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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案例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达到一定艺术创作高度的啦啦操依法可以认定为舞蹈作品

知产宝  · 公众号  ·  · 2025-01-20 07:30

正文




——原告上海杨浦区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与被告孙某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杨浦区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系从事操类培训教育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曾多次组织上海市啦啦操教学技能培训和比赛,为涉案啦啦操视频的出资制作方。


被告孙某为原告理事,且为涉案啦啦操编制人员之一,其在去除版权标识后以作者名义对涉案啦啦操进行了版权登记,并向原告的合作单位发送书面告知函,要求各家单位未经其授权不得擅自使用相关成套动作。


原告认为,被告孙某擅自进行版权登记侵犯原告著作权,书面告知函严重诋毁原告的商誉,请求法院确认涉案视频的权属,并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裁判要旨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啦啦操通过队形变换、空间运用、动作衔接、成套编排等元素使得成套动作来诠释音乐旋律、呈现视觉效果、表现思想感情,达到一定艺术创作高度的啦啦操依法可以认定为舞蹈作品;涉案啦啦操主要用于中小学啦啦操培训,动作编排、队形空间变换都较为简单,未能满足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具有独创性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舞蹈作品。涉案视频拍摄机位单一、以正面拍摄为主,后期剪辑较为简单,难以体现拍摄的独创性,故应认定为录像制品。涉案视频由原告出资组织拍摄,且标注原告版权标识,相应的录像制品权利归属原告。被告进行版权登记系依申请而启动的行政行为,且原告未能举证遭受实际损害的结果,不构成著作权侵权。被告无权阻止他人使用涉案啦啦操成套动作,其向原告合作单位发函,相关内容与事实不符,对原告声誉造成了消极影响,构成商业诋毁。

据此,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涉案录像制品权利归属于原告,被告停止商业诋毁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及合理开支1万元。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第九套广播体操案审结后,我国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体操的著作权问题似乎达成了一定的共识,即功能性肢体动作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体操本质是为了增强体能的一系列健身步骤,体操动作并不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智力成果。该案判决之后,“竞技无版权”的认识逐渐占据主流,部分学者甚至类推认为其他操类运动也无法获得著作权保护。


然而,体操运动类别广泛,艺术体操、啦啦操等各有特点。其他操类运动能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仍然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近年来,啦啦操在全球范围内广泛流行,尤其在学校和青少年中广受欢迎。啦啦操的动作编排能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表达、啦啦操能否构成舞蹈作品、如何厘清体育运动与艺术表达的边界,成为此类案件审理的难点。


本案系全国首例涉及啦啦操作品定性的案件,案件的审理受到行业广泛关注。法院经审理认为,啦啦操系集体操、舞蹈、音乐、健身、娱乐体育项目于一体的具有广泛普及性的大众体育项目,作为集体项目既具有表演与观赏性,又具有健身强体的功能。啦啦操虽为体育运动,但其表现形式又具有艺术美感。因此,达到一定艺术创作高度的啦啦操依法可以认定为舞蹈作品。啦啦操通过队形变换、空间运用、动作衔接、成套编排等元素使得成套动作来诠释音乐旋律、呈现视觉效果、表现思想感情,在作品独创性认定时亦应重点考虑上述因素。


虽然本案的舞蹈啦啦操因独创性不足而不构成舞蹈作品,但本案打破了操类运动绝对不能构成舞蹈作品的认识,明确了达到一定艺术创作高度的啦啦操可以依法认定为舞蹈作品,提出了啦啦操作品独创性认定的标准,厘清了体育运动中艺术表达与体育竞技的边界,为文体行业的长久有序发展提供了司法保障。


案例编写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陈健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田晓露



裁判文书摘要



法院/案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24沪0112 民初4580号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 李国泉

审判员 陈健淋

审判员 施   蕾

法官助理

田晓露

书记员

田晓露

当事人

原告:上海杨浦区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尤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上海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北京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裁判结果

一、《2020 年小学生啦啦操花球套路-少年在成长》《2020年中学生啦啦操花球套路-青春在飞扬》《献礼建党 100 周年小学生花球啦啦操表演套路》《献礼建党 100 周年中学生花球啦啦操表演套路》《2021 年上海市学生啦啦操街舞示范套(中学组)》《2022 年上海市小学生花球啦啦操规定套》《2022 年上海市中学生花球啦啦操规定套》《2022 年上海市小学生有氧踏板推广套》《2022 年上海市中学生有氧踏板推广套》《花球啦啦操幼儿园示范套路》录像制品权利归属于原告上海杨浦区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

二、被告孙某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杨浦区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的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及合理开支10,000元;

四、对原告上海杨浦区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时间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六)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五)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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