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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认知度较低的外文商标具有显著性

知产团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17-07-11 11:25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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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文标志申请注册商标时外文固有含义的判定



导读

在外文标志注册申请中,外文的固有含义可能会影响注册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显著特征。如果相关公众对其固有含义认知度较低,能够识别商品来源,通常可以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本案中, "AIR LIQUIDE" 的固有含义则成为其是否被允许注册的关键!


裁判要旨

1、 诉争商标“ AIR LIQUIDE ”为英文和法文的结合,英文“ AIR ”具有多个中文含义,由于我国的外语教育以英语为主,多数消费者对法语单词并不熟悉, 法文“ LIQUIDE ”中国消费者对其认知度较低,消费者不会将诉争商标作为判断商品性质、形态的依据。


2、带有欺骗性 是指所使用文字、图形等掩盖了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或产地等方面的真相,使得公众对商品的真相产生错误的认识。


3、 诉争商标本身具有固有显著特征的基础上, 合被上诉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认定诉争商标通过使用增强了其显著特征,并不是认为诉争商标本身不具有显著性,

案号

商评字: [2016]第 31060

一审: 2016 )京 73 行初 4378

二审: 2017 )京行终 1621

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行终 1621

上诉人(原审被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乔治洛德方法研究和开发液化空气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 73 行初 4378 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17 3 21 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第14655754号“ AIR LIQUIDE ”商标 (简称诉争商标),由乔治洛德方法研究和开发液化空气有限公司(简称乔治洛德公司)于 2014 7 7 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

第1类( 0101 0104 0106 群组): 工业用固态气体;焊接用保护气体;液体二氧化碳;氧;氢;氮;氩;氦;氪;氖;氙;工业化学品;科学用化学制剂(非医用、非兽医用)。

第6类( 0613 0616 群组): 压缩气体瓶(金属容器);压缩气体或液态空气用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工业化学品用金属容器;金属焊丝;金属焊条;铜焊合金。

第7类 0746 群组: 气体分离设备;制氧、制氢、制氮、制氩、制氦、制氪、制氖、制氙设备;稀有气体提取设备;气体液化设备(氮液化设备、氢液化设备、氦液化设备);生产二氧化碳设备。

2015年 9 21 日,商标局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了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理由是诉争商标可以译为“液化气”,属于第 1 类商品的通用名称,使用在除“液化气”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使用在第 6 7 类商品上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乔治洛德公司就该《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核准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 31060 号《关于第 14655754 号“ AIR LIQUIDE ”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 认定:诉争商标“ AIRLIQUIDE ”可以译为“液化气、液化气体”,是指气体液化后的一种状态名称。

在第1类商品上,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具有“液化气”性质的“液体二氧化碳”商品上,仅是对其存在状态和性质的描述,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除“液体二氧化碳”外的其他复审商品上, 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性质、形态等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在第6类商品上,诉争商标使用在“存储和运输工业化学品用金属容器;金属焊丝”等复审商品上, 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在第7类商品上,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气体液化设备(氮液化设备、氢液化设备、氦液化设备)”等复审商品上, 仅直接表明了该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在第 1 类、第 6 类、第 7 类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审诉讼期间,乔治洛德公司向法院提交了 32份新证据。 证据 1-6 是关于 外文商标显著性判断适用标准的判例; 证据 7-8 强调遵循先例的判例 ;证据 9-14 是乔治洛德公司的“ AIR LIQUIDE ”商标在 外国注册情况 ;证据 15-22 是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 23-30 是相关公众对诉争商标认知情况的证据;证据 31-32 是“ General Electric ”、“ AIR PRODUCTS ”的注册情况。

原审法院另查明:


乔治洛德公司是1902年成立于法国的全球最大的工业气体、医疗气体及相关服务供应商之一。 至今在中国境内 40 多个城市开设近 90 家工厂,业务范围包括:通用气体。电子气、工程制造、医疗保健等。乔治洛德公司于 2004 8 月在中国成立全资子公司液化空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并在全国各大城市共设立 72 家关联公司及 55 家工厂。乔治洛德公司及其中国子公司常年与清华大学、中国科学院等多所知名高校,以及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等众多大型企业保持着合作关系。 2015 年,乔治洛德公司亚太地区的气体与服务销售额为 38.5 亿欧元。

另查, 乔治洛德公司所有的国际注册第603829号“ AIR LIQUIDE 及图”商标已于 1993 6 月在第 1 6 9 类商品上获准注册,并有其他多枚“ AIRLIQUIDE 及图”商标及“ AIR LIQUIDE ”商标已在第 1 5 6 7 9 10 37 42 44 类商品或服务上获准注册。 AIRLIQUIDE ”作为乔治洛德公司的商标及子公司商号在中国气体及化工行业专业期刊上已有大量报道,乔治洛德公司在中国进行了大量慈善活动并获得众多奖项。此外,在百度等搜索网站上,“ AIR LIQUIDE ”均直接指向乔治洛德公司及其子公司液化空气国际公司,且“ AIRLIQUIDE ”商标在包括法国在内的数十个国家,在第 1 6 7 类商品上均已获准注册。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诉争商标由英文“ AIR ”和法文“ LIQUIDE ”组合而成。 英文“ AIR ”虽然有“空气”的含义,但也有“广播、天空、曲调”等多个含义,并非唯一对应中文“空气”。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液体二氧化碳、压缩气体或液态空气用金属容器、气体液化设备(氮液化设备、氢液化设备、氦液化设备)”等商品基本为工业化工领域,在相关领域中使用较多的中文词汇是“气体”而不是“空气”,中文“气体”一词在英文的对应翻译为“ gas ”,“液化气体”在英文的对应翻译为“ liquefied gas ”, 因此单词“ AIR ”指定使用在本案复审商品具有一定的固有显著性。 由于我国的外语教育以英语为主,多数消费者对法语单词并不熟悉,面对法语单词中国消费者一般会作为字母组合识别,因此法文“ LIQUIDE ”虽有“液态的、稀薄的”等固定含义,但以我国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能力无法达到通晓该单词含义的程度,故将法文“ LIQUIDE ”指定使用在本案复审商品上并不会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对商品功能用途的描述,具有显著性。

根据乔治洛德公司提交的宣传和使用证据,乔治洛德公司及其子公司在中国已开设众多工厂企业,营销规模巨大,且与行业中众多企业、高校存在合作关系。“ AIR LIQUIDE ”作为乔治洛德公司的商标,以及乔治洛德公司全资子公司液化空气国际公司和液化空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商号,在工业气体、医疗气体等行业已 具有较高知名度。

此外,“ AIR LIQUIDE ”或“ LIQUIDE ”在 中文网络搜索引擎上均直接指向乔治洛德公司及其子公司液化空气国际公司,进一步证明诉争商标及其商号在工业气体、医疗气体及相关行业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乔治洛德公司及其子公司形成了对应关系。 乔治洛德公司对诉争商标的宣传和使用,结合乔治洛德公司子公司商号的知名度,显著增强了诉争商标的显著性,相关公众看到工业气体、医疗气体等相关行业商品上的诉争商标“ AIR LIQUIDE ”时,会将该商标与乔治洛德公司及其子公司对应起来,即诉争商标能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乔治洛德公司在第 1 6 7 类商品上已有多枚“ AIR LIQUIDE ”或“ AIR LIQUIDE 及图”商标获准注册,且核定使用的商品与本案诉争商标存在重合, 因此根据上述在先判例确立审查标准一致原则,诉争商标亦应当准予注册。

综合上述分析,诉争商标“ AIR LIQUIDE ”指定使用在第 1 类“液体二氧化碳”,第 6 类“压缩气体瓶(金属容器)、压缩气体或液态空气用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工业化学品用金属容器、金属焊丝、金属焊条、铜焊合金”,第 7 类“气体分离设备、制氧、制氢、制氮、制氩、制氦、制氪、制氖、制氙设备、稀有气体提取设备、气体液化设备(氮液化设备、氢液化设备、氦液化设备)、生产二氧化碳设备”复审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带有欺骗性是指所使用文字、图形等掩盖了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或产地等方面的真相,使得公众对商品的真相产生错误的认识。 如前所述,诉争商标“ AIR LIQUIDE ”为英文和法文的结合,英文“ AIR ”具有多个中文含义,法文“ LIQUIDE ”中国消费者对其认知度较低,消费者不会将诉争商标作为判断商品性质、形态的依据。因此诉争商标使用在第 1 类“工业用固态气体、焊接用保护气体、氧、氢、氮、氩、氦、氪、氖、氙、工业化学品。科学用化学制剂(非医用、非兽医用)”复审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对商品性质、形态产生误认。

故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公众的误认,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注册的标志。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 认定有误,予以纠正。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诉争商标“ AIR LIQUIDE ”可以译为“液化气、液化气体”,是指气体液化后的一种状态名称。在第 1 类商品上,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具有“液化气”性质的“液体二氧化碳”商品上,仅是对其存在状态和性质的描述,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除“液体二氧化碳”外的其他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性质、形态等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在第 6 类商品上,诉争商标使用在“存储和运输工业化学品用金属容器;金属焊丝”等复审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在第 7 类商品上,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气体液化设备(氮液化设备、氢液化设备、氦液化设备)”等复审商品上,仅直接表明了该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乔治洛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诉争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乔治洛德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局驳回复审申请书、乔治洛德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第(三)项规定,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诉争商标为外文标志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对该外文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审查判断。 标志中外文的固有含义可能影响其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显著特征,但相关公众对该固有含义的认知程度较低,能够以该标志识别商品来源的,可以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

诉争商标由英文“ AIR ”和法文“ LIQUIDE ”构成。上述两词汇均各自有固定的含义,“ AIR ”一词有“空气、天空、曲调”等含义,“ LIQUIDE ”一词有“液态的、稀薄的”等含义。根据中国相众的通常认知水平,对于“ AIR ”一词的认知度较高,但对于“ LIQUIDE ”一词的认知度较低,对于上述两词汇的组合,中国公众通常不会将其理解为“液化气、液化气体”的含义。

因此,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的液化二氧化碳商品上,第 6 类的压缩气体瓶(金属容器)、压缩气体或液态空气用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工业化学品用金属容器、金属焊丝、金属焊条、铜焊合金商品,第 7 类的气体分离设备、制氧、制氢、制氮、制氩、制氦、制氪、制氖、制氙设备、稀有气体提取设备、气体液化设备(氮液化设备、氢液化设备、氦液化设备)、生产二氧化碳设备商品上,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显著特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诉争商标中“ AIR ”有多种含义,“ LIQUIDE ”对于中国公众的认知度较低,使用在第 1 类的工业用固态气体、焊接用保护气体、氧、氢、氮、氩、氦、氪、氖、氙、工业化学品。科学用化学制剂(非医用、非兽医用)商品上,不会造成公众对商品性质、形态的误认,不具有欺骗性。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原审法院在认为诉争商标本身具有固有显著特征的基础上, 合乔治洛德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认定诉争商标通过使用增强了其显著特征,并不是认为诉争商标本身不具有显著性, 通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进而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继祥

审判员   亓 蕾

审判员   孔庆兵

二○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妍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编辑:尚飞飞(ID:lawptczhiqi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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