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推理一直都是法学方法论的核心内容之一。尽管美国普通法并没有像德国法那样有那么丰富的直接被称为法学方法论的学术著作,但是关于普通法上的法律推理的研究也非常多彩和深刻。为了使我国读者能够更为清晰地掌握这个主题,译者增加了一个副标题,即“普通法上的法学方法论”。法律推理为法科学生、法学学者、司法实务从业者提供了重要的、不可或缺的材料。艾森伯格教授以坚实的法学理论基础和涉猎多领域的部门法学著称,其对法学原理的概括有合同法学和公司法学案例的支撑,法律推理的知识都已经在不同的场景中具体化,这种场景避免了从抽象到抽象的简单过程,也避免了只是单纯的法律推理而缺乏现实场景支撑的局面。既有的法律推理的书籍往往对理论基础阐释非常多,以及对原理本身的阐释比较多,而恰当的案例及精妙的分析比较少。而这本小册子能够将法律原理与案例场景进行完美结合。当然,艾森伯格教授的一项非常重要的能力在于他独有的洞察力。在译者个人看来,艾森伯格教授之所以在美国普通法尤其是普通合同法上能够做出如此大的历史贡献,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他有非凡的洞察力以及判断力。正如他在这本书中所言,好的法官有好的判断力,而伟大的法官有无与伦比的判断力,那么我们借用这句话,也可以说,好的学者有好的洞察力,而伟大的学者有无与伦比的洞察力。
下面译者举几个例子来说明艾森伯格教授的洞察力和判断力。艾森伯格教授鲜明地认为,普通法上的法律推理的本质是规则推理,即以规则为基础的推理。这一命题极具洞察力和冲击力,主要体现为艾森伯格教授从既有的案例中总结出,美国法官采用的推理即是以规则为基础的。这一点之所以可贵,主要是因为既有的大量法律推理的书籍都是以案例为基础的,但是又没有学者指出以案例为基础是什么意思,而我们通过这样一个深刻的洞察也可以推知,普通法推理和大陆法推理的本质是相同的,并非截然相反或者截然不同。当然,这一点也意味着,我们都应当特别重视规则的研究,即使是研究案例也必须重视案例形成的规则本身。这一深刻洞察胜过很多法理学家的法律推理作品。当然,这也校正了包括译者在内的诸多学生对普通法上的法律推理的一个不当或者错误认知。
即使在美国法上,有很多的法律理论家都认为美国法的推理以类比推理为基础。艾森伯格教授的好朋友——艾奥瓦大学法学院的史蒂文·J.伯顿(Steven J. Burton)教授也是如此理解的。然而,艾森伯格教授准确地观察到类比推理在美国普通法上并没有那么普遍,也没有那么重要。而且非常有意思的是,既有的论断基本上没有举出非常有说服力的案例或者恰如其分的案例。为什么呢?艾森伯格教授通过对案例的考察和经验总结,对法律推理进行深刻理解。这也就是让我们去重新反思,在我国的现行法上是否也存在相同和相似的现象。在我国我们可能经常用“参照”这个概念。然而,这里的“参照”在很多情况下可能意味着类比推理。基于上述命题,我们是否也可以推论,在很多甚或绝大多数运用“参照”的推理中,实质上也是以规则为基础的,而不是类比推理。因此,这样一个命题能够改变我们对普通法的理解偏差,澄清普通上的法律推理的基本要素,避免陷入错误的泥潭。
同时,基于对普通法上的法律推理的理解,艾森伯格教授对什么是先例、什么是遵循先例等基础概念进行了非常好的理论梳理和概括。他指出,根据遵循先例原则,先例是指由上级法院或者审理法院自身裁判的先前案例,当法院裁判一个由先例建立的规则规范的案件时,审理法院必须适用该规则。那么一个随之而来的问题是,什么是先例确定的规则呢?普通法主要由先例建立的规则构成,那么如何确定先例建立了什么规则呢?答案是,先例建立的规则是法院表述的可以规范当前案件的规则。当然,从一个完整的普通法的理论来看,普通法推理还必须关注权威却无法律约束力规则的意义。在这一点上,大陆法的推理与普通法的推理,尤其是我国法律上的推理与普通法的推理有相当的本质性区别。法院遵从权威却无法律约束力的规则,并不是经过详细考虑之后认为该规则是最佳可能的规则,而是该规则在法院尊重的诸如著名法学论著的渊源中被采用了。在理论层面,这就为法学学术与司法裁判的有效衔接提供了充分的渠道。但是我们也需要非常清晰地认识到,这种状况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主要在于学术圈与法官职业中的背离趋势,两者有不同的发展路径和评价标准。现在很难找出能够明显影响法院裁判的法学家了,也很难出现对法学学术有重大影响力的法官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