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5日,最高院知识产权庭的官方微信发布了一个“五年百案”中涉及采用“三步法”判断创造性的典型案例——
“克氏针折弯装置”
案。这起案件典型之处在于与创造性评价中,如果发明与最接近现有技发明构思存在明显差异,则应认为不会有改进最接近现有技术以得到发明的动机。这是避免“后见之明”低估发明创造性。因此撤销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无效决定。
实际上,最高院除了这起有关创造性的典型案例外,在最近公布的另外一起判决中,对于创造性中使用“公知常识”的使用说理,更值得引起关注和学习,这起案例中,最高院也是撤销了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决定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
这是因为“公知常识”的使用已经成为当下创造性审查的一个焦点。
尤其是在
专利审查和无效程序中,专利审查员或合议组越来越多的使用“公知常识”,已经
成为一件专利能否获得授权或是维持有效的关键。
其实公知常识的使用,可以说有利有弊。
一是在专利审查程序中
,使用宽松标准,
可以大大减轻专利审查的繁重工作量,但是不可避免的会
误伤到一
些真正的创新
,也许这些创新高度并不高
。
二是在专利
无效
程序中
,
使用宽松标准,可以“定点清除”一些问题专利,但是不可避免的会引发“滥用”的担忧。
因此,社会上一直都有一种呼声,认为无论在专利审查还是在专利无效阶段,甚至是法院审理阶段,都不能过度使用“公知常识”作为达到某种目的的手段,应该合理的站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来看待“公知常识”的问题,做到举证清晰明确。否则,一旦使用不当,总体而言会打击创新者的积极性和伤害专利权人的利益。
新版《专利审查指南》(2023版)中共有
22处
涉及到“公知常识”的表述,其中对于在不同环境(无效、审查)下的举证责任,有如下两处表述:
在指南的创造性审查部分,涉及到了公知常识的核心问题,也就是在判断要求保护发明的创造性的显而易见的判断上。这一点还是非常重要的,就是区别技术特征如何证明是公知常识。
以下介绍的这个案例,就是裁判文书网在2024年2月22日公开的《
罗某技术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等专利行政管理(专利)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
(2021)最高法知行终888号
。
在2018年,
日本JSR公司
向隶属于巴斯夫集团的
瑞士罗利克
(
落利刻,Rolic)公司的一件名为
“液晶取向层”
的中国专利
ZL99804256.0
发起了无效宣告请求,这两家公司都是在液晶显示器方面有基础的国外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合议组经审理后宣布,罗利克的
专利全部无效
。
无效理由就是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在决定要点中显示,当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结合公知常识基础上容易得到的话,就不具备创造性。
之所以会做出这样的理由,可能还需要结合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来看一下。总体而言,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只有一句话,范围也是很大。
不过,本案真正的争议主要在三个方面:
一是
被诉决定做出时是否违反了听证原则;
二是
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是否有误;
三是
权利要求3、10的不具备创造性是否有误。
对于第一个问题,为何会出现违反听证原则的争议。
原因就是,罗利克公司提出,
日本JSR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并未提出过使用证据2与公知常识结合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
口审过程中也未就此给予罗利克有限公司陈述意见的机会
。
被诉决定作出前从未提到过使用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
,被诉决定的作出违反了听证原则。
最高院认为,
在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将无效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通知当事人,给予当事人就相关的理由、证据和具体事实等进行解释和陈述意见的机会,尤其是在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决定之前更应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