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托某(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MA********
住所:上海市普陀区***路***号***幢***室
经营范围:从事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食品销售(含瓶装酒)等。
我局于2024年11月21日对当事人托某(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营与标签内容不符的食品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期间未采取
行政强制措施
。
当事人托某(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普陀区***路***号***幢***室,主要从事酒水的批发销售等经营活动。
2024年10月31日,我局收到河南省产品质量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No:SY20240******),显示
食品名称为托某牌-蔓越莓利口酒
,商标:TUSI****,规格型号:375ml/瓶17%vol,生产日期为2023-03-07,
标称生产者名称为青岛某酒业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经抽样检验,酒精度项目不符合产品明示标准和质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签发日期:2024年10月31日。2024年11月5日我局向当事人托某(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送达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抽样程序、过程等无异议,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复检申请。
经查明,上述不合格批次托某牌-蔓越莓利口酒系当事人托某(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青岛某酒业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生产并进行销售。
当事人委托青岛某酒业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生产上述不合格托某牌-蔓越莓利口酒的进货价格为2.5元/瓶,进货数量为600瓶,合计金额1500元。至案发,上述所有600瓶均已售出,销售单价为15元/瓶,合计金额9000元。故认定当事人销售该不合格托某牌-蔓越莓利口酒的货值金额9000元,违法所得7500元。
案发后当事人已立即召回上述不合格批次产品,召回数量为0。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询问笔录、当事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产品外包装图片打印件、委托生产商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委托加工合同、成品
内检
报告单、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情况证明材料等。
2024年12月2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沪市监普罚告〔2024〕072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视为放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涉案产品属于低风险和较低风险食品范围,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无社会影响,无主观故意或过失,给予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柒仟伍佰圆整;
二、罚款(人民币)伍仟圆整。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没款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等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