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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客】网络平台“消费返利”是“消费创新”还是“传销犯罪”?

法律博客  · 公众号  · 法律  · 2019-06-03 19:30

正文

网络平台实行“消费返利”,宣称“消费即投资”的创新性。 在民商法视角下,“消费返利”属于意思自治,但与分享经济的特征并不符合。在经济法视角下,“消费返利”涉及多元化的利益,有可能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能仅因意思自治而获得合法性。在刑法视角下,“消费返利”可能成为传销犯罪构成要件所对应事实。消费返利”的罪与非罪之分析表明,创新要回归实体经济,尽量从事中角度对“消费返利”模式进行规制。


正文:4866字

预计阅读时间:13分钟


文字 | 黎智鹏

来源 | 黎智鹏的法律博客


图片来源:聚图网


一、问题的提出


一些网络平台被公安局以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查处,共同点是它们可以让消费者实现“左手消费、右手投资”——消费后,平台以补贴金钱或积分的形式,补给消费者。网络平台往往称这种模式为“消费共享”,是分享经济的体现。


司法机关对此并非毫无作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第十批指导性案例中有“叶经生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其指导意义在于:传销组织在手段上借助互联网不断翻新,打着“金融创新”的旗号,以“资本运作”“消费投资”“网络理财”“众筹”“慈善互助”等为名从事传销活动。也有的观点认为,涉嫌传销犯罪的云联惠是传销立法滞后的一面镜子,因为“消费返利平台对于网络经济的发展不容忽视,但是对于返利网站如何引导和规范?这在目前的法规中明显存在空白。”就如同共享单车出现时,网络平台与司机的劳动关系、网络平台与乘客的关系变得模糊起来,绝非简单套用已有的劳动法、合同法可以解决。


传销犯罪涉及资金的流通与分配,是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名,将下线人员缴纳的入门费以金字塔式往上聚集起来,形成资金池,以发展的人数作为返利之根据。传销犯罪被认为是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一方面就在于这种“金融游戏”只是简单地把钱聚集起来,骗取财物是主要的目的,另一方面是因为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只是作为“噱头”,传销之金钱流动无益于实体经济之发展。


网络平台“消费返利”,究竟是金融创新,还是传销犯罪,不同的法律视角会得出不同的答案。法律的滞后性,显然不是拒绝评价“消费返利”罪与非罪的理由。金融创新也不是豁免传销犯罪的理由。“即使国民普遍认为某种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但公检法在将该行为认定为犯罪时,必然找到了刑法条文根据。”司法人员也会以法益侵害原则为指导,进行实质解释,对金融创新作出评价。为此,本文即从民法、经济法和刑法三个视角下,对“消费返利”的罪与非罪进行探讨。


图片来源:聚图网


二、民商法:

“消费返利”属于意思自治与分享经济


单独地看“消费返利”,消费者在平台上消费之后,平台将从商家那里获得的管理费以积分形式返还消费者,是允许的。这在民法上,称为意思自治,国家没有必要干预和制止。商家适时采取一些吸引消费者消费的促销手段,这本来就无可厚非,也并不属于创新的范畴。具体而言,消费返利,是一种赠与。《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这里面内含着意思自治。换成通俗的话是“我的钱爱给谁就给谁”。


对于消费者而言,何乐而不为呢?既能消费,又能返利,有的平台还宣称返还百分之百的利益。淘宝网、京东网都做不到这一点。这也是网络平台被查处后,网络平台会员因没有返利而着急的原因。会员在网络平台上消费,每天还会得到“返利”,这符合消费者的心理——消费后,账户里每天还能够收到钱。现如今,网络平台被查封了,每天所期待的返还积分也就没有了。


对于平台而言,这也是在做“好事”。相比一些所谓的大公司把利润分给美国的投资者,平台是将从商家那里收到的钱分给中国的老百姓。消费返利不但具有意思自治支撑的合法性,还具备道德伦理上的正当性。从字面来理解,平台将自己所收到的利润“分享”到消费者、商家,是分享经济的体现。共享经济也产生于放松监管的政策之下。这种依据也是民商法所倡导的意思自治。减少交易成本、最大限度地发挥资源的利用效率,是共享经济的特征。分享经济促使人们消费,敢于消费。分享经济也是网络平台宣传的一个要点。


对于“消费返利”属于意思自治的观点,赠与关系仅仅产生在个体与个体之间,这无可厚非。不过,利益的错综复杂之处在于,利益绝对不是纯粹地产生在个体与个体之间,而是搅乱在一起的。一开始,意思自治产生于单个主体,涉及人数只有一两个。但是,当平台面对的是“广大”消费者,这必然涉及其他主体的利益以及更广泛的公共利益。下一步,就是要经济法介入了。笔者将在下一部分对此进行分析。


对于“消费返利”属于分享经济的观点,这可能并不符合“分享经济”已有的观点。分享经济的特征是:以互联网平台为组织中心、以信息利用作为核心控制手段、以个体直接交易作为表现形式。网约车作为分享经济的典型,符合这三个特征,充分联系起来分散的出租车和分散的个体;P2P网络贷款平台也具有这个特点;电商平台也具有这个特点。仅仅是“消费返利”这一部分,以为将平台自身拥有的资源分给消费者,就是“分享”经济,其实是表面地理解“分享”。


在罪与非罪的视角下,民商法更多是从非罪的角度进行分析,“消费返利”属于意思自治。具有意思自治属性的“消费返利”,又被当成了“分享经济”。分享经济要求自我规制,无须政府的介入。但在公法和私法日益混合的今天,利益多元化以及冲突,不可能没有政府的介入。这也许本文从民商法视角到经济法视角、再到刑事法视角的原因之一。


图片来源:聚图网


三、经济法:

“消费返利”可能属于不正当竞争


经济法虽然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但是以交易主体的意思自治受到限制为特征。“经济法针对的是各种破坏经济秩序和危害社会公益的行为”。这尤其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第二条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因此,消费返利,不能够因个体的意思自治就决定其合法性。早在199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现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颁布的《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就规定,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附带性地向购买者提供物品、金钱或者其他经济上的利益的行为。该规定禁止欺骗性有奖销售。这不但损害消费者的感情,也是对正当竞争的破坏。


“消费返利”的“利”,如果具有欺骗性,无疑就落入了欺骗性有奖销售的范围之内。尤其是,消费者拿到的不是实实在在的钱,而是积分,有的积分可以直接消费,有的积分还要等到一定阶段再可转化为可以消费的积分或金钱。积分,有没有可能只是一种噱头?“消费返利”,也就必须具有一个限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高额消费返利”类网站涉嫌违法犯罪问题预警提示》即指出:“高额消费返利”、“购物返本”等经营模式违背市场经济规律,资金运转不可长期维系。一旦资金链断裂,网站无法继续经营,多数加入者所投入资金难以收回。行政机关也有权限对“消费返利”为名实质属于传销行为的平台进行查处。


因此,在作为经济法的“不正当竞争法”的介入之后,“消费返利”可能只是一种不正当竞争手段,尤其是宣传“消费全返”这种超过商品价值的模式。“消费返利”已经不是完全的意思自治范畴,当涉及的主体从网络平台与消费者拓展到网络平台与其他平台、其他商家,“消费返利”涉及的利益也就更加广泛。尽管在经济法中这也是非罪,但或许会从非罪慢慢过渡到有罪。


图片来源:聚图网


四、刑事法:

“消费返利”有可能是传销犯罪构成

要件的一部分


民商法将“消费返利”定性为意思自治,经济法将“消费返利”定性为可能是不正当经济的手段。经济犯罪首先是以行政违法为前提的。即使“消费返利”被称为一种具有创新特征的“分享经济”,但是,刑事法也有进行评价的独立性。中国的司法判决已经认定,“消费返利”成为传销犯罪构成要件所对应的事实。例如,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桂刑经终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组织、领导以消费返利等经营活动为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消费返利”可能是一件好事,但好事也会被用来进行犯罪的宣传口号。


传销犯罪是经济刑法罪名之一。就经济刑法而言,在时间上,它总是最后出现的;在空间上,它总是排在民商、经济法律后面。这种“垫底”“兜底”的位置决定其构成要件的复杂性、综合性。从辩护的角度来看,仅仅强调“消费返利”是一件“好事”,恰恰可能落入传销犯罪的“圈套”。这也说明不同法律部门会存在不同的结论,但这恰恰构成统一的法律秩序。


具体而言,传销犯罪是具有特定的构成要件的,单独地看或者切割掉任何一个要件,都不会觉得行为是传销。如果单从意思自治来看,消费返利是一件好事情。简单地将“消费返利”与传销犯罪各个构成要件相对应,也会认为“消费返利”并非传销犯罪构成要件对应之部分事实。不过,消费返利这件好事情,与其他诸如入会费、拉人头、组成层级,结合在一起,达到了相应的标准,恰恰构成了传销犯罪。


进一步从违法性来看,犯罪的本质是法益侵害,传销犯罪是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犯罪。消费模式的创新,要回归到发展实体经济的目标上。传销犯罪恰恰背离这一目标,纯粹是没有意义的金钱游戏。仅有“消费返利”这个“好事情”,不足以证明其没有侵犯经济社会秩序利益。因为,“消费者”图的可能是“返利”,而不是“消费”。而“返利”则有可能演变成为一种幌子,导致消费者以为只要消费就可以“高枕无忧”,乐不思蜀,变成了对源源不断的返还积分的期待,而不是产品的重视。这不利于正常有序的消费市场。


除了传销犯罪,不具有实际经营内容的“消费返利”,还可能作为非法集资犯罪的客观行为之一,但此不多述。虽然互联网平台往往宣称跟金融创新结合在一起,金融创新要放松政府监管,但是,金融创新不是“法外之地”。如果要为“消费返利”不构成传销犯罪辩护,这也必须跟其他要件结合在一起,最重要的是以销售业绩为返利依据的团队计酬,最后得出“消费返利”的实质是服务于实体经济的结论,才能够达到效果。金融创新也需要回到促进实体经济的轨道上。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形式上可能符合传销犯罪的某些构成要件,但也不应该直接动用刑事手段进行干预,不能一味地堵而应适当地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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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结论


本文从三个视角分析“消费返利”的罪与非罪,民法可以让“消费返利”站在道德的至高点,“消费返利”是好事情;经济法慢慢地把“消费返利”拉回现实,利益是复杂的,各怀鬼胎;刑法视角下,“消费返利”有可能是犯罪构成要件的一部分。


这三种视角只是出发点不一样,可以提供给政府一种监管政策的思路。“消费返利”首先是允许的。单单就“消费返利”而言,这也不属于消费创新。刑法所要禁止的是,以“消费返利”为名,宣称“既能消费又能投资”之创新,进行传销犯罪。查处传销犯罪的刑事手段往往是事后的,网络平台的会员尽管是受害人,但是也往往抵触网络平台进入刑事程序。


从允许金融创新以及避免刑事风险的角度来看,工商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网络平台的检查,避免涉嫌传销行为的网络平台发展成为影响利益更广的平台。从刑事合规角度来看,网络平台采用“消费返利”模式,也必须与销售业绩为返利依据的单纯团队计酬模式结合起来,避免落入传销犯罪构成要件的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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