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直接指称理论:严格指示词与本质属性/根本性质
主要由克里普克与普特南所阐发的指称理论之所以被称为“直接指称”理论,是因为在他们看来,专名、自然种类词语与其他一般词项直接指称对象,不需要语言共同体所认可的一组描述或者说意义作为中介。
克里普克的直接指称理论建立在区分严格指示词与非严格指示词的基础上。严格指示词,是指所指能够保持“跨可能世界同一性”的指示词,专名与自然种类词语均是严格指示词。严格指示词没有含义,只有所指。它们与所指之间的联系起始于命名仪式,并在语言实践中通过人们的谈论传播出去。在传播的历史进程中,“听说这个名称的人往往会带着和传播这个名称的人相同的指称来使用这个名称”,这使名称与所指之间的联系得以维持。自然种类词语之所以能够作为严格指示词,是由于任何一个自然种类都具有本质属性。本质属性决定了该自然种类的成员具有什么样的描述性特征。虽然这些描述性特征是可变的,但本质属性并不可变。它通常由旨在发现自然规律的最新科学理论来加以揭示。普特南的指称理论与克里普克总体上相近,但细节有所不同。普特南认为事物的根本性质决定了相关种类的识别标准,“根本性质”一般是指该样本所具有的“最为重要”的性质。在该样本属于一个自然种类的情况下,它有时等同于该自然种类所具有的本质属性,但该样本可能并不是某个自然种类的样本。
因此,可以将克里普克与普特南所提出的关于“某个特定对象x是否在一般词项T所指称的范围之内”的判断标准,分别总结如下:(1)克里普克标准:x是否具有(命名仪式中)实指样本i所在的那个自然种类N的本质属性(一般词项T为自然种类词语)。(2)普特南标准:x与T的实指样本i是否具有相同的根本性质(一般词项T并不必须是自然种类词语)。
(二)直接指称理论的法律解释学借鉴及其批判
在法学领域,大卫·布林科与迈克尔·摩尔明确将直接指称理论运用到法律解释的研究中。
布林科指出,任何一种妥当的法律解释理论都必须建立在妥当的关于法律词项的语义学理论基础之上,而任何一种妥当的语义学理论都应满足如下条件:(a)在词项的意义或所指与人们关于词项的外延的信念之间做出有效的区分;(b)承认对词项外延的确定涉及(可能超出说话者的知识范围的)多种不同的理论考量。描述指称理论不能满足这两个条件,直接指称理论则可以,因此,直接指称理论更适合作为法律解释研究的指导性理论。“直接指称理论表明,法律词项的意义与指称,由制度、实践以及人们之间持续进行的相互作用的真正本性所决定,而不是由惯习性地与这些词项联系在一起的那些描述或者人们关于这些词项的外延的信念所决定。”概言之,“世界所是的方式”决定了法律领域中那些一般词项的所指,而“世界所是的方式”又要由最新的科学理论来加以揭示。因此,法官应当依据最新的科学理论作为判断“某个法律词项能否适用到手头案件事实中的个别对象”的标准。比如,对于一个1945年制定的对处理毒剂施加严格注意义务的环境法令来说,何为“毒剂”并不取决于人们有关“毒剂”的信念,也不取决于立法者的意图,而是取决于给何为“毒剂”提供了最佳证据的最新科学发现。
摩尔同样认为,是事物的本性而非人们的信念决定了一般词项的意义与所指,并将这样一种观点称为“意义的实在论”。意义的实在论在三个方面区别于传统的意义理论:其一,传统的意义理论认为一般词项的意义与所指被惯习性地确定,而意义的实在论则认为由事物的真正本性决定。其二,在遇到新情况时,意义的实在论不会像传统的意义理论那样手足无措,也不会认为在“新情况中的对象是否在相关的一般词项的所指的范围之内”这一问题上不存在正确答案。其三,当人们关于某个词项的意义与指称的信念发生改变时,意义的实在论并不认为它们本身发生了改变。比如,当人们关于“隔离是否平等”的信念发生改变时,意义的实在论并不认为“平等”的意义与所指发生了改变。在摩尔看来,意义的实在论适用于法律中的所有一般词项,包括自然种类词语、功能种类词语与道德种类词语,如“死亡”、“割草机”与“公平”。自然种类的本性当然是由最新的科学理论来揭示;功能种类的本性是它们具有的功能,以割草机为例,“任何能够用以割草的都是割草机,而不管它们的结构性特征是什么样的”;道德种类的本性由正确的道德理论来揭示。
布林科与摩尔的法律解释理论有如下两种可能的理解:(1)布林科—摩尔理论运用的是克里普克标准,将所有法律领域内的一般词项都视为自然种类词语(或至少可以作为自然种类词语来加以分析的准自然种类词语),从而以是否具有某个自然种类的本质属性,作为判断手头案件事实中的个别对象能否被某个法律词项所涵摄的标准;(2)布林科—摩尔理论运用的是普特南标准,即依据手头案件事实中的个别对象是否与实指样本具有相同的根本性质,来判断它能否被相关的法律词项所涵摄。
无论采取哪一种理解,布林科—摩尔的法律解释理论都是不妥当的。第一种理解不妥当,是因为法律领域中的绝大多数词项既不是自然种类词语,也不能被视为自然种类词语。虽然迄今为止并没有一个广为接受的对自然种类的定义,但从克里普克等学者关于自然种类的有限共识中,可以总结出一些成为它的必要(可能并不充分)条件,以及某个类别是否自然种类的(非决定性)证据。
自然种类词语之所以被克里普克等学者所关注,是因为它们被认为可以像专名那样作为严格指示词。这意味着,对于每个自然种类K,均存在单一性质p作为K的本质属性,并为K的每一个成员所分享;正是该单一性质p,保证了K具有跨世界的同一性,从而是否具有p也就成为判断某个对象x是否属于K的充分必要条件。比如,单一性质“分子式为H[,2]O”为某种液体是否属于水的充分必要条件,单一性质“原子序数79”为某块金属是否金子的充分必要条件。
作为自然种类K的本质属性的单一性质p,并不是任意选取的,而是通过对该种类的科学研究获得的。作为本质的单一性质必须具有解释性与预测性。解释性是指,它能够解释该自然种类的成员所具有的一些描述性特征,如水的分子式解释了它为什么在常温下呈液态。预测性是指,基于那些正确地刻画了本质属性与描述性特征之间联系的一般性理论,人们能够预测出某个自然种类的成员在特定环境下的状态以及变化过程。正基于此,自然种类的存在才得到了诸多科学实在论者的支持。
人们之所以能够通过科学研究发现某个自然种类K的本质属性,除了K的成员在形而上学的意义上的确具有一些性质决定了它所具有的描述性特征之外,一般来说,还依赖于人们在哪些对象属于K这一问题上存在足够强的共识。这些共识在实际上固定住了所要研究的对象。正是在此基础上的科学研究,才能达成被科学共同体所广泛接受的一般性结论,以使普通公众在某个自然种类存在什么样的本质属性这个问题上可以信赖专家,“只有很少数的人能将水和与之相似的液体区别开来,其他人依赖于专家的判断……(通过这种语言分工)水的本质属性成为这一词项的社会意义的一部分”。
上述讨论总结了某个类别K为自然种类的两个必要条件,以及K是否为自然种类的两个非决定性证据。前者包括:(1)存在单一性质p,p为判断任一对象x是否属于K的充分必要条件;(2)p能够解释K的成员所具有的描述性特征,并预测其在特定环境下的状态与变化过程。后者包括:(1)人们在哪些对象属于K这一问题上存在足够强的共识;(2)K的本质属性为p这一主张在科学共同体内具有足够强的主体间性。
法律领域中绝大多数一般词项(如法人、销售、车辆、故意毁坏)所指称的类别都不满足上述两个必要条件。比如,很难相信存在某种单一性质可以作为车辆的本质属性,并能够解释各种不同的车辆所具有的描述性特征。实际上,无论是布林科经常谈起的“毒剂”,还是摩尔作为典型例子的“死亡”,所指称的都不是一个自然种类。
法律领域中的许多一般词项是功能指向的,如“办公用品”,除了常用于办公这一相同的功能以外,不同的办公用品几乎没有任何相同的描述性特征。那么,可否像摩尔所设想的那样,将具有某种功能作为相关类别的本质属性呢?答案是否定的。这是因为,作为本质属性的单一性质应是恒定的,如果某个对象具有该性质,那么它在不同的情况下都能保留该性质。然而,功能是针对人们的需要而言的,某个对象是否具有某个功能,完全取决于它与人类生活发生联系的独特方式,而并不取决于对象本身。换句话说,对象具有或不具有某种功能,与人们如何使用它密切相关。同一个容器用来装咖啡就是“杯子”,而用来盛土豆泥就是“碗”。因此,功能不能用以作为固定类别同一性的本质属性。
除了功能种类,布林科与摩尔还谈论道德种类。在他们看来,所有的道德疑难都和科学问题一样存在不取决于人们的相关信念的正确答案。比如,正像某种液体是否水并不取决于人们关于水的信念那样,某种刑罚是否残酷的,也不取决于人们如何理解“残酷”,而取决于它是否具有“残酷”所指称的那个道德种类的本质属性。在所有残酷行为的背后,是否存在一种能够被称为“残酷性”的本质属性,在(形而上学意义上的)道德实在论者与道德怀疑论者之间一直争论不休,这里无意对这一问题发表看法。作为一个社会学事实,不同文化背景下的人们对什么样的行为算作残酷的(或仁慈的、公平的等)有着不同的看法,并且在此问题上并无专家可以信赖。实际上,进行独立的道德判断并依此而行为,在很大程度上是每一个人所肩负的道德责任。在没有结论性的论证之前,这些事实可以作为道德种类并非自然种类的非决定性证据。
法律领域中的许多一般词项并不是自然种类词语,也不能视为自然种类词语来加以分析,因此关于布林科—摩尔理论的第一种理解是不妥当的。那么第二种理解呢?在法律解释领域运用普特南标准会遇到一个技术上的障碍:实指定义中的最初样本很难考证,但这一障碍可以通过以典型样本(相关一般词项明显可以指称的正常样本)来替代实指样本予以克服。这正是普特南的做法:“当我们使用铅笔这个词语的时候,我们倾向于用它来指称任何与现实世界中的正常样本具有相同的根本性质的东西。”这样一来,第二种理解所采取的解释思路就是:考察手头案件事实中的个别对象与典型样本是否具有相同的根本性质,并依此判断它能否用相关的一般词项加以指称。
这一思路的问题在于,在典型样本所具有的诸多性质中哪一种性质是根本的,并不清楚。因此,如果它要行得通,法官必须通过其他途径来确定何为根本性质。普特南标准本身并不能提供根本性质的识别途径。也许有人会说,如果典型样本属于某个自然种类的话,这个问题就不会存在了,因为自然种类的本质属性自然成为典型样本的根本性质。然而,法律领域中的多数一般词项所指称的类别并非自然种类,也不能被当成自然种类来加以分析。
更为重要的是,即便一个法律词项的典型样本属于某个自然种类,该典型样本的根本性质也未必是该自然种类的本质属性。这是因为,何为根本性质是兴趣依赖的,当人们的实践需要改变时,最重要的性质也会随之改变。正是在这个意义上,Francois Recanati说:“我们的语言具有这样的特点,我们可以设想一些语境,在这些语境中,无论所说的东西是否为H[,2]O,只要这种东西具有某些现象/功能性特征,那么,针对这种东西说‘这是水’仍然为真。”换句话说,自然种类的本质属性并不具有天然的重要性。只有当人们的兴趣在于认识自然世界、总结自然规律时,它才成为最重要的。而在法律实践中,人们的兴趣并不在此,而在于设置或实施符合某种需要的规范方案。因此,对认识自然来说最为重要的性质,对于法律实践来说则未必。综上,直接指称理论不能作为指导法律解释的一般性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