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15日,全国人大表决通过了民法总则。这是自1986年民法通则出台后的一次重大修订,其中,监护制度的覆盖范围从原来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扩展到成年人、老年人,以及“意定监护”制度的设立,被舆论视为对老龄化社会的积极回应,是此次修法的一个重大亮点。但在资深律师、深圳衡平机构负责人黄雪涛看来,这样的监护制度仍有重大缺陷,亮点不亮。
韩青 | 文
问:在您看来,民法总则中的监护制度有哪些问题?
答:基本上还是照搬原来的结构,最大的变化是把精神病人改成了成年人,不再特指精神病人,而是变成有认知障碍的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只不过多了一个监护监督。有人说,中国已经进入一个老年化时代,好像这样的修订是一个亮点,有益于社会。但我在想,这其中有一种推定或是假设,获得监护就是获得法律的保护,但这是一种极大的误解。
行为能力的三分法不是保护,而是限制性保护。首先体现的是限制,保护的目的能不能实现还难说。对弱者来说,是一种权利的剥夺,也是一种能力的否定。如果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那你的法律行为就是无效的。即使是真实的意愿,如果没有监护人的同意或追认,就是无效。这也违背了民法当中的平等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
比如说两个智障的人成年了,相处了,但如果家长不同意,他们就不能结婚。如果双方有性行为了,女方家长不同意,那另一个人就是强奸罪了。
当然也有把智障女性卖做性奴的,当事人反对也是无效的。同意无效,反对也无效,所以他们的个人意志是被忽略的。人家同意不真实,反对也不真实,表达归于无效,这种法定无效才是最让人愤怒的。这是对被监护群体的极大不尊重,也是对他们主体性的剥夺和忽视,还美其名曰保护。
更常见的案例是智障群体的婚恋被家长决策,所谓的婚姻自由在他们那里是没有的。甚至有了孩子之后会强制堕胎,强制绝育,被强奸了也没人管,是因为他们的拒绝也被忽视。一些家人就给这些人做绝育,只要你不给家里添麻烦,不给主流社会添麻烦,我就随便让你强奸了。当然,这不是立法的瑕疵,是执法的不足,但这些人的意思表达无效是立法规定的。
并不是说越多人被监护了就是一件好事,我是希望越少越好。
问:民法总则中不是有“意定监护”的条款吗,这算不算已经考虑了被监护人的意愿?
答:是的,但意定监护的价值有限,谁有权利“意定监护”?只有完全行为能力人有,但他们的意思表示,不需要这次立法,他们本来就有权利设定附生效条件的合同。遗嘱都有效,那活着的人他们之前的意思表示能无效吗?这次立法的价值,在于承认这类合同,可以对抗按亲缘顺序的法定代理。
总则中的“意定监护”制度有两个很大的瑕疵,一是所托非人,议定的受托人变坏了怎么办,人是会变的,能改吗?受托监护人将长时间掌管垄断性代理权,其中风险太高。二是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改变主意了,能改吗?当你进入一种情境之后,发现你有别的想法,别的安排,别的愿望,你能处置吗?你的意思表示有效吗?我们每个人都在变,今天我是这个口味,明天我想换个口味,原来我没想到的事情,今天我又有新的想法,还能改吗?特别是,当初预设的想法通常比较粗糙,现实安排越接近,具体决策才越多。一旦意定监护生效后,当事人自己的意愿,都有可能被忽视。
如果议定监护连这两个问题都无法应对,不能应对信息万变的社会,那能有多大的用途呢?
问:那您有什么好的主意吗?
答:当然,就是支持性自主决策。不管这个人是怎么样的状态,他都应该在他那个状态下做出他当下的决策,我们应该支持他当下的决策。比如说,我问你明天想吃什么菜,让你现在就点,这可以接受。但问题是,让你点明年这个时候的菜,也可以,但到时候能改吗?当下的决策才是最真切的,因为我们面临的更多是当下的情境,需求是非常具体的情况。
我们普通人都在享受这支持性自主决策。比如盖房子、装修、做衣服,我们很多人不会,但可以请人帮忙,但盖什么房子、做什么衣服要听我的,因为我们是出钱的人。专家、顾问都是来做支持的,而我们个人是做决策的。精障者、智障者或者说有认知瑕疵的人也是这样,因为我们每个人都有认知瑕疵,两者之间并没有明显的客观存在的分界线。
试图寻找“认知能力瑕疵”这条人为边界的成本很高,这条人为边界导致的权责划分又过于重大,因此出现很多不合理现象。
就像刑法当中有“无罪推定”原则,我认为民法里边也应该有“有能力推定”原则。因为自证无罪是个怪圈,你证明不了,能力也是如此,很难自证有法律行为能力,越证明越有病。
问:如果被监护人因为心智条件的限制,决策出错了怎么办?
答:首先,一个人对自己的决策,在别人看来属于错误,不明智,这是经常发生的事情。所有决策都是有代价,有风险的,风险一旦发生,回过头去判断当初的决策错误,这样的马后炮,也是常见事情,只要由决策者自己承担后果,人们都有犯错的权利。降低决策风险与代价,关键是掌握与决策相关的信息,缺乏信息的情况下做的判断和决策,代价和风险就很大。在掌握更多信息的人看来,缺乏信息的人的决策,往往是错误、盲目,不明智的。
信息的获取是否充分,意思的表达是否通畅,是自主决策的关键所在。心智障碍者决策难被认可,主要出在信息沟通上但困难。如果协助当事人了解和沟通与决策相关的信息,那么,他们决策的能力就能提高。我听一位自闭症人士妈妈说过,她儿子最大的需求,就是翻译。
需要翻译,需要沟通桥梁,,精障群体和其他残障群体也是一样的。比如视障,有些信息他们没办法通过视觉感知,但只要能通过其他渠道获得信息,也能自主决策。再比如对成年智障人士,如果一直没有性教育给他,那他怎么自我保护和选择,知道性行为的某个后果是什么,这就需要信息提供。普通人如果一辈子没有接受性教育的话,面对异性的时候也会有疑问、有困惑。
另外,不能拿对错做选择权的判断。我们普通人就不会犯错吗,人们总是在不断犯错中学习和成长的。心智障碍者犯错一次以后,就剥夺决策权,不仅不许犯错,连也许不错的决定,也无效。其实,无论自主决策,还是被决定,无论决策对与错,其实决策后果,终究是由心智障碍者本人承担。
问:你是不是一直担忧被监护人一些真实、合理的意思表达,也被认为无效,不被承认,不被尊重?那么,《民法总则》很多条文好像也回应了你的这些担心,多处强调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特别是第三十五条,规定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你认为这些立法,能让你释怀放心了吗?
答:《民法总则》的确增加了不少对被监护人意愿要尊重的字眼,尤其在35条,还用“不得干预”都强硬语句。但是,还是不能放心与满意,主要有两点:一是,1986年《民法通则》也有类似的规定,谈不上是立法新意,这样的原则性规定,没有配套措施,不可操作,写了也白写,没有被激活,是沉睡条文。第二点不满的,是只规定了监护人有尊重被监护人意愿的责任,只规定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提供支持,而不是全社会所有主体都有责任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有责任提供支持。这就把所有保护被监护人弱者的责任,都规定在监护人身上,单一监护人的责任太大,社会其他人没责任,这与旧有法律,如出一辙,《民法总则》规定了对某部份弱者的权利限制,但保护的责任只落在监护人身上。这样的立法,对被监护人,以及监护人来说,都是极不公道的。
问:被监护制度影响的有多少人?
答:其实每个人都受监护制度的影响,因为我们未成年时都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到年老了心智退化,可能重新回到被监护状态。
拿精障群体来说,根据2015年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统计公报,“对583.7万重性精神病患者进行综合防治康复,监护率达到79.4%”,残联登记的,就有四百六十万人身处监护状态中。残联登记之外的,估计还很多。
问:精障群体经常会成为新闻热点,比如精神病人打母亲,这些事情怎么看待?
答:这些事件分两类,一类是精神病人作为暴力的受害者,一类是作为暴力的施害方。首先我们抛开精神病元素和标签,看这个社会的暴力是怎么处理的,放到普通个案中会怎么做。
比如儿子打母亲,正常情况下怎么做,母亲会有什么样的反应。这样的案例肯定有发生,还有母亲打儿子,如果这些家庭暴力警察都不处理,精神病人打母亲的个案不处理也没啥奇怪。
把暴力当做暴力看就好了,家庭内部的暴力也是暴力,精神病人的暴力也只是暴力。不管发生在谁身上,身份元素不需要过多考虑。
问:残障群体的监护人是怎么认定的,都是近亲属吗?
答:这就牵涉到谁有权认定的问题,是法院、家长还是精神科医生或者残联。目前是按照残疾证上填写的监护人,有监护人的就不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包括一些盲人、聋人在内。对于精障群体,大体情况是精神科医生诊断病例时填谁是谁,就完成了监护人的认定过程。这里边没有任何安全的门槛,如此之随便,就可以把人的自主权、意思自治的效力给剥夺了。
然后现在有了福利制度,每一个残疾证背后都有一些福利补贴,你要领这些福利补贴的话,就要接受限制行为能力的认定。数百万被监护的残疾人,可能90%都没有经过法院认定,没有司法门槛。这会让成年人的自主性处于非常不稳定、不安全的状态。
精神卫生法对这一点也没改,虽然是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但整个思维模式还是相当狭窄的部门立法,是精神科立法。
问:记得2012年精神卫生法修订通过,对精神病人由强制收治改为自愿收治,深圳衡平机构发布的《中国精神病收治制度法律分析报告》对此起到了很重要的倡导作用,但现在听来,感觉您对现行的精神卫生法并不满意,那它都有哪些缺陷呢?
答:精神卫生法解决了精障者在精神治疗方面的决策问题,从法律层面赋予了精神障碍者知情同意权,解决了很大部分的人权危机。这其实也属于法律行为能力的问题,但除了医疗决策以外的决策,精神卫生法是解决不了的。
之前很多地方有一个条款,是精神病人如果不承认自己有病,就是没有自知力,就没有知情同意权,我们当时是把这样一个行为能力的标准改掉了。改了之后,只要精神病人没有自我伤害或伤害他人的行为,就可以拥有知情同意权、自主决策权。这和普通人一样,我们有自由做很多事情,但不能侵犯别人。还有自杀的话,人家干预不算一种侵犯。这是相当平权的一个地方。
民间的努力,相当于摘除了原来的地方立法里边一个最恶的条款。其实那些条款和民法里边的行为能力认定也是相关的,是同一个问题。知情同意能力虽然很重要,但毕竟是生活里边一个小范围的医学问题,我们更多的日常生活问题,比如婚姻、求职、签订合同等,精神卫生法解决不了。
但精神卫生科的意见,其实是深入到民法的骨髓,这个认定到底是由精神科医生认定还是由法官去认定,是立法需要解决的问题。如果限制行为能力的话,该由谁决定呢?其实,因为行为能力并没有明显的界线,谁决定都是错的。这条线在哪里,取决于有没有支持资源,而不是客观的有一条线在那里,由哪些专家去发现。
目前来说,法官不愿做判断,就把判决权交给医生,医生就胡来,按照医学模式去行使决定权,这就是医学模式最糟糕的地方。医学本身不是坏事,坏在他行使甚至垄断了决策权。
医生应该是支持性、服务型的,比如癌症,我们需要医生的专业服务,但治疗方案拿出来之后,应交给病人自主选择。所谓的医疗模式指的是医学变成霸权,不过,并不一定是医学想霸,而是法律不作为。
民法的监护制度也是这样,实体标准有瑕疵,程序标准难认定,解决不了问题,只会制造问题。你以什么标准来判断一个人是否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呢?其实目前是看一个人是否会承认自己的错误,但不认错的人多的是了,我们的政府部门还很少认错呢,所以就变成了谁有权谁说了算。我们的主张是通过支持性自主决策来解决。
问:那精神卫生法应该说是一个突破了,为什么修订之后你还会不满呢?
答:当然很多不满,注定不满的。精神卫生法天生是部恶法,我们的介入只是不让它那么恶而已,整个动机就是医疗模式,再怎么弄也好不了,最好的就是废除这部法律。
问:废除之后,那些精障群体怎么办呢?
答:那就平等呗。并不是废除了就没有精神卫生服务,五官,牙科,心理治疗,那么多的科目,哪个需要单独立法?当精神医学和其他医学一样的时候,精神病和感冒一样去污名了、平等看待了,就不需要这样的立法了,大家都是病人,不需要特殊的法律。比如说,艾滋病需要立法吗?你说它危险吗,也危险,需要治疗吗,也需要治疗,需要服务,需要国家投资,但不需要立法。有立法的话也只会是歧视,分别出来另类处理,即便说是保护,也很可能是把他关起来强制医疗。
精神卫生法的问题多了去,连名头出来就是个错误。它的恶到处都是,满身都是,我们能做的就是把他最恶的地方给删了。当然,这部法的进步意义是,取代了现有的比他更恶的那套东西。所以我们也会支持出台,因为它并不是空白地方出来的。现在的监护制度也是类似,因为这个议题是监护制度加专业医学,造成了歧视性、限制性保护,如何减害是我们的一个视角。
问:残疾人权利公约的理念是否融入到这次民法修订当中?
答:我认为是没有的。立法者并不是对残疾人权利公约完全无知,也听到了民间的声音,知道了残疾人权利公约的履约责任,但是,民法学者并不觉得需要更改,不支持对法律行为能力板块进行结构性的改进,而残疾人权利公约是要求改进的,只能象征性的多个了几个词汇进去,以作为对公约的回应。
问:衡平的调研报告曾对精神卫生法的修订产生过重大影响,那在此次民法修订有没有哪些作为?
答:我个人觉得无能为力,虽然深圳衡平也和其他组织一块提交了建议信。可能这和我自己是法律人有关。精神卫生法修法时,我博弈的对手是精神卫生界的立法参与者,对法律的讨论,精神医学领域的人毕竟是外行,我介入进去具有很强的专业优势。我不不需要很懂精神卫生,但我很懂法律。
但也是因为我是一个法律人,在民法这样一个传统的法学议题里边,我面对的是几十年的老权威,就没办法在法律的话语体系里边去博弈了。所以就特别需要多学科的残障研究,尤其是媒体人、非法律专业的人参与,这样才能和象牙塔中的法学者博弈。
媒体人的介入,讲故事是对付这些学究的很有力的武器,还有社会学的,数据分析的,需要一群人去碰撞。没有法律专业的人参与不行,但只有法律专业的人参与也不行。
注:本文删订版见“南都观察”,点击文末阅读原文可见,上为访谈原稿。
韩青,云济公益发起人,传益社合伙人。致力于公益传播,关注城市风水、残障权利、公众参与等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