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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期提醒——申报缴纳增值税,8个误区要留意~

中国会计视野  · 公众号  · 财务  · 2019-10-12 07:23

正文

繁忙的征期开始了,为了避免您出错,笔者将增值税常见的问题进行了归纳梳理,汇总了8个常见的误区,希望能给您提个醒儿,具体内容如下:

误区1、将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认证抵扣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以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六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

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

2.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3.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4.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5.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6.购进的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

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笔者提醒:

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的情形。

例如, 从今年4月1日起,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支出对应的进项税额的确可以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了,那么,因个人旅游取得的飞机票企业可否用来计算增值税并进行抵扣呢?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该项行为属于个人消费的购进服务项目,因此其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误区2.直接采用组成计税价格确认增值税视同销售收入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然而,实务中,很多财务人员出于计算方便而直接采用第三种方法,即按组成计税价格方法确定。

例如, 甲公司是一家食品生产销售企业,中秋节来临之际,甲公司将一批自产月饼礼盒无偿赠送给当地福利部门。 所赠送的月饼礼盒单位成本100元,甲公司同期对外销售单位售价150元,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为13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销售货物。 甲公司财务人员在确定视同销售价格时,直接选用20%的成本利润率计算,即视同销售组成计税价格=100×(1+20%)=120元。 很显然这样处理是错误的,应按照同期对外销售单位售价150元来确定视同销售价格。

笔者提醒:

成本加成是核定视同销售收入额可以采用的最后一种方法。 这意味着,在使用前两种方法仍无法获得同期同类价格时才能采用。 因此,企业发生视同销售情形时直接采用组成计税价格是错误的。

误区3.取得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收入未缴纳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第九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

应税行为的具体范围,按照本办法所附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执行。 根据《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第二章“销售无形资产”相关规定:

销售无形资产,是指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业务活动。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产,包括技术、商标、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和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

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包括基础设施资产经营权、公共事业特许权、配额、经营权(包括特许经营权、连锁经营权、其他经营权)、经销权、分销权、代理权、会员权、席位权、网络游戏虚拟道具、域名、名称权、肖像权、冠名权、转会费等。

例如,甲公司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乙公司需要,2019年9月,甲公司将拥有的域名以100万元的价格(含税)转让给了乙公司,则甲公司取得的该笔收入属于销售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应缴纳增值税。

笔者提醒:

实务中,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对很多财务人员来说比较陌生,也是容易被忽略的地方,因此对该问题应格外留意,以免产生涉税风险。

误区4.兼营免征增值税项目等取得的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未做转出处理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据年度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清算。

例如, 甲公司是一家建筑公司,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该公司适用一般计税方法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 2019年9月,甲公司因采购材料、购买服务等共计取得进项税额100万元,上述材料等支出既有用于简易计税项目也有用于一般计税项目,且甲公司无法对进项税额做出划分。 当月,甲公司取得简易计税方法项目销售额200万元,一般计税项目销售额300万元,均为价税合计金额。 那么,当月,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是多少?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100万元×200÷(200+300)

=40万元

误区5.销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增值税税率适用错误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规定:

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

(一)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三)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7号)文件规定:

自2014年7月1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第(二)项和第(三)项中“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调整为“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笔者提醒:

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误区6.对已计提过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时未调减相应加计抵减额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七条规定:

2019年4月1日——2019年10月1日期间,纳税人应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的10%计提当期加计抵减额。 按照现行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 已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应在进项税额转出当期,相应调减加计抵减额。

特别提醒: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7号)第一条、第三条规定:

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允许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5%,抵减应纳税额(简称“加计抵减15%”政策)。

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应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的15%计提当期加计抵减额。 按照现行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 已按照15%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应在进项税额转出当期,相应调减加计抵减额。 计算公式如下:

当期计提加计抵减额=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

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上期末加计抵减额余额+当期计提加计抵减额-当期调减加计抵减额

误区7.将取得的中央财政补贴缴纳增值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财政补贴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3号公告)文件规定:

按照现行增值税政策,纳税人取得的中央财政补贴,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例如, 甲公司是一家高新技术企业,2019年9月因从事科研项目研发活动而取得中央财政补贴100万元,则针对该笔补贴甲公司不需要缴纳增值税。

误区8.将购买非保本理财取得的投资收益缴纳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一条规定: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 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例如, 甲公司是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甲公司将闲置资金分别投资了保本型理财产品与非保本型理财产品,2019年9月,取得保本型理财产品收益50万元,取得非保本型理财产品收益80万元。 则甲公司只需将取得的保本型理财产品收益50万元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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