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首先把目光投向康德。与洛克和施米特不同,康德没有专门论述政治哲学的著作,他有关政治哲学的思考分散在不同的道德哲学的著作与一些论文当中。因此,康德的政治哲学是紧密地建立在他道德哲学的基础之上的。要深刻理解以康德哲学为基础的法学立场,我们首先就必须回到康德有关道德哲学的论述中去。在康德的道德哲学里,道德的规范与效力来自他笔下的“定言命令式”。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的奠基》中提供了几种不同的方式来表述定言命令式,但在康德看来,它们最终的效果是完全一致的。定言命令式其中的一个表述方式叫做“普遍法则公式”:“要只按照你同时能够愿意它成为一个普遍法则的那个准则去行动”。在定言命令式的另一个表述中,康德主张作为理性存在的人类必须永远被视为目的,而不可以仅仅被当作手段。康德强调:“人以及一般而言每一个理性存在者,都作为目的自身而实存,不仅仅作为这个或者那个意志随意使用的手段而实存,而是在他的一切无论是针对自己还是针对别人的行为中,必须始终同时被视为目的”。这两种定言命令式的表述都令康德哲学在应对紧急状态时遇到了困难。
我们首先来分析定言命令式的第二种表述方式:人是目的而不仅仅是手段。罗伯特·诺奇克在《无政府、国家和乌托邦》中秉承了这个哲学思想。在讨论行为的边界约束时,诺奇克论述道,“对行为的边界约束反映了康德主义的根本原则:个人是目的,而不仅仅是手段;没有他们的同意,他们不能被牺牲或被用来达到其他的目的。个人是神圣不可侵犯的”。诺奇克的这段论述与约翰·罗尔斯在《正义论》中的逻辑是一致的:“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整个社会的福利之名也不能逾越”。这种把人严格当成目的而不仅仅是手段的逻辑,虽然在道义上被大多数人接受,可是在重大、灾难性的两难困境面前却往往束手无策。2006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废除《航空安全法》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它印证了为什么严格基于此定言命令式的康德哲学在国家面临紧急状态时是缺乏建设性的。德国《航空安全法》授权德国军队,在政府明确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击落一架明显被劫持、并且被恐怖分子转化为武器的客机。此法案的通过在德国社会引起了轩然大波。四位德国公民,包括三名律师和一名飞行员,将此法案申诉到了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2006年2月15日的决定里,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宣布此法案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相抵触:“《航空安全法》的§14.3条款与生命的基本权利和人类尊严的保障相抵触。当军队的决定侵害了无辜乘客的生命权,当一个国家把杀死他们当作拯救更多人的手段时,这些无辜的乘客便成为了工具,这样的行为剥夺了他们作为人类所拥有的内在价值”。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论断显然和人是目的而不仅仅是手段这个定言命令式是一致的。虽然联邦宪法法院应该严格按照《基本法》作出判决,但是宪法法院同时也应该极力地避免用一个思想上的理论去绕开一个现实中的难题。诺奇克本人也意识到了这一点,他论述道:“我在这里反复推敲这些不可思议的难题,仅仅是想指出,[我的理论]必须在某种意义上明确地解决这些难题”。但事实上,诺奇克的理论和康德哲学在类似此紧急状态下的道德难题面前依然没能提出建设性的解决方案。以至于,诺奇克在《无政府、国家和乌托邦》中也不得不在一个隐蔽的脚注中承认:“这些边界约束是不是绝对的,它们是否可以为了避免灾难性的道德恐慌而加以违反,如果是后者,那么将会导致什么样的结构,这些问题是我希望尽量避开的”。
下面我们回到康德定言命令式的第一个表述方式:普遍法则公式。普遍法则公式隐含着一个很重要的道德论断:道德是先验的(apriori),是独立于经验与外部条件的。康德认为,道德法则不能从经验中产生。他说,“然而,道德法则却是另一种情况。仅仅就它们能够被看出是有先天根据的和必然的而言,它们才作为法则有效,甚至关于我们自己和我们的所为所不为的概念和判断,如果它们包含着仅仅可以从经验中学到的东西,那就根本就没有任何道德的涵义了,而且,如果人们会受到蛊惑,让来自经验源泉的某种东西成为道德原理,那么,人们就陷入最严重、最有害的错误的危险之中了”。在康德看来,经验知识是不确定也不完备的,所以,从经验中我们永远无法得知什么是正义的与不义的。他认为,道德世界与现实世界存在不可逾越的距离:道德的世界向现实的世界传递道德判断,但同时道德却又独立于尘世。换种方式说,康德认为任何试着把道德法则基于具体利益的努力一定会失败,因为道德的诫命无论如何都不可以基于具体的个人或者一个特定群体的利益与诉求。真正的道德诫命,必须来自我们以一个抽象的理性人的角度去思考,抛弃我们身上所有的特定条件。这就是康德所说的“纯粹实践理性”的角度。而从这个纯粹实践理性的角度出发而到达的道德诫命一定是一致的:这个道德诫命就是康德所说的定言命令式。
康德的普遍法则公式揭示了三个康德道德哲学背后的核心涵义。首先,如上所述,道德是先验的,是独立于经验与外部条件的。其次,如果道德是先验的、是完全独立于经验与外部条件的,道德与现实世界的脱离必然会导致康德哲学中的道德谱系相对于现实世界是封闭的且自我完备的。第三,任何由具体的人所产生的意志与裁量都不可能是规范的,因为道德规范只可以由抽象的、脱离了所有具体利益的人产生。现在我们把康德道德哲学的核心涵义放到法学中分析。基于康德道德哲学的法学规范主义会从这三个核心涵义中得出以下三个逻辑结论:第一,如果规范是先验并独立于现实世界的,规范在现实世界中的适用也必须被规范本身所涵括,因为规范的适用也必须是规范的。第二,如果法律规范是自我封闭与完备的,“例外”这个概念便成为了逻辑上的不可能。第三,如果任何“具体”人的意志不应该成为规范,那么,任何具体人的意志与自由裁量必须被法律规范排除在外。举例来说,新康德主义者凯尔森在他的法学理论中沿袭了这些康德道德哲学的思想:他试图“把自然科学的思维方式搬用到法学中”,试图把思想“建立在否定任何‘随意性’的基础上,并试图在人类精神领域清除一切特例”。
施米特与意大利哲学家吉奥乔·阿甘本对以上结论发表了异议。这些异议,以紧急状态的视角分析,是合理的。首先,施米特认为,这种把法律秩序看做是由完备的、无例外的规范所组成的康德哲学只不过是自欺欺人。在施米特看来,社会共同体在遇到紧急状态并寻求应对策略时,无法预知紧急状态的内容与细节,也无法预测可能发生的状况,因为每一种紧急状态都可能截然不同。法律上的例外状态在现实生活中不可能被完全杜绝与消灭,因为抽象与前置性的法律规则永远无法穷尽复杂的人类社会所可能遇到的不同情形,而应对这种紧急状态所需要的恰恰是决策者基于不同的情形与需要所作出的判断与决定。对施米特来说,“一切法律均是‘具体处境中的法’”。
与施米特一样,阿甘本同样认为康德把所有特殊都归纳为一种“普遍”而具有道德效力的法则是不可取的。他写道:“在康德那里,判断是将特殊包含于普遍之中的思考能力。规范的适用因此成为一个规定判断的案例,其中普遍(亦即规则)被给定,而特殊个案必须被涵摄其中”。在阿甘本看来,康德困境的本质“在于个案与规范间的关系看起来好像只是一种逻辑的操作”。这也就是上文所提到的,基于康德道德哲学的法学规范主义会得出的第一个逻辑结论:如果规范是先验并独立于现实世界的话,规范在现实世界中的适用也必须被规范本身所涵括。在这里,阿甘本在法律与语言之间的类比中得到了启发。他认为,在普遍与特殊的关系中,成为争议的“首先是从一个仅具有虚拟指涉的一般命题,过渡到一个对于现实片段的具体指涉(换言之,正是语言与世界之现实关系的问题)。这个从语言到言说,或是从符号到语义的转变,绝非逻辑的操作;相反,它总是需要一个实践活动,也就是由一个或数个言说主体对于语言的默认”。因此,把抽象的语言适用到具体的现实世界中,“首先必须将其从逻辑领域转移到实践领域”。同样的,法律的语言所承载的规范也必须经历由逻辑领域转移到实践领域的过程,而这一过程必须由具体的人来操作。阿甘本认为,规范本身是不可能包含或导出对规范的适用的。如果不是这样的话,阿甘本举了一个很巧妙的例子:那么,人类“便没有必要创造诉讼法的庞大体系”。他说,“就如同在语言与世界之间,在规范与其适用之间也没有可以使一方从另一方直接导出的内在连结”。
回顾上文,施米特与阿甘本对康德的批评有很多共通之处。在他们看来,康德哲学在紧急状态面前最大的不足在于它对具体人的否定、对经验的否定、对尘世的否定。施米特与阿甘本都犀利地看到了这一点:规范的适用是无论如何不可能从规范本身中产生,因为对适用规范的判断总是、也只可能是由具体的、带有不同意志与利益倾向的个体所作出。规范的适用必然是规范与现实世界交互并产生作用的结果,必定由具体的、而绝非由抽象的人来操作与承载。这一步骤是无法在现实生活中避免的。任何试图把法律当作一门自然科学对待,试图把法律规范当作是一个自我完备与封闭的体系,试图把法律中的自由裁量权抹灭的理论,在紧急状态面前必然束手无策。法律要试图规范的是人,一个个具体的、带有独特自我意志的人,他们与元素周期表中的化学元素是截然不同的。不同的人性不可能永远、无例外地被一套独立于经验的抽象规范所涵括与规制。社会中的例外状态总是避免不了地存在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