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
民法典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为正确实施民法典,回应社会关切,结合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制定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
(法释〔2024〕12号),于2024年9月26日正式发布,并自2024年9月27日起施行。为准确理解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一)的重点条文内容,杨立新教授近日在《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5期)发表了题为《产品责任损害赔偿包括产品自损的赔偿——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一)”第19条的理解与适用》的释解文章,还在智元法律课堂作了专题解读讲座,下述内容为9月28日杨立新教授微博最新更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一)的要点》辑录,分享于此,供馆内师友参阅学习之需。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一)”是《民法典》实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进行的第一次整体解释。是针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适用中的具体问题进行的,共有
26
个条文,主要解释的是
8
个问题:
01
.
一是诱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损害责任,包括寻亲的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02
.
二是监护人以及受托监护人损害责任的责任分担、赔偿金支付方法;
03
.
三是教唆、帮助被监护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分担规则;
04
.
四是教育机构对第三人侵权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规则;
05
.
五是用人者责任,对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范围、劳务派遣损害责任的相应责任、定作人指示过失的责任分担作出解释;
06
.
六是确定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包含产品自损的赔偿;
07
.
七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的具体规则的解释;
08
.
八是高空抛坠物损害责任中,建筑物管理人承担的补充责任以及与有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之间的责任分担规则。
这些司法解释坚持系统思维、法治思维、底线思维,按照《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妥善解决实践中的困难和问题,是回应社会关切和实践需求、提高司法服务保障水平的重要举措,无论在实践上还是在理论上都具有重要价值。
在上述8个问题中,有两个是总则性的问题,即
诱使监护人脱离监护和教唆
、
帮助被监护人实施侵权行为
。其中,诱使监护人脱离监护是对监护权的保护,应当是《民法典》总则编关于监护的补充规定,当然也是具体侵权行为类型。教唆、帮助被监护人实施侵权行为是共同侵权行为的内容,是对《民法典》第1169条第2款规定的解释。
原来还有关于近亲属奔丧费用的赔偿问题,但是现在删除了,比较可惜
。
其他6个问题,都是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分则性规定的具体侵权行为的解释。监护人责任、教育机构的第三人责任和用人者责任,是对第三章规定的责任主体特殊的侵权行为;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和高空抛掷物损害中的物业管理人的责任,是对第四章至第十章规定的具体侵权行为的解释,包括第四章产品责任、第五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和第十章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在上述解释规定的8种侵权行为中,解释条文较多的是诱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责任、监护人违反监护职责责任、帮助或者教唆被监护人实施侵权行为责任、用人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和高空抛掷物损害责任。只作单一条文解释的是教育机构损害责任的第三人责任和产品责任,都只用一个条文进行解释
。其中最复杂的解释是监护人违反职责责任和用人者责任
。前者用了7个条文,后者用了4个条文解释。
还应当看到的是,
有关监护的问题,是该司法解释最重视的问题,诱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监护人违反监护职责责任和教唆、帮助被监护人责任,都是监护法的内容,共有13个条文
。看来最高人民法院对监护问题是特别重视的。
昨天在微博发表的
《产品责任损害赔偿包括产品自损的赔偿》
一文,是对这一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的理论解读和实践操作的指引。
“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一)”第19条对《民法典》第1202条和第1203条规定的“损害”,解释为损害赔偿范围包括“
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以及其他财产损害
”即“
缺陷产品自损
+
其他财产损害
”的产品责任损害赔偿模式,在理论上平息了对此问题的争论,在实务上统一了裁判规则。对此进行理论说明,“硬着陆”的做法过于生硬,有违法理;采取“
软着陆
”的方法,
即采用诉的合并理论,将产品责任的固有利益损害与产品自损的预期利益损害两种赔偿实现诉讼的合并,由同一法院管辖和裁判,既不违反《民法典》的规定,又符合产品责任的法理,还能实现有利于及时、便捷地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
“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一)”第19条对产品责任“损害”的规定基本上采取肯定说立场,对正确适用《民法典》第1202条和第1203条作出了具体解释。
全面总结起来,《民法典》第1202、1203条以及本条司法解释进行这样的改变,其重要价值在于以下方面:
第一,简化程序,方便消费者诉讼和维权。
确定“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以及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就可以大大地简化诉讼程序,受到损害的消费者可以作为一个诉讼起诉,方便维权。
第二,减少司法成本,便利对权利损害的救济。
对发生的固有利益损害,或者用加害给付的违约责任救济,或者选择侵权责任救济,不存在责任竞合减少的情形。而合同的预期利益损害和固有利益的损害不发生责任竞合,单纯的预期利益损失只有违约责任可以救济,固有利益损害和预期利益损害同时发生,预期利益损失纳入还是不纳入产品责任救济范围,都不构成责任竞合。
第三,实现一事一管辖,防止司法裁判冲突。如果受害人就同一个合同发生的固有利益和预期利益的损害,应当按照上述管辖规则进行管辖,有可能被两个不同的法院甚至两个不同地区的法院管辖,很难避免两个不同裁判的冲突。将同一个合同发生的损害事实归结于一个“损害”,实行一事一管辖,最明显的效果就是避免法院作出相互冲突的判决,实现“同案同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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