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是否可以质押,在我国《物权法》制定过程中是一个重大的理论问题。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大力推动下,我国《物权法》第223条规定可以以应收账款设定权利质权,并在《物权法》第228条规定应收账款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经过多年的发展,应收账款质押在实务中已经大量开展。虽然物权法规定了应收账款可以设定质权,但无论在理论解释上还是实务操作中,仍然面临着一些比较棘手的问题。在实务运作中,也出现了很多问题,需要引起充分的重视。
01用于设定质权的应收账款的范围是否应当限制
应收账款通常是指因销售、提供劳务、租赁等而应当收回的款项。我国《物权法》第223条和第228条均规定,可以以应收账款设定质权,并没有对应收账款的范围进行限制。同时,从应收账款本质上来说,应收账款是相对方之间的一种债权,而且是一种普通债权,只要出质人与相对方之间的债权,均可以设定应收账款质权。现实中,很多应收账款质押也遵循此种思路,并没有对应收账款的范围进行限制。
有学者从我国《担保法》与《物权法》对抵押财产和权利质权范围的规定上,认为我国立法机关对可以设定质权的应收账款的范围存在一定限制。我国《物权法》立法时间后于《担保法》,从立法的时间先后来看,更能准确了解立法机关的态度。从抵押财产的范围上,《担保法》第34条第6项规定为“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而《物权法》第182条第1款第7项规定为“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物权法》将抵押财产范围从封闭式修改为开放式,在抵押财产范围上显示出了法律尊重当事人自治的趋势。在权利质权范围方面,《担保法》第75条第4项规定为“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物权法》第223条也规定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物权法》对可以设定质押的权利依然是封闭式规定。但是,笔者认为,《物权法》与《担保法》的差异并不能反映出《物权法》对可以设定质权的应收账款的范围有所限制。《物权法》第22条第7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其对范围规定为封闭式,主要是对其他财产权利的范围进行限制,不是对应收账款范围进行限制。
那么,到底可以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范围是否应该有所限制呢?笔者认为还是应该有所限制的。《物权法》相较《担保法》而言,对可以设定质权的权利规定为财产权利,而且必须具有可让与性,不得让与的财产权利不得出质,也就是说不得让与的应收账款不得出质。因此,基于人身关系的一些特定的财产性权利虽可谓付款请求权,但不得出质,即基于人身关系的抚养费、赡养费、继承费、养老金、抚恤金、退休金等都不得出质,基于人格权、生命权、名誉权等被侵害所应获得的赔偿,也不得出质。至于公益服务领域中诸如医院对患者的医疗收费等应收账款,笔者认为完全适合设定权利质权,不能简单认为事关公共利益就不可设定权利质权,这个与有些学者的观点不一致。
02未来发生的应收账款是否可以设定权利质权
《物权法》只规定了应收账款可以设置权利质权,对应收账款没有给出明确定义。现实中,有观点认为应收账款只应为已发生的现有的应收账款,不应包括未来要发生的应收账款,未来产生的应收账款因其不特定、不具体,无法成为权利质权的标的物。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2007)第4号)第4条对应收账款下了一个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中国银行(601988)业协会制定的《中国银行业协会保理业务规范》(2010年4月7日)第4条第(一)项规定的应收账款的定义与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2007)第4号)规定的基本完全一致。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4]5号)第8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在这里,没有规定将来发生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同时,该办法第13条规定,未来应收账款是指合同项下卖方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商业银行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未来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针对保理业务,商业银行不得对将来发生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那么,针对未来发生的应收账款是否可以设定权利质权?笔者认为是可以的。主要原因如下:一是《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保理业务是针对商业银行所做的要求,而且是针对保理业务,与应收账款质押还是存在明显区别,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既然是转让就需要在转让的当时明确而具体,而应收账款质押是一种增信措施,在质押登记的当时并不必然要求不意味着将来一定要行使;二是《物权法》本身对应收账款并没有明确的定义,明确禁止于法无据;三是《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是迄今为止唯一明确规定应收账款定义的法规。《物权法》第228条规定应收账款“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是信贷征信机构制定的,信贷征信机构允许办理出质登记即意味着未来发生的应收账款可以设定权利质权。
随之而来的是另外一个问题,收费权是否可以设定权利质权?收益权是否可以设定权利质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4条第2款第(四)项只规定了“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没有对收益权进行规定,规定的收费权范围也比较狭窄,对医院、学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等的收费权、收益权没有规定,造成一定困惑。但是,2015年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下发《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对应收账款的定义予以完善,具体修订内容如下:(1)将旅游景点收费权、学生公寓收费权、医疗收费权等因服务、劳务所产生的债权纳入《办法》第四条(三)列举范围;将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收益权、城市环保项目收益权、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电费收益权、水利开发项目收益权等城市农村基础设施项目收益权纳入了《办法》第四条(四)列举范围;(2)增加兜底条款,即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3)完善排除条款,排除因信用证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第二条)。从上述《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来看,为顺应银行、保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对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需求,常见的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收费权、收益权纳入应收账款质押范畴已是必然趋势。
应收账款质权是担保物权,必然遵循“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还没有修订的背景下,上述《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所新增收费权、收益权是否可以设定质权?我们认为,完全可以,《物权法》已经规定了应收账款可以设定质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不属于创设担保物权的范畴,只是从解释的视角对应收账款的范围进行规定,而且从发展的趋势和实务而言,上述收费权、收益权纳入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范畴是必然选择。
这里有一个问题需要特别明晰,即实务中经常能够看到的,某些融资担保机构、银行、租赁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时,将应收账款登记为“某某某公司未来多少年所有的应收账款”。个人认为,这种登记应为无效登记,原因主要有二:一是登记内容不特定,将来是否存在应收账款、应收账款的范围、应收账款的金额、应收账款的时间等一系列需要明确的信息均不明确,笼而统之,且简单粗暴地严重限制出质人未来以确定的应收账款办理质押融资,不利于促进交易,应予废止;二是这样的内容不符合应收账款的含义。虽然未来发生的应收账款可以成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范围,但是其必然不是泛泛而言的所谓应收账款,从中国人民银行下发《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对应收账款定义的兜底条款 “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来看,未来发生的应收账款也应具有基础合同关系,而且合同内容需具有金钱给付的约定。上述列举登记不具有基础合同内容,考虑到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是质权人可任意操作的现实,应认定上述登记一种无效的登记,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03对应收账款设立质权是否需要通知出质人的相对方即第三债务人
在需要实现应收账款质权的情形下,应收账款质押的实质从一定意义而言与应收账款转让没有本质区别,这必然涉及出质人的相对方即第三债务人的权益问题。在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的时候,是否需要通知第三债务人知悉?我国《物权法》第223条和第228条均没有对这个问题进行规定。我国《物权法》对债权转让规定“未经通知,对债务人不生效力”,如果不对第三债务人进行通知,是否能够对债务人产生效力?如何防止因第三债务人不知情而清偿债务导致应收账款消灭,或者行使抵销权而全部或部分地消灭应收账款?
为解决出质人违背诚信而转让或消灭应收账款的可能性,大陆法系国家或者地区如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或者采用“书面合同+债权证书交付”模式,或者采用“书面合同+通知第三债务人”模式,或者采用“书面合同+债权证书交付+通知第三债务人”的模式,目的主要是为了解决不易控制的现实困境。不动产无法移动,易于控制;实物动产可以通过现实占有实现控制;股权常态稳定,变动较少,通过登记,可以实现有效控制。而应收账款属于高频次变动的标的,上述控制方式方法都无法操作,或操作后极易影响交易效率。所以上述大陆法系国家或者地区如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就有值得借鉴的地方。
我国《物权法》第228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据此,我国《物权法》选择了登记是应收账款质权成立要件的路径,这意味着出质人和质权人订立书面合同并办理出质登记,应收账款质权即设立。因此,“通知”必然不是应收账款设立的条件,但是“通知”却是质权对第三债务人发生效力的条件,具体对第三债务人是什么样的效力,有待研究。个人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探讨:
(1)第三债务人因为被通知,已经明确知悉应收账款质押事实的存在,不得以不明知而与出质人联合而恶意侵害质权人的权利,第三债务人在此情况下不得以存在善意进行抗辩。
(2)第三债务人因为被通知,已经明确知悉应收账款质押事实的存在,不得以不明知而与在后通知的其他质权人联合而恶意侵害在先质权人的权利,第三债务人在此情况下不得以存在善意进行抗辩。
(3)在第三债务人与出质人约定的基础合同中,如果已经约定了明确的应收账款清偿期限,第三债务人如需提前清偿而消灭债务,需通知质权人。
(4)第三债务人对出质人行使抵销权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具体受到何种限制,笔者将在下一个主题中专门予以探讨厘清。
但是上述探讨属于理论层面,在实践中并没有很好的抓手予以实现。在法律没有对通知第三债务人的效力进行规定的情况下,如何能够在实践中确实约束第三债务人,现实的解决路径就是以确认函、三方协议、回款协议等书面文件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对第三债务人是否可提前清偿债务、清偿债务的回款账户、如何配合实现应收账款质押、是否存在可行使抵消权的事实等事项通过协议的形式予以约定,如果可能,尽可能就上述事宜约定具体违约责任或者直接约定违约金等。
04应收账款质权是否可以对抗第三债务人对出质人行使抵销权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1条的规定,债务相互抵消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之一,只要债务人行使抵销权,合同的权利义务也即终止。《合同法》第99条约定了法定抵消权,第1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消,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消的除外。第2款规定:当事人主张抵消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押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合同法》第100条规定了约定抵消: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消。如何看待应收账款质权与抵销权之间的关系,应收账款质权是否可以对抗第三债务人对出质人行使抵销权,厘清之间的关系对于应收账款质押这种增信措施的推广使用具有重要意义。首先需要从两个方面来进行探讨:
第一,在出质人未通知第三债务人的情况下,因为第三债务人对于应收账款质押的事实并不知悉,其无论是行使法定抵消权或者与出质人达成协议约定抵消,均属善意,法律应一体保护善意第三债务人的合法抵消权利;此时,也许有观点认为,在应收账款质权已经办理质押登记的情况下,即使未通知,第三债务人也应有查询的义务,个人认为,此种观点实不可取,对第三债务人科以严苛的注意义务,一不公平,二有违促进交易效率、维护交易秩序的合同法律基本原则。
第二,在出质人通知第三债务人的情况下,应收账款质权是否可以对抗第三债务人对出质人行使抵销权。有观点认为,应收账款质权是担保物权,类同于抵押权等,担保物权是一种优先受偿的权利,于此意义上而言,如应收账款质权成立,应可对抗第三债务人对出质人主张行使抵销权;另有观点认为,抵销权的行使是否合法,应当以质押通知第三债务人时抵销权是否成立为判断标准。即,如果抵销权成立在出质人和质权人通知之前,应当允许次债务人行使法定抵销权,或与出质人约定抵消,质权人仅可就余额部分行使质权。应该说,上述两种观点都有所欠缺,与实务差距也较大。
作者认为,在出质人通知第三债务人的情况下,应收账款质权是否可以对抗第三债务人对出质人行使抵销权,应立足于我国《物权法》、《合同法》、其他法律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司法实务的基础上一并考虑,区分法定抵消和约定抵消,具体而言:
其一,对于法定抵消而言,应收账款质权不得对抗第三债务人对出质人行使法定抵销权。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1)法定抵销权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一项当事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从性质上而言,其不属于债权请求权的范畴,其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当事人可以依其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使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因为不需要相对方的履行给付等行为,因此,对其行使自不得随意加以限制。(2)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9条第1款的规定,在法律没有禁止行使抵销权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行使抵消权的情况下,当事人均可以行使抵销权。在我国,对于抵销权的行使进行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部法律中:《证券投资基金法》、《合伙企业法》、《破产法》、《信托法》,规定不得抵消的目的主要是严格保护基金财产、信托财产、合法企业财产的安全,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信托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的债务与基金财产、信托财产进行抵消;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债务人受让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或者债权人恶意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情况下,不得抵消;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也规定了:在执行程序中,如果债务人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经申请执行人许可,也不得行使抵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对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中禁止抵消的情形也做了规定。除此之外,我国《物权法》、《担保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均未规定担保物权可以限制法定抵销权的行使。(3)不能简单认为法定抵销权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一项权利,就认为属于物权范畴的应收账款质权可以限制法定抵消权的行使。我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规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由此推知,不能认为属于物权范畴的应收账款质权的优先受偿权一定会优于第三债务人的法定抵消权。(4)如若认为应收账款质权因为办理了质押登记而可对抗第三债务人行使法定抵销权,鉴于上文已经探讨的未来发生的应收账款可以作为质押登记的标的物,则第三债务人完全可以在与出质人发生合同关系的同时,就要求对双方之间未来可能发生的应收账款进行质押登记,但这将严重影响交易的秩序、交易的效率,造成人人恐慌的局面,实不可取。(5)从司法实务来看,如果普通债权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以应收账款质权属于担保物权范畴进而享有优先受偿权提出执行异议,目前还基本没有得到法院支持的判例。综上,可以合理得出结论,应收账款质权不得对抗第三债务人对出质人行使法定抵销权。
其二,对于约定抵消而言,其抵销权的行使是否合法,应当以质押通知第三债务人时抵销权是否成立为判断标准。即,如果抵销权成立在出质人和质权人通知之前,应当允许第三债务人与出质人约定抵消,质权人仅可就余额部分行使质权。约定抵消,需要第三债务人与出质人双方合意才能行使,不能仅凭单方意思表示就可直接行使,鉴此,如若出质人与质权人已质押通知第三债务人,第三债务人如再与出质人协议约定抵消,实属恶意,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应当以质押通知第三债务人时,第三债务人与出质人是否已经约定抵消为判断标准,通知前已经协议抵消的,应收账款质权不得对抗第三债务人对出质人行使协议抵销;通知后才协议抵消的,应收账款质权可以对抗第三债务人对出质人行使协议抵销。
05从实务视角如何防止债务人重复设定质权或转让、消灭应收账款
理论探讨虽有必要,但实务操作更具有现实性。如何能够解决应收账款质押实务中存在的问题,更加具有现实意义。笔者根据自己的工作经验,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工作:
1、认真查询央行征信系统,避免登记在先的应收账款重复出质。
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规定,在同一应收账款上设立多个质权的,质权人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行使质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通过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由质权人办理。因此,为了确保应收账款质权的优先受偿权得到保障,质权人要认真查询央行征信系统,避免出质人以同一应收账款重复出质融资。对于经查询没有质押登记的应收账款,质权人要尽快办理质押登记,避免质押合同虽然签订,但因内部管理不善,导致质押登记在后,丧失在先顺位应该享有的优先受偿权。
这里有一个问题需要提醒,实务中,对于同一笔应收账款,有的质权人已经登记在先,后续提供融出资金的机构有无必要重复登记。这个要结合实务进行考虑,如果登记在先的质押登记所对应的基础债权履行时间不多、或将会续贷、续担保等,则登记在先的质押登记所对应的前债权已经清偿完毕,则从属于主债权的质押担保关系也将终止,在后质押登记将顺位靠前,则重复登记也将具有重要意义。
2、要认真尽调,甄别真实应收账款,详细留存基础合同资料,并让出质人盖章确认。
基础合同对应的基础交易不真实存在,或者基础合同存在伪造等原因,将导致应收账款质押无法实现。在实务中,有的融资企业为了能够顺利从金融机构融到资金,部分虚假做账,虚构收入,虚列应收账款。有的融资企业通过关联公司进行关联交易,签订合同,虚构不真实的应收账款;或者有的融资企业简单粗暴,直接签订虚假合同,虚构不真实的应收账款。对此,尽调人员可从合同主体、合同内容、对应的银行日记账、科目余额表、合同回款进度表等资料信息的核对中核实融资企业提供的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必要时要找出质人的下游进行核实。同时,对于核实的真实的应收账款,要对融资企业提供的基础合同资料详细留存,应让出质人盖章确认。
3、对于应收账款的约定要明确具体。
应收账款无对应的基础合同关系,金额不确定或者无法确定,都是实务中常见的抗辩理由。因此,在办理应收账款质押时,要将应收账款对应的基础合同名称、合同编号、合同签订日期、合同主体、合同金额、付款日期或者节奏、质押金额等信息尽量在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明确约定。司法实务中,已经有因为应收账款约定不明确而被法院判决驳回质权人诉讼请求的案例。
4、办理质押登记后要及时通知第三债务人,必要时,要尽量让第三债务人对应收账款质押的事实进行确认,对应收账款回款账户进行约定并监管。
正如上文所分析,办理质押登记后通知第三债务人,必然对第三债务人形成约束,第三债务人不得以善意为由与出质人协议抵消等损害质权人的质权,提前清偿需通知质权人。为进一步加强对应收账款的监管,在项目融资或者特定交易中,质权人可与出质人联合向第三债务人制发征询函就应收账款是否存在、具体金额、清偿日期、有无异议、有无法定抵消事实存在、回款账户特定等一系列情况进行征询,并要求第三债务人进行回函,或者直接签订三方协议就上述情况进行约定。这必将更加明确的对第三债务人形成合同意义上的约束。
5、要对应收账款经常进行维持更换。
实务中,很多应收账款具有账期,第三债务人按照基础合同的约定按时守约的清偿债务,应收账款归于灭失。为此,需要定期对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的应收账款清单进行更换,对应收账款金额进行维持。部分金融单位因为管理等各种原因,办理过应收账款质押后,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束之高阁,不闻不问,在需要实现应收账款质权的时候才发现应收账款早已灭失。为了避免后续出质人不配合对应收账款进行更换,要在质押合同对此予以明确约定。
理想很丰满,现实很骨感。笔者也深知,实务中困扰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的问题很多,受制于立法、司法的现状,如应收账款质押融资需求最大的主体是中小企业,但我国很多中小企业依附于央企、大型国企而生存,高质量的应收账款也主要是针对这些主体,但往往这些央企、大型国企凭借自身的优势地位对中小企业的应收账款不配合进行确认,导致中小企业无法以此融资;或者虽然《物权法》将应收账款规定为权利质权的范围,但司法实务对应收账款却没有给予应有的物权效力,至少与不动产抵押权、可登记的股权质权不能相提并论,但笔者还是希望能够冀希望于本文的探讨,响应一下实务的需要,推动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的进一步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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