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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精解8

刑侦案审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11-02 15:28

正文

第三章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第八十七条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解读:

本条是关于非营利法人的规定。

非营利法人是“营利法人”的对称,指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非营利法人既包括面向社会大众,以满足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为目的的公益法人,如基金会法人;也包括仅以满足法人成员或者特定范围人员的利益为目的的互益法人,如行业协议等。非营利法人主要有四种类型,即事业单位非营利法人、社会团体非营利法人、基金会非营利法人和社会服务机构非营利法人。

在我国的事业单位、各种协会、慈善基金会等为非营利法人。我国有部分事业单位转制成公司,由非营利法人经转制成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与营利法人不同,其不以营利为设立目的,这是非营利法人的最重要特征。非营利法人的另一个重要特征,就是不向其出资人或者发起人分配所得利润。出资人或发起人的出资是以公益目的而投入的,不可分红或者以其他形式从非营利法人中获取利润。一般来说,非营利法人中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均是社会服务机构,设立者大多为公权力机构,带有社会公益和福利的性质,没有其特殊利益。一些基金会和社会服务机构及其他非营利法人的出资者相对较为多样,除了国家或政府以外,还有一些营利法人如公司、企业或者个人出资的情形,虽其不能从非营利法人中获得利润,但通过非营利法人其可以获得一定的社会认可或资源。从鼓励非营利法人的公益性考虑,法律对此并未禁止。某些行业协会本身虽为非营利法人,但其成员多为营利法人,并且为维护行业利益而成立的考虑,不构成民法上的营利。

第八十八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解读:

本条是关于事业单位非营利法人的规定。

事业单位非营利法人,简称事业单位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是指从事非营利性的各项社会公益事业、拥有独立财产或经费的各类法人,包括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新闻出版等公益事业的单位。

事业单位法人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设立,具备法人条仇经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成立的,面向社会直接为国民经济和社会提供服务,以社会公益为主要目的的社会组织。

设立事业单位法人一般需要登记注册。设立登记材料和内容包括事业单位法人设立(备案)登记申请书;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事业单位章程草案;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拟任法定代表人现任该单位行政职务的任职文件;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住所证明;事业单位印章的印迹、基本账户号的备案文件;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提交举办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文件业务范围中有涉及资质认可事项或者执业许可事项的事业单位,需出示相应的资质认可证明或者执业许可证明,并提交复印件;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为民政部门或者专门机关。比如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主要负责党中央、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和党中央各部门、中央国家机关、民主党派中央机关、使用中央财政经费的社团、全国性大型国有企业所属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八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产生。

解读:

本条是关于事业单位法人的组织管理机构的规定。

事业单位法人的决策机构、法定代表人以及组织机构安排应按照其章程确立。设有理事会的,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事业单位法人应执行其理事会的决策,理事会的决议对外代表事业单位法人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

其他法律对事业单位法人的组织机构、法定代表人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事业单位法人种类和数量庞大,不同行业和领域均存在事业单位法人,所以,其他法律对其行业领域内的事业单位法人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条 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解读:

本条是关于社会团体非营利法人的规定。

社会团体非营利法人简称社会团体法人,是指基于自然人、法人等会员的共同意愿,为实现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非营利法人。如社会公益团体、学术研究团体、文学艺术团体、宗教团体、研究会、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团体法人不同于民法上的社团法人。

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相对应,均属于私法人的范畴,是以人的组合作为法人成立基础的私法人,所以又称法人型人合组织。例如各种公司、合作社、各种协会、学会等都是社团法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区别:一是社团法人的财产来源于成员的出资,以取得收益为目的;而财团法人则来源于赠予人的捐赠。二是社团法人的出资者就是其成员,均具有社员权;而财团法人没有成员,只有雇员。三是社团法人可以具有营利性,也可以具有公益性;而财团法人只具备公益性。四是社团法人有意思机关,即作出法人意思表示的决定机关;财团法人没有意思机关,而是一切依照财团法人已设定的章程。五是社团法人的设立行为,限于生前行为,并是二人以上所为的共同行为,表现为以设立法人为目的的订立合同并制定章程的行为。财团法人的行为,是行为人所为的捐助行为,不限于生前行为,可以是死后行为。

社会团体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它是以谋求社团成员的共同利益为宗旨的,主要包括各种政治团体(如各民主党派)、人民群众团体(如工会、妇联、共青团)、社会公益团体(如残疾人基金会)、文学艺术团体(如作家协会)、学术研究团体(如法学会等)。

2016年2月6日新修改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对社会团体进行了定义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人社会团体。社会团体法人的特点主要有:

第一,依法成立。有两种成立方式:一种是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而又具备了法人应具备的条件的,这种社会团体从成立之日起,即具备了法人资格,如县以上各级工会组织。另一种是需要经核准登记后才能取得法人资格的,这种社会团体必须在经过核准登记后,才能取得法人资格。如各种协会、学会等。

第二,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社会团体要开展活动,就要有相应的财产和经费。这种财产和经费可以是国家拨给的,也可以是其他组织或公民个人提供的,还可以是集资得来的。但不管来自何种途径,这些财产和经费应由社会团体独立支配使用,并能以之来承担民事责任,才符合法人资格的要求。

第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社会团体的性质不同,其名称也不同,组织机构和活动场所也不一样,但都有自己的名称。如果社会团体没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而只是附属于其上级单位或是某机构的一部分,就不具备法人资格。

第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社会团体还要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才完全符合法人的条件,如果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就不具备法人资格,而必须由具有法人资格的上级单位或机关来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设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解读:

本条是关于社会团体法人章程及其机构的规定。

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章程的修改程序;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社会团体法人的权力机构是社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是其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对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理事长或者会长是社会团体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有固定的住所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九十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

本条是关于捐助法人的规定。

捐助法人是指以捐助的财产集合为基础成立的法人,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一般称之为财团法人。捐助法人成立的基础为财产,没有成员。如基金会、宗教活动场所,以及捐资设立的学校、医院、孤儿院、养老院、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等。捐助法人,即西方民法中之财团法人。财团法人在西方法律中,与社团法人对称,是指以实现一定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为基础而设立的法人,此与以人的即成员的联合为基础而设立的社团法人迥然不同。财团法人,自古至今,多以慈善、文化、教育、医疗等事业为本,其进步的社会意义世所公认。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或者寺庙等宗教活动场所,以捐助财产作为其基本经费且办理法人登记的,均为捐助法人。

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公益事业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公共文化机构、社会公共体育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等。捐助法人仍是以公益为目的,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本法确认了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进行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第九十三条 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解读

本条是关于捐助法人章程和机构的规定。

章程是捐助法人的内部宪章,捐助法人在设立时必须具备法人章程,并在章程中对于捐助法人的宗旨、目的、内部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及其职责权限作出明确的规定。捐助法人应当设立理事会或民主管理机构等决策机构,并设立执行机构。理事长或者决策机构的负责人依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捐助法人为民事法律行为。同时,捐助法人以公益为目的,使用捐助资金成立,其监督机构为必设机构,监督捐助法人活动以及捐助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运作是否符合法人章程、公益目的以及法律规定。

第九十四条 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解读

本条是关于捐助人知情权和撤销权的规定。

捐助人捐助财产后,可以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了解捐助财产的捐助项目和去向,并对捐助财产使用提出意见或建议。捐助人在捐助时也可以指定捐助财物的特定用途和受捐对象,但不得附有公益目的外的其他限制和附加条件。对于捐助人的查询要求,捐助法人应及时如实告知相关情况。

捐助法人或其法定代表人的决定如果违反捐助法人章程,则捐助人等相关利害人、主管机关等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受捐助人能否请求法院撤销上述决定,依照立法精神,受捐助人也是捐助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应有诉权。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法定代表人的决定违反相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上述主体也应享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诉权。捐助人知情权和撤销权的确定,加强了对捐助法人的监督,有利于捐助法人的规定管理,有利于社会捐助事业的健康长远发展。

第九十五条 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解读

本条是关于非营利法人终止的法律规定。

非营利法人不以营利为目的,其终止时,非营利法人名下的剩余财产,亦不能分配给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以保障非营利法人设立目的的实现。

非营利法人财产的处理,首先应按黑章程的规定进行处理,章程没有规定的,由权力机构决议其剩余财产的使用和分配,但必须仍然用于公益目的。

如果法人章程或权力机构未安排剩余财产分配的,则由主管机关转其他宗旨相同或相近的公益性质的非营利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节 特别法人

第九十六条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解读

本条是关于特别法人的规定。

特别法人包括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四种类型。

特别法人与上述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不同,这些组织和机关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能或为合作经济组织或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而在我国民事活动中,这些特别法人的民事行为对于其管理对象或者组织成员的权利义务具有重大影响。规范特别法人的民事权利义务,明确特别法人的民事法律责任,是我国民事法律进步的重要体现,也是依法治国的应有之义。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虚位性使得其拥有法人资格的必要性、正当性存在诸多争论。

第九十七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解读

本条是关于机关法人的规定。

机关法人是指依法享有1司家赋予的权力,以国家顶算作为活动经费,因行使职权的需要而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各级国家机关。它确立了机关主体资格,奠定了机关工作的法律基础,增加了机关工作的权威性、严肃性和规范性。

机关法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机关法人主要从事国家行政管理活动。行政机关法人的活动方式是利用国家权力对教育、文化、军事及其他社会事务进行管理。同时,从事司法活动的法院、检察院也属于机关法人的范畴。(2)机关法人成立的方式为特别设立。由于机关法人的设立取决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因此其设立无须经专门机构核准登记。(3)机关法人的经费由国家预算拨给。机关法人只进行行政管理,不从事经营活动,因此机关法人无法像企业法人那样通过经营获得盈利,机关法人的活动经费由国家拨付。(4)机关法人不得从事商业经营,不得乱集资、乱收费,同时不得滥用经费。这是对机关法人的限制性要求。

机关法人是指各级党政机关和国家机关。包括县级以上各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机关;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县级以上各级政治协商会议机关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机关;县级以上各民主党派机关;乡、镇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和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

机关非法人单位是指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机关法人的内部组织部门或机构、机关法人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但机关法人的部分派出机构具有法人资格。下列单位不作为机关法人政府的临时机构和组织,不单独作为法人单位,归人所隶属的部门;改革前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但现已改为营利法人,但仍具有部分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如兵器工业集团公司、核工业集团公司等应为企业法人;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且比照公务员管理的单位,如果领取的是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应为事业单位法人,如企业调查队、城市调查队、农村调查队等。

第九十八条 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撇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解读

本条是关于机关法人终止的规定。

机关法人被撤销,其法人资格终止。其民事法律责任由继续履行其职能的机关法人承担,在撤销机关法人的同时,应指定或明确继续承接被操销机关法人的其他机关法人。如没有明确指定或指定不明,则由撤销该初关法人的机关法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九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

本条是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我国特有的经济组织形式和法律主体概念。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生于20世纪50年代初的农业合作化运动。它是为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改造,在自然乡村范围内,更多是在一个生产队范围内,由农民联合,将其各自所有的生产资料,土地、较大型农具、耕地(不包括农村宅基地,以及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投人集体所有,由集体组织农业生产经营,农民进行集体劳动,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农业社会主义经济组织。

人民公社是中国农村集体所有制经济的最初组织形式。产生于1957年冬季以兴修水利为中心的农田基本建设高潮及稍后农村兴办集体工业的过程中。1958年8月中共中央作出的《关于在农村建立人民公社问题的决议》,号召将高级农业合作社合并转为人民公社,实行同乡基层政权相结合的政社合一体制,人民公社同时也是农村社会的基层单位。因此,人民公社既是生产组织,也是基层政权。人民公社是以政社合一和集体统一经营为特征,是当时计划经济体制下农村政治经济制度的主要特征,代表着农村计划经济时代。1958年底,全国基本上实现了一乡一社。人民公社初建阶段,一般实行全社统一核算、分级管理。下设生产大队,生产大队基本以地理意义上的自然村落为基础而设置,生产大队以下设生产队生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也有以区建社的,则按乡设管理区,以下建制相同,分配上曾实行口粮供给制。社员的大型牲畜、农具、耕地、自留地等一切与农业生产相关的生产资料转归集体所有和管理经营。

1961年后,中共中央提出《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草案)》供各地试行;同年秋,又决定将基本核算单位基本上下放到生产队。1962年9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正式颁布,明确规定人民公社的基本核算单位是生产队,实行。三级所有,队为基础。,即生产资料分别归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三级所有,而以生产队所有制为基础。除公社和生产大队不同程度地拥有一些大型农业机械和水利设施、举办一些集体企业外,土地、耕畜和农具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直接组织生产和收益的分配。按劳动工分计酬,恢复社员自留地。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随着改革开放的深人,在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逐步建立。原交由集体统一生产经营的大型牲畜、农具、耕地等生产资料全部分配到以家庭为单位的农户,随之,农业经营形式转为一家一户模式,集体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基本不复存在。因此,人民公社时代以集体统一经营为特征的各级经济组织名存实亡。换句话讲,公社的经济职能、生产大队和生产队从此进人了有名无实状态。为了适应这一经济形势的变化,1982年《宪法》作出了两项重大规定一是规定将人民公社原来政经合一的体制改为政社分设体制,设立乡人民政府和乡农业合作经济联合组织。但是到1984年底我国基本完成由社到乡转变时,由于全国绝大部分农村地区已不存在集体生产经营活动,所以乡农业合作经济联合组织一直没有建立。二是规定在生产大队的地理基础上,设立自然村,在村设立村民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原从事集体经济的生产队、生产大队和公社的经济职能全部失去,三级机构成为服务组织。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际上是农村计划经济和集体劳动遗留下来的组织形式,包括由原人民公社组织演变过来的乡镇(街)集体经济经营实体(如公司、联合社等)村经济合作社、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自然村组经济实体等。另外,还有一些新型联合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专业农场(庄)、其他合伙农村企业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赖以存在的人民公社早已不复存在,农村已经基本没有实体性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式。而新型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在本法中另有规定。所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民法总则》中作为法人之种类规定的必要性和现实性值得商榷。

第一百条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

本条是关于城镇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法人的规定。

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即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名称和住所业务范围;成员资格及人社、退社和除名;成员的权利和义务;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章程修改程序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城镇合作经济组织包括城镇供销合作社、城镇信用合作社等。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信用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适用本法有关合作经济组织法人的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解读

本条是关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的规定。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指在城市和农村按居民的居住地区建立起来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它是建立在我国社会的最基层、与群众直接联系的组织,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由群众按照居住地区自己组织起来管理自己事务的组织。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这一概念,在我国制宪史上首次见于1982年《宪法》。《宪法》第111条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以及现行宪法实施以来我国城乡基层社会组织建设的实际情况,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指的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以城乡居民(村民)一定的居住地为纽带和范围设立,并由居民(村民)选举产生的成员组成的,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社会组织。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特点(l)群众性。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同于国家政权组织和其他政治、经济等社会组织,是基于一定居住地范围内居民(村民)社会生活的共同需要而建立,目的是解决居住地范围内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方面的社会问题,如社会治安、公共卫生等。(2)自治性。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国家机关,也不是国家机关的下属或下级组织,也不从属于居住地范围内其他任何社会组织,具有自身组织上的独立性。(3)基层性。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只存在于居住地范围的基层杜区,所从事的工作都是居民居住范围内社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村民委员会的设置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委员会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的任务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的任务主要有(1)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2)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3)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对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村民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4)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5)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营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6)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7)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村民加强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村民会议是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的村民群众自治的最高组织形式。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问题,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村民委员会的成员。

村规民约是由村民会议制定,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由村民委员会监督、执行的具有公约性质的规范性文件。它不得与宪法、法律和法规相抵触。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是以实现居民自治为目的,以根据居民居住状况便于居民自治为原则,以100-700户作为所辖居民户数的范围。《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6条第2款规定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也可不设下属委员会,而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凡是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大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居民会议是居住地范围内18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的居民自治的民主决策机构。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公约,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民区公益事业所需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民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账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根据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居民委员会的任务主要有(1)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2)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3)调解民间纠纷(4)协助维护社会治安;(5)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6)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此外,还应对编人居民小组的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进行监督和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