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跨境新规》对于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订立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通过个人信息保护认证三条路径的豁免主要从以下两个维度展开:
(1)基于合法性基础的豁免
数据处理者基于以下合法性基础出境个人信息的,三条路径均可予以绝对豁免:
A. 基于“个人主动发起”的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中确需出境的个人信息,给予绝对豁免(
#绝对豁免3
)。
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如跨境购物、跨境寄递、跨境汇款、跨境支付、跨境开户、机票酒店预订、签证办理、考试服务等,确需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
B. 基于“跨境人力资源管理”中确需出境的员工个人信息,给予绝对豁免(
#绝对豁免4
)。准备适用此项豁免条件的数据处理者需要在内部人事制度建设、员工个人信息出境告知程序等方面做好合规准备。
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跨境人力资源管理,确需向境外提供员工个人信息的。
C. 基于紧急情况下确需出境的个人信息,给予绝对豁免(
#绝对豁免5
)
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确需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
(2)基于数据出境量级的豁免
针对数据出境量级,《数据跨境新规》也给出了绝对豁免通道,即
“非CIIO的数据处理者”
“自当年1月1日起累计向境外提供不满10万人个人信息(不含敏感个人信息)的”。
(
#绝对豁免6
)
另一层面的豁免体现通过对不同出境数据数量级的调整,将原先需要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的情形进行豁免,调整为通过订立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个人信息保护认证路径出境,大大减低了企业的合规成本。该条款具体为
“非CIIO的数据处理者
”“自当年1月1日起累计向境外提供10万人以上、不满100万人个人信息(不含敏感个人信息)或者不满1万人敏感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与境外接收方订立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或者通过个人信息保护认证。
”至于如何计算个人信息数据量,相关负责人答记者问时表示,上述数据出境量级的计算周期为
自当年1月1日起至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之日
,数量以自然人为单位去重后的统计结果为准。属于《数据跨境新规》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六条规定的三条路径绝对豁免情形的,不计入累计数量。
值得注意的是,
《数据跨境新规》捋顺了在征求意见稿在数据出境数量和合法性基础层面适用存在冲突的问题。
在下文提及的针对数据出境量级的豁免中,《数据跨境新规》也屡次提及,在数量级计算过程中,如遇合法性基础和其他绝对豁免情形的,则可直接适用绝对豁免情形进行豁免。在新公布的《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申报指南(第二版)》中对合法性基础本身的适用混乱也回归了《个保法》初衷,强调在合法性基础适用方面,“若属于《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不需取得个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