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乔乔金项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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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

乔乔金项链  · 公众号  · 金融  · 2018-12-20 10:30

正文

(专业知识讲座173, 解读: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第一部分:AIC将与AMC共同处置不良资产。第二部分:政策全文。第三部分:关于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的思考。第四部分: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来了,AMC会怎样?

本期主要解读今年六月发布的<<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 >>。

前几天一位律师朋友想了解不良资产业务。小编答应了, 在寻找资料的过程中,发现今年刚发布的这个政策对于未来不良资产处置来说非常重要,有必要重新解读一下。

首先我们要明白一个名词: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AIC)。它是银 行为了开展债转股业务成立的投资公司。目前来看,只有中农工建交五大行才有。

AIC公司 与以往处置不良资产的AMC公司之间区别是什么?这个政策产生的原因是什么?如何解读?请看本期详细介绍。

今后几期,我们还会有特别专题, 介绍不良资产,及处理不良资产的四大AMC公司,感兴趣的朋友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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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银保监会重磅"新规":AIC将与AMC共同处置不良资产

2018年6月29日,银保监会发布《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下称“《办法》”),给不良资产市场投下了一枚“重磅炸弹”,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下称“AIC”) 会给市场带来怎样的冲击?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下称“AMC”) 又应如何应对?

AIC可用私募资管产品募资

商业银行主导和准入开放给AIC带来强大的资源获取能力。一方面,AIC由境内商业银行作为主要股东发起设立,背靠拥有债权资源的商业银行作为股东,拥有取得债转股债权资源的便利。另一方面,AIC控股权和股东资格放开,既不要求商业银行控股、允许合格投资者投资入股,又对境外机构投资者实行“国民待遇”,在持股比例上不做限制,将大大调动民营企业和外资投资的积极性。

同时,AIC拥有较为灵活的债转股及配套支持业务运作模式。相对于AMC以不良资产为主业的多元综合金融服务, AIC专业从事债转股及其相关的债权收购处置、投资及募资等业务。 《办法》结合债转股业务运作的特殊需求,给AIC规定了较为灵活的业务运作模式:在收持资产范围上,可以收购处置正常类贷款;在收购债权定价上,既可协商定价,也可由独立第三方实施;在债权转让方式上,可以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也可协议转让;在转股处置方式上,可以采用“先收债后转股”方式,宜转股则转,不宜转则处置;在业务拓展上,可以债转股为目的投资企业股权,可从事与债转股业务相关的财务顾问和咨询业务。

此外,AIC还拥有高额注册资本和多元融资渠道。从事债转股业务,既耗资本又烧钱。《办法》规定AIC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亿元,与四大AMC(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设立时资本金一致,远高于地方AMC的10亿元。《办法》还拓宽了AIC的融资渠道,不仅可以发行 金融债券、债券回购、同业拆借、同业借款等,还可以运用私募资产管理产品 向合格投资者募资、允许银行理财资金用于债转股。

AIC双目标冲突需解决

在拥有诸多优势的同时,AIC也存在隐忧。解决双重目标冲突,就是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AIC的使命是“推动提高债权转股权效率,切实防范金融风险”,为此设定的考核评价目标是债转股业务的开展情况及其效果。但作为市场主体,不可回避的问题是股东回报。债转股业务回报周期长、不确定性大,如何协调短期股东回报与长期发展目标的冲突并符合监管要求,是AIC需解决的首要矛盾。

AIC还面临双重公司治理困境。一方面,从AIC自身治理层面看,如果商业银行控股或控制,应实施并表监管,AIC将很难实现将风险与控股银行完全隔离的要求;如果商业银行主导但不控股,商业银行将优质债权资源转入AIC的积极性就会减小,通过AIC推进债转股业务的效果将大打折扣。另一方面,AIC作为债转股企业的股东,依照公司法可以参与转股企业的治理安排,但在现实中债转股企业大多是中央企业或地方国有企业,AIC的股东权利很难得到真正的保障。

而且,长期激励机制和人才缺乏将成为制约AIC发展的重要因素。债转股业务不同于债权业务,需要匹配长期的激励安排,这对AIC是一个挑战。债转股业务开展需要熟悉金融、财务、证券、法律等业务的复合型人才,如何快速招募培育这些人才,是AIC面临的又一难题。银行主导必然带来AIC管理层和股东层强势的信贷文化,债转股业务的推进需要将信贷思维转换为投行思维,这种思维模式转换的跨度极大,也会影响AIC的发展。

资本监管要求和资金成本也会影响AIC的发展规模。《办法》规定,AIC的资本充足率、杠杆率和财务杠杆率水平参照AMC资本管理相关规定执行。按照目前的监管规定匡算,100亿元的资本全部用于债转股业务,也仅能实现400亿元债转股股权。如果不改变目前债转股业务风险权重计量的标准,在经营目标考核压力下,AIC可能将业务重点转向“未能转股的债权进行重组、转让和处置”,成为又一个AMC,甚至以不良资产通道业务为主的AMC。虽然AIC拥有多元化的融资方式,但市场化融资的成本相对较高。处于困境的拟债转股对象,转股后的分红派息水平要在覆盖融资成本的基础上,给AIC带来合理的投资回报。高增长高收益的企业,将成为AIC实施债转股的重要目标。

不良资产市场规模将扩大

AIC的推动,将给不良资产市场带来非常大的影响。

随着《办法》的出台,预计在五大国有银行之后,股份制银行和规模较大的城市商业银行将筹备设立AIC,将为不良资产市场注入新的活力。AIC作为落实降杠杆推进债转股业务的实施机构,通过拓展债转股及相关业务,将扩大不良资产市场的规模,更好地发挥不良资产市场化解金融风险的功能。

截至2017年9月,中国企业部门杠杆率为162.5%(新兴经济体一般在40%~50%,发达经济体一般在50%~100%);截至2018年5月末,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率为1.9%(比2017年小幅增长)。面对去杠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艰巨任务,不良资产市场的风险处置将形成一个巨大的市场。AIC作为推进降杠杆推进债转股业务的实施机构,拓展债转股及相关业务将扩大不良资产市场的规模,能更好地发挥不良资产市场在逆周期调节中的功能作用。

同时,AIC将成为不良资产市场富有吸引力的合作者和强有力的竞争者。AIC设立股权放开的政策,为投资不良资产市场提供了良好的机会。AIC债转股业务的拓展,为债权银行、债务人、地方政府、AMC、中介机构提供了更多的合作机会。AIC依靠其在获取不良资产资源方面享有的独特优势,作为债转股市场的主渠道,将成为不良资产市场强有力的竞争者。

AMC如何面对AIC的竞争?

面对AIC的到来,AMC应该充分发挥自身竞争优势,与AIC合作,共同担负化解金融风险的使命。

经过近20年的发展,AMC拥有尽职调查、估值定价、处置方案设计、资产营销等专业技术,有经验丰富的人才队伍,具有专业优势;构建了综合金融服务架构,拥有银行、证券、保险、信托、基金等金融牌照,有丰富完善的金融功能,具有功能优势。面对来自AIC的竞争,AMC必须保持并发扬专业优势和功能优势,推进与AIC的合作。AMC可投资AIC,成为战略投资者,也可以与AIC建立战略合作关系,将自身的专业优势和功能优势与AIC的资源优势结合起来,在合作中共同拓展债转股及相关业务。

此外,AMC应重新确立市场定位,培育并不断优化核心能力。目前AMC的不良资产业务局限于金融不良资产和以应收账款为基础的非金融不良资产。面对新的市场变化和竞争格局,AMC需要根据自身的资源和能力,明确进军的重点领域和细分市场,并集中力量深耕,才能继续成为不良资产市场的领导者和开拓者。AMC必须重塑其核心能力,借助搜索技术和信息平台优化尽职调查技术,通过人工智能和大数据优化定价技术,不断总结并创新并购重组技术,巩固其在传统金融不良资产及非金融不良市场的竞争优势,才能在债转股市场争得一席之地。

(摘自:中国经济周刊 作者:姜宝军)

第二部分: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推动市场化、法治化银行债权转股权健康有序开展,规范银行债权转股权(以下简称债转股)业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是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主要从事银行债权转股权及配套支持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原则运作,与各参与主体在依法合规前提下,通过自愿平等协商开展债转股业务,确保洁净转让、真实出售,坚持通过市场机制发现合理价格,切实防止企业风险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社会公众转移,防止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防范相关道德风险。

第四条银行通过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实施债转股,应当通过向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转让债权,由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将债权转为对象企业股权的方式实现。银行不得直接将债权转化为股权,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鼓励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通过先收购银行对企业的债权,再将债权转为股权的形式实施债转股,收购价格由双方按市场化原则自主协商确定。涉及银行不良资产,可以按不良资产处置的有关规定办理。鼓励银行及时利用已计提拨备核销资产转让损失。

第五条银行、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与债转股对象企业、企业股东等相关方按照公允原则确定股权数量和价格,依法建立合理的损失分担机制,真实降低企业杠杆率,切实化解金融风险。

鼓励通过债转股、原股东资本减记、引进新股东等方式优化企业股权结构。支持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推动企业改组改制,切实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提高企业公司治理水平。

第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和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对其设立的附属机构实施并表监管。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七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办法要求的股东和注册资本;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四)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系统;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成立的商业银行作为主要股东发起设立。商业银行作为主要股东,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内部控制体系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所在地监管机构的监管要求;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监管评级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为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六)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和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七)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章程中载明;

(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商业银行作为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股东应当符合前款第(一)、(二)、(三)、(四)、(六)、(七)、(八)项规定要求。

国有商业银行新设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依据国有金融资产管理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第九条其他境内外法人机构作为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的股东,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其他境内外法人机构为非金融机构的,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得低于总资产的 30%;

(四)其他境内外法人机构为非金融机构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五)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和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八)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章程中载明;

(九)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其他境内外法人机构为金融机构的,应当同时符合所在地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要求。

第十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的股东: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程度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明显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股权;

(七)其他可能对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第十一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要求,可以调整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要求,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十二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三条筹建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由作为主要股东的商业银行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申请,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程序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四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十五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开业,应当由作为主要股东的商业银行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申请,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六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按照有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行政许可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核。

第十八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根据业务发展需要设立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参照有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行政许可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核。

第十九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修改公司章程;

(六)变更组织形式;

(七)合并或分立;

(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股权变更或调整股权结构后持股5%以上的股东应当经股东资格审核。变更或调整股权后的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股东资质条件。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可以发行优先股。

第二十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议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其他解散事由。

第二十一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二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的机构变更和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及增加业务品种等行政许可事项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相关申请材料、许可条件和程序参照适用有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行政许可相关规定,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业务范围和业务规则

第二十三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以债转股为目的收购银行对企业的债权,将债权转为股权并对股权进行管理;

(二)对于未能转股的债权进行重组、转让和处置;

(三)以债转股为目的投资企业股权,由企业将股权投资资金全部用于偿还现有债权;

(四)依法依规面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发行私募资产管理产品支持实施债转股;

(五)发行金融债券;

(六)通过债券回购、同业拆借、同业借款等方式融入资金;

(七)对自营资金和募集资金进行必要的投资管理,自营资金可以开展存放同业、拆放同业、购买国债或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业务,募集资金使用应当符合资金募集约定用途;

(八)与债转股业务相关的财务顾问和咨询业务;

(九)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以前款第(一)、(二)、(三)、(四)项业务为主业。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全年主营业务占比或者主营业务收入占比原则上不应低于总业务或者总收入的50%。

第二十四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建立系统规范的债转股各项业务经营制度,明确尽职调查、审查审批与决策流程,全面准确了解掌握债转股对象企业的真实情况,科学合理评估债权和拟投资股权的价值。

第二十五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可以设立附属机构,由其依据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申请成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设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依法依规面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实施债转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及其附属机构应当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和信息披露,明确告知投资者募集资金用于债转股项目。

第二十六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申请在银行间市场和交易所市场发行金融债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二)资本充足水平符合审慎监管要求;

(三)风险监管指标符合审慎监管要求;

(四)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募集的资金,应当主要用于流动性管理和收购银行债权。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使用发行金融债券募集的资金开展债转股业务,不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一条。

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控股或者参股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与该商业银行及其关联机构建立防止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的机制。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使用自营资金收购债权和投资企业股权时,鼓励不同商业银行通过所控股或参股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交叉实施债转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使用募集资金收购债权和投资企业股权,应当主要用于交叉实施债转股。

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不得对控股或者参股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投资的企业降低授信标准,对其中资产负债率持续超出合理水平的企业不得增加授信。

第二十九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收购银行债权应当严格遵守洁净转让、真实出售的原则,通过评估或估值程序审慎评估债权质量和风险,坚持市场化定价,实现资产和风险的真实完全转移。

银行债权评估或估值可以由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会同银行对企业进行尽职调查后确定,也可以由独立第三方实施。银行债权转让可以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方式,也可在评估或估值基础上自主协商确定公允价格,允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折价收购银行债权。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对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后,由企业将股权投资资金全部用于偿还银行债权的,应当与企业约定在合理期间偿还银行债权,并约定所偿还银行债权的定价机制,确保按照实际价值偿还银行债权。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与企业约定必要的资金用途监管措施,严格防止企业挪用股权投资资金。

第三十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收购银行债权不得接受债权出让方银行及其关联机构出具的本金保障和固定收益承诺,不得实施利益输送,不得协助银行掩盖风险和规避监管要求。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不得与银行在转让合同等正式法律文件之外签订或达成任何协议或约定,影响资产和风险真实完全转移,改变交易结构、风险承担主体及相关权益转移过程等。

第三十一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收购银行债权,不得由该债权出让方银行使用资本金、自营资金、理财资金或其他表外资金提供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融资,不得由该债权出让方银行以任何方式承担显性或者隐性回购义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对企业进行股权投资,股权投资资金用于偿还企业银行债权的,不得由该债权人银行使用资本金、自营资金、理财资金或其他表外资金提供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融资。

第三十二条转股债权标的应当以银行对企业发放贷款形成的债权为主,适当考虑其他类型银行债权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债权。转股债权资产质量类别由债权银行、企业和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自主协商确定,包括正常类、关注类和不良类债权。

第三十三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加强对所收购债权的管理,认真整理、审查和完善相关债权的法律文件和管理资料,密切关注债务人和担保人的清偿能力和抵质押物价值变化情况,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切实维护和主张权利。

第三十四条债转股对象和条件由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债权银行和企业根据国家政策依法自主协商确定,转股债权及股权价格按市场化原则确定。对于涉及多个债权银行的,可以由最大债权银行或主动发起债转股的债权银行牵头成立债权人委员会进行协调。

经过法定程序,债权可以转为普通股,也可以转为优先股。

第三十五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确定作为债转股对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发展前景良好但遇到暂时困难,具有可行的企业改革计划和脱困安排;

(二)主要生产装备、产品、能力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方向,技术先进,产品有市场,环保和安全生产达标;

(三)信用状况较好,无故意违约、转移资产等不良信用记录。

第三十六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开展债转股,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等政策导向,优先考虑对拥有优质优良资产的企业和发展前景良好但遇到暂时困难的优质企业开展市场化债转股,包括:

(一)因行业周期性波动导致困难但仍有望逆转的企业;

(二)因高负债而财务负担过重的成长型企业,特别是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的成长型企业;

(三)高负债居于产能过剩行业前列的关键性企业以及关系国家安全的战略性企业;

(四)其他适合优先考虑实施市场化债转股的企业。

第三十七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不得对下列企业实施债转股:

(一)扭亏无望、已失去生存发展前景的“僵尸企业”;

(二)有恶意逃废债行为的失信企业;

(三)债权债务关系复杂且不明晰的企业;

(四)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助长过剩产能扩张和增加库存的企业;

(五)金融业企业;

(六)其他不适合实施债转股的企业。

第三十八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自身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策略,开展市场化债转股业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对债转股对象企业开展尽职调查,合理评估对象企业价值,并与企业、企业股东等利益相关方协商明确转股价格、转股比例、资产负债重组计划、公司治理安排、经营发展规划、股权退出等事宜,签订债转股协议。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积极争取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推动债转股企业改组改制,并在剥离相关社会负担、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税收优惠、股权退出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建立严格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商业原则,以市场价格为基础,按照不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防止利益输送,防范掩盖风险、规避监管和监管套利。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并进行充分披露。重大关联交易是指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使用的自营资金总额占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净资产5%以上的交易。重大关联交易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告监事会,同时报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

上市商业银行控股或参股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与该上市商业银行及其关联方的关联交易,应当符合证券监管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与相关主体在债转股协议中对企业未来债务融资行为进行规范,共同制定合理的债务安排和融资规划,对企业资产负债率作出明确约定,防止企业杠杆率再次超出合理水平。

第四十一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股权管理制度,明确持股目的和持股策略,确定合理持股份额,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要求承担责任。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对于实行债转股的企业,原则上不应当控股。如确有必要,应当制定合理的过渡期限。

债转股企业涉及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的,应当符合证券监管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要求和合同约定,派员参加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审议修订公司章程和议事规则,明确重大事项决策程序,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治理和企业重大经营决策,督促持股企业持续改进经营管理。

第四十三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依法行使各项股东权利,在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制止损害股东权益行为。当持股企业因管理、环境等因素发生不利变化,导致或可能导致持股风险显著增大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鼓励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建立股权退出策略和机制。对股权有退出预期的,可以与相关主体协商约定所持股权的退出方式。实施股权退出涉及证券发行或交易的,应当符合证券监管的有关规定。涉及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转让的,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鼓励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通过市场化措施向合格投资者真实转让所持有的债转股企业股权。

第四十六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建立履职问责制,规定在债转股业务过程中有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对违反法律法规、本办法及其他债转股监管规定的行为进行责任认定和处理。

第四十七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政策,严禁以下违法违规行为:

(一)与债务人等串通,转移资产,逃废债务;

(二)违反规定对禁止性对象企业实施债转股或变相实施债转股;

(三)违规接受银行承诺或签订私下协议;

(四)伪造、篡改、隐匿、毁损债转股相关档案;

(五)其他违法违规及违反本办法要求的行为。

第四章 风险管理

第四十八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建立组织健全、职责清晰的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以及业务部门、风险管理部门和内审部门的职责分工,建立多层次、相互衔接、有效制衡的风险管理机制。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对其设立的附属机构应当加强并表管理。

控股或参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的商业银行与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之间应当建立防火墙,在资金、人员、业务方面进行有效隔离,防范风险传染。

第四十九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建立与其业务规模、复杂程度、风险状况相匹配的有效风险管理框架,制定清晰的风险管理策略,明确风险偏好和风险限额,制定完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及时有效识别、计量、评估、监测、控制或缓释各类重大风险。

第五十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建立资本管理体系,合理评估资本充足状况,建立审慎、规范的资本补充和约束机制。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资本充足率、杠杆率和财务杠杆率水平参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本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所持有的债权资产进行准确分类,足额计提风险减值准备,确保真实反映风险状况。

第五十二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确保其资产负债结构与流动性管理要求相匹配,建立、完善明晰的融资策略和融资渠道,提高融资来源的多元性、稳定性和可持续性,合理控制期限错配,实施流动性风险限额管理,制定有效的流动性风险应急计划。

第五十三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加强债转股项目全流程管理,严格落实尽职调查、审查审批、风控措施、后续管理等各项要求,加强监督约束,防范超越权限或者违反程序操作、虚假尽职调查与评估、泄露商业秘密谋取非法利益、利益输送、违规放弃合法权益、截留隐匿或私分资产等操作风险。

第五十四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制定合理的业绩考核和奖惩机制,建立市场化的用人机制和薪酬激励约束机制。

第五十五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内外部审计制度,完善内控机制,提高内外部审计有效性,持续督促提升业务经营、内控合规、风险管理水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等方式对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附属机构)实施持续监管。

第五十七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附属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报送监管信息,主要包括:

(一)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制度;

(二)组织架构及主要管理人员信息;

(三)财务会计报表、监管统计报表;

(四)信息披露材料;

(五)重大事项报告;

(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信息。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定期报送上述信息时,应当包括股权投资和管理业务运行及风险情况,作为其主要股东的商业银行及其关联机构对所投资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授信、融资及投资变化情况。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所投资企业出现杠杆率持续超出合理水平、重大投资风险、重大经营问题和偿付能力问题等重大事项时,应当及时报告。

第五十八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定期对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附属机构)开展全面现场检查和股权投资管理等业务的专项检查。

第五十九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履职需要,可与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外部审计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等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六十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要求,督促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落实信息披露要求。

第六十一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附属机构)所投资企业出现企业杠杆率持续超出合理水平、重大投资风险、重大经营问题和偿付能力问题,或者可能对金融行业和金融市场产生不利影响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采取限期整改、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强制监管手段。

第六十二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附属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责令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限期整改,并可区别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对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强制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附属机构)业务开展情况和债转股效果定期进行评估,根据降低企业杠杆率实际效果、主营业务占比、购买债权实施转股业务占比、交叉实施债转股占比等情况,研究完善监督管理、激励约束和政策支持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等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参与开展市场化债转股,商业银行通过其它符合条件的所属机构参与开展市场化债转股,应当参照适用本办法规定的业务规则和风险管理要求,法律法规和金融监管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债权实施债转股适用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和金融监管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五条商业银行已经签订框架性协议尚未实施的债转股项目应当符合本办法相关要求,已实施的债转股项目管理方式不得违反本办法相关要求,法律法规和金融监管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摘自:银保监会网站)

第三部分:关于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的一些思考


【正文】

一、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相当于是自力更生的新设金融机构,层级方面比四大 AMC低很多

虽然AMC与AIC同属银保监会管辖,但AMC(四大资产管理公司)由于是财政部出资,财政部是大股东,因此银保监会对AMC的监管也主要体现在具体的风险指标、业务流程等方面,具体的业务开展、经营范围等方面由于涉及到资本金等问题,银保监会往往都会财政部的意见,且四大AMC基本上是属于国务院直接管辖,能监管的东西其实并不多。例如,2004年四大资产管理公司商业化转型时的政策文件也是由财政部出台。

此外,先前的四大AMC并不需要自己去募集资金,财政部会出很大一部分资金,四家国有大行也会把央行再贷款的一部分额度给四大AMC,因此政策性意味非常弄,可以说是履行天职。对于新设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AIC),监管部门除了出台一些规范文件之类,几乎不用承担什么责任,资金自己去筹,债权转让、债权转股权的流程、方式、定价等均由三方自己来定,相当于银行要拿一部分钱去成立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募集资金再去收购债权、实现股权转换,这里面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的一部分资金可能是央行定向降准来补充,但需要做得事情其实还是挺多的,当然难度也非常大。

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AMC)属于含着金钥匙的类政府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AIC)则属于自力更生的新设机构。 你看现在,四大AMC几乎都已成为了金融控股集团。同时,由债权转股权,特别是针对那些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以及发行设立的资管产品等,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还需要受到证监会体系的严格监管。

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有一定的相似之处

两类公司的名义都是为了债转股,1999年四大资产管理公司成立的背景是几家国有独资银行不良资产比例较高、国际资信评级较低等,四大ABC主要是为了解决上述两个问题。由于当时的实体经济信贷资源主要集中在国有银行中,因此虽然表面上看,20年前那些债转股的对象只是国有大行,这次债转股主要针对实体经济,但本质上应该是一样的,即降杠杆。债转股对象的差异并不改变其本质。

三、商业银行有钱放不出去,所以就去搞置换,相当于是给了实体经济一笔股权资金

近期中国经济金融的一系列数据着实令人担忧,实体经济很缺钱,但没有扩大生产、进行投资的动力,金融机构有钱,但受限于各类指标及收益要求,有钱放不出去。监管部门出台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的管理办法,让全国性银行有钱去设立一个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去置换实体经济的债务,这样不仅降低了实体经济的债务,还相当于给了实体经济一笔股权资金,让金融机构与实体经济共存亡,也不会存在传统的抽贷等问题,应该说监管部门的想法其实是蛮好的。由于转股的对象大部分为国企、地方融资平台等,相当于是发放了带有期权性质的可转债,转股之后从全国层面提高了直接融资占比。

四、监管部门有明确分工,全国性银行负责债转股,区域性银行负责中小微企业融资

从今年6月央行明确的定向降准要求来看,已经明显分为债转股降准和小微企业降准,并且几乎已经有明确分工,即全国性银行使用定向降准的资金去做债转股业务,区域性银行使用定向降准的资金去做小微企业业务。这样来看,那在小微企业融资方面做得不够好的地方性银行可能是很难被允许去做债转股业务,即便允许,区域性银行也不具备资本实力(需要以自有资金一次性缴清100亿元的注册资本),但全国性银行似乎两者都可以做。

五、地方性银行参与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的情况分析

这里需要指出,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对资本的消耗比较大,需以自有资金一次性缴清100亿元注册资本,商业银行作为主要股东发起人5年内不能转让所持股权,并且无法做监管套利,从这个角度看,地方性银行设立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的成本效益方面比较不划算,即便《办法》规定境外金融机构可以入股,且持股比例不受限制,在具体实施上也存在不小的障碍。地方性银行做债转股业务除作为资金方介入其它银行的优质债转股,还可以做交叉债转股业务(即将自身的不良资产或其它债权转让给其它银行设立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但这种转让的价格可能需要打很大的折扣,事实上和AMC的操作模式差不太多。

六、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的业务范围其实并没有很大,不过未来有想像空间

和四大AMC相比,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的业务范围除可以设 立附属机构申请成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发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发行其它私募资管产品、可以使用自有资金和募集资金进行投资管理、自由处置未成功转股权的债权 等之外,并没有特别优势。当然这些已经是很大的优势了,但AMC的业务范围包括上市推荐及债券、股票承销等这些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没有的业务范围,此外四大AMC还可以做商业化收购业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也做不了。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目前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的业务范围一直不变,能够很明显地感觉到现在的AIC相关政策还不成熟,仍在持续完善的过程中。例如,如果债权转让、债权转股权等无法推动时,监管部门可能会进一步放开业务范围,特别是转让的方式、转让债权的认定、股权的转让和退出等方面,毕竟现在只是开始。

七、监管部门是希望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能够撬动社会资金去做债务置换

央行在今年6月实现债转股定向降准时,明确指出释放5000亿元左右的债转股资金,并同时撬动至少一倍的社会资金进来,从这个角度看,监管部门是希望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能够从社会上募集资金,真正去实施所谓的市场化债转股。现在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可以发行私募资管产品、可以发行金融债,考虑到今年4月27日的资管新规已经将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发行的资管产品纳入进来,因此通过理财资金去做债转股业务的成本不会低,这是需要考虑得事情。

八、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做债转股业务的成本收益可能会是一个大问题

现在来看,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债券融资、同业业务资金、理财资金等几个方面,这些资金来源的成本其实都比较高,用这些成本并不低的资金去做债转股业务不得不对成本收益问题有一个综合考量,它取决于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收购债权的折扣比例、债权转股权的成本、股权企业的真实经营情况、股权退出的路径及对成本收益的影响、资本的消耗、资金的占用、金融市场的波动变化等几个方面,涉及的领域比较多。

事实上如果从四大AMC的实际情况来看,不良资产的现金回收率并不值得特别期待,在2003-2006年那一波回收不良资产时期,也只有信达资产的现金回收率超过30%,长城资产的现金回收率甚至仅为10%左右。

九、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的资本充足率、杠杆率和财务杠杆率水平需要参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已经明确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资本充足率、杠杆率和财务杠杆率水平参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本管理相关规定执行,具体如下,可以看出是比商业银行的监管要求更高。

十、银保监会对于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做债转股业务有考核标准

虽然目前的《办法》仍有进一步的细节需要完善,很多东西也是让银行、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企业等商量着来,但具体的考核时,银保监会仍有一定的标准,并有相应的奖惩措施,包括 降低企业杠杆率实际效果 主营业务占比 购买债权实施转股业务占比 交叉实施债转股占比 等几个重要指标,这是需要注意的,是为了防止债转股企业拿到钱后做加杠杆、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不好好做债转股业务的情况出现。

十一、几个比较重要的规定汇总

我们将《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的主要禁止性事项汇总如下

(一)银行 不得 直接将债权转化为股权,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必须要设立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或通过其它银行设立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来做)

(二)商业银行的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 不得 以债务资金和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100亿元的注册资本需要一次性缴清,地方性银行压力比较大,基本上都做不大)。

(三)商业银行 不得 对控股或者参股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投资的企业降低授信标准,对其中资产负债率持续超出合理水平的企业 不得 增加授信。

(如果降低授信标准实际上起不到降杠杆的作用)

(四))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收购银行债权 不得 接受债权出让方银行及其关联机构出具的本金保障和固定收益承诺, 不得 实施利益输送, 不得 协助银行掩盖风险和规避监管要求。

(防止出资银行进行监管套利)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 不得 与银行在转让合同等正式法律文件之外签订或达成任何协议或约定,影响资产和风险真实完全转移,改变交易结构、风险承担主体及相关权益转移过程等。

(五))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收购银行债权, 不得 由该债权出让方银行使用资本金、自营资金、理财资金或其他表外资金提供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融资, 不得 由该债权出让方银行以任何方式承担显性或者隐性回购义务。

(要使用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自己募集的钱去收购银行债权)。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对企业进行股权投资,股权投资资金用于偿还企业银行债权的, 不得 由该债权人银行使用资本金、自营资金、理财资金或其他表外资金提供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融资。

(进行股权投资偿还银行债权的资金也需要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自己去募集,且不得面向出资银行,如果仅是股权投资不是为了偿还银行债权则似乎是可以向出资银行募资,但资本消耗方面可能不太划算)

(六)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使用 自营资金 收购债权和投资企业股权时,鼓励不同商业银行通过所控股或参股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交叉实施债转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使用 募集资金 收购债权和投资企业股权,应当主要用于交叉实施债转股。

(摘自:博瞻智库)

第四部分: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来了,AMC会怎样?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银保监会)发布了《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2018年第4号】(以下称:《管理办法》)。“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是什么?“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要做什么?《管理办法》背后释放出监管当局在降杠杆、控风险的背景下对金融机构参与企业债权风险化解的管理思路,以及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的设立及业务开展对AMC不良资产收购业务的影响,我们进一步地在下文进行整理分析。

一、《管理办法》观韬解读

其实,“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的说法是出台的《管理办法》中确定的名称,在此之前,银保监会已于去年8月就此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当时《管理办法》名称为“《商业银行新设债转股实施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可以看出在去年征求意见稿公布时,监管当局也未就具体的机构名称进行确定,而是用了“实施机构”的说法。那我们就先来看看近日正式出台的《管理办法》具体说了什么。

《管理办法》主要内容一览表

内容

《管理办法》

备注

章节条款

六章67条

总则

设立、变更与终止

业务范围和业务规则

风险管理

监督管理

附则

实施主体名称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

《管理办法》明确该实施机构的名称为“金融资产投资公司”

目的

促进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业务发展、推动企业改组改制、降低企业杠杆率

——

办法制定依据

在征求意见稿基础上增加了《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

《指导意见》将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纳入到进行资产管理业务的金融机构范畴中,本《管理办法》规定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从事的募资管理业务也应遵守《指导意见》

机构性质

非银行金融机构

——

原则

强调“洁净转让、真实出售”,出让方银行不得提供任何融资,不得承担任何回购义务

防止企业风险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社会公众转移

具体业务

以债转股目的收购银行债权

对于未能转股债权进行重组、转让、处置

可发行私募资产管理产品支持实施债转股

通过债券回购、同业拆借、同业借款方式融入资金

发行优先股

发行金融债券

对自营及募集资金进行投资管理

与债转股相关的财务顾问咨询业务

对于未能转股债权进行重组、转让、处置 ”业务与AMC业务重合

转股债权标的

以银行贷款形成的债权为主,适当考虑其他类型银行债权和非银金融机构债权, 债权资产质量包括正常类、关注类、不良类

《管理办法》明确了转股债权标的资产涉及银行或 非银金融机构对企业的各类债权 ,资产质量方面包括“不良资产”,与AMC重合

资金来源

可以为自营资金,也可以募集或融入资金

允许银行理财资金依法依规用于交叉实施债转股

业务操作程序

先由银行向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转让债权;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再将债权转为对象企业的股权

明确银行不得直接进行债转股

股东资格准入

主要股东应为境内商业银行

明确 境外法人机构 可以作为股东

相比征求意见稿,允许“境外法人机构”准入,包括境外金融机构,对外资持股比例也没有做出限制

允许其他符合条件的投资者投资入股,调动社会资金积极性

注册资本

一次性实缴最低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可自由兑换外币

明确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董高任职资格

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

按照 金融资产管理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行政许可规定进行审核

申请成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

可设立附属机构申请成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设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

发行金融债券条件

相比征求意见稿取消了“最近3年连续盈利”、“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要求

放宽了发行金融债券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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