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作为最一线检察人员恰巧最近也遇到了一个猥亵儿童的案件,加之以前办理过程中的一些感受,我认为处理猥亵儿童案还有很多可以完善的地方。
(1)宜将猥亵儿童的数量、人数、手段做为量刑升格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7条的规定,猥亵儿童罪实际有两个量刑档次,其一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二,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虽然规定了对其从重处罚,但也只是在量刑幅度内从重。
根据我以往接触的案例,实际问题远没有那么简单。之前就有嫌疑人以玩具为诱饵,诱骗男性儿童对其进行猥亵,人数多达十余人。依据现行法律规定最多也就是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但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猥亵儿童,实际并不要求猥亵儿童时真有他人在场,而是在公共场所有被他人感知的可能性,此时量刑幅度是五年以上。那么问题来了,一个人猥亵十余名儿童,与一个人在公共场所猥亵一人且实际并未被当场发现,哪一个更为恶劣?我认为是前者。
类似的情况还有多次猥亵同一人的、猥亵手段恶劣的,其情节严重程度实际不亚于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猥亵儿童,仅在五年以下量刑罚不当罪,应当作为刑法升档的标准。
(2)有猥亵儿童前科的应当作为降低入罪标准、升档门槛的理由。之前遇见一起猥亵儿童案,嫌疑人有七八次猥亵儿童的前科,对于这样的人我认为法律在一定程度上是失效的。因此对于此类特殊犯罪应该降低入罪、升档门槛,我知道肯定很多人会说“一事不再罚”。但针对此类案件还是要考虑案件特殊性和法益的急迫性,此外现行法律并非没有类似规定,例如有关盗窃罪《关于办理盗窃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有曾因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可以按照数额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