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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男,1982年出生,住乌鲁木齐市。2016年8月5日因涉嫌犯强制猥亵罪被新疆五家渠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看守所。
辩护人王彪,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以五垦检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制猥亵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跃峰、代检察员胡志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驾车前往一○五团找之前通过网络聊天认识的范某、刘某1。到达一○五团后经范某介绍认识了刘某2。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带范某、刘某1、刘某2到一○三团玩。当晚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邀请范某、刘某1、刘某2吃饭喝酒,后将三人带至一○三团团部红冠餐厅二楼旅馆2号房间休息。8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趁范某等三人入睡之际,采取手摸生殖器、口交的方式先后对刘某1、刘某2、范某进行猥亵。8月4日凌晨3时至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红冠餐厅二楼小旅馆2号房间趁范某、刘某2二人入睡之际,以手摸生殖器、口交的方式先后两次对刘某2、范某进行猥亵。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王彪辩称:1.强制猥亵男性是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的罪名,被告人不知该行为属于犯罪行为,且其对被害人猥亵时未采取暴力、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社会危害性不大;2.8月4日被害人有条件离开而未离开,被害人对第二次猥亵存在消极自愿性;3.被告人侵害的是未成年人,不是儿童,不应从重处罚;4.案发后,被告人对三被害人各赔偿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通过QQ聊天的方式与被害人范某(案发时15周岁)、刘某1(案发时15周岁)成为QQ好友。2016年8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驾车从乌鲁木齐市前往被害人范某、刘某1所在的第六师一〇五团团部,与被害人范某、刘某1见面后又认识了被害人刘某2(案发时14周岁),尔后被告人带三被害人到第六师一〇三团团部玩耍。当晚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三被害人在一〇三团团部广场旁的“雪儿休闲吧”吃饭饮酒,期间四人共喝掉两件乌苏啤酒,后被告人刘某某又购买了6瓶乌苏瓶啤酒至红冠餐厅二楼旅馆2号客房与三名被害人继续饮酒。8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趁三被害人酒后熟睡之际,采用手摸生殖器、口交的方式,先后对被害人刘某1、刘某2、范某实施猥亵,并致被害人范某射精。8月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给了三名被害人50元早餐费后外出办事。当晚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再次带三被害人至“雪儿休闲吧”吃饭喝酒。期间,被害人刘某2、范某将二人被被告人刘某某猥亵一事告知被害人刘某1,三人遂商议8月4日早晨回一〇五团,后被害人刘某1独自离开,并于当晚23时20分向新疆五家渠垦区公安局蔡家湖派出所报案。8月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带被害人刘某2、范某四处寻找被害人刘某1,未找见,遂带被害人刘某2、范某回红冠餐厅二楼旅馆2号客房休息。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又采用手摸生殖器、口交的方式先后对被害人刘某2、范某实施猥亵,并致二被害人射精。早晨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再次用手摸生殖器的方式对被害人范某实施猥亵。
2016年8月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红冠旅社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向被害人范某、刘某1、刘某2各赔偿5000元,取得三名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入所体检表、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害人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谅解书,证人夏某的证言、被害人范某、刘某1、刘某2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满足自己不正当的性要求,趁三名未成年被害人酒后熟睡之际多次实施猥亵,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强制猥亵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强制猥亵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制猥亵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强制猥亵男性是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的罪名,被告人不知其行为是犯罪;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猥亵未采取暴力、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社会危害性小;被害人有能力离开时而未离开,主观上具有消极自愿性;被害人非儿童,不应对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综上,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强制猥亵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的罪名,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8月29日颁布,2015年11月1日起开始施行。而被告人于2016年8月3日开始对被害人实施猥亵,是在刑法修正案九颁布施行之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知其行为是犯罪的意见,属于法律认识错误,不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的构成强制猥亵罪,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对被害人猥亵时虽未采取暴力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但其违背被害人的意愿,利用被害人酒后熟睡之机实施猥亵,属于强制猥亵罪中规定的“其他方法”,且被告人对多名被害人多次实施猥亵,属于“其他恶劣情节”,依法应当判处以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社会危害性小应在一年六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向被害人赔偿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5日至2021年8月4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甘卫东
审判员丁文灿
人民陪审员曾选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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