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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童放鞭炮致化粪池爆炸事件中的责任分担——基于“最小防范成本”视角的分析 | 品茗

中国民商法律网  · 公众号  · 法律  · 2025-02-17 18:00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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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袁蓥,山西师范大学副教授。安晖,山西师范大学教授。


全文共 2501 字,阅读时间 6 分钟。

一、

引言

在日常生活中,意外事故时有发生,而事故责任的认定往往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近期,一则八岁男孩放鞭炮引发化粪池沼气爆炸的新闻在全网引起轩然大波。事件发生后,舆论几乎一边倒地指责男孩及其监护人,要求他们承担事件的全部责任。

然而,从法律和社会公平的角度来看,这一事件的责任认定或许并非如此简单。法经济学的 “最小防范成本”理论为我们重新审视这一事件提供了新的视角和分析框架。通过对比“监护责任”和“最小防范成本”这两种不同的归因基础,有望能对本事件的责任分担进行更深入的探讨,得出更为客观、合理的结论。

二、

基于监护责任的归责分析

首先,从行为主体来看, 小明是直接将鞭炮扔进化粪池的人,他的行为是导致爆炸发生的直接原因。八岁的孩子虽然在认知和行为能力上相对有限,但对于一些基本的危险行为应该具有一定的辨别能力。在春节期间,家长通常会对孩子进行安全教育,告知他们不要随意玩火、放鞭炮等危险行为。因此,小明的行为违反了基本的安全常识,存在明显的事实上的过错。
其次,从监护人的责任角度来看,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责任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对未成年人的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在这起事件中,小明的监护人没有对小明的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管,使得小明能够在无人看管的情况下随意放鞭炮,最终引发了事故。监护人的失职行为被认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法律原因。因此,对于该事件导致的损失应当由小孩及其家长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然而, 仅仅从事件中显性的行为主体进行责任划分,而不考虑整个事件发生的场域和情境,则可能过于简单地将责任归结于一方,只能起到对已经发生的个案的损失进行赔偿,并不能提升或者优化社会损失发生的法律防范机制。 因此这种归因从制度建设角度看,缺乏积极作用。
本案中, 直接的行为主体是未成年人,对于危险的认知并不清晰,他们对周遭世界是好奇和冲动的,缺乏成年人对于未知的谨慎和理性分析。而成年人对于脱离自身视线的未成年人,也不可能对其提前罗列所有的危险事项。 因此,整个事件中,不论是未成年人还是成年人,他们虽有过错,但是还达不到法律上关于过错的标准。因为,任何一个未成年人都可能犯这样的错,任何一个监护人也可能面临这样的指责,而他们本身却并不能提前防范。运用监护责任归责,使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固然可以填补损失。 但是有没有更好的机制可以防范此类损害的发生,为每一个未成年人和监护人不再成为类似的责任人增加一道屏障呢?

三、

基于“最小防范成本”理论的归责分析

“最小防范成本”理论是法经济学提出的一种用于分析责任分担的理论。它主张, 在判断事故责任时,应比较各方防范事故发生的成本大小,将责任分配给能够以最小成本防范事故发生的一方。 这里的防范成本不仅包括直接的经济成本,还包括时间、精力、技术等方面的成本。例如,在一些涉及公共设施安全的事故中,如果设施的所有者或管理者能够通过采取一些简单的措施,如设置警示标识、加强维护管理等,以较低的成本防范事故的发生,而其他相关方防范事故的成本相对较高,那么根据“最小防范成本”理论,设施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就应承担主要责任。

“最小防范成本”理论的出发点不是道德上的过错评价,而是资源配置的效率。 通过将责任分配给防范成本最小的一方,能够促使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以最小的成本避免事故的发生,从而有助于减少社会资源的浪费,提高整个社会的安全水平。同时,在责任认定中,根据各方防范成本的大小来分配责任,更能够提供了一个相对客观、科学的标准。在实际生活中,许多事故的发生往往涉及多个责任主体,主体之间都存在过错,谁的过错大,谁的过错小,往往难以分清,这就给责任划分带来了难题。意外事件,尤其是对于公共场合中发生的损失, “让防范成本较小的一方承担更多的责任,而防范成本较大的一方承担较少的责任”,较之于过错归因,是一个更具操作性和更明确的责任认定标准。

本案中化粪池作为一种特殊的公共设施,其所有者/管理者负有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管理职责。 这种管理职责包括但不限于对化粪池进行定期维护和清理,确保其正常运行;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提醒周围人员注意安全;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无关人员接近化粪池等。从防范成本的角度来看,化粪池的所有者/管理者防范此次事故的成本相对较低,因此,应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

首先,设置警示标识是一种简单、经济的防范措施。 只需花费少量的资金制作和安装警示标识,就能够提醒周围人员注意化粪池的存在和危险,从而避免类似事故的发生。 其次,定期对化粪池进行维护和清理, 虽然需要一定的时间和资金投入,但与事故发生后造成的损失相比,这些成本是微不足道的。通过定期维护和清理,可以有效降低化粪池内沼气的浓度,减少安全隐患。 最后,对化粪池的井盖等设施进行检查和维修, 确保其完好无损,也不需要花费大量的成本。相比之下,要求路过化粪池井盖的所有人完全了解化粪池的危险性,并时刻保持警惕,避免接近化粪池,整个防范成本就非常高。从时间轴角度看,化粪池管理人或所有人疏于对井盖的加固维修也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链条之一。如果井盖密实,或者有围栏警示,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就会小很多。

更重要的是, 从预防类似事故再次发生的角度看,谴责父母对孩子的缺管少教并使其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能有效阻止类似事件的发生。因为监护人不可能时刻对孩子进行全方位的监管,而未成年人也很难对复杂的危险情况做出准确的判断和应对。 反之,让化粪池的所有者/管理者承担主要责任,却能够促使他们更加重视化粪池的管理和维护,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确实减少类似事故的发生。

四、

启示

传统民法侧重个体利益,尊个人之意志,立个人之人格,树个人之权利。这种逻辑链条延续到责任领域则是要求各负其责,个体为自己的过错行为担责。 但是随着社会交往场域的日益复杂,还需要考虑可能危及公共利益的危险因素,这种危险因素可能会对不特定的社会大众造成损失。那么此时考虑的重点就不应是事后的赔偿损害,而应该是事前的防范措施。

因此, 由公共场所中的设备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优先考虑“最小防范成本”而不仅仅是“监护(过错)责任”,可能可以更好地减少事故的发生,节约社会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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