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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选:有限责任公司定向减资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还是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

法学45度  · 公众号  ·  · 2024-05-29 08:02

正文

⊙ 本文长约2200字,阅读需10分钟

有限责任公司定向减资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还是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

——华宏伟与上海圣甲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

关 键 词: 定向减资·股权比例·公司决议·股东会议事规则

裁判要旨: 《公司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仅指公司注册资本本身的减少,未涵盖减资份额在各股东之间的分配,因此,该条关于“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只约束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情形,不约束减资份额在股东之间的重新分配的情形。股权是股东享受公司权益、承担义务的基础,定向减资的必然结果是减资份额需要在股东之间重新进行分配,将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架构,而股权结构是公司设立时各股东合意的结果,持股比例直接关系到股东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故应符合自愿原则。如果只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作出不同比例减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违反了公司成立时股权架构系各方合意结果的基本原则。因此,为了保护股东权利和自愿原则,除非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约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定向减资所导致的股权比例的调整,应当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基本案情: 上海圣甲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甲虫公司)的股东由杭州埃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米公司)以及华宏伟等6名股东构成,公司注册资本6313131元。圣甲虫公司于2018年3月1日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1)同意对埃米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中210438元进行定向减资,圣甲虫公司总注册资本减少至6102693元,减资后埃米公司股权比例下降,从10%降至6.9%,其他股东持股比例均上升,其中华宏伟股权比例从24.47%上升至25.32%;(2)授权圣甲虫公司的执行董事夏某代表圣甲虫公司履行一切为完成本次减资所必要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办理债权申请登记、减少注册资本的工商变更手续等。案涉决议表决结果为除华宏伟外其他股东均同意,同意股东持股比例占总股数75.5%。 华宏伟诉称:案涉决议涉及公司股权结构的重新调整,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违背了公司法“同股同权”的基本原则,应属决议不成立。 圣甲虫公司辩称:案涉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编者注:对应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同时也未违反公司章程的约定,决议作出的程序也不存在任何瑕疵,故案涉决议合法有效。

争议焦点: 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否合法有效?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公司法》中规定的“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仅仅指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而并非涵盖减资后股权在各股东之间的分配。股权是股东享受公司权益、承担义务的基础,定向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只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作出不同比减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该定向减资决议违反了公司成立时股权架构系各方合意结果的基本原则 。同时,经查圣甲虫公司已出现严重亏损状况。在定向减资后,华宏伟持股比例的上升实质上增加了华宏伟作为股东对外所承担的风险,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华宏伟的股东利益。因此,华宏伟主张案涉股东会决议无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实务要点: 除非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约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定向减资所导致的股权比例的调整,应当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第三款。详见附件。

案例索引: 案号:(2018)沪01民终11780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黄英(审判长)、任明艳、杨苏; 裁判日期:2019年2月11日;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20年第2辑(总第14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43-151页。

裁判文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详见附件。

附件1: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修订)

第二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第二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六十六条第三款 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附件2:裁判文书(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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