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监察体制改革开始之前,纪检监察机构所进行的党纪调查和政纪调查,属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前置性调查措施。由于“双规”和“双指”的采用没有受到有效的法律约束,加之法律对整个调查程序缺乏必要的规范和限制,因此,对被调查人的权利保障出现了很多问题。而在监察体制改革中,被调查人的权利保障问题得到了一定程度的重视。监察法所确立的一系列制度都对惩治腐败与权利保障进行了兼顾,贯彻了正当程序的理念。甚至在一些方面,监察法对被调查人的权利保障还取得了一些法律上的突破。当然,与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相比,监察法对被调查人的权利保障也存在一些重大缺憾,这有待于今后通过监察体制的进一步改革来加以解决。
监察法主要通过对监察机关调查程序的完善来加强被调查人的权利保障。首先,调查人员在采取讯问、询问、留置、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等调查措施时,均应出示工作证件,出具书面通知,由二人以上进行,形成笔录、报告等书面材料,并由相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这种对上述调查程序的严格限制,可以督促调查人员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调查程序,实行调查全程留痕,并确保调查人员相互监督,避免出现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调查取证的情况,也防止调查人员出现伪造或者编造证据情况的发生。
其次,调查人员进行重要的调查取证工作,包括讯问、搜查、查封、扣押等取证工作,一律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在监察实践中,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对于在留置场所所进行的讯问,一律都要进行同步和全程录音录像。对重要调查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制度设计,既是对调查人员重要调查工作的严格规范,对于避免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取证活动是有利的,同时也属于对调查人员的一种保护性措施。
再次,监察法对于留置措施在期限、审批程序以及监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相互制衡等方面所作的全新制度安排,对于防止留置措施的滥用,减少被调查人人身自由被随意剥夺的情况发生,都是有着积极意义的。除此以外,监察法还对被采取留置措施的被调查人确立了以下几个方面的权利保障措施:一是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后,应当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留置人的所在单位和家属。这与刑事诉讼法有关逮捕、拘留的相关程序保障保持了一致。二是监察机关应保障被留置人员的饮食、休息和安全,提供医疗服务,讯问被留置人员应合理安排询问时间和时长,讯问笔录由被讯问人阅读后签名。这些原则性较强的法律规定,为监察机关建立更为详细具体的保障性措施奠定了法律基础。三是对被留置人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应将留置的期限按照“一日折抵一日”的原则予以折抵。而在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对于所采取的留置措施,监察机关还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这种将留置折抵刑期以及将留置措施纳入国家赔偿范围的规定,为被留置人提供了重要的权利保障和救济途径。
最后,监察法要求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和运用证据时,完全遵循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有关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该法严禁监察机关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对于监察机关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这样,监察机关的调查活动就与侦查机关的侦查措施一样,被纳入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调整范围,这为被调查人提供了非常重要的程序救济手段。与此同时,监察法要求监察机关遵守客观义务,全面收集不利于和有利于被调查人的证据,查明违法犯罪事实,“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这与刑事诉讼法有关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定罪都要达到最高证明标准的规定大体是吻合的。这对于贯彻疑罪从无原则,减少冤假错案,都是重要的保障性规范。
与监察体制改革之前纪检监察机构的调查程序相比,监察法所确立的调查程序在保障被调查人权利保障方面取得了一些显著的进步。有些国家监察委员会的人士甚至认为,监察法在对被调查人的权利保障方面,要比现行刑事诉讼法更为完善。例如,与侦查羁押期限相比,留置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这明显短于刑事诉讼法所确立单个罪名侦查羁押期限的7个月。况且,监察法还没有规定任何有关羁押期限重新计算的情形,而在刑事侦查实践中很多犯罪嫌疑人有可能被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多个月。又如,监察法要求对于讯问、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一律要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而刑事诉讼法只对那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重大案件,才规定“应当”录音录像。而对于其他刑事案件,侦查人员既可以录音录像,也可以不录音录像。
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由于对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权原来由检察机关予以行使,这种侦查活动受到刑事诉讼法的直接调整,而在这种侦查权被转隶监察机关之后,被调查人的权利保障还是受到了一些消极的影响。与原来职务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相比,现在的被调查人至少在四个方面无法获得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重要程序保障:
一是对被调查人的留置无法确立司法审查机制,更不可能引入听证程序。在原来由检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内部存在侦查职能与审查逮捕职能的分离机制,负责审查逮捕的检察官要对负责侦查的检察官报送的案卷材料进行审查。这种司法审查机制尽管存在于检察机关内部,具有很大的局限性,但毕竟由不承担侦查责任的检察官来进行审查逮捕,具有一定的超然性和中立性。在监察体制改革之前,检察机关甚至对职务犯罪案件引入了上级检察机关负责审查批准逮捕的制度,这更加强了审查批捕的中立性。另一方面,很多地方检察机关都进行了“审查逮捕听证会”的试点工作,对于那些容易产生争议的审查批捕案件,由侦查监督部门的检察官主持听证,当面听取侦查人员、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增强了审查批捕程序的对抗性。
但是,在监察体制改革完成之后,监察机关在采取留置措施时,却无法确立司法审查机制,只能采取监察机关自行授权、自行实施的机制。尽管在采取留置措施方面要经过监察机关内部的审批机制,有些重大案件还要经过同级党委和上级监察机关的审批,但这种审批毕竟发生在监察机关内部和党委层面,不具有司法审查的基本特征,难以保证审查批准的中立性和超然性。另一方面,监察机关在审查批准留置措施时,根本无法采取诉讼化的程序,无法给予被调查人及其辩护律师与调查人员进行面对面对抗的机会,更无法给予监察机关听取不同意见的机会。
二是在监察委员会的调查过程中,辩护律师无法参与其中,被调查人无法获得辩护的机会。在原来由检察机关主导的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或者被指定律师作为辩护人,并通过辩护人来行使辩护权。而在监察体制改革完成之后,无论是在党纪调查、政务调查还是在刑事调查过程中,被调查人都被剥夺了委托或被指定律师进行辩护的机会。即便被调查人的家属代其委托了律师,律师也无法获得辩护人的身份,更不可能与被采取留置措施的被调查人进行会面或者提供其他方面的法律帮助。在无法获得律师帮助的情况下,被调查人不得不孤立无援地面对监察机关的调查,在被剥夺人身自由的状态下消极地承受调查人员的讯问。在没有辩护律师参与的调查程序中,调查人员违法取证的可能性大大增加,被调查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而在权利受到侵犯时也难以获得有效救济的机会。
三是监察机关对留置场所的设置过于随意,而无法接受像看守所那样的第三方监控。在检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权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一旦被采取拘留、逮捕措施,都要被羁押在看守所,整个羁押和讯问过程都要接受羁押机关的监控。但在监察体制改革完成之后,各地监察机关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的场所大都是原先由纪检部门设置的“双规点”。尽管各地监察机关普遍引入了公安机关负责看护被留置人的机制,使得监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相互制衡,但是,这种留置场所根本不具有看守所所具有的监控机制。被调查人被关押在这种随意设置的留置场所,要承受极大的心理压力,经常会面临调查人员随心所欲的反复讯问,通常最终都会走向心理崩溃。在调查人员随意施加强大心理压力的讯问过程中,被调查人所作的有罪供述通常都是被逼迫、被诱惑、被欺骗的结果,根本无法保障其自愿性和明智性。
四是监察机关一旦采取留置措施,既无法接受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也无法及时变更强制措施,这使得留置措施即便被发现遭到滥用,也难以得到纠正和救济的机会。本来,在检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权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对那些被采取逮捕措施的嫌疑人,也要依法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一旦发现羁押有错误或者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情况,还可以及时解除羁押,对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但在监察体制改革完成之后,监察法只确立了留置这一种强制措施,监察机关要么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要么不对其采取任何强制措施,而没有第三种选择的余地。在此情况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后,即便发现留置适用有误,或者被调查人确实存在不适宜被羁押的情形,也无法及时变更强制措施。再加上被调查人无法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而只能孤立无援地面对监察机关的调查,对于监察机关错误或者无必要地采取的留置措施,根本无法获得有效纠正和救济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