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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K:近40名被告、涉十几种罪名的判决书(下)|刑法库

刑法库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8-06 07:00

正文


刑法库注:

本判决(裁定)书共有38名被告人,涉13种罪名。因公号字数限制,分上下两部分刊发,请在关注本号后查看历史消息。

如果谁能找到比本文更多被告人(罪名)的判决\裁定书,可以留言PK!


李廉军、张帅、严洪、刘起超、刘立丰、芦金帅、王志伟、刘洪军、陈恩来、吉某甲、孟某甲、张某甲、刘红亮、罗某甲、李某乙、王某丙、杨某甲、刘振籍、李震洪、王某丁、赵阳、秦某甲、李某丙、秦某乙、董某甲、高国良、赵某乙、张海宇、靳宝国、罗某乙、郭某甲、韩某甲、赵某丙、马某乙、王某戊、蔡某乙、夏国华、王晶晶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强奸、开设赌场、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聚众淫乱、故意毁坏财物、故意伤害、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二审刑事裁定书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唐刑终字第158号

(续)

四、寻衅滋事的事实

2007年秋季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午在丰润区赛特洗浴休息时,看到了和自己曾有过节的黄某甲,于是召集被告人刘红亮、王某丙和吕超(在逃)等人对黄某甲拳打脚踢,王某午又持匕首刺伤黄某甲左背部,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黄某甲(曾用名XX、黄某乙)陈述:我在丰润区赛特宾馆洗浴中心当服务生,有一天下午,小义、小亮、还有小飞到那里洗澡,我看小义的表情有点不对,知道他肯定是对我带着赵磊他们找到他怀恨在心,我就躲到按摩间里。我躲了会儿看没什么事就出来了。刚出来,小义、小亮、小飞、还有其他十几个男子,就把我给围上了,他们上来就对我拳打脚踢,我一看对方动手打我,我就赶紧跑,在我转身的过程中,小义用匕首扎在我后背左侧一刀,这时我们老板王某寅到了,对方就赶紧跑了。

2、证人薛某乙证言:2007年夏末的一天晚上8点钟左右,我接到小义的电话,他说:”你们赶紧过来,黄某乙在赛特洗浴,咱们打他”。我和仁志、山丘到赛特洗浴看到小义、老亮每人拿了一把匕首,吕超拿了一把砍刀正在踢打倒在地上的一个人,我冲上去发现他们打的人是黄某乙,我就跟着一块踢黄某乙五、六下,黄某乙要跑,小义追上去用匕首扎了黄某乙后背一刀。

3、证人罗某丙证言:2007年秋天的一天下午大约6、7点钟左右,王某午给我打电话,让我赶紧去赛特洗浴,XX在那。我回家拿砍刀,到赛特后,看见王某午、刘红亮、王某申、薛某乙他们四个人从电梯里出来,我问他们”打完了”,王某午说:”恩,扎了他一刀。”我们就打出租车走了。

4、证人王某寅证言:大约在2007年的一天18时左右,我听见洗浴中心门口特别乱,我出去就看见有四、五个男子正围着我们的服务生XX打,对方看见我,就跑掉了。我看见XX后背处流血了。

5、辨认笔录及照片装订在卷。

6、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2010唐公润(法损)字第883号法医损伤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黄某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装订在卷。

8、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说明记录在卷。

9、被告人王某午、刘红亮、王某丙的供述记录在卷。

2007年10月9日18时许,郑炜(在逃)为泄私愤,纠集被告人张帅、严某乙、芦金帅和刘阳(在逃)持刀闯进丰润区丰润镇丰城游戏厅内,将腾利海、刘某巳砍伤。经法医鉴定,腾立海的伤情为轻伤,刘某巳的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该案的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解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滕某陈述:2007年10月9日下午3、4点钟左右,我开车和王永江在外面办事时,王永江接到刘某巳电话说”有个叫郑伟拿游戏币不给钱,还骂服务生”,我和王永江到丰城游戏厅后,我用右手背扇了郑伟脸部一巴掌,郑伟被打后也没言语出门口走了。当日下午6点钟左右,我看到郑伟手持一把七星砍刀,带着四、五个人冲进了游戏厅,郑伟用砍刀朝我的头部就砍,跟他一块来的2、3个人也拿砍刀朝我头上砍,我头部左额头、左肘部、左手掌都被砍伤。

2、被害人刘某巳陈述:2007年10月9日下午2点多钟,我在丰城游戏厅吧台上班,负责卖游戏币。一个22-23岁的男子要游戏币,不给钱,我将情况打电话通知老板王永江。下午4、5点钟左右,王永江和滕某回来了,滕某就踹了那个男的一脚,扇了他一巴掌。大约5、6点钟左右,我看见郑伟手持一把七星砍刀,带着四、五个人冲进了游戏厅,我扭头向北跑,被一刀砍在屁股上,侧身躺在地上,有二、三个人持刀围上来就砍我,砍在我左大腿上一刀、左脚脚后跟一刀。

3、证人李某癸证言:证实郑伟找其调解在王永江游戏厅打架的事。

4、辨认笔录及照片装订在卷。

5、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被害人滕某、刘某巳住院病历。

6、黑龙江省木兰县公安局(2010)黑蛤(木)公法鉴字第61、60号法医损伤鉴定结论:被害人滕某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害人刘某巳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装订在卷。

8、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说明记录在卷。

9、被告人张帅、严某乙、芦金帅的供述记录在卷。

2007年10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乙为了报复其女朋友张某乙的前男友于某,纠集被告人罗某丙、王某午、刘红亮、王某丙和冯遵龙(已死亡),来到丰润区9小区金海静吧酒吧,将正在酒吧内娱乐的于某拽出酒吧,对其进行殴打,并用刀扎伤左肩、右背、左臀部,又用拳脚和砖头对从酒吧出来的李某申、张某丑进行殴打,致李某申面部两处缝合伤、张某丑头部一处缝合伤。经法医鉴定,三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该案的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解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申陈述:晚上7点多钟,我和朋友于某、张某丑、张某癸、杨雪冬五个人去静吧唱歌。大约快9点时,张某壬带着一群20多岁的小伙子走到我们的座位旁,有两、三个男子搂着于某的脖子,将于某拖了出去。大约三、四分钟左右,我和张某丑出去看见有七、八个男子在静吧门前的空场围着打于某,张某丑和我就过去,说”别打了”,这时就过来一伙人打我和张某丑,对我拳打脚踢,还有人用砖头拍我,将我打倒在地还继续打我,后来我就晕了。

2、被害人张某丑陈述:晚上7点多钟,我和朋友于某、李某申、张某癸、杨雪冬五个人去静吧唱歌。大约快9点钟左右,酒吧里进来一群男子,还有一个女的叫张某壬。那伙人中有两个男子搂着于某的脖子,将于某拖出酒吧。大约三、四分钟左右,我和李某申出去看见有七、八个男子在静吧门前的空场围着打于某,有人使用拳脚,有人使用刀,我就过去拉架,说”别打了”,这时那个额头上文着”火”字的男子,后来知道是叫罗某丙,和另三个、四个男子过来就开始打我,他们中有人使用拳脚,有人用砖头拍我,将我打倒在地,还继续踢我,我对象张某癸趴我身上护着我,也被拍了几砖头,后来我就晕了。

3、被害人于某陈述:晚上7点多钟,我和朋友李某申、张某丑、张某癸、杨雪冬五个人去静吧唱歌。我想起我以前的对象张某壬,我就给她打电话,打通后我叫她到静吧,她说不来就挂了。大约20分钟左右,张某壬带着最少九名男子找到我,其中一个男子搂住我脖子,将我拖到歌厅外面,到外面后,有一个男子踹了我肚子一脚,随后另一名男子拿着一把刀子顶在了我胸口,我想跑,那个用刀顶着我胸的人,朝我胳膊就是一刀。这时李某申和张某丑跑过来拉着我,他们这伙人对我连打带用刀扎,将我打倒在地,并将张某丑和李某申打了一顿,当时我特别晕,过一会儿我就动不了了。

4、证人张某壬证言:小龙把电话给我,我一接是张某癸,她说”于某非得让我给你打电话”,这时罗某乙在旁边听见了,我们分乘两辆出租车到金海静吧门口。我们进门后,小龙走过去用胳膊搂着于某出了大厅,往门前路边去了,我在金海静吧门口等着。这时,张某癸对象张某丑和李某申出来了,和罗某乙一块来的人由车上下来,和于某、张某丑、李某申互相打在一块,小义持砖头和张某丑互相打在一块,张某丑被罗某乙、小义打倒在地上,张某癸直接趴在张某丑身上用身体挡着,我看见地上有不少血,也说不好是谁的。

5、证人张某癸证言:晚上,我和于某、李某申、张某丑、杨雪冬五个人在静吧唱歌。于某想起他以前的对象张某壬,让我给她打电话,约她来静吧见一面,张某壬说她不来。过了不到十分钟,大约9点左右,张某壬带着罗某乙还有七、八个男的进了静吧,进去就把于某给拽了出来,罗某乙说要把于某装车上拉走,然后还拿着刀顶着于某的肚子,李某申和张某丑出来,那伙人拿着板砖拍张某丑时,于某上前拉着,罗某乙他们又把于某给打了。打完人他们就全跑了。

6、证人李某子证言:我隔着马路看到由车上下来四、五个人进了金海酒吧,时间不长,又出来了。在酒吧门前路边呆着,由酒吧里出来2个男子,他俩一高一胖冲过来和跟王某丙一块去的这帮人互相打了起来,他们打了10分钟左右,我看有人倒地上了,王某丙这帮人就开始往西走。

7、证人王某卯证言:他们乘出租车来到丰润区九小区大市场外东南角的一个酒吧,一帮人进了酒吧,时间不长他们就出来在酒吧外呆着,由酒吧里出来2名男子跟他们打了起来,当时天黑我也没看清谁打谁,打了有3、4分钟左右,我看见王某丙这几个人开始往西走。

8、证人刘某癸证言:于某在金海静吧被刺了几刀,后来,由燕山路派出所主持调解,对方赔偿了于某医疗费4000余元。

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装订在卷。

10、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2007唐公润(损)字第1163、1162、1164号法医损伤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于某、张某丑、李某申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11、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说明记录在卷。

12、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团结路派出所出具的冯遵龙死亡证明信。

13、被告人罗某乙、王某午、罗某丙、刘红亮、王某丙的供述记录在卷。

2008年2月27日晚,被告人郭某甲、韩某甲和周佳宝(在逃)、多申申(已死亡)等人在丰润伴侣酒吧消费过程中,郭某甲在该酒吧走廊内对王某酉的言行不满,遂纠集被告人韩某甲、张帅、刘振籍、王某丁、罗某丙及白文军、周佳宝等人,手持啤酒瓶、灭火器等工具,将王某酉所在的”动感地带”包间门砸坏,强行闯入包间内,对该包间内的王某酉、王某辰、严敬棠三人进行殴打,致该三人身体多处受伤,并将包房内的部分设施砸毁。经法医鉴定,王某酉的伤情为轻微伤。经价格鉴定,被砸毁物品价值1230元。

案发后,该案的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解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某酉陈述:2008年夏天的一个晚上,我同朋友王某辰、刘明、阿唐几个人在丰润区伴侣KTV的动感地带包间玩。大约11点,我们几个人正在包间中蹦迪,突然有10几个男子冲进我们包间。这些人冲进去就开始打我们几个人,当时将我们几个人全部打倒在地上了,我的头部、后背、两个胳膊、两个肩膀好多地方都被对方用酒瓶子打破了,当时流了好多血。王某辰的脸部、后背也被对方打出了好多口子,他的后背还被对方打的大面积青肿。刘明、阿唐二人就是头部被对方打出了几个包。对方给了我10000元调解了。

2、证人王某辰证言:2008年2月27日晚上,我们三人喝完酒来到唐山市丰润区伴侣KTV的一个包间玩。大约我们玩了二个小时左右,有十几个男子冲到包间里,拿着酒瓶就打我们,几分钟后,那十几个男子就走了。

3、证人严某甲证言:2008年刚过完春节的一天晚上,一个叫王某酉的哥们,和我、阿敏的朋友在伴侣酒吧动感地带包房玩,到晚上12点左右,突然就闯进有10几个男子,他们用酒瓶子打阿敏和他朋友,3、4个小伙子用拳头打我头部几下,我就往包间外面跑,看见有一个人用灭火器砸阿敏,具体砸哪里,我没注意。等我回包间时,包间中间的玻璃地板碎了,阿敏躺在破碎的玻璃地板处,他朋友躺在一边双手抱着头一动不动,他俩都浑身是血。

4、证人王某巳证言:我是2005年开始经营伴侣酒吧的,姚红是我酒吧的经理。2008年春节过后时间不长的一天晚上10点多钟,一个叫郭某甲的和另外三、四个人到酒吧玩与动感地带包间内的两名男子发生争吵,我到包间正看见一个叫白文军的男子用灭火器砸动感地带包间的门,几个小伙子冲进屋里,屋内怎么打的我没看见。后来这事通过一个叫廉军的给了我3000元,顶那天的包间费及其他损失。

5、证人严某乙的证言:证实张帅事后告诉其2008年郭某甲在丰润区伴侣KTV打架的事,并让其去医院陪王某丁。

6、证人王某午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参与在伴侣KTV打架,但是知道有一个叫郭某甲的人曾在伴侣酒吧打过架,一个叫小龙的人告诉的。参与打架的有郭某甲、白猫、小龙、小宾。

7、证人李某丑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参与打架,是帮郭某甲等解决事着,郭某甲出钱,给阿敏一万元,给伴侣KTV3000元。

8、证人姚某证言:文君告诉我是郭某甲叫他们过来的,郭某甲、文君他们这边的10几个人都往动感地带包间闯,我拦着,但是当时我犯心脏病晕倒了,不知谁把我扶到其他包间休息。出事后我看见动感地带包间内全是碎酒瓶,而且地上的玻璃碎了。事后李某丑、文君二人给王某酉赔偿一万元医疗费。

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装订在卷。

10、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2010唐公润(法损)字第502号法医损伤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酉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11、唐山市丰润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丰价鉴字(2010)第0146号价格鉴证结论:伴侣酒吧被砸门及三块钢化玻璃损失为人民币1230元。

12、调取证据清单。

13、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端明路派出所出具的多申申死亡证明信。

14、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说明记录在卷。

15、被告人郭某甲、韩某甲、张帅、刘振籍、王某丁、罗某丙、白文军、周佳宝的供述记录在卷。

2008年6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震洪来到丰润区14小区再相约网吧,以网吧老板李某申、罗某丁不退网卡为由,纠集被告人秦某乙、赵阳、秦某甲来到网吧,用棒球棍和拳脚对李某申、罗某丁进行殴打,并用匕首扎伤李某申的左大腿。秦某乙用砖头将网吧的门玻璃砸碎。经鉴定,李某申的伤情为轻微伤,被砸玻璃价值人民币52元。

案发后,该案的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解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申陈述:当天大概5时许,我和罗某丁在网吧里经营,红头和一个小伙子来网吧里玩,让我们把游戏卡的钱退给他,我们说卡是正常的不能退。过了不大会儿,红头带了四、五个人都拿着东西进网吧,就把我拽出去了。红头拿棒球棒朝我身上、腿上乱打,拿匕首的那个小伙子还把我左大腿砍了个很深的口子,其他人也过来对我拳打脚踢。罗某丁出来劝架,也被他们用棍子打了,他们把我和罗某丁打了20分钟,就走了,临走不知道是谁还把我网吧的玻璃打破了。最后红头给了我1.3万元解决的。

2、证人罗某丁陈述:当天下午5、6点钟,我和李某申在经营网吧,红头来上网。因为游戏卡的事,红头无理取闹,说啥也要把游戏卡给退了,我们不退。过了一会儿,从外面来了五、六个人进网吧,和红头一块把李某申拽出去。我看见李某申被拽出去怕他挨打,就出来劝架。红头他们几个人对李某申拳打脚踢,有拿棒球棒的,有拿匕首扎李某申大腿的。我去劝架,结果也被他们打了,其中有个拿棒球棒的把我左小臂打肿了。

3、证人刘某子的证言:证实其帮助李震洪找到了对方的人,给了他们1.3万元私了。

4、辨认笔录及照片装订在卷。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装订在卷。

6、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2010唐公润(法损)字第883号法医损伤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申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7、唐山市丰润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丰价鉴字(2010)第0210号价格鉴证结论:一块窗玻璃损失为人民币52元。

8、调取证据清单及李某申门诊病人登记、诊断证明。

9、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说明记录在卷。

10、被告人李震洪、秦某乙、赵阳、秦某甲的供述记录在卷。

2008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午指使罗某丙、高国良、杨某甲等人,将停放在丰润区南外环路的蒙牛乳业公司门前杨某丙的一辆红色夏利车砸坏。经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人民币3062元。

案发后,该案的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解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杨某丙陈述:2008年7月28日下午5点左右,我开着冀B×××××夏利车在蒙牛门口一个小卖部买烟,买烟时来了一辆红色夏利出租车,车上下来四个小伙子,每个人手里拿着镐柄,用镐柄把我车给砸坏了,砸完那四个小伙子坐着那出租车走了。派出所把出租车司机找到了,赔给我8000元。

2、证人李某寅证言:2008年北京奥运会前几天,在我们蒙牛丰润公司大门口老有几辆没有手续的出租车停着,我们公司有规定,不允许门口停车,我们公司的人和那几个车主说过好几次,他们也不听。还和高总吵架,我找”老才”给他一万元,找人收拾黑车,帮高总出出气。后来听门口的保安讲,总在门口停着的那辆没有手续的出租车被人砸了。我当时就感觉这事肯定是”老才”找人干的。

3、证人才志宏证言:2008年夏天我和蒙牛公司副总姓李的人一起喝酒,李总说”公司门口总有拉黑脚的出租车,堵路,找找他们,让他们别堵路了”,过了几天我就给老庄子村张立军打电话,并拉着张立军到蒙牛门口绕了一圈,告诉他让这些出租车走。李总给了我几千块钱,几天后,张立军给我打电话说:”我们把蒙牛公司门口拉黑脚的出租车给砸了。

4、证人李某丑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参与蒙牛门口的事,张立军让小义他们砸过黑出租。

5、证人李某卯证言:2008年7月28日下午4点左右,我们在蒙牛门口玩牌,有一辆红色夏利出租车上下来4个20多岁的男子,把停在蒙牛门口的杨某丙的红色夏利车给砸了,四个男子手持镐柄下的车,直接就把车砸了。

6、证人李某辰、邱某、张某子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28日下午5点左右,李某辰和张某子、邱某在蒙牛门口呆着,听见有车玻璃碎了的声音,回头看见有四个小伙子手持镐柄正在砸杨某丙的夏利车。把杨某丙车所有的玻璃还有前机器盖、车门全砸坏了,砸完四个小伙子坐来时的出租车跑了。

7、证人邢沿春的证言:证实其介绍出租车司机王某申给张立军办事。第二天王某申说那天拉着几个人到蒙牛公司门口将一辆夏利车给砸了,出租车被公安局给扣了。

8、证人韩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参与蒙牛砸车,听国良说把蒙牛门前的一辆夏利车给砸了。

9、证人王某申证言:2008年7月28日下午,我在忆苦思甜拉着四个小伙子,他们一人一个镐柄,到蒙牛门口有一个小卖部边上停车,那四个小伙子下车就用镐柄砸那个夏利车,把车玻璃给砸碎了,车灯给砸坏了,全车身都给砸了,他们四个人砸完车又上了我的车,把他们四个人送到忆苦思甜,他们给了我四十五元钱就走了。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装订在卷。

1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装订在卷。

12、唐山市丰润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丰价鉴字(2008)第189号价格鉴证结论:被砸的杨某丙的红色夏利车损失为人民币3062元。

13、调取证据清单及汽车租赁合同书装订在卷。

14、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说明记录在卷。

15、被告人王某午、罗某丙、高国良、杨某甲的供述记录在卷。

2010年4月16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在被告人赵某丙的指使下,纠集被告人蔡某丙及边某、韩某丙、何某乙、王某丑(后二人不满16周岁),用砖头、木棍将汪某及李某巳的早点摊砸坏,并对汪某进行殴打。经鉴定,汪某的损伤为轻微伤,被砸物品价值人民币355元。

一审诉讼期间,被告人赵某丙赔偿被害人汪某经济损失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汪某陈述:2010年4月16日早上六点多钟,我发现有一个小伙子用砖头砸了我煮面的火炉子一下。那人从口袋掏出一把刀子拿在手里一晃一晃的,我想报警。还没等我动,在距我早点摊三四米远的东侧有两三个小伙子用砖头砸我,其中一下砸到我的左腿上。我转身想走去报警,从北侧又上了一个人,用早点摊上的木质圆凳朝我的头上砸,我顺手拿起面板上的铁质擀面杖去打那个打我的人,我俩相互的打了两三下。我好像打了那人头上两下,他打了我头顶几下。我怕吃亏转身就跑,那几个人追我并用砖头砸我,但都没砸到我。

2、证人边某证言:201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刘某乙让我和他到丰润区天天购物广场处等个人,我就去了。那男子给了刘某乙一沓钱,雇我们去打开早点摊的男子。我们在六小区西口下车后就都从地上捡砖头准备用来打对方、砸对方的摊。到了之后,包某找去的一个男子用砖头先朝那摊上正在做面条的男子砸过去,但是没砸到那男子,刘某乙上去打做面条的男子,但是被那男子用手中的铁擀面棍将头打破了,之后刘某乙同这个男子厮打在一起,厮打的过程中刘某乙抄起旁边的凳子将做面条男子的头也打破了,在他们厮打过程中我们其他人都用手中砖头砸对方摊上的东西,我踹锅时,脚被烫伤了。

3、证人韩某丙证言:包某带着我、边某、何某乙、王某丑打出租车到了包某家,包某找来四根带着树皮木棍。在74中门口,包某说有个卖早点的,惹红军了,红军想把早点摊给砸了。我、王某丑、何某乙在地上分别捡起一块砖头,朝红军指的那个早点摊过去,何某乙先砸的早点摊做面的桌子。我砸的是烧开水的一个炉子。红军自己走到早点摊,抄起早点摊的一个圆凳子,先砸的吃饭桌子,就开始打那个卖早点的人,包某和边某也和红军一起打那男子。卖早点男子用一擀面杖打红军,我看他们打起来了,就和何某乙一起跑了。

4、证人王某丑证言:等我们到跟前时,何某乙先用砖头砸煮面锅,砸完就指着那个卖面的,韩某丙就用砖头砸煮面锅,这时红军就抄起把铁凳子照那个卖面男子后背就是一下,卖面男的也抄起个铁擀面杖还手打在红军后脑上了,正打时,边某到跟前抄起砖头朝卖面男的后脑砸过去,我也用砖头砸煮面锅,砸完后,我和蔡某丙到旁边站着等着。我们一共去了六个人,我、边某、韩某丙、何某乙、蔡某丙、红军。

5、证人何某乙证言:红军指着一个卖板面的对蔡某丙说,收拾那个卖板面的一下。我就在地上找来一块半大的砖头,砸在了早点摊煮面条的炉子上,边某拿起一块石头,砸向早点摊,石头从面板滚过去,把早点摊的瓶子打掉了。这时,红军拿起早点摊的一个圆板凳,砸在吃饭的桌子上。卖早点的那男子过来,红军用板凳打卖早点男子。卖早点男子用一铁质擀面杖打红军,边某用石头砸那男子。我和韩某丙都没上手打人。

6、证人穆某证言:我介绍一个叫磊哥的人,磊哥想打一个人,我让磊哥直接找刘某乙。以后的事我就不清楚了。

7、证人李某巳证言:4月16日早上6点多钟,我正在摊上卖早点,有几个小伙子都17、18岁,到我南边摊卖板面的河南人汪某的摊上。汪某拿着铁擀面杖想跑,刚走到我摊上,被俩个小子截住,用摊上的铁圆凳子打汪某,汪某用擀面杖和他们打,另外有三、四个小子就往我摊上和汪某的摊上扔砖头。那两个小子把汪某头部打流血了,那几个小子就往北跑了。一会又回来一个个子不高挺瘦的小子拿着木头棍子,砸我的摊,他又想把汪某的炉子踹倒,被烫了一下。

8、证人孟某丁证言:我与汪某合伙开了一个早点摊。2010年4月16日早晨6点多钟,我们正卖早点,突然来了六、七个20左右岁的男子,砸我们的早点摊。其中有一个男子拿着一块红色砖头打在了汪某后脑处一下,当时就流了好多血。

9、证人孟某戊证言:当时有三个小男孩用砖头砸我们的早点摊,有一个人从早点摊上拿起一个板凳砸在汪某头部,之后汪某就拿擀面杖和对方打在一起,汪某用擀面杖打在对方一个人的头部一下,打完以后,汪某就跑了,他们把摊子给砸了。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装订在卷。

1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装订在卷。

12、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2010唐公润(法损)字第487号法医损伤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汪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13、唐山市丰润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丰价鉴字(2010)第0147号价格鉴证结论:早点摊被砸铁锅等物品损失为人民币355元。

14、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说明记录在卷。

15、被告人刘某乙、赵某丙、蔡某丙的供述记录在卷。

五、非法持有毒品、窝藏毒品的事实

2010年5月份一天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王晶晶将李某丑非法持有并藏匿于丰润区幸福小区109楼2门502室其家中的冰毒17.59克,转移埋藏在该小区109楼南面花园里的一丛冬青树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晶晶辨认将毒品藏匿在丰润区4小区109楼南侧花园绿化带一丛冬青树下、并用砖头做标记的辨认笔录。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勘查所见:2010年6月9日10时30分,丰润区4小区109楼南侧向南1.9米处为绿化带,该绿化带灌木丛处地面放有两块砖头,将砖头移开,清理虚土,可见一白色塑料袋,内有装有白色粉末状物质塑料袋、一个装有白色物质塑料袋。

3、唐山市公安局(2010)唐公物鉴(化)字096号物证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在王晶晶居住的丰润区4小区109楼后花园发现的25份检材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

4、被告人王晶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笔录。

5、被告人李某丑、王晶晶的供述记录在卷。

六、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

2008年1月15日晚上,被告人刘红亮、李某丙和薄海坤(在逃)受许晓林(在逃)的指使,由薄海坤驾车,三人来到丰润区21小区403楼前,刘红亮、李某丙用预先准备的斧子,将徐某乙停放的一辆黑色现代途胜越野车的车玻璃、大灯等处砸坏。经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为人民币8169元。

一审诉讼期间,被告人李某丙赔偿被害人徐某乙经济损失816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徐某乙陈述:2008年1月份的一天夜里,我们楼下101的住户告诉我说”我停在楼下的现代越野车被砸了”,当时他还告诉我说”我听见响动后,我起来看见有两个小伙子正砸你的黑色现代吉普呢,砸完之后就往东边跑了”,我一看,我的冀B×××××号现代途胜越野车全车所有的玻璃一块没剩,全都被砸碎了,左右前大灯被砸碎了,前机器盖当中部位被砸坏了,后排座椅中间位置还有一把斧子。我就打电话报警了。

2、证人李某午证言:2008年1月15日凌晨,我在家中睡觉,听见北窗户外有砰砰的声音,我用手电筒照了一下,发现一辆深色途胜越野车的玻璃被砸碎了,有两个人正在往东侧公路上跑。我知道这车是301住户的,我就上楼将这家人叫了起来。

3、调取证据清单、结算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装订在卷。

4、唐山市丰润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丰价鉴字(2011)第034号价格鉴证结论:车牌号为冀B×××××的现代途胜越野车受损部位的修复费用为人民币8169元。

5、辨认笔录及照片装订在卷。

6、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2008年1月15日2时54分,指挥中心接徐某乙电话报案,称其途胜车(冀B×××××)玻璃全部被砸。

7、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栗园刑警中队出具的抓获被告人李某丙的证明装订在卷。

8、被告人刘红亮、李某丙供述作案经过:其供述与上述证据之间互相印证。

2010年4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为泄私愤,伙同蔡某丙、张某甲等多人,闯入丰润区9小区静吧酒吧内,用砍刀、镐柄将酒吧内的电视机、电脑显示器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砸物品损失为人民币1478元。

案发后,该案的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解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边某证言:在今年4月份,我和刘红军还有另外几个人把九小区的静吧给砸了。红军打开手提袋拿出一个手枪,我把枪揣怀里了,王鹏、唐文广、小崽手里各拿了一根镐柄,红军拿着砍刀,红军进到大厅就用砍刀乱砍大厅内的东西,王鹏、唐文广、小崽他们用镐柄砸,我站在大厅门口,对着吧台上面的电视,开了三枪,有两枪打在电视上,有一枪打在房顶上。在我到楼下后,我看到包某和胖子已经到楼下了。我在楼下用脚踹静吧的那个铁牌子,并用镐柄又砸了几下,然后就跑了。

2、证人葛某证言:2010年4月10日23时10分左右,我正在静吧上班,这时来了四个人,一个男子突然从后边拿出一把砍刀,把我推到了一边,就开始砍酒吧内的东西,另外三名男子也拿砍刀开始砸酒吧内的东西,砍了一会儿他们就走了。点歌的显示器坏了,一台22寸的液晶电视也坏了,吧台一圈的灯也都坏了。当时有一个人拿砍刀,其他人可能用的镐柄。当时实际老板是我,原老板是韩建新。

3、证人刘某丑证言:静吧一个叫亮子的,送来过一台24寸液晶电视,是创维牌的,电视是坏的,不能用了。

4、现场照片说明及照片装订在卷。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装订在卷。

6、唐山市丰润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丰价鉴字(2010)第0211号价格鉴证结论:静吧大厅内被砸的电脑显示器等物品的损失合计为1478元。

7、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燕山路派出所出具的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说明。

8、被告人刘某乙与张某甲、蔡某丙供述作案经过:其供述与上述证据之间互相印证。

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交了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情况:

1、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了各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等个人基本情况。

2、人民法院刑事判决、释放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丑、张帅、王某午、陈某丙、吉某乙、严某乙、罗某丙、李某丁、刘起超、刘立丰、李震洪、董某甲、高国良、张海宇、靳宝国、芦金帅、罗某乙、郭某甲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及执行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证明,被告人秦某甲、赵某丙、王晶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对于李某丑等被告人及其各辩护人提出李某丑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以被告人李某丑为组织、领导者,以被告人张帅、王某午为积极参加者,以被告人严某乙、李某丁、王某丙、罗某丙、刘红亮、杨某甲、刘某乙、陈某丙、吉某乙、张某甲、孟某丙、刘起超等人为参加者的组织人数多,有明确的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该组织通过违法犯罪活动,在唐山市丰润区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严重破坏了社会生活秩序,李某丑等被告人及其各辩护人提出李某丑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李某丑所提前两次不属于聚众斗殴的辩解,经查,其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及对方案犯的供述均证实双方多人参与斗殴;所提对王某申不是非法拘禁的辩解,经查,其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申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均证实其参与非法限制王某申人身自由;所提没有强奸崔某的辩解,与被害人崔某的陈述及在场参与非法拘禁的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相矛盾,被告人李某丑的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李某丑所提对崔某不是非法拘禁的辩解,因拘禁是敲诈勒索的手段,对该辩解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黄国辉所提不构成非法拘禁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刘某乙明知同案犯非法拘禁他人,仍参与其中虽其犯罪情节轻微,但不能不以犯罪论处。对于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黄国辉所提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经查,被告人刘某乙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提供帮助,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陈某丙的辩护人所提指控被告人陈某丙犯聚众斗殴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寻衅滋事情节轻微,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罗某丙所提金海静吧酒吧寻衅滋事后自首去的看守所,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刘振籍所提故意伤害够不上手段残忍的辩解,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刘立丰的辩护人刘彩平所提指控被告人刘立丰犯故意伤害罪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指控被告人刘立丰犯寻衅滋事罪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辩解,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董某甲的辩护人马秋平所提被告人董某甲开车与对方相遇掉头逃跑躲避应视为犯罪中止的辩解,经查,其逃跑躲避并未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夏某乙所提是对方故意堵的车、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经查,没有证据证明对方故意堵车,且被告人夏某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丑纠集被告人张帅、王某午等多人,有组织地实施多起违法犯罪活动,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群众,在唐山市丰润区形成非法势力及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张帅、王某午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刘某乙、陈某丙、吉某乙、张某甲、孟某丙、严某乙、李某丁、王某丙、罗某丙、刘红亮、杨某甲、刘起超等人参与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李某丑参与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手段勒索他人财物;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开设赌场;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容留他人吸毒;多次组织多人进行聚众淫乱;其行为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强奸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聚众淫乱罪。被告人张帅、王某午积极参加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某午非法拘禁他人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乙积极参加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参与开设赌场;纠集多人公然毁损他人财物,其行为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刘某乙非法拘禁他人犯罪情节轻微,开设赌场中望风、接送赌客犯罪情节轻微,故意毁坏财物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丙积极参加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开设赌场,其行为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吉某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孟某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参与开设赌场,其行为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孟某丙在开设赌场中望风、接送赌客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参与开设赌场,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某甲在开设赌场中望风、接送赌客,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严某乙积极参加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红亮积极参加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罗某丙积极参加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丁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某丙、杨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起超参与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刘振籍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积极参加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立丰受贾海宇指使纠集刘振籍等人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震洪、王某丁、赵阳、秦某甲、秦某乙积极参加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丙积极参加聚众斗殴;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高国良、赵某乙、张海宇、靳宝国、芦金帅、赵某丙、夏某乙、罗某乙、郭某甲、韩某甲、蔡某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董某甲、马某乙、王某戊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晶晶明知是毒品仍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窝藏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帅、王某午、陈某丙、刘振籍、王某丁、罗某丙、刘红亮、李震洪、赵阳、秦某乙、董某甲、秦某甲积极参加的他人纠集的化工桥聚众斗殴中,虽人数多、规模大,但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的实行作用,是从犯,对该起犯罪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赵某乙、李某丙、马某乙、王某戊、蔡某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罗某丙、王某丙实施部分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甲、赵某丙、王晶晶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被告人秦某甲、赵某丙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晶晶犯罪情节较轻,予以免予刑事处罚。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大多得到赔偿,对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乙犯罪情节轻微,予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丑、吉某乙、李震洪、芦金帅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丑、张帅、王某午、刘某乙、陈某丙、吉某乙、孟某丙、张某甲、严某乙、刘红亮、罗某丙、李某丁、王某丙、杨某甲、刘起超、刘振籍、刘立丰、李震洪、王某丁、赵阳、秦某乙、秦某甲、李某丙分别一人犯两罪以上,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午、董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被告人罗某丙、严某乙、刘起超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但对被告人王某午、罗某丙、刘起超、董某甲被宣告缓刑前被羁押的日期应折抵刑期;被告人李震洪、靳宝国、高国良、赵阳、芦金帅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丑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五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被告人张帅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人王某午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撤销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宣告的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刘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开设赌场罪,免予刑事处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陈某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被告人吉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被告人孟某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被告人张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被告人严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宣告的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刘红亮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被告人罗某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撤销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宣告的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李某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被告人王某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被告人杨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被告人刘起超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撤销原判犯故意伤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宣告的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刘振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刘立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李震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一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王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被告人赵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秦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被告人李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秦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董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撤销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宣告的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被告人高国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被告人赵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被告人张海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被告人靳宝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被告人芦金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原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罗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韩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赵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马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王某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蔡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夏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晶晶犯窝藏毒品罪,免予刑事处罚。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丑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强奸罪;非法持有毒品及聚众淫乱应属牵连犯,不应单独处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的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张帅、严某乙、刘起超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审被告人刘立丰、芦金帅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某丑、张帅、严某乙、刘起超、刘立丰、芦金帅等三十八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李某丑、张帅、严某乙、刘起超所提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丑自2007年9月刑满释放以后,逐步形成以李某丑为组织、领导者,先后以上诉人张帅等人为骨干,以上诉人严某乙、刘起超等人为成员的组织。该组织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称霸一方,在李某丑亲自指挥或授意下以暴力、威胁等手段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危害了当地社会生活秩序。该四人的行为符合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特征。故上诉人李某丑、张帅、严某乙、刘起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某丑所提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丑等人强行将被害人王某申从丰润区9号小区大市场带至浅水湾洗浴一包房内,并对其殴打的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特征。关于上诉人李某丑所提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丑给被害人崔某某下只穿内衣的照片后,以不给钱将该照片发到互联网上为由相威胁,迫使崔某次日交给李某丑6500元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特征。关于上诉人李某丑所提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丑违背被害人崔某意志,迫使崔某吸毒并强行与崔某发生两性关系的行为符合强奸罪特征。关于上诉人李某丑所提非法持有毒品及聚众淫乱应属牵连犯,不应单独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丑在2009年至2010期间,多次在其住处及租房处容留吉某乙、张某甲等人吸毒。2010年5月的一天凌晨1时左右,原审被告人王晶晶将上诉人李某丑非法持有并藏匿于家中的冰毒17.59克,转移埋藏在该小区109楼南面花园里的一丛冬青树下,上述行为分别符合容留他人吸毒及非法持有毒品罪特征。2010年2至4月,上诉人李某丑与张某己(女)、付某甲(女)等人多次在丰润区12小区36楼1门402室租房处吸毒后聚众淫乱,其行为符合聚众淫乱罪的特征。上诉人李某丑所犯非法持有毒品及聚众淫乱罪不属牵连犯,应分别处罚。故上诉人李某丑所提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强奸罪;非法持有毒品及聚众淫乱应属牵连犯,不应单独处罚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某丑所提一审法院对其犯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的量刑过重及上诉人刘立丰、芦金帅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某丑、刘立丰、芦金帅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具体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在法定刑幅度之内予以判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某丑所提一审法院对其犯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的量刑过重及上诉人刘立丰、芦金帅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李廉军、张帅、严洪、刘起超、刘立丰、芦金帅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之乔

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

代理审判员  杜 鹃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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