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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人或租赁人作为与保管物或租赁物有直接关系的一方,当人民法院需要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与保管物或租赁物相关的财产时,保管人或租赁人应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上述措施。当保管合同或者租赁合同到期后未续签,且被保全人不支付保管、租赁费用时,协助执行人是否还应继续无偿保管的义务呢?本文通过一则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对该问题进行解答。
财产保全执行案件的保全标的物系非金钱动产且被他人保管,该保管人依人⺠法院通知应当协助执行。当保管合同或者租赁合同到期后未续签,且被保全人不支付保管、租赁费用的,协助执行人无继续无偿保管的义务。
一、湖南高院在审理某行蔡锷支行与德某鸿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依某行蔡锷支行申请,作出民事诉讼财产保全裁定,冻结德某鸿公司银行存款48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财产。
二、德某鸿公司因生产经营租用海某公司厂房,租期至2015年3月1日;将该公司所有并质押给某行蔡锷支行的铅精矿存放于此。
三、2015年6月4日,湖南高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公告称,人民法院查封德某鸿公司所有的堆放于海某公司仓库的铅精矿期间,未经准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上述被查封资产进行转移、隐匿、损毁、变卖、抵押、赠送等,否则,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四、2015年3月1日,德某鸿公司与海某公司租赁合同期满后,德某鸿公司既未续约,也没有向海某公司交还租用厂房,更没有交纳房租、水电费。海某公司遂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德某鸿公司诉至株洲市石峰区法院。后株洲市石峰区法院作出判决,判令案涉租赁合同解除,德某鸿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某公司返还租赁厂房,将囤放于租赁厂房内的货物搬走;德某鸿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欠缴租金及利息。
五、海某公司根据判决,就德某鸿公司清场问题申请强制执行。同时,海某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湖南高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公告提出执行异议,并要求保全申请人某行蔡锷支行将上述铅精矿搬离仓库,并赔偿其租金损失。
六、2016年11月23日,湖南高院作出(2016)湘执异15号执行裁定:驳回株洲海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株洲海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
七、2017年9月2日,最高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执复2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执异15号执行裁定。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应查明案涉查封财产状况,依法确定查封财产保管人并明确其权利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
当保管合同或者租赁合同到期后未续签,且被保全人不支付保管、租赁费用的,执行法院能否要求保管人继续无偿负担协助义务?
最高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1.执行法院依据生效民事裁定对德某鸿公司所有的存放于海某公司仓库的铅精矿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
2.在执行实施中,被保全人与场地业主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未续租,且有生效法律文书责令被保全人将存放货物搬出。海某公司委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所做检验报告显示,案涉铅精矿系无价值的废渣,在此情况下,执行法院应采取适当方式处理查封物,不宜要求协助执行人继续无偿保管无价值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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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财产保全执行案件的保全标的物系非金钱动产且被他人保管,该保管人依人⺠法院通知应当协助执行。
2.当保管合同或者租赁合同到期后未续签,且被保全人不支付保管、租赁费用的,协助执行人无继续无偿保管的义务。
3.保全标的物价值足以支付保管费用的,人⺠法院可以维持查封直至案件作出生效法律文书,执行保全标的物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支付保管人的保管费用;保全标的物价值不足以支付保管费用,申请保全人支付保管费用的,可以继续采取查封措施,不支付保管费用的,可以处置保全标的物并继续保全变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