,所有人在特定意义上都可以享有特定的公民身份。所以,边沁认为,适用于同一国家成员的法律可称之为国内法体系(internal jurisprudence),而适用于不同国家成员的法律应称之为国际法体系(international jurisprudence)。基于这一划分,边沁就将国际法仅仅限于公法的层面了,在他看来,那些不同国家的私人间的贸易或商业往来应归属于特定国家管辖,而不受国际法的调整,国际法只调整主权者之间的关系。[2]


边沁基于功利主义立场之上的国家理性观念也投射在其对于永久和平的构想之中。边沁的永久和平之构想的本质仍在于维系世俗意义上的政治国家的稳定性。对于边沁来说,永久和平并不是一种政治上的善,其只是保证民族国家能够在世界体系中更平稳并更有效地保存自身的一种外部条件。因此,虽然边沁强调通过世界公民对于诸民族和诸国家的共同且平等的利益将进行考量来制定一部国际法典,来保障国家之间的和谐与和平。但是其所面对的仍然是基于国家理性的特殊利益与基于世界公民立场的共同利益之间的冲突这一根本性的难题。从边沁的基本主张来看,其最终还是将世界公民的共同利益让位于国家理性的特殊利益。[3]正是基于这一考虑,边沁将世俗秩序的统一性论题完全吸收到了稳定性论题之中了。所以,他进一步强调说,只有在和平的条件下才能最大限度地保证各国的特殊利益,而战争只是在自身的特殊利益受到损害并且无法通过其他手段来获得救济时才会采用的手段。因此,在国际法中,和平法是实质性的法律,战争法只是附属性的法律。[4]


可以看出,在万国法传统中,其所关注的法律逻辑是“战争—和平”的逻辑,而在国际法的视阈中,其所关注的却是“和平—战争”的逻辑。于前者,战争法是实质性的法律,和平法是附属性的。而于后者,和平法是实质性的法律,战争法却相反成了附属性的法律。这种对反的结构性对照恰好说明万国法和国际法两种不同的理论思考逻辑。在万国法传统中,其所考虑的是诸民族和诸国家之间的普遍的法律联结如何达成,所以,战争必须成为其首要考虑的问题,只有透过对于战争的全面考虑,才能最终形成一种和平的法律状态,形成规范意义上的普遍联结。但是在国际法的传统中,其所考虑的是特定国家或民族的利益,而只有在一种事实上的和平状态得以维系的时候,这种利益才能够得到保障。将战争法作为附属法并不意味着战争法就无足轻重,当国家利益受到侵害而无法透过和平法救济的时候,战争法就会显现出其最终的保障功能。


如此一来,万国法和国际法视阈中的战争与和平概念就其性质上发生了倒转,在万国法传统中,战争是一个事实性概念,而和平是一个规范性概念,透过对战争法的强调,和平的规范性理念能够得以展现。而在国际法传统中,和平是一个事实性概念,其最终有可能透过战争这一规范性概念而被打破。因此,在边沁的永久和平计划中,我们根本看不到对于和平的保障是一种法权意义上的规范性保障。这可以从边沁所拟定的永久和平的十四项主张中得到明显的体现。在边沁看来,永久和平的达成,尤其是欧洲永久和平的达成,不是诸国家或诸民族合力的结果,而只是特定国家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而形成的一种事实状态。其中第一项到第五项的主张都是以下述论证为其基本格式的:即凡是有碍永久和平这一事实状态之形成的要素都是有损于大英帝国的国家利益的(That it is not the interest of Great Britain to……)。依照这样的逻辑,第六到十项的内容与前述五项相同,但其指向的对象则变成了法国。只有在这两个特定国家的国家理性不受损害的前提下,永久和平才是可以想象的。换句话说,永久和平奠基于以维护国家利益为前提的国家理性这一基础之上。在第十一项主张中,边沁道出了永久和平计划背后的国家理性基础:“如果法国和英国能够完全达成一致,为欧洲制定一个普遍且永久的和平计划的主要障碍便消除了。”[5]因此,后面三项计划的规范性意涵完全建立在上述的事实性基础之上,没有了基于国家理性所提供的事实性基础,边沁所提出的颇具规范性的永久和平计划便是空中楼阁。这也是现代国际法传统在构建世界体系中所遇到的根本性困难,特定时段的和平之建立最终却是透过残酷的战争来实现的。战争与和平之间的规范性和事实性特质的倒转便是这一困难的症结所在。



基于上述的观念,传统的万国法体系就遭到了彻底的瓦解和取代。伴随着这一瓦解进程的,是基于民族国家的主权观念所生成的现代国际法概念。现代国际法的概念脱离了自然理性的范畴,而直接源于民族国家自身的自主意志,其所服务的根本目的无非是民族国家在世界体系内持久长存。所以,一切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规则的设定都必须经由民族国家之自主意志的同意,没有经由这种自主意志的国家理性过滤的国际法规则不仅无法约束主权者,更无法覆盖该主权者治下的人民自身。在这个意义上,从格老秀斯一直延续到瓦特尔的万国法传统中,基于自然理性而产生的所谓必然的万国法观念(necessary law of nations)在现代国际法中就没有立足之地了。现代国际法就其本质来说,乃是一种意定之法(voluntary law)。这种意定之法所强调的不再是诸国家或诸民族之间稳固性的法律联结,其关注的中心在于如何透过这种意定之法来获得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无论是对于特定协议或公约的加入或拒绝,其背后皆必须有一个成熟的国家理性作为支撑。否则要么陷入无穷的战争泥潭,要么是被迫卷入一个对于该国家或民族来说完全陌生的世俗秩序的世界意象,进而在这个陌生的意象中,以成熟和理想的现代国家作为自身民族的历史使命。


前者最为明显的表征就是战争在欧洲国家之间已然成为国家间政治的常态。克劳塞维茨就对此有着明确的认识和把握。因此,他把战争界定为一种基于国家理性的政治目的考量,如此一来,国家理性而非万国法就成为了衡量战争手段和目的的尺度。并且,这种尺度不仅受到世界体系中的单个国家的国家理性的影响,还受到国家理性相互间作用所产生的事实联系(不是万国法意义上的法律联系)的制约。所以,从概念上来说,战争行为从属于国家理性的特质就决定了其乃是一种纯粹的理智行为。更为重要的是,透过将战争界定为一种特殊的行动过程,而非抽象的理论推演过程,克劳塞维茨将万国法框架内的战争法所讨论的相关原则和规则完全置换了语境。在万国法的语境中,所有的战争法规则都必须符合抽象的哲学思维模式,但是在新的国际法的语境下,战争法则必须依据现实世界所提供的材料的盖然性和规律来确定。[6]简单来说,就是在万国法的语境中,战争行为受到自然理性的强制性规则的制约,受到自然理性的独断论的掣肘。而在现代国际法的语境中,战争行为则要依据现实的变化而变化,因而其根本上受到一种经验主义的怀疑论的支撑。所以,现代国际法中的战争法则所关注的不再是战争本身,而是在战争发生之后,如何在战争过程中透过相关规则的设置来最大限度地保护战争中的主动或被动的参与者。


后者则在欧洲民族国家体系向外扩张的进程中得到了展现,尤其是在与传统帝国政治体制交锋的过程中,基于国家理性的现代国际法观念获得了全面的胜利。最为典型的例证就是近代中国从帝国体制转向民族国家体制过程中在面对现代国际法概念时所造成的困局。这种困局背后所彰显的不单单是两种文明话语的较量,更伴有神圣秩序与世俗秩序的根本性冲突。在这一转型的过程中,由帝国体制向现代民族国家体制的转变之根本性的诉求就是如同普芬道夫、维柯和瓦特尔所描绘的那样,形成相对成熟的理想国家,具有成熟的国家理性,并寄望于理想的政治家来践行这种国家理性。只有在理想的政治家娴熟地运用国家理性的前提下,我们在世界体系中对于中国政治秩序自我期许才能够在特定的层面具有世界意象。


上述对于理想国家的描述与期望在《威斯特伐利亚合约》签订之后得以在欧洲的国家间秩序中落实。由《威斯特伐利亚合约》所构筑的现代国际法体系及其基本原理所赖以运作的前提乃是在万国法体系中所塑造的理想国家。这就意味着,在对现代国际法原则进行理解和阐释时,不能单从国家自身的视角出发来理解,而必须从诸国家的层面来理解。因此,为现代诸国所奉行的诸多国际法原则——主权平等原则、互不干涉内政原则等等——不能单从世俗国家自身的国家利益来考虑,而必须从诸国家合力来形成一个良序的国家间秩序的角度来考虑。最终,这些原则仍然必须指向一个理想的世界秩序的层面。


因此,从思想史的视角来看,国家理性观念在万国法向现代国际法的转变过程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重要。但是,如果将视野再放大到整个欧洲思想的层面,我们就会发觉,正是透过世俗化的国家理性观念,欧洲人的思维方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革。这种变革在哲学上最终体现为独断论和怀疑论之间的争论。基于国家理性所提供的视角,我们可以从政治哲学的视角来进一步地解读发生在启蒙时代的独断论与经验主义怀疑论之间的哲学论证所具有的政治和法律意义。也正是基于这一考虑,我们认为,由休谟所开启的独断论和怀疑论之间的持久论争在根本上不是抽象思维的论证,而是具有深刻的政治关怀:即如何为即将成熟的世俗秩序奠定一个成熟的心智基础?也正是基于这一根本性的政治关怀,现代政治哲学家在讨论世俗秩序的基本构造之前,都必然会在抽象的哲学层面上为自己的讨论寻得心智基础。心智生活(life of mind)是政治生活(life of politics)的前提和基础。所以,当经验主义的怀疑论在休谟之后成功地战胜独断论之时,万国法被现代国际法所取代在心智的层面已然不存在任何的障碍。也正是透过独断论和经验主义怀疑论之间的持久论争,我们才能够引入康德的世界法观念。在康德的视阈中,万国法所具有的世界意象和现代国际法所具有的民族国家意象被巧妙地融合于世界主义的法权构想之中。这种融合的知识论基础即在于第一批判所确立的方法论原则,即透过先天综合判断来调和独断论和经验主义怀疑论之间的冲突。于此,第一批判所具有的政治哲学意涵有待深入的挖掘。所以,对于康德的世界法观念的探讨,必须从第一批判的视角来深入考察康德的世界法观念,并在此基础上重新认识康德的世界主义法权构想的现代意义,尤其着重于康德在探讨公共理性观念时对于国家理性观念的回应与重构。也正是透过康德,国家理性观念最终为公共理性观念所取代,成为现代政治自由主义对于世俗秩序稳定性和统一性进行论证的最有效的工具。[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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