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 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与执行担保存在一定差别。
实践中,存在部分当事人将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理解为执行担保,从而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担保人的财产。由于执行担保的构成要件是:第一,担保人要向执行法院而不是向对方当事人提供担保;第二,该执行担保不但要取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还应得到执行法院的批准;第三,如提供财产担保,还应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而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担保人并未直接向执行法院出具担保书,而是由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法院在判决时认为,该担保是向对方当事人作出的承诺,而非向执行法院出具的担保书,故不认定构成执行担保。
2. 值得注意的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如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人除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外,还承诺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或承诺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直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担保人对此放弃抗辩权,且当事人将该执行和解协议提交执行法院的,此种情形实际也构成担保人向执行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可直接强制执行其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如在恢复执行后,申请人申请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人民法院亦可对担保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
3. 我们理解
,无论是关于执行担保的规定,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其立法本意是要求第三人明确放弃程序上的抗辩权,并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担保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承诺人民法院可强制执行其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可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担保人对此放弃抗辩权,并将执行和解协议提交执行法院的,实际也构成担保人对程序上抗辩权的放弃。故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裁定直接强制执行担保人的财产并不违背立法本意。
4. 我们注意到
,对于执行担保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的执行和解中的担保中,人民法院能否直接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
,虽然法律关于执行担保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均规定,人民法院可直接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对于保证人而言,其是以自身全部财产提供担保,其名下的财产均属可供执行的财产范围,由于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尚未开通对保证人等责任财产的查控功能,如不将保证人追加为被执行人,则难以获得有效执行。故为了案件执行的需要,可以将保证人列为被执行人,通过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采取执行措施。
另一种观点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执行中可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执行担保或执行和解中的担保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情形的,故不得直接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只能强制执行其财产。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