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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总局等:转载军事新闻信息不得歪曲、篡改标题原意和新闻内容

主编温静  · 公众号  · 时评  · 2025-02-10 17:00

正文

主编温静导读 网信办、广电总局等十部门印发《互联网军事信息传播管理办法》:


互联网军事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用户转载军事新闻信息,应当转载中央新闻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等国家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发布的新闻信息,涉及军队重大决策部署、重大军事行动、重要武器装备建设、重大敏感问题等内容的,应当转载中央和军队主要媒体的权威信息 ;转载时注明新闻信息来源、原作者、原标题、编辑真实姓名等,不得歪曲、篡改标题原意和新闻信息内容。


来源: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官网


日前,网信办、广电总局等十部门印发《互联网军事信息传播管理办法》。

划重点:


一、 鼓励和支持互联网军事信息服务提供者设立或者明确负责军事信息服务的编辑机构, 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具有军事新闻出版或者广播电视工作经验,较高政治素养、军事专业素养和保密素养,或者受过军事新闻出版或者广播电视、军事信息传播管理培训的专职编辑人员、内容审核人员。


二、互联网军事信息服务提供者核验军队单位、国防科技工业单位及其所属人员开办军事账号的申请,应当要求申请主体提供军队或者国防科技工业有关单位出具的同意开办的证明材料。未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不予核验通过。 其他任何机构、组织、个人不得以军队单位、国防科技工业单位及其所属人员名义开办军事账号。


三、 军事网站平台、网站平台军事栏目、军事账号等的名称、标志、头像,除经批准外,不得使用、关联以下字样或者标志物:


(一)“军队”、“部队”、“全军”、“解放军”、“武警”、“八一”、“国防科技工业”、“国防工业”、“军工”等与军队和国防科技工业单位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二)中央军委,中央军委机关部委、中央军委直属机构、中央军委联合作战指挥中心、战区、军兵种、中央军委直属单位、武警部队以及其他军队单位的全称或者简称,部队番号、代号和重要军事装备的全称或者简称,军队单位所在地、标志性建筑物等重要空间的地理名称、标识等,使用同音、谐音、相近的文字、数字、符号和字母等指代军队单位、军队工作、军队人员等,军旗、军徽、军歌、勋章、军服配饰等与军队专用标识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三)“国防”、“国防动员”、“预备役”、“民兵”等与国防和后备力量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四)含有偏见、诱导等内容,容易使公众对军队、军队人员、预备役人员、民兵、退役军人、退出军队文职人员形象或者军事装备产生不良认知的;


(五)含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内容的。


退役军人、退出军队文职人员在互联网开办账号,在账号名称、认证信息等中,不得使用原单位名称、个人曾经担任的军队单位职务等信息。


四、 互联网军事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用户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的;


(二)诋毁党对军队绝对领导和军委主席负责制,散布“军队非党化、非政治化”和“军队国家化”等错误政治观点的;


(三)歪曲、丑化、篡改、亵渎、否定人民军队历史、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的;


(四)诋毁、贬损军队单位、军事职业,挑拨军政军民关系、破坏军政军民团结的;


(五)通过篡改、编辑军旅题材歌曲、电影、电视剧或者制作其他文艺作品,贬损军队、军队人员、预备役人员和民兵等形象的;


(六)否定、攻击我国国防政策和军事战略,歪曲解读对外军事交流与合作相关活动,以及战略核力量和其他新域新质作战力量建设、发展和运用的;


(七)通过炒作、鼓动、煽动、泄密等方式阻碍、破坏军事行动,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的;


(八)歪曲解读我国武装力量维权行动、海上护航、海外撤侨、国际维和、国际救援、边境边防斗争、军事演习、反恐维稳、抢险救灾、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等非战争军事行动的;


(九)编造、传播涉及军队单位、军队人员、军事斗争准备、军事行动、国防和军队改革等方面的虚假信息的;


(十)歪曲解读军队人员工资、住房、抚恤优待、退役退出安置等政策制度,以及军队院校招生和军队人员征集招录、选调交流等军事人力资源管理工作的;


(十一)穿着我国武装力量现行或者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及其仿制品,利用军旗、军徽、荣誉标识等代表军队形象的专用标识及内容开展商业营销活动,或者通过表演模仿、低俗恶搞等方式,损害军队或者军队人员形象的;


(十二)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五、互联网军事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用户从事互联网军事信息传播活动,应当严格保守我国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禁止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下列含有军事秘密、国防科技工业秘密或者未公开的信息:


(一)国防和武装力量建设规划及其实施情况;


(二)军事部署、兵力调动(集结),作战、训练、军事教育以及非战争军事行动、安全事故等中未公开的事项;


(三)国防和军队建设、改革重大决策部署及其实施等情况;


(四)军事通信、电子对抗以及其他特种业务的能力和有关资料;


(五)武装力量的组织编制、历史沿革,部队的职能任务、作战实力、历任主官等未公开的事项,特殊单位以及未公开的部队的番号;


(六)国防动员计划及其实施情况;


(七)武器装备的研制、生产、试验、运输、配备情况和保障能力,武器装备的战术技术性能;


(八)国防科学技术研究的重要项目、成果及其应用情况中未公开的事项,以及可用于作战用途的国防科技工业领域项目成果详细介绍;


(九)国防费分配和使用以及军事物资的筹措、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等过程中未公开的事项;


(十)未公开的军队指挥机关、指挥工程、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洞库、仓库,武器弹药集中存放地,军用信息基础设施,军用侦察、导航、观测台站,重要武器装备生产地点等军事设施和军工设施的名称、用途、地理位置和坐标、内部构造、日常运转等情况;


(十一)军队党的建设、军队组织、军事人力资源、宣传、群众、联络、训练监察、纪检监察、巡视巡察、政法、对外军事交流与合作、审计等工作中未公开的事项;


(十二)军队历史未解密的事件和人物;


(十三)国防科技工业发展规划、计划,全行业以及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单位的总体布局、投资规模和科研生产能力等;


(十四)未公开的涉及武器装备重要性能的民品配套产品及其科研生产情况;


(十五)未公开的从事尖端技术和型号研发的军地专家、工作团队及其工作与活动;


(十六)其他涉及国防和军队建设、改革和军事斗争准备未公开的事项。


六、互联网军事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用户转载军事新闻信息,应当转载中央新闻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等国家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发布的新闻信息,涉及军队重大决策部署、重大军事行动、重要武器装备建设、重大敏感问题等内容的,应当转载中央和军队主要媒体的权威信息; 转载时注明新闻信息来源、原作者、原标题、编辑真实姓名等,不得歪曲、篡改标题原意和新闻信息内容。



附全文:


关于印发

《互联网军事信息传播管理办法》

的通知


军政〔2025〕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通信管理局、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文化和旅游厅(局)、广播电视局、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保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局、公安局、国家安全局、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保密局,解放军各单位和武警部队政治工作部(局、办公室)、党委政法委员会:


现将《互联网军事信息传播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文化和旅游部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

国家保密局

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

中央军委政法委员会


2025年1月22日


互联网军事信息传播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军事信息传播活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互联网用户账号信息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军事信息传播活动,开办互联网军事网站平台、网站平台军事栏目、军事账号等,以及对互联网军事信息传播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互联网军事信息传播管理,应当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舆论导向、价值取向,坚持依法规范、综合治理、军地协同、安全保密,服务国防和军队建设,服务强军打赢,维护人民军队良好形象,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


第四条 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中央军委政法委员会和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文化和旅游部、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国家保密局,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互联网军事信息传播管理有关工作。


省军区系统政治工作部门在上级政治工作部门指导下,和地方各级网信、电信、公安、国家安全、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保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互联网军事信息传播管理有关工作。


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负责涉及本单位的互联网军事信息传播管理有关工作。


第二章 开办规范


第五条 互联网军事信息服务提供者通过开办军事网站平台、网站平台军事栏目、军事账号等,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的规定,依法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相关许可或者履行相关备案手续。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互联网军事信息服务提供者设立或者明确负责军事信息服务的编辑机构,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具有军事新闻出版或者广播电视工作经验,较高政治素养、军事专业素养和保密素养,或者受过军事新闻出版或者广播电视、军事信息传播管理培训的专职编辑人员、内容审核人员。


第七条 网站平台为用户开通军事账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核验。以下机构、组织、个人在网站平台开办的以传播军事信息为主的账号,可以由网站平台认定为军事账号:


(一)军队单位、兵役工作有关部门、国防教育机构、军地新闻媒体等;


(二)具备相应规模军事编辑、内容审核人员的企业事业单位;


(三)国防和军队建设领域的专家学者、业务骨干,以及在军队有较长服役或者工作经历的人员;


(四)参加过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安部、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网信、公安、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组织的军事新闻出版或者广播电视、军事信息传播管理培训的人员;


(五)其他具备较高政治素养、军事专业素养和保密素养的人员。


第八条 互联网军事信息服务提供者在与申请开办军事账号的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通过身份认证、账号分类等方式标注军事账号属性,核验其真实身份信息,告知互联网军事信息传播的相关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军事账号核验通过后,互联网军事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账号信息页面加注专门标识,属于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的,展示其运营主体名称、注册运营地址、互联网协议地址归属地等信息,并于30日内将账号有关情况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报送所在地网信部门和省军区系统政治工作部门,涉及国防科技工业的,同时报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


互联网军事信息服务提供者对于符合军事账号认定条件但未标注军事账号属性的账号,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进行核验后,将其变更为军事账号并加注专门标识,依照前款规定报送。


互联网军事信息服务提供者核验军队单位、国防科技工业单位及其所属人员开办军事账号的申请,应当要求申请主体提供军队或者国防科技工业有关单位出具的同意开办的证明材料。未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不予核验通过。其他任何机构、组织、个人不得以军队单位、国防科技工业单位及其所属人员名义开办军事账号。


第九条 互联网军事信息服务提供者在与开办军事账号的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后,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核验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记录保存。


第十条 军事网站平台、网站平台军事栏目、军事账号等的名称、标志、头像,除经批准外,不得使用、关联以下字样或者标志物:


(一)“军队”、“部队”、“全军”、“解放军”、“武警”、“八一”、“国防科技工业”、“国防工业”、“军工”等与军队和国防科技工业单位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二)中央军委,中央军委机关部委、中央军委直属机构、中央军委联合作战指挥中心、战区、军兵种、中央军委直属单位、武警部队以及其他军队单位的全称或者简称,部队番号、代号和重要军事装备的全称或者简称,军队单位所在地、标志性建筑物等重要空间的地理名称、标识等,使用同音、谐音、相近的文字、数字、符号和字母等指代军队单位、军队工作、军队人员等,军旗、军徽、军歌、勋章、军服配饰等与军队专用标识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三)“国防”、“国防动员”、“预备役”、“民兵”等与国防和后备力量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四)含有偏见、诱导等内容,容易使公众对军队、军队人员、预备役人员、民兵、退役军人、退出军队文职人员形象或者军事装备产生不良认知的;


(五)含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内容的。


退役军人、退出军队文职人员在互联网开办账号,在账号名称、认证信息等中,不得使用原单位名称、个人曾经担任的军队单位职务等信息。


第三章  信息传播


第十一条 国家倡导形成良好的互联网军事舆论生态环境,鼓励互联网军事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用户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宣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宣传习近平强军思想的;


(二)宣传党中央、中央军委决策部署的;


(三)弘扬人民军队性质宗旨、光辉历史、优良传统和作风的;


(四)反映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成就的;


(五)宣传人民军队为世界和平与发展作出积极贡献的;


(六)展现军队人员、预备役人员和民兵投身强军兴军精神风貌的;


(七)传播军队发布的权威信息、公共服务信息的;


(八)正确辨析引导涉及军队的热点敏感问题、批驳抵制错误言论的;


(九)传播国防教育知识、促进军政军民团结的;


(十)宣传军队遂行军事行动正义性、合法性,以及军队人员、预备役人员和民兵英勇顽强、不怕牺牲先进事迹的;


(十一)其他有助于学习强军思想、建功强军事业的内容。


第十二条 对于涉及军队的突发事件,军地有关部门和互联网军事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发布和转载权威信息,依法治理违法和不良信息。


第十三条 互联网军事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用户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的;


(二)诋毁党对军队绝对领导和军委主席负责制,散布“军队非党化、非政治化”和“军队国家化”等错误政治观点的;


(三)歪曲、丑化、篡改、亵渎、否定人民军队历史、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的;


(四)诋毁、贬损军队单位、军事职业,挑拨军政军民关系、破坏军政军民团结的;


(五)通过篡改、编辑军旅题材歌曲、电影、电视剧或者制作其他文艺作品,贬损军队、军队人员、预备役人员和民兵等形象的;


(六)否定、攻击我国国防政策和军事战略,歪曲解读对外军事交流与合作相关活动,以及战略核力量和其他新域新质作战力量建设、发展和运用的;


(七)通过炒作、鼓动、煽动、泄密等方式阻碍、破坏军事行动,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的;


(八)歪曲解读我国武装力量维权行动、海上护航、海外撤侨、国际维和、国际救援、边境边防斗争、军事演习、反恐维稳、抢险救灾、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等非战争军事行动的;


(九)编造、传播涉及军队单位、军队人员、军事斗争准备、军事行动、国防和军队改革等方面的虚假信息的;


(十)歪曲解读军队人员工资、住房、抚恤优待、退役退出安置等政策制度,以及军队院校招生和军队人员征集招录、选调交流等军事人力资源管理工作的;


(十一)穿着我国武装力量现行或者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及其仿制品,利用军旗、军徽、荣誉标识等代表军队形象的专用标识及内容开展商业营销活动,或者通过表演模仿、低俗恶搞等方式,损害军队或者军队人员形象的;


(十二)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四条 互联网军事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用户从事互联网军事信息传播活动,应当严格保守我国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禁止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下列含有军事秘密、国防科技工业秘密或者未公开的信息:


(一)国防和武装力量建设规划及其实施情况;


(二)军事部署、兵力调动(集结),作战、训练、军事教育以及非战争军事行动、安全事故等中未公开的事项;


(三)国防和军队建设、改革重大决策部署及其实施等情况;


(四)军事通信、电子对抗以及其他特种业务的能力和有关资料;


(五)武装力量的组织编制、历史沿革,部队的职能任务、作战实力、历任主官等未公开的事项,特殊单位以及未公开的部队的番号;


(六)国防动员计划及其实施情况;


(七)武器装备的研制、生产、试验、运输、配备情况和保障能力,武器装备的战术技术性能;


(八)国防科学技术研究的重要项目、成果及其应用情况中未公开的事项,以及可用于作战用途的国防科技工业领域项目成果详细介绍;


(九)国防费分配和使用以及军事物资的筹措、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等过程中未公开的事项;


(十)未公开的军队指挥机关、指挥工程、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洞库、仓库,武器弹药集中存放地,军用信息基础设施,军用侦察、导航、观测台站,重要武器装备生产地点等军事设施和军工设施的名称、用途、地理位置和坐标、内部构造、日常运转等情况;


(十一)军队党的建设、军队组织、军事人力资源、宣传、群众、联络、训练监察、纪检监察、巡视巡察、政法、对外军事交流与合作、审计等工作中未公开的事项;


(十二)军队历史未解密的事件和人物;


(十三)国防科技工业发展规划、计划,全行业以及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单位的总体布局、投资规模和科研生产能力等;


(十四)未公开的涉及武器装备重要性能的民品配套产品及其科研生产情况;


(十五)未公开的从事尖端技术和型号研发的军地专家、工作团队及其工作与活动;


(十六)其他涉及国防和军队建设、改革和军事斗争准备未公开的事项。


互联网军事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防范数据汇聚、关联可能引发的泄露军事秘密风险,发现汇聚、关联后属于前款所列禁止性内容信息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脱密等措施加强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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