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康德与施米特都不能提供一个令人满意的理论体系的时候,很多西方学者转向了洛克。在他们看来,洛克的特权理论“允执厥中”,绕开了“理想主义与犬儒主义之间的二难选择”,一方面避免了康德哲学“教条主义地坚持规范或程序的至上性”,另一方面也拒绝了施米特矫枉过正地将“例外状态绝对化到不受任何规范约束的程度”。约翰·麦考密克教授曾幽默地提到,当自由主义学者被批评在例外状态与紧急权力面前没有一个充分的理论回应时,他们会挥舞着手中的《政府论》,并顺便翻到论述特权的那几页。在《政府论》下篇中,洛克强调了法治的重要性,主张用成文的、常设的与众所周知的法律来保障社会的安逸、和平与繁荣。它常被誉为是权力分立、议会主权和法治精神的重要文献奠基。同时,在一些西方学者看来,洛克是惟一一个将特权理论作为其政治理论脊梁的政治理论家:他系统性地塑造了一个涵括超越法律权力的宪政理论。在这些自由主义学者眼里,洛克的行政特权与他整体的宪政理论是相融洽的。
洛克对“特权”的定义是很明确的:“Saluspopulisupremalex[人民的福利是最高的法律],的确是公正的和根本的准则,谁真诚地加以遵守谁就不会犯严重的错误……所谓特权,不外是授予君主的一种权力,在某些场合,由于发生了不能预见的和不稳定的情况,以致确定的和不可变更的法律不能运用自如时,君主有权为公众谋福利罢了。凡是显然为人民谋福利以及把政府建立在它的真正基础之上的任何行为,都是而且永远是正当的特权”。与马基雅维利、卢梭和施米特一样,洛克认为政治的世界最终是难以预料的。他说,“尘世的事物总是不断地发生变迁,没有一件事物能长期处在同一状态中”。和施米特与阿甘本的观点相似,洛克认为,具体的情形与事件不可以被还原或缩减成一套概括性的、一般意义上的规范。在洛克的逻辑里,具体的情况总带有转化为一个例外情形的危险,这种例外情形就是法律所不能规范的。所以,在洛克的宪政理论中,行政权力不可以只被缩减为一个实施法律的机器,行政权力在那些不确定的例外情形面前、在那些法律所不能规制的状态面前有自己的意志和责任去运用必要的手段来化解危机并增进人民的福利。
在洛克看来,法治是手段,而不是目的。法律由人类创设,可是人类却无法预知未来。人们无法预测什么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改变,更不可能预料到未来将会有什么迫切的需求。法律是社会智慧与熟思的结晶,它所归纳的是,对于由不同个体所组成的社会,什么才是最优的规则。不难想象,现实中的很多案例会是在这个集体智慧的考虑之外的。人类的集体智慧总是有局限性的,而且人类一直以来都不擅长预测未来,所以法律考虑范围外的情况只不过是一种逻辑的必然。洛克认为,只有人民的福利,也就是公共的整体利益,可以被称之为(至高无上的)目的。当法律与法治这个手段的行使与这一至高无上的目的相悖时,手段便需要被抛弃,而更有效的行政特权则作为替代性的手段登场。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便拥有超越法律甚至是直接违反法律的特权去行动,只要这种特权有利于人民的福利,那它就是正当的。在很多情况下,洛克认为:“因为世间常能发生许多偶然的事情,遇到这些场合,严格和呆板地执行法律反会有害(例如,邻居失火,不把一家无辜的人的房屋拆掉来阻止火势蔓延)”。所以,“这种并无法律规定、有时甚至违反法律而依照自由裁处来为公众谋福利的行动的权力,就被称为特权”。
当我们把洛克的特权理论放在紧急状态的视角来解析时,他的特权理论却透露出了绝对主义倾向。特权理论在洛克的理论体系里造成了一个失衡,一个规范上的不稳定。要准确定位到洛克理论体系内部的张力,我们必须回到洛克的文本中去分析。与霍布斯不同,洛克在《政府论》下篇中区别了自然状态和战争状态。洛克写道,“人们受理性支配而生活在一起,不存在拥有对他们进行裁判的权力的人世间的共同尊长,他们正是处在自然状态中。但是,对另一个人的人身用强力或表示企图使用强力,而又不存在人世间可以向其诉请求助的共同尊长,这是战争状态”。在这里,自然状态与战争状态虽然有别,相同点却也是明显的:自然状态与战争状态所分别带来的“不方便”与恐慌都是因为一个“共同尊长”的缺失。而洛克笔下的“共同尊长”(CommonSuperior)指的是一个有能力裁判纠纷并且提供救济的公共权力,一个可以垄断暴力并且分配正义的政治机构。
人类在洛克的自然状态中虽然是“受理性支配而生活在一起”,但是在自然状态中人们所享有的权利却是“很不稳定的,有不断受别人侵犯的威胁”。在这种自然状态下,因为人的平等性,因为大部分人“并不严格遵守公道和正义”,导致人们“对财产的享有就很不安全、很不稳妥”。此外,因为自然状态中不免有些“腐化和罪恶”的“堕落的人”,洛克所描述的自然状态很容易就会转变为战争状态:因为“谁企图将另一个人置于自己的绝对权力之下,谁就同那人处于战争状态”。所以,一旦社会中有人拥有敌对意图,自然状态就很容易会进入战争状态。同时,每个人都可以正当地寻求自我保存的权利,而在寻求自我保存之时,洛克认为,就算诉诸暴力也是正当的:“我享有毁灭那以毁灭来威胁我的东西的权利,这是合理和正当的”。更可怕的是,一旦自然状态为战争状态,就很难恢复到之前“受理性支配”且相对和平的自然状态:“但是如果没有明文法和可以向其诉请的具有权威的裁判者的救济,像在自然状态中那样,战争状态一经开始便仍然继续,无辜的一方无论何时只要有可能的话,享有毁灭另一方的权利,直到侵犯者提出和平的建议,并愿意进行和解为止,其所提的条件必须能赔偿其所作的任何损害和保障无辜一方的今后安全”。但这真的可能吗?连洛克自己都产生了怀疑。他说,要“避免这种战争状态”,“除掉诉诸上天,没有其他告诉的手段”,“因为没有任何权威可以在争论者之间进行裁决”。从洛克对结束战争状态所设定的苛刻条件中不难看出,如果战争状态一旦在自然状态中开启,那么,在没有一个强力并且公正的公权力的介入的情况下,人们基本是不可能结束这种战争状态的。而“避免这种战争状态……是人类组成社会和脱离自然状态的一个重要原因”。
所以正如洛克所说,自然状态是一个非常“不方便”的状态,而战争状态又是一个很容易在自然状态中导致的状态,人们为什么要脱离自然状态而组成公民社会就不难理解了。人们被迫加离开自然状态是因为“人类尽管在自然状态中享有种种权利,但是留在其中的情况既不良好”,而加入社会以后,因为有了“一种确定的、规定了的、众所周知的法律”,有了“共同的同意接受和承认为是非的标准和裁判他们之间一切纠纷的共同尺度”,有了“一个有权依照既定的法律来裁判一切争执的知名的和公正的裁判者”,也就有了支持与执行正确的判决的公共权力,人们的生命、自由与财产也就得到了稳定、可靠的保障。因此,拥有一个能够确立法律、裁判纠纷、执行判决的公共权力是人们可以稳定地保障自己生命、自由与财产的先决与必要的条件。
现在我们回到最开头的问题:当社会的秩序遭到破坏,当国家的主权受到威胁,在此等紧急状态下,行政机关的紧急权力应该依然受法律规范,还是应该具有超越法律的行政特权?在洛克的特权理论中,当法律的规定妨碍了行政机关保障人民的福利之时,特权就合理地登场了。在这里,特权虽然违反法律,但它的正当性却来自某种更高位阶的“规范”,因为“人民的福利是最高的法律”。在行政机关特权的行使中,洛克对人类的理性寄予了很高的期望,认为它可以成为限制行政特权滥用的重要条件。洛克的特权理论揭示了洛克对政府在紧急状态中的高度信任,并假定其是无过失与无罪的(thebenefitofthedoubt)。但是,如果政府所行使的特权被指控不是为了公共的利益,而是为了行政官员的私利的话,人民在尘世间没有其他的救济途径。对人民来说,遇到行政特权的滥用与暴政,他们只有两个选择:一,“诉诸上天”;二,当大多数人感到冤屈时,一同起义用“革命的权利”来推翻统治者。当然,就连洛克也承认,这种大多数人所合法发起的革命对人民来说是一项艰巨的任务,也是很少会真正发生的。
推导到这一步,洛克理论的绝对主义倾向就很明显了。上文已经从洛克的文本中得知,拥有一个能够确立法律、裁判纠纷、执行判决的公共权力是保障人民生命、自由与财产的前提与必要条件。而人民的生命、自由与财产对洛克来说就是公共利益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因为谋求这些权利的“安全与保障”“正是他们所以加入社会的目的”。所以,当政府行使违反成文法的特权来维护社会的秩序、来保障公权力的生存时,洛克的特权理论就会授权政府做任何事情。而且这些对政府的授权都是通过人民默许的,因为洛克说,人民会默许增进公共利益的特权。正如洛克所言:“无论做什么事情,只要它被认为是以公正和持久的办法作出的有利于社会和一般人民的行为,一经作出,就总是理直气壮的”。在这里,我们可以说,霍布斯的利维坦在洛克的理论中开始浮现了。此时,洛克的特权理论与施米特所说的“在非常状态下国家是根据自我保存的权利终止法律”的论断又有什么不同呢?
洛克用特权理论把行政机关从对于立法机关的绝对的隶属关系中解放出来,但这一解放重新引发了一个霍布斯曾经挑战所有权力分立制度的尖锐质疑,那就是:当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冲突时,谁来裁判呢?当然,洛克自己并不是没有想到这个问题。但他的回答却令人失望:“在赋有特权的经常存在的执行权和一个由执行权来决定召集的立法机关之间,世界上不可能有裁判者;同样地,如果执行机关或立法机关在掌握权力后,企图或实行奴役人民或摧残人民,在立法机关和人民之间也不可能有裁判者。在这种场合,如同在世界上没有裁判者的其他一切场合一样,人民没有别的补救办法,只有诉诸上天”。当然,除了诉诸上天,人民还拥有革命权。很多学者认为,人民的革命权可以有效地制约紧急状态下的行政特权。当政府权力的行使变为暴政之时,人民便可以合法地起义,去建立一个新的、正当的政府,去恢复他们所应有的权利,并去限制政府诉诸这种专断的权力。
这个观点存在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革命权不能保护少数人的利益。在洛克的理论中,政治主权永远应该掌握在大多数人手中,所以革命的权利也必须掌握在大多数人手上。当行政特权只是侵犯到少于一半人的利益时,他们无法正当的行使革命权。第二个问题是,即使在大多数人不默认特权的情况下,他们也不一定有能力在现实生活中去行使革命权。正如洛克所说,革命“这种决定权,非要弊害大到为大多数人都已感觉到和无法忍耐,而且认为有加以纠正的必要时,是不会行使的”。不难想象,就算很多时候人民对特权不满,但是他们并不会、也不能够轻易地行使革命权。革命的发起与成功通常需要庞大的人力、物力与组织能力。就连洛克自己也承认,革命权的真正行使在现实生活中是很少见的。在他的特权理论中,人民对特权的默认是前置的、假设的,而在特权行使之后,人民是无声的。所以,在洛克的特权理论中很可能出现一种情况:大部分人其实对特权的行使并不满意,但是因为行使革命权的困难或者对旧制度的某种带有惯性的依赖,而选择对行政特权采取默认的态度。抑或,在特权入侵公民基本权利与自由的时候,因为公共秩序与社会稳定的需要,因为公共权力生存的需要,理性的人民在权衡之后表示接受。上述对“革命权”的理解是符合文本的。“革命权”不能轻易被行使,正是洛克在某种程度上偏向保守主义的政治智慧的体现:正因为革命权行使的困难,洛克强调,所以社会才不会“埋下永远引起纷乱的祸根”。
所以,就算洛克赋予了公民革命权作为最后的救济,他的特权理论,在国家面临紧急状态之时,仍然有巨大的、不受法律制约的施展空间。并且,这样的特权在洛克的理论体系里一定是正当的,因为,国家的存在、公权力的有效运行避免了洛克笔下自然状态所带来的“不方便”,并更好地遏制了自然状态有可能变为战争状态的恐怖。但是,洛克的特权理论却与洛克其他的法律与政治思想形成了非常强烈的反差。当国家处于正常状态时,当对成文法的遵守促进了公共利益时,洛克认为法律赋予了权威(authority):在没有权威的情况下而行使的权力对洛克来说不过是野兽的行径。可是,一旦国家面临紧急状态,洛克笔下的行政机关又变得酷似施米特笔下的(施米特本人也默认了)代理独裁者,它所行使的特权都是为了一个正当宪政秩序的保存或者恢复。
综上所述,洛克在《政府论》下篇中认为:在平常状态下,政府应该严格地按照法律来行使权力。在这个状态下,任何超越法律而行使的权力都是不正当的,因为“法律一停止,暴政就开始了”。但是洛克又认为:在紧急状态下,当法律的授权不能满足行政权力的需求时,行政机关具有“道德权威”来违反法律,及时行使它认为是增进公共利益的特权。这个在紧急状态下登场的特权,如上文所述,有着强烈的绝对主义倾向,也是与洛克整体的法学理论格格不入的。洛克的特权理论,看似给予了自由主义法学所迫切需要的灵活性,但实际上却使得洛克的理论体系内部出现了逻辑上的不一致与规范上的不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