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1月29日,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民政局等五部门印发了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北京市实施意见》)及《北京市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办法》
(以下称《办法》)
《北京市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办法》
(以下称,《办法》),即日起实施。
《办法》进一步明确,民办学校分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和营利性民办学校。教育、人力社保部门是相应民办学校的业务主管机关,负责民办学校的办学指导、办学许可管理及监督管理。
根据《办法》,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的,到机构编制部门登记为事业单位;
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的,到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
正式批准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法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
根据《办法》,现有民办学校(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公布前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在完成分类登记之前,按现状继续办学。
其中,实施
学前教育以及非学历教育培训
的民办学校,原则上应在
2019年9月1日
前向审批机关提交关于学校法人性质选择的书面申请;实施
普通高级中等教育、中等职业教育
的学历教育学校,原则上应在
2020年9月1日
前向审批机关提交关于学校法人性质选择的书面申请;实施
高等学历教育
的学校,原则上应在
2021年9月1日
前向审批机关提交关于学校法人性质选择的书面申请。在审批机关收到学校书面申请后,符合法定条件和相关规定的民办学校原则上应在1年内完成分类登记。
《办法》指出,
现有民办学校
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依法修改章程,继续办学,履行新的登记手续;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进行财务清算,经市、区级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机构依法明确土地、校舍、办学积累等财产的权属并缴纳相关税费,办理新的办学许可证,重新登记。学校在清算、重新办理办学许可和法人登记过程中,可继续办学。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未取得登记证书的民办校 不得以相应名义开展活动
《办法》分别对利用非国有资产和国有资产举办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登记管理办法做出规定。
根据《办法》,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
非国有资产
举办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经批准设立后,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文件。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是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唯一合法凭证。未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的民办学校,不得以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经批准设立后,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规定提交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唯一合法凭证。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民办学校,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根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的,因分立或合并需终止原有学校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须在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办法》指出,
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办理学校名称预先核准,预先核准的学校名称在保留期(6个月)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正式批准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审批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重新报批。
营利性民办学校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根据学校章程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依法清算。
据了解,2017年1月,教育部联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印发《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对民办学校的分类登记作出相关规定。目前,北京市、四川省等多个省市已相继出台相应的《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