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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要专项核查律所IPO证券法律业务 如何应对?

梧桐树下V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4-14 21:47

正文

文/梧桐小编

 

重点核查了投行、会计师后,证监会监管的双眼这次盯上从事IPO法律服务的律师了!


4月14日傍晚,证监会发布《证监会组织开展律师事务所从事IPO证券法律业务专项检查》,以下为全文:


为贯彻落实“依法、全面、从严”监管要求,强化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服务监督主体责任意识,督促律师事务所严格履行勤勉尽责核查验证义务,进一步发挥好律师事务所在证券发行中的核查把关地位作用,按照全国证券期货监管工作会议部署安排,证监会组织开展了律师事务所从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IPO)证券法律业务专项检查工作。


为做好本次专项检查工作,证监会对辖区内从事IPO证券法律业务律师事务所较为集中的派出机构开展专项检查工作做了专门部署。本次专项检查重点核查律师事务所及其执业律师执业行为是否合法合规,是否勤勉尽责,是否严格履行了尽职调查各项义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等法律文书是否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等。检查内容包括律师事务所、律师核查验证义务的履行情况,法律意见书等法律文书质量情况,律师事务所风险控制制度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执业利益冲突防范情况,工作底稿制作、保存情况等。


在检查过程中发现IPO项目或律师事务所、律师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证监会将依法从严处置,切实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本次专项检查结束后,证监会将向行业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通报检查结果,并将所查处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违规失信情况记入资本市场诚信数据库。下一步,证监会将在总结前期专项检查的工作经验基础上,将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监管工作推向深入,逐步实现检查监督全覆盖。

 

这次专项检查,内控体系不健全、内核流于形式的部分证券律所可能会遭殃!

 

证监会根据什么规范、标准来判断律所、律师执业行为是否合法合规,是否勤勉尽责?

 

标准就是证监会、司法部2007年3月联合发布的《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该办法是终止证券法律服务特别许可证的替换措施,该办法发布后,律师从事证券法律服务就不需要取得证监会的特别许可了。而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法律服务至今仍然需要取得证监会的特别许可。

 

2010年10月,证监会、司法部又联合发布《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进一步细化了2007年颁布的《管理办法》。


《管理办法》明确了律所从事证券法律服务的业务规则、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各项要求,违反该管理办法的处罚。

 

比如《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依法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在进行核查和验证前,应当编制核查和验证计划,明确需要核查和验证的事项,并根据业务的进展情况,对其予以适当调整。” 《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律师应当归类整理核查和验证中形成的工作记录和获取的材料,并对法律意见书等文件中各具体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国家相关规定以及律师的分析判断作出说明,形成记录清晰的工作底稿。”


很遗憾的是,没有编制核查和验证计划、工作底稿不完整是不少内控制度不健全、没有内核机构或虽然设了内核机构但没有专职内核人员的证券律所存在的两大问题。监管部门专项检查时,只要发现律所的某个IPO项目存在上述问题之一,就可以认定你违反《管理办法》的规定,并可以处罚你了!

 

证监会近两年公布的对律所的处罚案例也显示,工作底稿显示律师没有尽到勤勉尽责的义务,该核查的没有核查,该发现问题的没有发现问题。

 

现在监管部门的专项核查已经开展了,律所该如何临时抱佛脚进行应对呢?

认真对照《管理办法》对业务规则、法律意见书的要求,该补材料的赶紧补吧!

 

律所从事IPO法律服务出现执业风险受到处罚,主要原因有三,一是律所没有健全的内控制度,没有设立内控机构或虽然设立了内控机构,没有配置专职内核人员,内控机构流于形式;二是部分律师执业水平不高,不能提前识别、发现问题,导致IPO项目带病申报;三是部分律师责任心不强,没有尽到勤勉尽责的义务,该律师亲自核查的没有亲自核查,没有穷尽核查手段,导致该发现的瑕疵、问题没有发现。

 

提高律师、律师助理的业务水平、执业技能是防范律师执业风险的重要途径。而IPO法律服务专业知识、技能的培训和实务经验交流,是提高业务水平的唯一办法。

 

专注于资本市场实务经验分享的“梧桐树下”每周都会邀请国内知名投行、会计师事务所、律所的资深保代、会计师、律师通过微信讲课分享IPO、重大资产重组、新三板挂牌、再融资方面的实务经验。梧桐树下还把每次专家讲课的音频整理后放在APP“梧桐Live”上,方便从业人员随时收听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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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令

 第41号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已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和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尚福林

 

司法部部长 吴爱英

 二○○七年三月九日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律师在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等活动中的执业行为,完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和《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证券法律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委托,为其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提供的制作、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法律服务。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遵循诚实、守信、独立、勤勉、尽责的原则,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对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管理,提高律师证券法律业务水平。

 

第五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司法部及地方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律师协会依照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可以为下列事项出具法律意见:


 (一)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及上市;

 (二)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及上市;

 (三) 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及股份回购;

 (四) 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

 (五) 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六) 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

 (七)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解散、终止;

 (八) 证券投资基金的募集、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设立;

 (九) 证券衍生品种的发行及上市;

 (十)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组织制作与证券业务活动相关的法律文件。

 

第八条 鼓励具备下列条件的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一) 内部管理规范,风险控制制度健全,执业水准高,社会信誉良好;

 (二) 有20名以上执业律师, 其中5名以上曾从事过证券法律业务;

 (三) 已经办理有效的执业责任保险;

 (四) 最近2年未因违法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第九条 鼓励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且最近2年未因违法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一) 最近3年从事过证券法律业务;

 (二) 最近3年连续执业,且拟与其共同承办业务的律师最近3年从事过证券法律业务;

 (三) 最近3年连续从事证券法律领域的教学、研究工作,或者接受过证券法律业务的行业培训。

 第十条 律师被吊销执业证书的,不得再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律师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被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处罚的,在规定禁入或者停止执业的期间不得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第十一条 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得同时为同一证券发行的发行人和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出具法律意见,不得同时为同一收购行为的收购人和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出具法律意见,不得在其他同一证券业务活动中为具有利害关系的不同当事人出具法律意见。

 

律师担任公司及其关联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存在其他影响律师独立性的情形的,该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不得接受所任职公司的委托,为该公司提供证券法律服务。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勤勉尽责,审慎履行核查和验证义务。

 

律师进行核查和验证,可以采用面谈、书面审查、实地调查、查询和函证、计算、复核等方法。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依法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在进行核查和验证前,应当编制核查和验证计划,明确需要核查和验证的事项,并根据业务的进展情况,对其予以适当调整。

 

第十四条 律师在出具法律意见时,对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应当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其制作、出具的文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十五条 律师从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公证机构(以下统称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可以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但律师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意义务并加以说明;对于不是从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经核查和验证后方可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

 

律师从公共机构抄录、复制的材料,经该机构确认后,可以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但律师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意义务并加以说明;未取得公共机构确认的,对相关内容进行核查和验证后方可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

 

第十六条 律师进行核查和验证,需要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作出判断的,应当直接委托或者要求委托人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出具意见。

 

第十七条 律师在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时,委托人应当向其提供真实、完整的有关材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律师发现委托人提供的材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或者委托人有重大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委托人纠正、补充;委托人拒不纠正、补充的,律师可以拒绝继续接受委托,同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方面履行报告义?

 

第十八条 律师应当归类整理核查和验证中形成的工作记录和获取的材料,并对法律意见书等文件中各具体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国家相关规定以及律师的分析判断作出说明,形成记录清晰的工作底稿。

 

第十九条 工作底稿由出具法律意见的律师事务所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7年;中国证监会对保存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法律意见

 

第二十条 法律意见是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针对委托人委托事项的合法性,出具的明确结论性意见,是委托人、投资者和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确认相关事项是否合法的重要依据。法律意见应当由律师在核查和验证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基础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作出。

 

第二十一条 法律意见书应当列明相关材料、事实、具体核查和验证结果、国家有关规定和结论性意见。

 

法律意见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未发现”等含糊措辞。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应当在法律意见中予以说明,并充分揭示其对相关事项的影响程度及其风险:

 

(一) 委托人的全部或者部分事项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

(二) 事实不清楚,材料不充分,不能全面反映委托人情况;

(三) 核查和验证范围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取得应有证据;

(四) 律师已要求委托人纠正、补充而委托人未予纠正、补充;

(五) 律师已依法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对全部或者部分事项作出准确判断;

(六) 律师认为应当予以说明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律师从事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证券法律业务,其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应当经所在律师事务所讨论复核,并制作相关记录作为工作底稿留存。

 

第二十四条 律师从事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证券法律业务,其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应当由2名执业律师和所在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名,加盖该律师事务所印章,并签署日期。

 

第二十五条 法律意见书的具体内容和格式,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在报送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后,发生重大事项或者律师发现需要补充意见的,应当及时提出补充意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期间,律师或者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因涉嫌违法被有关机关立案调查的,该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如实告知委托人,并明确提示可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八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在向委托人出具法律意见时,应当按照规定同时提交其已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有关情况;委托人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含有法律意见的文件时,应当按照规定同时提交律师、律师事务所已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师协会建立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资料库和诚信档案,记载律师、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所受处理处罚等情况,并按照规定予以公开。

 

第三十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审核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律师作出解释、补充,或者调阅其工作底稿。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配合。

 

第三十一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


 (一) 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二) 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编制核查和验证计划;

 (三) 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要求委托人予以纠正、补充,或者履行报告义务;

 (四) 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法律意见中作出说明;

 (五) 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讨论复核法律意见;

 (六) 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履行告知义务;

 (七) 法律意见的依据不适当或者不充分,法律分析有明显失误;

 (八) 法律意见的结论不明确或者与核查和验证的结果不对应;

 (九) 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制作工作底稿;

 (十) 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保存工作底稿;

 (十一) 法律意见书不符合规定内容或者格式;

 (十二) 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存在严重文字错误等文书质量问题;

 (十三) 违反业务规则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监管谈话决定的,应当将监管谈话的对象、原因、时间、地点等以书面形式通知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应当按照通知要求,接受监管谈话。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监管谈话,可以会同或者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

 

进行监管谈话,应当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在场,并对监管谈话的内容作出书面记录。

 

第三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律师事务所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要求改正所存在的问题,提高证券法律业务水平。

 

第三十四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未按照规定接受监管谈话,或者未按照要求改正所存在问题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司法行政机关立案调查或者责令整改的,在调查、整改期间,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暂不受理和审核该律师、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等文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违反《证券法》和有关证券管理的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中国证监会依据《证券法》和有关证券管理的行政法规实施处罚;需要对律师事务所给予停业整顿处罚、对律师给予停止执业或者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处罚。

 

第三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中国证监会依照巜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保存工作底稿的,由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条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违反《证券法》、有关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四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违反《律师法》和有关律师执业管理规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违反律师行业规范的,由律师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惩戒。

 

第四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违反规定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司法行政机关在查处律师事务所、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违法行为的工作中,应当相互配合,互通情况,建立协调协商机制。对于依法应当由对方实施处罚的,及时移送对方处理;一方实施处罚后,应当将处罚结果书面告知另一方,并抄送律师协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期货法律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的通知》(证监法字〔1998〕1号)同时废止。




附件二: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

(试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公告

 〔2010〕33 号

  

现公布《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一○年十月二十日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保障执业质量,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1号),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开展核查和验证(以下简称查验)、制作和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执业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应当按照《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本规则的规定,进行尽职调查和审慎查验,对受托事项的合法性出具法律意见,并留存工作底稿。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能力,依据自己的查验行为,独立作出查验结论,出具法律意见。对于收集证据材料等事项,应当亲自办理,不得交由委托人代为办理;使用委托人提供材料的,应当对其内容、性质和效力等进行必要的查验、分析和判断。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对有关事实、法律问题作出认定和判断,应当有适当的证据和理由。

 

第六条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就业务事项是否与法律相关、是否应当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注意义务作出分析、判断。需要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注意义务的,应当拟订履行特别注意义务的具体方式、手段、措施,并予以落实。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业务质量和执业风险控制机制,确保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内容真实、准确、完整,逻辑严密、论证充分。

 

第二章 查 验 规 则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对受托事项进行查验时,应当独立、客观、公正,遵循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应当按照《管理办法》编制查验计划。查验计划应当列明需要查验的具体事项、查验工作程序、查验方法等。

 

查验工作结束后,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应当对查验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和总结;查验计划未完全落实的,应当说明原因或者采取的其他查验措施。

 

第十条 律师应当合理、充分地运用查验方法,除按本规则和有关细则规定必须采取的查验方法外,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补充。在有关查验方法不能实现验证目的时,应当对相关情况进行评判,以确定是否采取替代的查验方法。

 

第十一条 待查验事项只需书面凭证便可证明的,在无法获得凭证原件加以对照查验的情况下,律师应当采用查询、复核等方式予以确认;待查验事项没有书面凭证或者仅有书面凭证不足以证明的,律师应当采用实地调查、面谈等方式进行查验。

 

第十二条 律师进行查验,向有关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公证机构等查证、确认有关事实的,应当将查证、确认工作情况做成书面记录,并由经办律师签名。

 

第十三条 律师采用面谈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制作面谈笔录。谈话对象和律师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谈话对象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十四条 律师采用书面审查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分析相关书面信息的可靠性,对文件记载的事实内容进行审查,并对其法律性质、后果进行分析判断。

 

第十五条 律师采用实地调查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将实地调查情况作成笔录,由调查律师、被调查事项相关的自然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签名。该自然人或者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十六条 律师采用查询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核查公告、网页或者其他载体相关信息,并就查询的信息内容、时间、地点、载体等有关事项制作查询笔录。

 

第十七条 律师采用函证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以挂号信函或者特快专递的形式寄出,邮件回执、查询信函底稿和对方回函应当由经办律师签名。函证对方未签署回执、未予签收或者在函证规定的最后期限届满时未回复的,由经办律师对相关情况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八条 除本规则规定的查验方法之外,律师可以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根据需要采用其他合理手段,以获取适当的证据材料,对被查验事项作出认定和判断。

 

第十九条 律师查验法人或者其分支机构有关主体资格以及业务经营资格的,应当就相关主管机关颁发的批准文件、营业执照、业务经营许可证及其他证照的原件进行查验。对上述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疑问的,应当依法向该法人的设立登记机关、其他有关许可证颁发机关及相关登记机关进行查证、确认。

 

第二十条 对自然人有关资格或者一定期限内职业经历的查验,律师应当向其在相关期间工作过的单位人事等部门进行查询、函证。

 

第二十一条 对不动产、知识产权等依法需要登记的财产的查验,律师应当取得登记机关制作的财产权利证书原件,必要时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就该财产权利证书的真实性以及是否存在权利纠纷等,向该财产的登记机关进行查证、确认。

 

第二十二条 对生产经营设备、大宗产品或者重要原材料的查验,律师应当查验其购买合同和发票原件。购买合同和发票原件已经遗失的,应当由财产权利人或者其代表签字确认,并在工作底稿中注明;相关供应商尚存在的,应当向供应商进行查询和函证。必要时,应当进行现场查验,制作现场查验笔录,并由财产权利人或者其代表签字;财产权利人或者其代表拒绝签字的,应当在查验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三条 对依法需要评估才能确定财产价值的财产的查验,律师应当取得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有资格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有效评估文书;未进行有效评估的,应当要求委托人委托有资格的评估机构出具有效评估文书予以确认。

 

第二十四条 对银行存款的查验,律师应当查验银行出具的存款证明原件;不能提供委托查验期银行存款证明的,应当会同委托人(存款人)向委托人的开户银行进行书面查询、函证。

 

第二十五条 对财产的查验,难以确定其是否存在被设定担保等权利负担的,律师应当以适当方式向有关财产抵押、质押登记部门进行查证、确认。

 

第二十六条 对委托人是否存在对外重大担保事项的查验,律师应当与委托人的财务负责人等相关人员及委托人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面谈,并根据需要向该委托人的开户银行、公司登记机关、证券登记机构和委托人不动产、知识产权的登记部门等进行查证、确认。

 

向银行进行查证、确认,采取查询、函证等方式;向财产登记部门进行查证、确认,采取查询、函证或者查阅登记机关公告、网站等方式。

 

第二十七条 对有关自然人或者法人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行为、是否受到有关部门调查、是否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是否存在重大诉讼或者仲裁等事实的查验,律师应当与有关自然人、法人的主要负责人及有关法人的合规管理等部门负责人进行面谈,并根据情况选取可能涉及的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仲裁机构等公共机构进行查证、确认。

 

向有关公共机构查证、确认,可以采取查询、函证或者查阅其公告、网站等方式。

 

第二十八条 从不同来源获取的证据材料或者通过不同查验方式获取的证据材料,对同一事项所证明的结论不一致的,律师应当追加必要的程序,作进一步查证。


第三章 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九条 律师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在查验相关材料和事实的基础上,以书面形式对受托事项的合法性发表明确、审慎的结论性意见。

 

第三十条 法律意见书应当列明以下基本内容:

 

(一)标题;

(二)收件人;

(三)法律依据;

(四)声明事项;

(五)法律意见书正文;

(六)承办律师、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名及律师事务所盖章;

(七)律师事务所地址;

(八)法律意见书签署日期。

 

第三十一条 法律意见书的标题为《××律师事务所关于××的法律意见》。

 

第三十二条 法律意见书收件人为法律意见书的委托人。法律意见书应当载明收件人的全称。

 

第三十三条 法律意见书的法律依据是指出具此项法律意见书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法律意见书声明事项段应当载明以下内容:“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法律意见书正文应当载明相关事实材料、查验原则、查验方式、查验内容、查验过程、查验结果、国家有关规定、结论性意见以及所涉及的必要文件资料等。

 

第三十六条 法律意见书发表的所有结论性意见,都应当对所查验事项是否合法合规、是否真实有效给予明确说明,并应当对结论性意见进行充分论证、分析。

 

第三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对法律意见书进行讨论复核时,应当制作相关记录存入工作底稿,参与讨论复核的律师应当签名确认。

 

第三十八条 法律意见书随相关申请文件报送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后,律师事务所不得对法律意见书进行修改,但应当关注申请文件的修改和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反馈意见。申请文件的修改和反馈意见对法律意见书有影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规定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

 

第四章 工作底稿

 

第三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完整保存在出具法律意见书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以及在工作中获取的所有文件、资料,及时制作工作底稿。

 

工作底稿是判断律师是否勤勉尽责的重要证据。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根据监管工作需要调阅、检查工作底稿。

 

第四十条 工作底稿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律师接受委托事项的基本情况,包括委托人名称、事项的名称;

(二)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协议;

(三)查验计划及其操作程序的记录;

(四)与查验相关的文件,如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变更文件或者上述文件的复印件;

(五)与查验相关的重大合同、协议及其他重要文件和会议记录的摘要或者副本;

(六)与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中介机构、委托人等单位及相关人员相互沟通情况的记录,对委托人提供资料进行调查的访问记录、往来函件、现场查验记录、查阅文件清单等相关的资料及详细说明;

(七)委托人及相关人员的书面保证或者声明书的复印件;

(八)法律意见书草稿;

(九)内部讨论、复核的记录;

(十)其他与出具法律意见书相关的重要资料。

 

上述资料应当注明来源,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签名、盖章,或者对未签名、盖章的情形予以注明。

 

第四十一条 工作底稿内容应当真实、完整,记录清晰,标明目录索引和页码,由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签名,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期货法律业务,参照适用本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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