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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操】返程投资在企业境内IPO过程中的处理和规范

金融法视界  · 公众号  · 金融  · 2017-06-26 11:11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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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程投资问题之所以成为企业境内IPO的疑难问题,一个是外汇管理存在历史上不规范的因素,一个是特定时期外资企业超国民待遇政策被违规利用的因素。



01

返程投资在企业境内

IPO中需要重点关注两大问题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在2014年发布《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37号)(以下简称“37号文”),返程投资是指境内居民直接或间接通过特殊目的公司(SPV公司)对境内开展的直接投资活动,即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或项目(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并取得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在我国返程投资的诱因主要有两点,第一是境内企业为了实现境外融资上市;二是特定时期内资企业为了获得包括税收在内的超国民待遇。在返程投资企业境内IPO时,需要重点关注外汇登记的不规范以及税务合规这两大重点问题。


02

涉及返程投资的IPO企业

需要对外汇登记问题进行妥善处理


37号文替代75号文扩大特殊目的公司及返程投资认定范围


37号文的出台取代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以下简称“75号文”)。


相比于75号文,37号文在“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的认定范围上都做了扩大。其中,特殊目的公司设立的目的从原来的“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扩大为“投融资”,设立特殊目的公司的资金来源由境内居民“在境内资产、权益”扩大到“境内外合法持有的资产、权益”;返程投资也由“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对境内开展直接投资活动”扩大为“直接或间接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对境内开展直接投资活动”。


此外,37号文对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也做出相应调整,由原来的“设立或控制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之前”变为“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前”;明确外汇补登记的程序,对涉嫌违规行为采取“先处罚,后补登记”的做法,并且列明了针对不同违法行为处罚的具体依据。


在37号文下对设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且未办理外汇登记或补办外汇登记的,外汇局可对境内居民进行行政处罚再办理补登记


根据37号文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境内居民以境内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已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但未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境内居民应向外汇局出具说明函说明理由。外汇局根据合法性、合理性等原则办理补登记,对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虽然75号文也对补登记做过相关规定,但并未对补登记流程、是否需要行政处罚有明确要求。相比于75号文,37号文明确了相应的处罚依据,即《外汇管理条例》三十九、四十一、四十八条等。


不过37号文对于补登记及相关处罚的规定也存在不完善之处。其中对“合法性、合理性等原则”没有进一步的解释,这也导致外汇管理部门在是否进行处罚问题上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75号文下,通常采用否认境外公司为特殊目的公司的方式否认IPO企业存在返程投资,从而规避外汇登记


在37号文出台前,境内居民若非以境外融资为目的设立公司的,则可将该公司认定为不属于75号文规定的SPV公司,该公司再对境内融资的则不认定为返程投资,无需办理或补办外汇登记。因此,将境外公司认定为非特殊目的公司可规避外汇登记。


例如2010年过会的安居宝(300155)。证监会反馈“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在香港投资设立德居安公司程序的合法性”,及“德居安广州公司实收资本的来源及其合法性,是否涉及实际控制人在外汇管理方面的违法违规问题”。对此,项目律师回复,“75 号文所指的‘特殊目的公司’是指境内居民法人或境内居民自然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而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张波、张频当时设立德居安香港的目的主要是在境内设立企业,由此搭建外资投资平台,并非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因此,张波、张频投资设立德居安香港的情形并不适用75 号文”。


否认特殊目的公司的操作方式在37号文下难以实现,进行外汇登记或补登记并论述不构成重大违法行为,逐渐成为解决返程投资外汇登记问题的主流思路


37号文扩大了“特殊目的公司”及“返程投资”的范围后,否认特殊目的公司的操作方式已经难以实现了。而落入特殊目的公司范围内的境外企业的境内居民股东均需要按37号文要求进行外汇登记,在37号文实施前设立符合37号文定义的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内居民也需要进行外汇补登记。对于应办理但未办理登记的,主管外汇管理部门认为涉嫌违法的,将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境内居民进行处罚,再办理补登记。


37号文出台后,办理外汇补登记并论述不构成重大违法或对罚款具有履行兜底承诺的能力成为了处理返程投资外汇登记问题的主要方式。对此,我们可以汉得信息(300170)2015年并购上海达美的项目。上海达美系由境内居民赵旭民和刘涛通过2011年成立的BVI公司控制,当时未办理外汇登记手续,外汇管理部门未对赵旭民和刘涛进行处罚,直到2015年5月赵旭民和刘涛才完成补登记。


红筹架构下,控制权在境外的返程投资企业在境内IPO时需实现控制权回归境内,同时保证企业最近三年内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化


2006年9月实施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等六部委2006年第10号令,以下简称“10号令”),要求返程投资的红筹上市企业须经过商务部门的审批,这给红筹上市增加了许多不确定性。与此同时,国内IPO环境的改善,使得原来通过返程投资搭建红筹架构的企业也开始选择回归境内IPO。


针对红筹回归的问题,证监会的态度较为明确,即股权清晰、控制权在境内,且不构成外汇管理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即可。此外,在返程投资的回归过程中,还应当注意其实的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要发生变更,否则会造成IPO的实质障碍。


03

返程投资中享受过税收优惠

企业的IPO需要处理好税务合规性问题


是否利用返程投资获得外商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是证监会重点关注的问题


返程投资回归中的外资税收优惠问题一直是证监会关注的重点问题。返程投资的回归必然涉及外资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的情形,而证监会对此更是频频发问。笔者总结下来,返程投资的税务合规性问题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单纯为了取得税收优惠设立的返程投资,且企业对税收优惠存在较大依赖;另一类是返程投资回归过程中需要对外资期间的税收优惠进行补缴。


部分企业因返程投资过程中的隐瞒、造假行为导致IPO被否


拟IPO企业单纯为了获取外资企业税收的“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通过返程投资或者假外资的形式将内资企业变为外商投资企业,进而通过减免的税收优惠将企业的财报“包装”得更加“靓丽”。部分企业利用这类隐瞒、造假行为去IPO的多数被否。


较为出名的假外资案例为青岛亨达。根据青岛亨达的披露材料,其控股子公司亨达皮业由一家香港公司参股30%。在优惠政策下,亨达皮业自2007年至2010年间,享受


的税收优惠在3000万元左右。然而该香港公司实际却是由青岛亨达的实际控制人控制。最终青岛亨达IPO被否。


不过对于利用返程投资的税收优惠粉饰报告期财报的情形已经成为历史,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因此,对于外资的“两免三减半”税收优惠已于2013年到期。在此之后,返程投资税务合规性问题的重心便落在了税收优惠的补缴问题上。



外资企业设立未超过10年的,返程投资回归时应当按规定补缴获得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的税款


返程投资的回归过程是返程投资企业由原来的外商投资企业变为内资企业的过程。证监会对外商投资期间享受的税收优惠需要补缴的态度明确,即变更为内资企业时,外资企业设立未超过10年的,利用外商投资企业身份获得“两免三减半”优惠的企业,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取得的税收优惠进行补缴。对此我们可以参考天欣科技(300615)创业板IPO的案例。


天欣科技于2011年由外商独资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作为外商独资企业的经营期限未满十年,而天欣科技未就“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进行补缴。对此证监会两度反馈,要求天欣科技就未补缴税收的合法性进行解释。其中第二次反馈问题原文如下:

 


作为外商独资企业经营期限不满十年,根据当时有效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应补缴2006-2007年免征、2008-2010年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请发行人律师说明发行人没有补缴税款的事实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对此,发行人律师解释,天欣科技的税收优惠同时符合深圳特区的优惠规定,也享受2006-2007年免征、2008-2010年减征的规定,特区的优惠政策与外商独资企业的优惠政策从期限、金额等方面均相同,因此天欣科技未补缴税款也符合深圳地方政府的规定。此外,天欣科技取得了深圳税务部门关于无需补缴的说明,并由天欣科技实际控制人出具兜底承诺。


虽然天欣科技未补缴税款也实现过会,但从证监会的反馈问题中我们可以明确的看到证监会对于该问题的态度,即资企业设立未超过10年的,返程投资回归时应当按规定补缴获得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的税款。


04

总 结


返程投资问题之所以成为企业境内IPO的疑难问题,一个是外汇管理存在历史上不规范的因素,一个是特定时期外资企业超国民待遇政策被违规利用的因素。对此,参考已过会的IPO案例,我们了解到了证监会对于上述问题的明确态度。


针对外汇管理方面的瑕疵,企业及其控制人可通过补登记的方式对外汇管理上的程序瑕疵进行补正,同时由控制人对可能发生的行政处罚进行兜底承诺;针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问题,需要对企业成立时间进行明确,对于未满10年变更为内资企业的,应当对优惠期间的税款进行补缴。


文章转自“智合法律新媒体”,著作权归作者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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