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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公场所当众脱裤被开除,员工:进虫子了要挠一下!法官:躲起来挠!| 劳动法库

劳动法库  · 公众号  ·  · 2025-02-05 1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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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编辑 | 劳动法库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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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日精选:嫖娼被拘10天,老婆代他请了假,还能按旷工解雇吗?

小编按:这个案例我看一次笑一次,特意选在节后第一天上班分享给大家,祝各位读者工作愉快,笑口常开

石中玉是上海某速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8500元。

根据公司监控录像显示,在4月18日8:28分左右,石中玉在办公场所当众自行脱下裤子,周围有多人围观并哄笑。

公司《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3.0版本)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10)项规定:在工作期间、工作场所或利用公司设施设备进行严重违背道德的活动,造成恶劣影响的(如:值班期间在工作场所观看淫秽影片等行为),公司将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永不录用,如构成犯罪的则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5月4日,公司与石中玉进行上海区员工调查笔录显示:

公司:“对公司《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3.0版本)以及《业务处罚管理规定》是否清楚?”

石中玉:“清楚”。

公司:“说说关于你在分部脱裤子之事?”

石中玉:“4月20日左右,早上,我在分部,裤子里面进虫子了,然后我就手伸进裤子里面挠了一下,并没有脱裤子”。

公司:“看完了监控视频之后,你认为监控中的事该怎么解释?”

石中玉:监控里我确实脱裤子,是因为进虫子了。我愿意接受公司的处罚”。

当日,公司对员工卿某进行进行调查:

公司:“说说关于4月18日石中玉脱裤子之事?”

卿某:“当时出完仓分件,在搜‘文章出轨’的事,然后有人开玩笑说‘只要钱给够了,谁都可以脱’。当时约是在8点时左右,8点半的时候,我就一直听到大家在笑,然后就看到石中玉把裤子给脱了。石中玉脱了裤子以后,我才跑上去指着石中玉”。

5月6日,公司将解除石中玉劳动合同事宜通知工会,并载明处罚依据为《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第24条第(一)款第(10)项。5月9日,公司公司工会作出同意解除与石中玉之间的劳动合同的意见。

5月13日,当日,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内容为:因石中玉严重违反公司规定,依据《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公司决定与石中玉解除劳动合同,特此通知;5月13日为石中玉的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工资结算至实际工作日止。

同日,石中玉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5月15日,石中玉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9,000元。在仲裁庭审中,石中玉称:公司内有卫生间;认可公司的奖惩规定及签收单。

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对石中玉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石中玉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石中玉陈述:公司的证据只能证明我在办公场所于工作时间脱裤子,但办公场所只有男性,我脱的也只是外裤,我不认为这个行为严重违背道德。我在4月20日脱裤子,公司在5月13日才解除劳动关系,不能证明公司是因脱裤子行为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公司的解除是违法的。

公司陈述:公司已经在员工手册中规定了员工的行为举止不能违背道德,不能有恶劣影响,在办公场所脱裤子无论从道德还是常识来说都是不合适的。石中玉在工作时间脱裤子,有可能有客户在场。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根据监控录像及石中玉的自认,石中玉在工作时间于工作场所当众自行将裤子脱下,引发众人围观及哄笑,此系违反道德准则的不当行为,已违背公序良俗,并造成不良影响。

即使如石中玉所说裤子里面进虫子,因此挠了一下,但在工作场所内有卫生间的情况下,亦应及时前往卫生间或隐蔽处处理,而不应当众行使脱裤子的行为。

公司《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3.0版本)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10)项规定:在工作期间、工作场所或利用公司设施设备进行严重违背道德的活动,造成恶劣影响的,公司将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故公司根据该规定与石中玉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石中玉要求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9,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石中玉石中玉的诉讼请求。

案号:(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1496号(当事人系化名)

小编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石中玉在工作场所当众脱裤子的行为,是否构成公司规章制度中“严重违背道德的活动,造成恶劣影响”?公司解除行为是否合法?

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石中玉的诉讼请求,支持了公司的解除决定。法院的判决逻辑主要基于以下几点:

1、事实认定。基于监控录像、石中玉的自认及相关证人证言,法院确认石中玉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当众脱裤子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

2、价值判断。法院认为石中玉的行为违反了基本的道德准则和公序良俗。即使如石中玉所辩称“裤子进虫”,也应在有卫生间的条件下选择更妥当的方式处理,而非当众脱裤子。这种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围观和哄笑等不良影响。

3、规章制度的适用。公司《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中明确规定“在工作期间、工作场所或利用公司设施设备进行严重违背道德的活动,造成恶劣影响的”,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其规章制度的规定。

4、解除程序。公司履行了事先告知工会的程序,解除重新合法。

劳动关系的本质是一种“雇佣-被雇佣”关系,雇主有权对劳动者进行管理,这种管理权是雇主维持企业正常运营的必要手段。雇主可以通过制定规章制度来规范员工的行为,以确保工作秩序和效率。

劳动者有义务遵守雇主的规章制度,这是劳动合同的基本要求,也是劳动者承担的合同义务之一。

本案中,公司制定了《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明确了员工在工作场所的行为规范,这属于雇主管理权的合理行使。石中玉作为员工,有义务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石中玉承认对公司规章制度是知悉的,且有签收单为证。

本案法院判决中多次提及“公序良俗”,这体现了法律对社会基本道德秩序的维护。在工作场所,个人的行为举止必须符合社会普遍接受的道德标准。法院没有简单地认为“脱裤子”的行为绝对构成“严重违背道德”,而是结合当时的具体情境进行了考量,比如在工作场所、当众、有卫生间等因素,结合这些因素综合判断石中玉的行为明显不妥。

法院也考量了石中玉行为的客观影响,即造成了围观和哄笑,对工作场所秩序造成了破坏,这符合规章中“造成恶劣影响”的构成要件。

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并非完全自由的个体,其行为受到雇主的合理管理,以及社会公共道德规范的约束。法律在保护劳动者权利的同时,也要兼顾雇主正常的管理权,以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本案中,法院在考量石中玉权利的同时,也考虑了公司的管理需求和社会道德秩序,故驳回石中玉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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