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释之话商麻·风向-7
最高院:
类型化公司人格否认,
一套人马几块牌子、夫妻档、
父子兵、金蝉脱壳、借鸡生蛋,
一个都跑不了
——2019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解读之五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将公司人格否认类型化为人格混同、滥用控制权和资本弱化,实践中“一套人马、几块牌子”“夫妻档”“父母兵”“金蝉脱壳”“借鸡生蛋”“小马拉大车”等滥用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情形均将受到司法规制。
《民法总则》第八十三条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给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为我国关于法人(公司)人格否认(刺破公司面纱)的法律依据。法人人格否认历来是民商事审判中的一个难点,由于法律规定相对比较原则,实践中较难掌握,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的方式对比较典型的人格否认情形如何认定提供了指引,
2019
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则对比较典型的法人人格否认进行了类型化。根据纪要征求意见稿第
11
至第
13
条,最高人民法院将公司人格否认分为人格混同、滥用控股权、资本显著不足三种主要类型。
一、人格混同
纪要征求意见稿第
11
条明确,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志和独立利益,
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务或者财产与股东的财务或者财产是否混同,公司的财产是否独立。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财务或者财产混同:(
1
)股东随意无偿调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
)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个人的债务,或者调拨资金到关联公司,不作财务记载的;(
3
)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
4
)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
5
)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
在出现财务或者财产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关键要看是否构成财务或者财产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财务混同或者财产混同的补强。
(
1
)财产混同。财产混同是指“公司的财产不能与该公司的成员及其他公司的财产作清楚的区分”,或“公司的盈利与股东的受益之间没有区别,公司的盈利可以随意转化为公司成员的个人财产,或者转化为另一个公司的财产。”财产混同主要表现在:公司营业场所与其股东的营业场所相同;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股东与公司之间相互转移财产等;(
2
)机构与人员混同。主要表现为母子公司、姐妹公司的董事会成员的相互兼任,总经理及高级管理人员的统一任命,甚至连雇员都基本相同。
“一套人马、几块牌子”就是我国存在的一种典型的公司机构人员混同的情形。
由于人员的高度一致性,致使各个公司之间很难真正形成独立的决策;(
3
)业务混同。公司业务经营常以股东个人名义进行,以至于与之进行交易的相对方根本无法分清到底是与公司还是股东进行交易活动。(宋建立:“法人价格否认理论的实际应用”,载《人民司法》
2008
年第
16
期,第
6
页)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
15
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判要点认为:
1.
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
2.
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四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
2013
〕
24
号)发布)
二、滥用控制权
纪要征求意见稿
12.
【滥用控制行为】明确,公司一旦被某一股东滥用控制权,就不再具有独立意志和独立利益,其独立人格就会沦为道具,如仍然恪守公司独立人格,就会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此时应当否认公司人格。
在多个关联公司由同一人、夫妻、母子或者家族控制的场合,在认定是否应当否定公司人格时,重点就要考察是否存在滥用控制行为的情形。
以下情形,一般可以认定为滥用控制行为:子公司向母公司及其他子公司输送利益;母子公司进行交易,收益归母公司,损失却由子公司承担;
先抽逃公司资金或解散公司,再以原设备、场所、人员及相同经营目的另设公司,从而逃避原公司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
2008
)民二终字第
55
号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认为:
存在股权关系交叉、均为同一法人出资设立、由同一自然人担任各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关联公司,如果该法定代表人利用其对于上述多个公司的控制权,无视各公司的独立人格,随意处置、混淆各个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造成各个公司的人员、财产等无法区分的,该多个公司法人表面上虽然彼此独立,但实质上构成人格混同。
因此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该多个公司法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8
年第
10
期)
三、资本显著不足
股东资本显著不足(
Undercapitalization
)又称资本弱化,是指股东投入公司的股权资本与公司从债权人筹措的债权资本之间明显不成正比例的公司资本现象。(刘俊海著:《现代公司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
2011
年版,第
547
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法复〔
1994
〕
4
号)第一条第
3
款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
[
即有符合规定数额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其中生产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三十万元(人民币,下同),以批发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五十万元,以零售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三十万元,咨询服务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十万元,其他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三万元,国家对企业注册资金数额有专项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上述规定已废止
]
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
纪要征求意见稿
13.
【资本显著不足】明确,资本显著不足包括设立时不足和设立后不足两种情形。公司设立时资本显著不足,是指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
资本显著不足,表明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由于公司设立时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较大的模糊性,特别是不应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混淆,因此在适用时应当相当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特别要结合公司设立后的资本显著不足这一因素。
公司设立后,也可能出现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如股东通过明显不合理的分红、明显不合理的高工资等方式抽走资金,导致其经营的事业规模与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