沃尔德伦等学者基于对立法过程的实证考察与理论分析,得出了它不是一种交流活动的结论。如果这一结论成立的话,那么一般法律词项的所指就和立法意图没有任何关系了。正如菲什等学者关于沟通文本仅有说话者意义的主张如果成立的话,那么一般法律词项的所指就完全由立法意图所决定。沃尔德伦等学者的主张是不成立的。立法活动虽然具有自身的独特性,但仍然不失为一种交流活动。并且,的确存在规范性的理由要求法官在进行法律解释时尊重特定类型的立法意图,但基于立法活动的独特性,也存在一些规范性的理由,要求法官忽视或排除某些类型的立法意图,并接受语言惯习的限制。
(一)作为一种交流活动的立法
自雷丁开始,不断有学者指出,现代的制定法并不是由一个单一的立法者所制定的,而是一个由众多成员所组成的立法机关制定的,这些成员往往具有不同的知识背景、利益诉求与价值观念。由于立法机关不像个人那样能够形成意图并在此基础上行动,因此,现代的制定法不能被视为一种有意识地交流活动的产物,而最好被视为一个无意图的投票机器的产物。这一论证对现代立法活动的社会学描述并无问题,但立法机关真的无法形成任何意图吗?
在雷丁看来,意图是一种心理状态,严格说来,只有单个的自然人才有意图,由多个人所组成的集体是没有意图的,关于集体意图的谈论只是以简略的方式来谈论个人意图。这意味着,所谓集体意图,实际上是集体中全部或多数成员所共享的个人意图。那么,如果一个立法机关中全部或多数成员共享某种心理状态,不就可以合理地谈论立法意图吗?雷丁认为,这几乎是不可能的,“数百人在脑海中有着完全相同的确定状态的机会是无限小的”。
在德沃金看来,如果将立法视为一种交流活动,那么就只能将立法意图视为雷丁所说的个人的心理状态。“只要我们仍旧认为,立法意图是关于‘某个人脑袋中想什么并透过投票打算传达什么’的问题,我们就必须把特定人们的精神状态作为出发(点),因为机构没有心灵,从而我们必须忧心:要如何把个人的诸意图,加总为一个集体的、虚构的团体意图。”加总个人意图的第一个难题是,应该把哪些人的意图算在内?“制定该法的每位国会成员,包括投票反对的那些成员吗?某些成员的思想——比如在辩论时发言或最常发言的那些成员——比其他成员的思想更重要吗?准备最初草案的行政官员助理如何呢?签署法案使之成为法律的总统如何呢?……写信给国会意愿或承诺或威胁说,视他们如何表决而决定是否投票给他们,或者作出或撤回选举献金的私领域公民如何呢?扮演着现在习以为常之角色的各种游说与行动团体如何呢?……还有更加复杂的情况。制定法的存在非仅归因于人们作出制定它的决定,而且也归因于后来其他人不修正或不撤销它的决定。……(是否要考虑)数十年来可能撤销制定法、但未这样做的众多立法者之意图呢?”假定这一个问题的答案是,应当加总的是那些投赞同票的成员的意图,并且所有这些成员的意图应被平等对待,仍然可能会碰到下面这样一个难题,即这些成员的意图是彼此不同的,并且更有可能发生的是,当下的处境根本没有被任何立法者所想到过。德沃金设想的第三个难题是,心理状态有很多种,“信念、态度或其他精神状态中的哪一个,构成了……意图?”在德沃金看来,对所有这些难题的回答,都只能依赖于解释者对于“立法者信念的一般结构”的理解,而非依赖于“立法者的希望、预期或最直接相关的具体意见”,从而使解释者从探寻立法意图转向基于整全性的意义建构。
雷丁与德沃金关于个人意图无法加总为集体意图的主张是正确的,但这并不能证明集体意图不存在,因为意图并不一定是个人的心理状态。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雷丁与德沃金的论证严格说来是丐题的,“如果从一开始就假定意图是个人的心理状态,那么根据定义,机构便不可能有意图(因为它没有心智)”。因此,雷丁与德沃金仅仅揭示了集体意图不能还原为个人意图——这的确是许多法律学者所误以为的,比如马默与拉兹都将集体意图理解为不同成员所共享的个人意图——并没有证明立法机关不能具有非还原性的集体意图。
实际上,有一些集体能够具有集体意图,已经成为当代学者的共识。人们争论的不是有没有集体意图,而是如何解释集体意图。因此,关键的问题是:一个集体要满足哪些条件才能够具有集体意图?立法机关是否满足这些条件?对第一个问题的回答存在较多的共识。如果将意图理解为用以解释主体行为合理性的理论实体的话,那么能够合理规划与安排自己的行为,显然是一个主体具有意图的必要条件。在佩蒂特看来,如果一个集体能够集合理由的话,那么它就能够将行为决策建立在自己所形成的(敏感于证据且不彼此冲突的)信念与目标的基础上,也就能够合理规划与安排自己的行为从而具有集体意图。那么立法机关能集合行为理由吗?谢普瑟、沃尔德伦等学者从阿罗不可能定理出发,得出了否定的回答。阿罗不可能定理是对孔多塞投票悖论的一般化,其大意是说,在一些合理的、符合直觉的限制条件下,多数决的投票程序无法避免循环。在谢普瑟与沃尔德伦看来,这意味着采用多数决投票程序的立法活动不能确保得出立法机构中的多数成员想要的结果,“一个聪明的议程设置者能够(通过多数决的投票程序)产生任何他/她想要的结果”。然而,正如有些学者所发现的那样,真实的立法过程并不像公共选择理论所设想的那样饱受不稳定性与不融贯性的困扰。一般地说,当理论预测与经验事实发生冲突时,中肯的态度是反思理论预测而非经验事实。如果理论没错的话,很可能是由于它所要求的条件没有得到满足。比如,立法机构成员的偏好可能并不像阿罗定理所要求的那样是独立的与固定的,而是可以在商讨过程中予以修正的,这在很大程度上能够避免循环的发生。“真实的情况是,国会通过相继的程序来工作……这种相继的程序会导致一些成员重新审查自己的偏好。”
立法机关能够集合行为理由并在此基础上做出其意图做出的决策,不仅符合经验观察,而且是人们设置立法机关的基本预设。如果立法机关无法集合行为理由,那么它就无法确保最终的决策是合理的,换句话说,它就不能按照自己的意愿来行使立法权力,从而赋予立法机关以立法权也就没有任何意义了。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加德纳说:“一个主体有意图地行为是因为它基于某些理由而行为。立法者,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机构,都必需基于某些支持或反对改变法律的理由而行为。否则立法政策问题上的任何公共商讨都没有任何意义了。这些商讨的意义正在于,无论谁是立法者,在立法的过程中,都会对那些支持或反对改变法律的理由做出回应。”
由于立法机关能够集合理由、形成意图,并且按照自己的意图行使立法权力,因此立法活动可以视为一种交流活动,对于这一活动所产生的文本(法律),也可以视为一种旨在传达特定意图的沟通文本。
(二)立法意图的种类及其相关性
如果法律规则是按照立法者的意图来创制的,那么很自然的一个想法是,它应该按照立法者的意图来得到理解。毕竟,“如果我们不按照立法者的意图来理解法律的话,那么为什么还要选择一个立法者来确定应当如何行为的规范呢?”这不仅是一个想法,实际上,许多法官正是以立法意图为论据做出裁判的,比如上文所提到的鼓浪屿水族博物馆诉厦门市鼓浪屿区地方税务局征税案。
虽然按照立法意图来解释法律是很自然的想法,这一主张仍然需要规范性的论证。一个可靠的论证可以概述如下:只有按照立法意图来解释法律,法官所得出的裁判结论才是值得服从的。人们之所以有服从判决的义务,并不是因为它是由法院所做出的,而是因为判决是根据法律做出的,而人们有服从法律的义务。法律中的行为规范是立法者在权衡各种理由的基础上有意识地创制的,因此,根据法律做出判决要求法官尊重立法意图。这一论证并不是诉诸民主的论证,而是诉合法性链条的论证。说到底,判决并不具有天然的合法性,它的合法性只能来源于法律,而无论法律自身的合法性来自何方,只要我们假定它的确具有合法性,就要假定它是理性决策的产物,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拉兹谈论纯粹自然事件的产物不能被赋予合法性。这既使具有立法意图的理性主体成为必要预设,也使尊重、探寻立法意图成为在规范意义上具有优越性的解释立场。
如果在法律解释中探寻立法意图的理由,是将法律的合法性传递给判决,那么显然不是所有的立法意图都需要被考虑,因为不是所有的立法意图都有助于或反映了立法者的理性决策,从而不是所有的立法意图都与法律的合法性相关。在雷丁提出了对意图主义解释立场的批判之后,兰蒂斯通过区分“作为意想的意义的意图”与“作为目标的意图”进行了回应。在他看来,这两者既是相关的,也是可认识的。兰蒂斯提出的这一区分的重要性在于,许多时候,人们正是由于混淆了不同的意图,从而在意图是否存在、是否可认识以及是否具有相关性等问题上产生了一些错误的看法。但兰蒂斯所说的“作为意想的意义的意图”与“作为目标的意图”并没有得到明确的界定,它们均可以用来指称多种而非一种意图,而在它们所指称的多种意图中,可能有些是存在的、可认识的、相关的,而另外的则并非如此。
首先,“作为意想的意义的意图”可能有三种不同的理解。第一种理解是,立法者在(制定某个规则的过程中)使用某个一般词项时脑海中所浮现的某个事例的具体形象。比如,当立法者在使用“毁坏”一词时,脑海中可能浮现出“把电脑砸坏”或“把汽车焚毁”等行为的主观形象。我们可以把这种意图称为“心理形象意图”。几乎没有任何严肃的学者会认为这个意图是相关的。严格说来,任意两个具体事例的具体形象都是不同的,因此这一理解将会使法律指引、规范社会生活的功能无法实现,没有哪个理性的立法者会真的意图只将一般词项适用到其所设想的那一具体事例上。正如亚历山大所说,由于立法者制定“禁止车辆进入公园”这一规则时脑海中所浮现的是蓝色的雪弗莱汽车,就认定它不适用于红色福特轿车,这显然是荒谬的。
第二种“作为意想的意义的意图”是,立法者在使用某个一般词项时所采用的描述性特征。比如,当立法者在使用“毁坏”一词时,可能采用了“破坏性行为方式”这一描述性特征。我们可以把这种意图称为“主观意义意图”。这种意图同样是不相关的。一方面,立法者在使用某个一般词项时,通常并没有明确意识到自己采用的是什么样的描述性特征,因此并没有可靠的途径去获取这一意图。另一方面,为了使所制定的法律规则能够发挥作用,一般来说,立法者在使用一般词项时遵循语言共同体的习惯用法,并意图其所使用的一般词项在通常的意义上被理解。这使在公认描述之外谈论具有相关性的主观意义意图成为不必要。
第三种理解是人们经常谈论的“适用意图”,即立法者将其所制定的规则是否适用到特定事例之上的意图。在不少学者(包括意图主义的支持者与批判)看来,意图主义就是指以立法者的适用意图为标准来判断规则应否适用的解释立场。比如,在鼓浪屿水族博物馆诉厦门市鼓浪屿区地方税务局征税案中,鼓浪屿水族博物馆是否属于“博物馆”就取决于立法者是否认为它是。然而,正如许多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对于规则能否适用到特定的事例之上这个问题,立法者很可能完全没有想到过,考虑到所有的案例都发生在规则制定之后,而立法者只有有限的预见性,这种情况的确很可能发生。斯卡利亚大法官甚至说:“对于那些提交到法院的争议来说,99.99%是没有立法(适用)意图的。”
对此,这一版本的意图主义的支持者们有两种回应。一是赋予立法者反事实的意图,并将“如果立法者遇到这种情况会怎么做”这一问题的答案视为立法者的适用意图。在意图主义的批评者看来,此种回应的问题在于,这一反事实问题是很难回答的,缺乏可靠证据的支持,最终只能靠猜测。第二种回应是,斯卡利亚大法官的估算是错误的,尽管在许多情况下立法者没有预见到特定的事例,但也有许多时候的确存在适用意图;而在存在适用意图的时候,“我不明白为什么法院能够拒绝立法者的选择而替代为自己的”。
“作为目标的意图”的表述同样可以在不同的意义上来理解。第一种理解是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旨在达成的个人目标,如立法者通过制定法律以迎合选民心意、稳固自己地位或获得经济资助的意图。对于这种意图,正如马默所说,即便那些意图主义的“狂热支持者”也不会认为它具有相关性。原因在于,人们之所以应当通过探究立法意图来确定一般法律词项的所指,并不只是因为法律决策是立法者做出的,而更是因为人们假定它们是立法者基于正确的理由做出的,而这也正是立法者最初被授予立法权的原因所在。
第二种理解是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旨在通过相关规则所达成的社会目标。有学者将其细分为“旨在推动公共的善的意图”与“旨在消除公共的恶的意图”。前者如“提高非熟练工人的工资待遇”,后者如“消除对残疾人的歧视”。一般来说,推动公共的善,同时也就是消除相应的公共的恶,反之亦然,因此这里不做这一区分,而将它们统一称为“目标意图”。“目标意图”并不是一个新颖的概念,实际上,许多学者都曾提到,任何一部法律都是立法者基于特定的目标而制定出来的。目标意图还可以细分为两种。一种是直接作为某个法律规则之理由的目标意图,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第1款规定对卖淫、嫖娼的行为处以拘留、罚款,直接的目标可能是维护良好的社会风气。这种目标意图可以称为“直接目标意图”。与此相对的间接目标意图,包括所有将直接目标意图作为手段而实现的更为一般化的社会目标。所有的法律规则都有一个最终的间接目标意图:促进善与正义。
一般来说,包括促进善与正义在内的抽象社会目标究竟要求什么是不明确的,而具有不同文化背景、社会角色与价值观念的人们对此问题的回答,也往往处于巨大的争议之中。即便这些问题是存在正确答案的,人们无论如何也不可能等到发现正确答案之后再来安排有秩序的社会生活。正因为此,人们才需要通过民主立法的方式来决定这些抽象的社会目标究竟要求什么以及通过什么样的方式来实现它们,而无论是我们自己对这些抽象社会目标的认识,还是立法者旨在追求什么样的抽象目标,都不能告诉我们立法者究竟做出了什么样的决策。就此而论,对于法律解释来说,间接目标意图并不具有相关性。
(三)直接目标意图、客观知识与语言惯习
在上文所讨论的六种意图中,有四种已经被排除了相关性,留下的是“适用意图”与“直接目标意图”。在许多学者看来,适用意图是最有相关性的立法意图。在一些意图主义者看来,美国宪法所规定的禁止残酷与不寻常的惩罚是否适用死刑,“这一问题的答案取决于立法者是否意图它适用到这个问题上”。不少批评者指出,立法者很有可能根本没有考虑过这个问题。为了探讨适用意图的相关性问题,现在让我们假定立法者的确考虑过这一问题,并共享统一的适用意图:它不适用于死刑(考虑到宪法制定时死刑的普遍性,这一假设有较大概率是真的)。假设这是由于该规则的直接目标是消除不符合人道主义的惩罚,而在当时的立法者看来,死刑与人道主义并不抵触。再假设道德理论的进步使人们认识到,死刑的确不符合人道主义。那么当下的法官能够弃立法者的这一适用意图于不顾吗?在本文看来,的确可以。原因在于,当立法者基于人道主义的目标要禁止残酷与不寻常的惩罚时,所要禁止的是那些“的确与人道主义相抵触的刑罚”而非“其所认为的与人道主义相抵触的刑罚”。如果死刑的确与人道主义相抵触,而法官仍然以立法者的适用意图为标准,将挫败其消除不符合人道主义之惩罚的直接目标意图,而这一意图正是这一规则之所以能够存在的理由。
再如,假设出于保障食品安全的需要,立法者规定“禁止患有消化道传染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基于当时的医学知识,人们普遍认为某种疾病D属于消化道传染疾病。那么可以合理地假定,立法者具有将该规则适用到D之上的适用意图。如果医学知识的进步使人们认识到,D其实并不传染,那么在相关的争议案例中,法官是否仍然应当以这一适用意图为标准将规则适用到D之上?基于同样的理由,答案是否定的,将规则适用到D之上并不能达成立法者所具有的直接目标意图。
从上面的例子中可以看出,对于任意的规则来说,立法者的适用意图,如果有的话,是由它的直接目标意图与它所具有的一些相关信念共同决定的。如果相关的信念是假的,将会导致适用意图与直接目标意图无法同时被遵循。此时法官所面临的问题,不是要不要遵循立法者的意图,而是要遵循它的何种意图。基于如下理由,法官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选择直接目标意图而非适用意图:首先,从本体论的视角看,直接目标意图作为制定相关规则的理由,更容易为立法机构中的不同成员所共享,从而通过相关程序上升为立法意图。其次,从认识论的视角看,直接目标意图也更容易从规则制定的社会背景中推断出来,如刑法修正案(八)中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的直接目标意图,很容易从当时多次酒驾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社会背景中推断出来。
本体论与认识论的理由使我们认识到,只有取向于直接目标意图而非适用意图,才可能使意图主义成为一种具有一般性的解释立场,但它们的确不是在适用意图存在并可被认识时也应让位于与其不一致的直接目标意图的决定性理由。其决定性理由是:敏感于理由与事实是任何理性决策的前提,而作为一种理性决策的产物又是法律具有合法性的前提。直接目标意图与适用意图之间的相互冲突意味着立法者所具有的相关信念是错误的,此时只有选择直接目标意图,才会使相关法律既敏感于理由也敏感于事实,从而成为可能具有合法性的规范性文本。因此,本文所倡导的意图主义的解释思路,并不是指直接以立法者的适用意图为标准来判断规则是否适用,而是指以立法者的直接目标意图为标准并结合客观知识来加以判断。比如,对于鼓浪屿水族博物馆诉厦门市鼓浪屿区地方税务局征税案来说,鼓浪屿水族博物馆不属于“博物馆”从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6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并不是由于立法者认为它不属于,而是由于这一条款的直接目标意图是减免相关财政预算单位的营业税,而鼓浪屿水族博物馆并非财政预算单位。
有两点值得注意。首先,这里所说的客观知识,是指将规则适用到某个事例之上是否能够与该规则的直接目标意图相一致这一客观事实,而不是指从某种科学理论出发所得出的,关于某个事例是否的确在该规则中相关一般词项的外延之中的事实。我们可以通过帕特森所举的一个例子来说明这一点。
1945年颁布的法规禁止在50海里范围内捕鱼。我们假设在法律颁布的时期,议会错误地相信鲸鱼和海豚是鱼。议会宣称这一法规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所有的鱼种类灭绝,包括鲸鱼和海豚。很明显,议会的目的是将鲸鱼和海豚包括在法规的范围内以禁止捕捉鲸鱼和海豚,他们这样做是基于传统理论的错误分类。“鱼”的意义不是由“世界的存在方式”决定的,而是由议会认为的世界的存在方式决定的。换句话说,是议会的相信而不是自然的规定决定了法庭在应用此法规时的解释。帕特森试图通过这个例子来说明(布林科等人)将直接指称理论运用到法律解释中来的荒谬性。因为按照直接指称理论,鱼是一个自然种类,而最新的科学发现告诉我们鲸鱼和海豚都不是鱼,因此不能将这一法规适用到鲸鱼和海豚之上。这显然是荒谬的。
在该例中,存在两种客观知识:一是根据科学分类,鲸鱼和海豚不是鱼;二是如果将鲸鱼和海豚排除在规则适用的范围之外,将使立法者的直接目标意图落空。当帕特森说不应根据第一种客观知识来解释法律时,他是对的;但当他说应当根据议会的信念来解释法律时,他是错的。正确的思路是将直接目标意图与第二种客观知识相结合。虽然通过这一思路所得出的解释结论将与帕特森得出的解释结论一致,但在其他案例中,并不一定如此。比如,如果按照帕特森的思路,在上文关于食品安全的例子中,得出的结论就是要将旨在保障食品安全的规则适用到其实并不具有传染性的疾病D之上,而这一结论是错误的。
其次,并不是在所有的情况下,某个规则应否适用到某个事例之上,都是由作为直接目标意图的立法意图与相关的客观知识共同决定。
2007年9月,河南省漯河市一对表兄妹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证。民政部门以法律禁止近亲结婚以保证后代健康为由予以拒绝。随后女方到医院做了绝育手术,并向医院索要了绝育手术证明,二人于2008年1月再次要求办理结婚登记,但婚姻部门仍然拒绝。在经过行政复议仍被拒绝登记后,2008年5月,两人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要求其为原告二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经审理后郾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了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该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不允许随意变通适用;原告二人为表兄妹关系,属于婚姻法规定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应禁止结婚。所以,对原告二人的请求不予支持。2008年8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这个案例中,婚姻法相关条款的直接目标意图一般被认为是保护后代健康,相关的客观知识是,将这一条款适用到该二人之上并不会促进这一直接目标意图的实现。如果根据上文的讨论,将直接目标意图与相关的客观知识相结合,那么会得出不应将该条款适用于二人的结论。但这一结论显然是荒谬的,原因在于,此二人确定地属于该条款所说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如果将法律解释理解为某一对象可否被规则所采用的一般词项所涵摄存疑时才需要进行的活动,那么此时展开法律解释的前提并没有得到满足;而如果将法律解释宽泛地理解为旨在明确一般法律词项之所指的活动,那么无疑应考虑到一般法律词项所在的法律文本所具有的特殊性。
虽然法律文本是一种沟通文本,但它不同于一般交流活动中的沟通文本的地方在于,它是面向一般公众的,而不是仅面向某个或某些确定的人。“公众在听。……这一交流活动是指向公众的,因为法律的目标是控制公共行为、服务公共利益。因此……法律通常是立法者与公民之间的公共交流。”正是这一特征使一般公众所共享的语言惯习成为一种具有规范重要性、从而在法律适用中必须予以考虑的因素。法律具有合法性的另外一个前提是,它必须具有公共可理解性。只有具有公共可理解性,人们才能遵循法律而行为或基于法律开展各种活动,立法者所具有的各种具体意图也才有可能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说,如果在某个语言共同体中,人们对于某一对象是否能被相关规则的词项所涵摄具有一致的看法,那么这一看法应得到法律解释者的尊重。
需要强调的是,值得解释者尊重的是作为直觉判断的语言惯习本身,而不是基于这种语言惯习而构建起来的公认描述。一方面,公认描述有可能会滞后于语言惯习的发展。比如,虽然“卖淫”一词当下的词典含义仍然是“妇女出卖肉体”,但多例男性卖淫现象的出现已使传统的语言惯习消解了,或者说,人们对于男性出卖肉体是否为“卖淫”并不存在具有一致性的直觉判断。另一方面,并不是所有的直觉判断都是从公认描述或词典含义出发的。比如,在指导性案例第26号中:“原告于2011年6月1日通过广东省人民政府公众网络系统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广州广园客运站至佛冈的客运里程数。政府公众网络系统生成了相应的电子申请编号,并向原告手机发送了申请提交成功的短信。”在这种情况下,人们有着一致的直觉判断: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公开申请。这并不是因为人们对“收到”这一词项的公认描述有着统一、清晰的认识,而是因为如果这种情况都不算“收到”,那么人们将无法得知自己的公开申请何时被收到,从而相关的期限规定也就没有任何意义了。这意味着,某个一般词项是否具有明确的公认描述,对于人们是否具有一致的直觉判断来说,既非必要条件,也非充分条件。只要不存在一致的直觉判断,解释者就会面临何种判断更具有合理性的问题,而无论解释者对这一问题做出什么样的回答,都不会损害法律文本的公共可理解性,因为在这一问题上本没有统一的公共理解。
总的来说,法律解释的一个重要任务是判断手头案件事实中的对象是否能被相关规则中的一般词项所涵摄。为了完成这个任务,一些学者求助于语言哲学。然而,语言哲学中已有的三种指称理论都无法直接适用到法律领域中。这或者是由于这些指称理论本身的局限,或者是由于法律文本作为一种沟通文本所具有的区别性特征。一般法律词项的所指既不取决于描述指称理论所说的公认描述,也不完全取决于直接指称理论所谈论的本质属性或意向性理论所谈论的说话者意图,而是由作为直接目标意图的立法意图、相关的客观知识以及作为直觉判断的语言惯习共同决定的。立法意图提供了所指识别的标准,相关的客观知识明确了所指的外延范围,但将它们相结合所得出的结论不能突破语言惯习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