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应当通过查阅案卷的途径获取行政案卷材料信息,不能以信息公开的名义要求查阅。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名义要求查阅的,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畴。据此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文书名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2933号行政裁定书
案由:信息公开
合议庭成员:潘振东、赵世奎、贾宇军
裁判时间:2017年9月5日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管光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案件由来:上诉人管光治因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作出的《银监会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函》编号:(2016)614号(以下简称被诉信息公开答复函)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行初119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案件事实:1.2016年8月1日,银监会收到管光治提交的中国银监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的信息为:“依法公开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发送《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银监行复决字(2016)27号)快递单据(复印件),如以电子方式发送,请公开相关截屏信息。”2016年8月11日,银监会作出被诉信息公开答复函,答复的主要内容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因我会采取统一寄送的方式交付邮局寄送,不保存相关单据信息,故您向我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后银监会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以及邮寄方式向管光治发送了被诉信息公开答复函。2.管光治为银监行复决字〔2016〕27号行政复议案件中的申请人。
裁判理由: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本案中,管光治向银监会申请公开“依法公开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发送《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银监行复决字(2016)27号)快递单据(复印件),如以电子方式发送,请公开相关截屏信息。”该申请实质上是以信息公开的名义要求查阅行政复议的卷宗,管光治作为行政复议案件的申请人应当通过查阅上述卷宗的途径获取上述信息。据此,管光治向银监会申请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畴,被诉信息公开答复函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管光治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来源:「行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