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3日,中国央行就信用评级机构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开展信用评级业务发表公告,要求境外机构开展银行间债市信用评级业务应提交监管承诺函。
公告原文如下:
为推动银行间债券市场对外开放,促进信用评级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现就信用评级机构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开展信用评级业务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境内依法设立的信用评级机构法人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开展与债券发行相关的信用评级业务(以下简称银行间债券市场信用评级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在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备案;
(二)拥有一定数量的具有债券评级经验且与拟从事的信用评级业务相匹配的信用评级分析师;
(三)公司治理机制健全,且其主要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在股权比例或投票权等方面不存在足以影响信用评级独立性的潜在利益冲突情形;
(四)已按照银行间债券市场法律法规建立完善的信用评级内部管理制度以及评级程序与方法、评级质量控制、尽职调查、信用评级评审等信用评级制度;
(五)具有债券评级的相关经验,市场声誉良好,评级结果获得合格机构投资者的普遍认可;
(六)最近三年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经营、犯罪正在被调查的情形。
二、境外依法设立的信用评级机构法人(以下简称境外评级机构)开展银行间债券市场信用评级业务,除符合第一条第(二)至第(六)项要求外,还应当同时符合如下条件:
(一)经所在国家或地区信用评级监管机构注册或认证,且受到所在国家或地区信用评级监管机构的有效监管;
(二)所在国家或地区的信用评级监管体系符合国际公认的信用评级监管原则;
(三)承诺就所开展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信用评级业务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监管,或所在国家或地区信用评级监管机构已与中国人民银行签署信用评级监管合作协议;
(四)具有在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且该分支机构已在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备案。
三、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开展银行间债券市场信用评级业务的信用评级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对开展银行间债券市场信用评级业务的信用评级机构进行自律管理。
四、符合本公告要求的信用评级机构开展银行间债券市场信用评级业务,应当向交易商协会就拟开展的债券评级业务类别申请注册。
交易商协会应当制定以投资者为导向的市场化评价规则,对申请注册的机构组织开展市场化评价,并实行分层分类管理。市场化评价规则及结果,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备,并向市场公开发布。
五、已向交易商协会注册的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将评级机构基本信息、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评级程序与方法等评级业务制度以及评级质量检验情况,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备,并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信息披露渠道向市场公开披露。信用评级机构应当保证所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六、信用评级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信用评级过程中应当恪守执业操守,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充分揭示受评对象的风险,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保证评级结果质量。
七、信用评级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和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
八、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有权对开展银行间债券市场信用评级业务的信用评级机构,通过现场和非现场等方式进行检查。
境外评级机构开展银行间债券市场信用评级业务,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监管承诺函,并指定其在境内的分支机构配合监管。境外评级机构的境内分支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及时提供监管所需资料;对于境外评级机构发生可能影响其银行间债券市场信用评级业务开展的重大不利变化的,其境内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境外评级机构所在国家或地区与中国人民银行已就信用评级事宜签署监管合作协议的,按监管协议约定执行。
九、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报告上一年银行间债券市场信用评级业务开展及合规情况,并抄送交易商协会。
十、信用评级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未按规定进行备案或注册,或隐瞒相关情况,提交虚假材料;
(二)未按法定程序或评级业务规则开展评级业务;
(三)违反独立性要求,出现与相关当事人协商信用评级,以价定级或以级定价、输送或接受不正当利益等情形;
(四)未按规定披露信息或披露虚假信息;
(五)拒绝、阻碍信用评级监管部门以及自律组织检查监管,不如实提供文件资料;
(六)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对投资人、评级委托人、评级对象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七)其他违反银行间债券市场相关规定的行为。
十一、信用评级机构违反本公告及银行间债券市场其他相关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将予以通报,并可以视情节依法限制、暂停或禁止其开展银行间债券市场信用评级业务。
交易商协会组织对信用评级机构开展市场化评价,市场化评价结果无法符合业务开展要求或评级质量未得到投资者认可的,经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备后,可以限制、暂停其开展相关评级业务。
十二、监管部门逐步减少政策法规对外部信用评级结果的引用,评级结果使用机构也应合理审慎使用外部评级结果,加强内部评级体系建设,降低对外部信用评级的依赖。
十三、在境内申请开展企业信用调查业务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公告》(〔2016〕第1号)等规定执行。
十四、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的信用评级机构参照境外评级机构管理。
十五、本公告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十六、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
201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