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协调决定书并不属于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可以申请异议和复议的特定法律文书类型
👉作者:李舒,唐青林,吴志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法律只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违反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具体执行行为,以及执行的期间、顺序等执行机构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等提出异议进而申请复议的权利,并非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所有行为均可提出异议。上级法院依职权对下级法院间产生的执行争议作出协调处理决定、裁定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和针对异议裁定作出的复议裁定等监督行为,以及人民法院作出的更换承办人员、延长执行期限等内部管理行为,均非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具体执行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案情介绍:
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下称东胜区法院)在审理党宏文与裴学文、张小军、鄂尔多斯市益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兆典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东法民初字第2035号、(2013)东法民初字第2082号民事裁定,分别冻结被执行人裴学文、张小军在内蒙古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下称正蓝旗信用社)账户中的100万元股金及分红(涉案股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
二、申请执行人党宏文与被执行人裴学文、张小军、益兆典当公司就前述借贷纠纷达成调解协议,东胜区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对各方权利义务予以确认。后因裴学文、张小军、益兆典当公司未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党宏文向东胜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另因裴学文、张小军于2012年5月18日以正蓝旗信用社两个账户内的各100万元股金做担保向正蓝旗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签订质押担保合同,办理了(2011)蓝证字第201210902号公证债权文书。正蓝旗信用社后向内蒙古锡林郭勒盟正蓝旗人民法院(下称正蓝旗法院)申请执行上述公证债权文书,要求实现对裴学文、张小军名下涉案股权的质押权。正蓝旗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执行。
四、东胜区法院与正蓝旗法院对涉案股权的执行产生争议。内蒙古高院作出(2014)内执字第1号协调决定:东胜区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无权对质押权效力进行认定,如当事人有异议,可另行诉讼。
五、党宏文不服上述协调决定,向最高法院院申诉,请求撤销(2014)内执字第1号协调决定,由东胜区法院依法执行。最高法院裁定驳回申诉人党宏文的申诉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法律只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违反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具体执行行为,以及执行的期间、顺序等执行机构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等提出异议进而申请复议的权利。因此,并非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所有行为均可提出异议。上级法院依职权对下级法院间产生的执行争议作出协调处理决定、裁定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和针对异议裁定作出的复议裁定等监督行为,以及人民法院作出的更换承办人员、延长执行期限等内部管理行为,均非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具体执行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在面对法院裁定或决定时能够知晓自己所能选择的救济途径。结合最高法院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可以通过异议和复议进行救济的法院裁定有哪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和第七条都对可以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情形进行了规定。第五条规定赋予当事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享有对具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权利,比如轮侯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详细可参看文末延伸阅读案例)。第七条规定的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对执行法院作出的违反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具体执行行为提起异议而审请复议,以及对执行的期间、顺序等执行机构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等提出异议进而申请复议。
二、具体不能提起执行异议的裁定都包括哪些
当事人对执行监督行为不服的,不应通过提出异议,选择启动另一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权利救济;对指定管辖不服的,不可以提出异议或复议进行救济;对于公证债权文书中债权争议部分只能另行提起诉讼。
三、法院一般不予支持的异议申请的情形
已书面承诺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又无故反悔并提出异议的,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定情形,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所必需的居住住房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面对违法执行行为,当事人应如何选择救济途径
当事人在收到法院裁定书或决定书后,应该先判断法院作出的违反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否是具体执行行为,是否是违反了执行的期间、顺序等执行机关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再判断当事人是选择程序性救济还是另案起诉亦或是选择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第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第规定进行审查。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
第八十八条 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在执行相关案件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逐级报请上级法院,直至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
执行争议经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的高级人民法院书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协调处理。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上级法院协调下级法院之间的执行争议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关法院必须执行。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当事人对上级法院出具的协调决定书不服是否可以提出异议或复议请求的问题”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当事人对上级法院出具的协调决定书不服是否可以提出异议或复议请求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5条的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在执行相关案件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逐级报请上级法院,直至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建立执行争议的协调规则,是根据执行工作的实际情况,对于执行法院间发生执行冲突时的一种工作方法。其实质是由上级法院按照法律的精神,理顺各争议法院之间的执行关系,或对同一执行财产的不同利益进行合理的分配,支持正确的执行,制止错误的不当的执行。应该说,对执行争议的协调处理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工作行使监督、管理职能的体现。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8条的规定:“上级法院协调下级法院之间的执行争议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关法院必须执行”。在各方未能形成共识的情况下,上级法院对于执行争议协调的最终处理形式是作出处理决定并下发争议法院,下级法院必须按照处理决定执行。协调处理决定的送达对象是执行法院,并非执行案件当事人。虽然其实质上具有对执行争议进行裁决的性质,可能会对发生争议的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处分,但该种处分落实于执行法院按照协调处理决定而实施的具体执行行为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第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第规定进行审查。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可见,法律只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违反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具体执行行为,以及执行的期间、顺序等执行机构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等提出异议进而申请复议的权利,并非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所有行为均可提出异议。上级法院依职权对下级法院间产生的执行争议作出协调处理决定、裁定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和针对异议裁定作出的复议裁定等监督行为,以及人民法院作出的更换承办人员、延长执行期限等内部管理行为,均非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具体执行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此外,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还规定了当事人对保全或先予执行裁定、罚款或拘留决定书等特定法律文书不服的可以直接向本级或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协调决定书并不属于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可以申请复议的特定法律文书类型。本案中,申诉人党宏文不服内蒙古高院(2014)内执字第1号协调决定,向我院提交复议申请,请求撤销上述决定的申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裁定:驳回申诉人党宏文的申诉请求。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党宏文与裴学文、张小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015)执监字第134号】
延伸阅读:
关于哪些法院裁定或决定是当事人有权提起异议进而申请复议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写作中检索到于此问题的相关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当事人对执行监督行为不服的,不应通过提出异议,可以另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
案例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汇统房地产有限公司、烟台银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3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对违法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具体而言,主要可以针对两类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一是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是执行的顺序、期间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执行法院作出的其他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也属于违法执行行为的范畴。但是,并非对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所有行为均可以提出异议。就本案所涉的执行监督行为而言,执行监督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等执行救济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是作为两种不同的纠错机制同时存在的。执行监督行为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对执行监督行为不服,不应再行通过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予以救济,否则将导致程序的循环往复。当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对执行监督行为不服,仍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第130条的规定,另行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解决。
2、对指定管辖不服的,不得通过提出异议或复议进行救济
案例二:广州市粤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电白二建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广州市粤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27号】
指定执行是上一级人民法院出于方便执行、利于执行、防止地方保护主义等目的,结合辖区内工作整体部署而做出的决定,体现了上一级法院对下一级法院的执行监督权。在指定执行中,被指定法院是依据上级法院的指定获得管辖权。而管辖权异议则是在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该法院的管辖权不服提出的异议。因此,当事人对指定执行不服的,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的范围。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主要是指查封、扣押、冻结等各类执行措施,执行的顺序、期间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其他行为。而指定执行作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一种执行监督和管理行为,既不是具体的执行措施,也不是具体的执行程序,因此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执行行为的范围,当事人对指定执行不服的,也不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3、认为限制出境裁定错误的,不应向作出法院申请撤销而应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
案例三:江榕债权执行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执异1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限制出境的人认为对其限制出境错误的,可以自收到限制出境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中,异议人江榕认为本院作出的限制出境决定及措施错误,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异议人江榕向本院提出撤销(2011)高执字第64号限制出境决定并解除对江榕限制出境措施的异议申请,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戴丽莉、甘虹等与沈桂林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琼执复25号】
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一般应由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且须有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事实存在。本案中,戴丽莉作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限制其出境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执行法院未在限制出境裁定书中告知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程序上存在瑕疵,应予纠正,但裁定结果正确,申请复议人以此为由主张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海中法执恢字第2-1号执行裁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4、不服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裁定可以申请复议,对于公证债权文书中债权争议部分只能另行提起诉讼
案例五:杨永生与成都恒雨科技商城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温雨龙、叶茂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执复4号】
执行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当事人应享有何种司法救济途径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三款”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的规定,当公证债权文书被执行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就债权争议部分的司法救济途径只能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并未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的被执行人恒雨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执行,执行法院审查其事实、理由作出了裁定,而作为本案当事人的申请执行人杨永生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是否符合复议案件的受理范围,这是首先必须明确的程序性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不服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的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申请执行人杨永生不服执行法院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并请求撤销不予执行部分,该复议申请不属于复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其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再审查。对不予执行部分,杨永生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案例六:天津隆侨商贸有限公司、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隆侨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44号】
本案所公证的债权文书是中航公司与中技公司、隆侨公司、成清波分别签订的合同收益权转让合同、合同收益权远期购买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上述合同具有金钱给付内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有各方当事人表明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内容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异议人隆侨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签订合同时意思表示不真实,公证机关可以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证明,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2012)洪青经证字第319号公证书证实青云谱公证处在出具执行证书之前,向隆侨公司核实过债务履行情况,异议人虽对该事实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公证书的证据;因债务人及抵押人、保证人未履行义务,依债权人中航公司的申请,青云谱公证处作出(2012)洪青经证字第321、322号执行证书,将债务人未履行义务而产生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和罚息列入执行标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青云谱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的程序和形式并不违反规定,亦不与异议人作为抵押人所承担的责任相矛盾。
5、已书面承诺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又无故反悔并提出异议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七:胡婷婷、大连华盛茂达贸易有限公司等与胡婷婷、大连华盛茂达贸易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执复字第0006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的规定,本案执行过程中,胡婷婷、华盛公司向宿迁中院出具保证书,为本案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在本案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本案债务的情况下,执行法院追加担保人胡婷婷、华盛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胡婷婷称系被迫为本案债务进行担保,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因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无正当理由反悔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申请复议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6、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所必需的居住住房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情形
案例八:吕玉刚与赵毅、夏华俊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109号】
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住房的,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所必需的居住住房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赵海涛系赵毅、夏华俊之子,对二人有扶养义务。赵海涛名下有一套140多平方米的住房,位于德州市经济开发区德宁路金地家园2号楼3单元1101室。在该住房内,除赵海涛、李红玲二人外,还有三个孩子居住,三个孩子年龄尚小。基于上述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中作为被执行人扶养义务人的赵海涛,名下确有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赵毅、夏华俊名下的房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7、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法定情形的,法院应予以支持
案例九:北京新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同力制冷设备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53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北京一中院撤销拍卖并无不当。
案例十:南昌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赣鄱置业有限公司、刘健等民间借贷纠纷、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复37号】
本案拍卖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撤销拍卖的法定情形,涉案地块用途虽曾经政府批复改变规划,但土地用途性质规划改变并非导致强制拍卖无效的法定情形,本案强制拍卖在前,涉案地块用途性质规划变更批复的有效公示在后,即便发生地块用途性质改变,亦属交易风险的归属问题,并不影响拍卖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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