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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案例 | 浦东法院: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劣质口罩适用5倍惩罚性赔偿

知产宝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25-02-28 07:20

正文




—— 某公司 上海某施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裁判要旨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生产、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口罩,且经检验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属于恶意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情节严重,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在被告拒不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的情况下,可适用举证妨碍规则,以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自认的侵权口罩生产数量、生产成本以及销售价格为依据,通过计算侵权获利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基数。




推荐理由



涉案侵权行为系在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生产、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劣质口罩,有害于消费者的人身健康以及公共卫生安全,具有较大社会影响。本案通过适用举证妨碍规则计算被告侵权获利,并综合考量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与结果等因素判令被告承担五倍惩罚性赔偿责任,全额支持原告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依法严格保护知识产权、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实效举措。




案情介绍



原告某公司在口罩等商品上注册“3M”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上海某施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等三被告在口罩生产销售过程中使用“3MSafe”“3MSnipe”等标识,并对其中“3M”部分突出展示。涉案行为发生之际,正值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抽查,涉案口罩的过滤效率、防护效果等不符合产品质量国家标准,系不合格产品。原告因此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裁判内容



浦东法院审理认为,基于原告“3M”商标的较高知名度,三被告在口罩生产销售过程中使用被诉标识并突出“3M”部分的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犯原告“3M”注册商标专用权。三被告虽拒不提交与涉案侵权行为相关的财务账簿,但根据其向市场监管部门自述的产量、成本及售价,可以计算侵权获利并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同时,因涉案侵权行为发生于全国公共卫生事件之际,极大地危害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故三被告还应承担五倍惩罚性赔偿责任。据此,浦东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5万元。宣判后,上海某施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等三被告均提出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1)沪0115民初46004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一审审判组织

审判长 袁   田

审判员 曹闻佳

审判员 徐弘韬

书记员 黄孜博

当事人

原告: 某公司(X COMPANY)。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旭,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清,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施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乐某(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成,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

一、 某施公司 乐某公司 某盾公司 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某公司享有的第 6246532号、第62465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 某施公司 乐某公司 某盾公司 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惩罚性赔偿) 2,200,000元;

三、 某施公司 乐某公司 某盾公司 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某公司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律师费 150,000元;

四、驳回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时间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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